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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3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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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试行)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9〕211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试行)》、《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试行)》和《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试行)



为做好“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统计和核定工作,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为完成全区“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奠定基础,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季报和年报。

季报,即统计每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全区总量减排统计和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各县、市(区)环保局应于每季结束后5日内将上季度减排措施实施进展情况和减排数据上报地区环保局。

年报,即统计每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年报主要依据环境统计制度开展。为提高年报时效性,各县、市(区)环保局应于次年1月10日前上报年报快报数据。

第三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由各县、市(区)环保局负责完成,地区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县、市(区)环保局,作为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的依据。各县、市(区)将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进行审核、汇总后上报地区环保局,并经地区环保局审核后上报省环保厅。

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应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对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应根据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

第四条 发表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进行统计。

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排放系数优先采用国家推荐的数值或同等生产工艺水平企业验收监测得到的排放系数。

以上三种方法应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五条 生活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方法。

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COD排放量=非农业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

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可采用国家推荐的南方城市平均值90克/人•日或实测数据并予以说明。

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六条 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规定组成。

各县、市(区)环保局要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联审制度。数据上报前,要与当地统计、发改等部门组成联合会审小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质量状况,联合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

污染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分别由各县、市(区)环保局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须要求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各县、市(区)环保局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地区环保局对各县、市(区)环保局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各县、市(区)环保局应按照地区环保局审核结果认真复核报表中的各项数据。

第七条 按照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中确定的排放强度法,对全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的具体方法及程序应依据国家《“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等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县、市(区)COD排放量时,须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县、市(区)SO2排放量时,须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监察系数的取值应按照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县、市(区)环保局按照本办法要求对年报快报数据进行核算,并将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地区环保局。地区环保局对数据进行初步审核后上报省环保厅,并依据省环保厅核定结果对各县、市(区)统计数据进行复核后,将核算结果通报各县、市(区)。各县、市(区)环保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省环保厅最终核定数据,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

第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试行)



为准确核定全区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及《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一五”期间毕节地区重点污染源(指国控、省控、地控和城市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测。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和省、地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有效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主要目的是切实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应采用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工作由毕节地区环保局负责。

第四条 减排监测的范围包括国控、省控、地控重点污染源及城市污水处理厂。总量减排监测的项目包括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

第五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是国家和省监控的占全国和全省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6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分别由国家环保部和省环保厅公布,每年进行动态调整,调整时间和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控重点污染源是地区监控的占全区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8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地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地区环保局公布,每年进行动态调整。

监测数据共享共用,不重复监测。

第六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放量数据,根据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在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排污单位务必于每月5日前向县、市(区)环保局申报上月排放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数量,并提供当月生产运行情况、主要产品产量等有关资料。

第七条 排污单位申报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一)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二)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并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三)对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经地区环保局核实确实不具备手工监测条件的污染源,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并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第八条 各县、市(区)环保局对减排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省环保厅直接联网,适时传输数据,地、县(市、区)环保局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保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保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国控或省控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并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九条 各地应加强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机构能力建设,加快推进重点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设施建设,形成完整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同时,要落实直接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监测费用、补助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费用,有效保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条 地区环保局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环保部门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规定核算。

地区比对监测结果与省环保厅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省环保厅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 地区环保部局负责全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

承担具体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 地区和县、市(区)环保局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逐级报送上级环保部门,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和统计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积极筹建本辖区环境监测站,已经建成环境监测站的县(市)要加强监测站能力建设包括人员、设备、实验用房和工作经费等,使监测站的监测能力满足减排监测工作要求,并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予以落实,特别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区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我区“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十一五”期间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各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与行署签订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责任书和行署下发的其他污染减排文件规定为依据。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责任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须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乡镇、有关部门和排污单位,并将其纳入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强化组织领导,落实项目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各责任单位应明确主要领导作为总量减排的第一责任人,加强组织协调,进一步分解、细化目标责任,认真落实各项减排工作,按时按要求完成各项减排任务和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依据行署下达的减排任务,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每年12月20日前应将本辖区下一年度削减计划报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备案。行署每年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单位签订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责任书,并进行严格考核。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应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发展、人口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耗、水耗等情况和所有重点污染源(含投入试运行的建设项目)总量分配及减排工程项目进展等情况。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建立本辖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及环境质量变化等情况,同时要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各责任单位也要建立本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随时掌握本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应依据国家制定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因总量调剂引起的相关县、市(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变化不计入考核范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应依据行署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签订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机构的设立情况,“三大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县、市(区)有关“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四)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制定情况和日常信息数据的调度情况。根据是否按照地区减排办的要求,制定的年度污染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和及时准确上报减排信息资料等情况进行评定。

