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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09:5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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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1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和《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是指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它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第三条 凡是列入公开拍卖范围内的公物,都必须委托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通过公开竞价方式进行拍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拍卖或内部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商务局受市政府委托,会同相关部门负责从我市拍卖企业中指定可在全市范围内从事公物拍卖的企业(以下简称公物拍卖企业)。

第五条 申请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拍卖企业依法成立并在本市注册,开展拍卖业务3年以上,工商年检和省商务厅组织的拍卖企业年度核查合格;

(二)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连续两年拍卖成交额超过5000万元;

(三)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拍卖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经营规范,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经营活动记录;

(四)有1名以上国家注册拍卖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公物拍卖企业每两年指定一次,指定有效期为两年。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按申报程序重新进行申请。

第七条 申请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法定审计机构出具的企业最近两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拍卖成交额审计);

(四)拍卖企业国家注册拍卖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前款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企业应在复印件上盖章,并将原件提交市商务局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章确认。

第八条 指定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全市性公物拍卖的企业应当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市商务局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其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进行材料核实,并在《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二)审查和公示:经审查,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商务局在部门网页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三)指定并公布企业名单: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商务局组织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市政府确认指定,由市政府作出指定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的书面决定,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公物拍卖企业名单及有效期。

第九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加强对公物拍卖工作的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依法经营,规范运作。

第十条 公物拍卖企业在市商务局组织的年度核查中,发现不再符合公物拍卖企业条件或在有效期内发现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由市商务局报请市政府撤销指定决定,并予公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废止。原市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其公物拍卖权限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再行使。





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

林涛


  我国目前关于外资并购最重要的法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下称“并购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并购规定确立了资产评估为我国外资并购法定程序的原则。笔者结合自身长期从事外资并购的经验和财税背景,试以通俗易懂的言语对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问题进行如下小结。

1. 评估目的

  一般来说,外资并购确定成交价格需经过评估、定价、谈判、成交四个阶段。资产评估的目的并不是确定最终成交价,其只是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为交易各方及评估报告使用者(如外资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供参考依据。因此,我们应该对外资并购中资产评估的作用给予客观评价,不应高估或低估。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外资并购实务中,很多并购当事人委托评估机构实施资产评估的目的仅仅是 “走过场”,以满足外资部门及/或国资部门的文件审核需要;更有甚者,对资产评估机构指手画脚,将评估结果达到其要求作为委托评估机构或支付评估费用的前提条件。

2. 评估范围

  在实施评估前,明确资产评估的范围也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因为评估的目的和范围决定了评估工作的组织和评估方法的选择。评估范围因并购形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外资并购方式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亦可分为整体并购和部分并购,相对应的资产评估范围也有所不同。例如在整体并购的情况下,应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包括被并购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负债,同时应考虑被并购企业的商誉;在部分并购的情况下,资产评估的范围则只包括一项或几项资产。此外,交易性质、交易架构、交易方案及交易税负等因素都会影响到评估范围的确定。许多评估机构在对企业并购的评估过程往往只注重对有形资产的评估,而忽略了对无形资产(尤其是商誉)的评估,导致了评估结果不公允乃至国有资产的流失。
 
3. 评估机构

  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为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如国有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该等评估机构一般由并购当事人共同选定。值得注意的是: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不能为同一个机构。

4. 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的基本方法有三种: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多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

  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收益法,是指通过将被评估企业预期收益资本化或折现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收益法中常用的两种具体方法是收益资本化法和未来收益折现法;企业价值评估中的市场法,是指将评估对象与参考企业、在市场上已有交易案例的企业、股东权益、证券等权益性资产进行比较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市场法中常用的两种方法是参考企业比较法和并购案例比较;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成本法也称资产基础法,是指在合理评估企业各项资产价值和负债的基础上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对企业进行评估时,成本法一般不应当作为惟一使用的评估方法。
很多资产评估机构按照企业净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资产评估,笔者认为该等做法很值得商榷,至少不符合并购规定所要求的“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判断资产的价值要考虑很多因素,其中包括收益等,而不仅仅是帐面成本。看一个企业值不值钱,就是看它的赢利能力,如果把它卖来继续经营,是看它最终的赢利能力。笔者认为,在三种评估方法中,往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把其中一种作为主要方法,其它的作为次要方法及/或验证方法。

5. 评估结果

  评估是一个艺术,为了最终得到各方的认可,要经过很多沟通、讨论。在讨论过程当中,评估师要始终保持其独立性。如果出现重大变化或评估报告有效期(国内一般为一年)已过,应当重新进行评估。请注意,评估报告日期和外资并购成交日可能存在较长时间,专业律师起草并购合同时应考虑到并购对价的调整问题。此外,在外资并购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百分之九十的情况下,可能无法获得外资部门及/或国资部门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并购当事人应事先与相关外资及/或国资部门进行充分沟通。

6. 国有资产

  根据并购规定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该等“有关规定”包括了《企业国有资产法》(09年5月1日起施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外资并购中国有资产的评估必须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实施,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须经有权国资部门的核准或备案。由于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尚不完善,各地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的做法不尽相同,并购当事人在国有资产评估之前应与有关国资部门进行充分沟通。

(本文作者: 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 林涛律师  tom@titaners.com)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



