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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十期)有关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4:1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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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十期)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十期)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库[2010]123号


河北、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浙江、宁波、山东省(区、市)财政厅(局),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安排,经分别与河北、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浙江、宁波、山东省(区、市)人民政府协商,财政部决定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十期)。现就本期债券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发行场所。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发行。

  (二)品种和数量。本期债券为5年期固定利率附息债,计划发行面值总额为126亿元,其中河北、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浙江、宁波、山东省(区、市)额度分别为21亿元、18亿元、15亿元、6亿元、21亿元、20亿元、7亿元、18亿元。各省(区、市)额度以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十期)名称合并发行、合并托管上市交易。

  (三)时间安排。2010年11月12日招标,11月15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1月17日发行结束。

  (四)上市安排。2010年11月19日起上市交易。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上市后可以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

  (五)兑付安排。利息按年支付,每年11月15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财政部代为办理本期债券还本付息,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六)发行手续费率。为承销面值的0.05%。

  二、招投标

  (一)招标方式。招标总量126亿元。采用单一价格荷兰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全场最高中标利率为本期债券的票面利率。

  (二)时间安排。2010年11月12日上午9:30-10:10为竞争性招标时间;竞争性招标结束后20分钟内为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时间。

  (三)参与机构。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机构,名单附后)有资格参与本次投标。

  (四)投标标位限定。每一承销机构最高、最低标位差为25个标位,无需连续投标。

  (五)发送承销额度及缴款书。招投标结束后,财政部按照地区额度优先、承销机构中标量优先的原则拆分承销机构中标本期债券各省(区、市)额度及应缴款金额,同时通知河北、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浙江、宁波、山东省(区、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各地财政部门)拆分结果,并授权国债登记公司通过债券信息自动披露系统向承销机构发送加盖财政部国库司印鉴的承销额度及缴款通知书。

  三、分销

  (一)分销方式。本期债券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合同分销部分应于11月15日至11月17日向各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

  (二)分销对象。分销对象为在国债登记公司开立债券账户及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间不得分销。

  (三)分销价格。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分销价格。

  四、发行款缴纳

  承销机构于2010年11月17日前(含11月17日),按照承销额度及缴款通知书上确定金额将发行款通过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分别缴入各地财政部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各地财政部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承销机构未按时缴付发行款的,按规定将违约金通过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缴入各地财政部门指定账户。支付报文中附言为必录项,填写时应当注明缴款机构名称、债券名称及资金用途,如:XX公司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十期)发行款(或逾期违约金)。

  (一)河北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河北省财政厅

  收 款 人:河北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河北省分库

  账  号:030000000002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121020015

  (二)内蒙古自治区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收 款 人: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内蒙古自治区分库

  账  号:27101

  汇入行行号:011191000001

  (三)辽宁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辽宁省财政厅

  收 款 人:辽宁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辽宁省分库

  账  号:060000000002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221001018

  (四)大连市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大连市财政局

  收 款 人:大连市财政局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大连市分库

  账  号:350100000003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222002115

  (五)黑龙江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黑龙江省财政厅

  收 款 人:黑龙江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黑龙江省分库

  账  号: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261000001

  (六)浙江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浙江省财政厅

  收 款 人:浙江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浙江省分库

  账  号:110000000002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331011119

  (七)宁波市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宁波市财政库款

  收 款 人:宁波市财政库款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宁波市分库

  账  号:271000001

  汇入行行号:011332000000

  (八)山东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山东省财政厅

  收 款 人:山东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山东省分库

  账  号:27101

  汇入行行号:011451000006

  五、债权确认

  各地财政部门在确认发行款入库后通知财政部(国库司),财政部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认总债权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分销认购人、承销机构自营额度的债权,国债登记公司应当同时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确认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分销认购人和承销机构自营额度的债权。

  六、其他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0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特案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除上述有关规定外,本次发行工作按《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财库[2010]3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投标和考核规则〉的通知》(财库[2010]34号)规定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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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名单1.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guozaiguanli/difangzhengfuzhaiquan/201011/P020101109343469333755.doc