第七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于每年6月15前将上半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的自查报告报行署,并抄送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行署,并抄送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

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应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发展、人口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耗、水耗等情况和所有重点污染源(含投入试运行的建设项目)总量分配及减排工程项目进展等情况。

第八条 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应牵头组织地直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行署书面报告全区考核结果。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主要采取资料审核、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县、市(区),认定为未通过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具体考核细则由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会同地直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另行制订。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在1个月内向行署上报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

第九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实行问责制或“一票否决”制。

对考核结果达到年度目标要求的,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会同地区发改、财政等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县、市(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支持力度,并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达不到年度目标要求的,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暂停该县、市(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取销地区授予该县、市(区)有关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并暂停安排地级环保专项资金,同时对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责任追究。

对考核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监察部门将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县、市(区),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节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计的本辖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报经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会同发改、统计等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军需大学等四所军队院校移交归属意见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军需大学等四所军队院校移交归属意见的复函


(2004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4〕4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领导小组:

教育部、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军需大学等四所军队院校移交归属意见的请示》(教发〔2004〕20号)收悉。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军需大学,移交教育部管理,与吉林大学合并,相对独立办学。

二、第一军医大学,移交广东省管理,独立办学。

三、第三军医大学成都军医学院,按独立设置的本科院校,移交四川省管理。

四、第四军医大学吉林军医学院,按独立设置的本科院校,移交吉林省管理。

请按有关规定抓紧组织实施,并认真细致地做好各方面工作,确保移交任务的圆满完成,把四所大学办得更好。



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对法官素质的内在要求
朱 江

    民事审判方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配置方式以及诉讼程序的运作方式。法院的审判权是通过法官的具体审判行为实现的。法官不仅是一定审判方式中的具体程序的管理者和案件的裁判者,而且他们的审判行为还直接制约着审判方式所追求的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因而一定的审判方式要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能,关键在于法官是否具备该审判方式所要求的内在素质和能力。本文拟从我国现行审判方式的特征作为切入点,试图揭示出新的审判方式对提高法官素质的内在要求,为进一步研究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提供一个理论的视角。
一、我国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及其特点
  我国旧的民事审判方式是指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所建立的审判方式;新的审判方式则是由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对该法作出的司法解释和1998年6月最高法院在总结近十年来改革经验基础上作出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改规定)所确立的审判方式。与旧的审判方式相比,新的审判方式有如下特点:
  (一)从具有浓厚的职权探知主义色彩的审判方式走向职权进行主义审判方式
  学理上,根据法院职权与当事人诉权的配置方式及诉讼程序的运用方式,将民事审判方式分为当事人主义、职权进行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三种类型。当事人主义是指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及证明责任由当事人负责,法院不得干预;在庭审方式中,法官不主动介入当事人的辩论,在连续集中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有对等的机会进行充分的陈述,对证人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庭审程序具有较强的对抗性色彩。当事人主义的典型代表是英美法系国家及法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职权进行主义是德国、日本等国的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原则。它与当事人主义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在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关系上,强调当事人的诉权决定法院审判权限;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和程序的辩论权。只是在诉讼程序运作上与当事人主义不同,其中较为突出的是赋予法院对诉讼要件具有调查权,如对当事人是否适格,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等非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具有调查权;在庭审程序中,法官可以依职权对当事人争点不清的可以向其发问,引导其举证和质证,即行使释明权;法官在保持中立的基础上,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介入当事人的辩论。职权探知主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绝对的支配权。具体表现为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均由法院为之;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其中最突出的是法院拥有调查取证权及在庭审中为了查明事实而赋予法官对当事人的纠问权。