药品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加强对药品的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方便、及时、安全、有效,是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持社会稳定,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医药事业发展很快,为了加强药品管理,国
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一系列配套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并多次组织力量对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集中打击,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在药品管理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突出表现在
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一些地方制售假劣药品的种类多,规模大,违法犯罪分子见利忘义到了丧心病狂的程度,后果十分严重;一些地方和部门片面追求自身利益,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竞相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集贸市场,药品生产经营秩序混乱,药品购销中行
贿、索贿、回扣等不正之风盛行;违法、失实的药品广告泛滥;新药开发缺乏应有的保护。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损害国家利益,扰乱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影响社会安定及党和人民政府的声誉,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已经到了非下大
气力解决不可的时候。为此,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药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对药品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认识不足,错误地认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可以放松对药品生产、经营的管理;一些地方和部门为了局部的利益,甚至庇护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以对国家、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站在全局的立场上,统一对加强药品管理重要性的认识,采取强有力的措施,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强化国家对药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加强国家对药品生产、经营的宏观调控,整顿和规范药
品生产经营秩序,结合反腐败斗争,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药品生产经营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药品管理状况的目标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担负起本地区药品管理的领导责任,对药品管理混乱地区的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采取有力措施,增强执法力度,切实加强药品生产和经营的管理
当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整顿和规范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针对当前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过多、过滥的状况,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严格执行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审查条件和审核批准程序,对未达到开办条件,或者不符合审核批准程序的,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开办;对已经开办又未达到审查条件的,要坚决依法取缔。
卫生行政部门要对现有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品种组织调查,对因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应当及时撤消其批准文号。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要重点审查其生产的药品品种是否为国家新药或者国家重点发展的品
种,对不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新药或者不属于国家重点发展品种的,一律不得批准开办;对于低水平重复生产的品种,要指导企业及时调整产品结构。对药品批发企业,要审查其是否具有在24小时内供应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所列品种,以及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药品生产
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特定地区或者单位供应药品的能力,对不具有上述供应药品能力的药品批发企业,要依法停止其从事药品批发业务。
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申请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但不得从事药品的生产和批发业务(依法批准在中药材专业市场从事中药材批发业务的除外)。
凡是从事药品生产业务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药品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已经开办又未取得上述证照或者证照不
全的,要坚决依法取缔。
申请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方可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未经药品生产经营行业
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自治州、市或者县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用药的需求和药品零售网点规划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
请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照上述程序审批,发给证照的,该证照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核发证照机关负责依法赔偿,并追究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依法加强药品销售的管理。
凡未依法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药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擅自从事药品生产、批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坚决予以取缔。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不得承包给个人经营。


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向取得合法生产或者经营药品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严禁从非法经营者手中采购药品。
乡村医疗诊所(室)的供药,必须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指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乡镇卫生院负责。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或者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严禁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从事药品批发业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购销药品,应当实行公平竞争,禁止采用回扣或者行贿、索贿等手段购销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查有关药品的宣传广告内容,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惩处违反药品广告规定,夸大宣传疗效,误导患者使用的违法行为。
(三)整顿和规范中药材专业市场。
国家禁止设立除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外的其他药品集贸市场,禁止在中药材专业市场内出售国家规定限制销售的中药材和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各地区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必须依据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的总体规划,选择中药材主要产地或者集散地,并经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门均无权审批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
要对现有的中药材专业市场进行整顿,整顿的标准由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对已设立的不符合标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一律关闭;对擅自设立的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外的其他药品集贸市场,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对在农产品集贸市场上出售的中药材,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在农产品集贸市场上擅自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中药材品种和无证销售除中药材以外其他药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四)加强对药品知识产权的保护,鼓励企业研制开发新药。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要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激励企业及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发挥创新精神,推进我国新药研究开发事业的发展。

各地要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6号)。对已经列为国家保护的中药品种,其他非持有保护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仿制和生产。有关部门和审评机构要认真做好中药品种保护工作,以促进我国中药事业的发展。
三、深入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活动,把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等违法违纪案件作为反腐败斗争的重点来抓
为了坚决制止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深入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要严格执法,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全国和地方各级“打假”协调机构要组织卫生、医药、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把严
厉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列为“打假”工作的重点。对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分子,要坚决依照《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予以惩治,要选择有影响的典型案例公开曝光。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等违法违纪案件,作为反腐败斗争的重点来抓。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号)的规定,对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
门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乱纪行为,必须严肃依法处理。对为了本地区、本部门利益,包庇纵容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给人民群众带来重大损失的,必须依法追究当地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强政府有关部门的配合协作,不断提高药品管理水平
药品管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支持,通力协作,共同搞好药品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依法行使药品监督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对药品监督管理的职权。
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是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经营施行行业管理的政府职能。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论其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如何,都要纳入药品行业管理的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和协助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药品行业的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药品市场管理工作。
对于在工作上互相扯皮、推诿,甚至互相拆台,造成药品管理工作混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部门领导人员的责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规定,实行政企分开,不得利用行政职权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要坚决制止药品购销活动中的一切不正之风,保持行政执法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公正、廉洁和权威性。
国务院将组织有关部门,深入研究修改和完善加强药品管理的有关法规,进一步理顺药品管理体制,改革药品价格管理制度,完善药品质量监督体系,进一步提高我国的药品管理水平,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对本地区、本部门的药品管理状况进行全面的清查和整顿,并将清查、整顿的情况在1995年3月1日前报国务院。



19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