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5〕31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5〕3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职责,明确政府消防工作责任、任务和工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逐级消防工作责任制,明确有关部门以及下级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以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等形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消防工作重大问题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每年至少向同级人大报告一次消防工作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领导召集、发展与改革、财政、公安、卫生、建设、交通、文体、广电、劳动、教育、商务、技术监督、工商、旅游、安全生产、消防等部门参加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工作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制列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之中,同部署、同检查、同考评、同总结,凡消防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实绩不达标的,实行消防安全一票否决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并批准实施;

(三)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及时研究解决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

(四)监督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一级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五)组织编制、实施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城镇消防规划,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完善消防装备;

(六)保障消防资金投入,建立资金正常供给渠道和按时拨付机制;

(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八)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健全消防教育培训体制;

(九)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加强现有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推进社区消防建设,完善社会消防体系;

(十)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进行演练,统一组织指挥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抢险救援;

(十一)组织重、特大火灾的火灾原因调查和火灾责任认定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将专用消防装备设备购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部队营房建设经费纳入社会发展基本建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消防部队消防业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防〔2004〕300号)规定,将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确保按月拨付到位。要逐步提高消防业务经费支出占本地同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以适应消防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征收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按10%左右的比例切块统筹,每季度划拨一次,专项足额用于城市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经贸洽谈会、展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文化体育、灯会、集会等群众性活动,应当责成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依法申报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一岗双责”原则,对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教育部门负责教育机构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二)卫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三)商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室内市场等市场主体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建设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建设过程和城市燃气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五)文体部门负责公共娱乐场所和体育健身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六)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特种行业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星级宾馆、饭店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化学危险品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及时报告同级政府。

(十)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十一)其它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由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按《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负责实施。

本条未涉及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包括消防安全内容的,应当认真审查消防安全条件,达不到法定的消防安全标准要求的不得批准。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消防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消防批准文件被撤销而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监督并责成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把消防知识纳入有关教育课程。

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和公益宣传职责。

第十四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示、挂牌督办和立、销案制度,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对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请示,应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好停产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报请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发生特大火灾和一次死亡6人以上、重伤16人以上或死亡重伤16人以上的重大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要向省人民政府报调查报告。必要时,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应向省人民政府作专题说明。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消防工作责任制实施考核标准和办法。消防工作目标责任期满,上一级政府应当对下一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其中,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县每两年考核一次,各市、县对下一级政府每年考核一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各职能部门落实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实绩优异、实绩良好、实绩达标、实绩不达标4个档次,并予通报。考核结果同时抄送同级党委、人大。

凡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的,一律为实绩不达标。

第十八条 上级政府应当采取明查暗访等方式,对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下一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九条 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实施办法履行职责不力,应当依照《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实行问责。

对不履行职责或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或因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及时、或因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不力,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将对其单位及分管领导、直接领导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会同省监察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保护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保护工作的意见

常政发〔2009〕8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电力保护工作,确保电网建设顺利进行和电网正常运行,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
  (一)市电力能源工作领导小组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建立高效协调的工作机制,各相关单位要明确职责,积极开展电力保护工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电力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各地综治办负责将平安电力建设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考核范围;各级公安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开展“三电”专项斗争,有效打击涉电违法犯罪;宣传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开展电力法律法规的普法宣传教育;电力生产与供应企业和用电单位要认真贯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加大对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巡视力度,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可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它手段,做好防止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工作。
  二、加强规划管理,规范建设行为
  (二)各级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电力发展规划的要求,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
  (三)在临近已建电力设施保护区审批新建或改(翻)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各级规划部门应严格规划审查,并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告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意外触电事故的发生。
  (四)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依法实施的电力工程建设。电力建设所涉相邻单位和个人因协助电力建设受到的损失,由电力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五)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扩)建中妨碍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应经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
  三、加强行政管理,重视设施保护
  (六)任何单位或个人如需进入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进行下列工作,必须经供电企业现场查勘、提出意见,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供电企业提出的意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1.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2. 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3. 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4.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七)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通过林地时,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手续。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林地、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八)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已有的经过修剪的植物经自然生长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予以修剪。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线路的安全巡查,发现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植物不足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进行修剪,但不补偿修剪植物的相关费用。
  (九)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采取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警告、罚款等行政措施;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常政发〔2005〕24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废止。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