  我国旧的审判方式具有浓厚的职权探知主义色彩,具体表现在:1?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实体上的处分权作出了许多不当的限制,而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作出裁判,可以主动通知追加原告没有列举的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二审法院的审判权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法院对当事人的撤诉、和解、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承诺都实行准许制度,经批准方为有效。2?赋予法院实际全面地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力,剥夺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的权利,同时也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3?当事人对事实的辩论权被严格地限制。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采用询问当事人、证人、宣读勘验笔录作为庭审调查的主要方式;没有规定证据必须经过质证程序。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法官的权力不受当事人诉权的限制,法官以纠问代替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和辩论。法官可以在庭外认证。
  与旧的审判方式相比,新的审判方式吸收了德国尤其是日本式的职权进行主义审判方式中的合理因素,使我国新的民事审判方式接近职权进行主义的审判方式,其主要内容是:
  1?增加和扩大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强调当事人有权决定争议焦点;法院只就当事人的焦点进行审理;(2)改变二审法院对案件全面审查的作法,强调二审法院的审查权应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3)取消对当事人撤诉、增加或更诉讼请求的准许制度,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请求,法院均不作限制;(4)强调调解自愿原则;对调解不成的,法院应及时作出判决;
  2?增加当事人的举证及证明责任;弱化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力。新的审判方式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负举证及证明责任;只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己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和证据线索,或者当双方当事人提出影响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互相矛盾;经过庭审质证仍不能认定其效力等情况,法院才依职权收集证据,但经法院调查仍收集不到证据的,当事人仍负举证不能的风险责任。
  3?增加当事人的辩论权,建立以当事人对抗性为主,法院依职权主持、指挥为辅的庭审方式。为此,在程序安排上,突出了双方当事人均等对抗机会;当事人对任何诉讼材料(包括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有权进行质证;质证、认证在当庭进行;法官依职权对庭审活动进行指挥和指导;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和辩论权的基础上可根据庭审情况行使释明权。
  由于新的审判方式仍保留法院一部分收集证据的权力以及对当事人的诉权仍有缺漏如对法官的询问权、异议权缺乏应有的规则,故仍未达到德日的职权进行主义审判方式的程度。这是一种准职权进行主义审判方式。
  (二)强化审判员和合议庭的权力和职责
  旧的审判方式中,审判员、合议庭往往只审不判,无论是对证据的认定,还是适用法律作出裁判,都层层汇报;由庭长、主管院长或审委会决定裁判的结果;造成审与判的分离,合议庭的权力与职责不明;新的审判方式强化审判员、合议庭的裁判权,同时又强调其职责,即使向主管院长汇报或经院长提交审委会决定的案件,合议庭仍对认定事实负责。
  (三)由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到追求案件的法律事实
  旧的审判方式把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当作其唯一的价值目标。因此,不管当事人能否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甚至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只要法院认为有必要,均要查清。至于法官如何获取证据,采用何种方式查清事实,并无严格的要求;新的审判方式追求的是案件的法律事实,即主要由当事人举证并加以证明、经过审判程序过滤的事实。它比旧的审判方式追求的客观事实真相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它是一种程序化、法律化了的事实。
  (四)由追求结果公正的单一的价值目标转向追求程序公正、结果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价值目标
  由追求客观真实的初始价值目标所决定,旧的审判方式把追求结果公正即实体公正作为诉讼唯一价值目标。为了达到对案件客观事实的绝对认知,可以牺牲效率;为了追求结果公正,可以牺牲程序公正。而新的审判方式,将程序公正视为实体公正的基础,为此要求审判的公开性和程序合法。强调质证和法官当庭认证等,禁止庭外认证和对案件审理的暗箱操作。同时,要求法院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或经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仍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的真伪时,应及时作出裁判。这就将诉讼效率作为审判追求的诉讼目标。概言之,新的审判方式把程序公正、结果公正和效率作为其追求和价值目标,并且强调三种价值目标的内在统一性。
  (五)法官角色的转换:从既是裁判官又是侦查员双重角色转为中立的裁判官
  在旧的审判方式中,法官被赋予了双重的角色,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由于法官同时担任二重角色,因此在诉讼中难以做到中立。在新的审判方式中,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力被弱化了,只有在当事人申请或在特殊情况下才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且法院收集不到证据时,当事人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庭审程序中,法官只能在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和辩论权的基础上行使诉讼指挥权;即使在行使释明权时也受当事人诉权的制约。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担当的是中立的裁判官的角色。
二、新的审判方式对法官素质的内在要求
  通过以上的分析,审判方式是与诉讼价值目标相关联的,审判方式表征着诉讼价值的要求。作为程序的管理者和诉讼的裁判官的法官,既要从事实(实然)的角度适应审判方式的内在要求,以掌握、驾驶和运作新的审判方式,又要在新的审判方式中实现诉讼价值。这就从应然的角度对法官提出了内在的要求。在以下分析中,我们把实然与应然作为一种分析方法。新的审判方式对法官素质的内在要求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关于公正品格的要求
  公正品格是法官这一社会角色应有的基本伦理价值要求,同时也是其追求的最高伦理价值目标。对于法官来说,公正品格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公正的角色意识,二是公正的审判行为。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审判方式中,法官的公正品格都是必须的。可以说,法官的权威很大程度上不仅是来源于国家权力,而且更重要的是来源于法官公正地执法。
  有一种观点认为旧的职权探知主义审判方式比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对法官的公正品格的要求更高,其理由是在职权探知主义方式下,法官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实体公正。法官在诉讼中处于中心地位,案件事实能否查清,实现实体公正取决于法官能否公正地进行职权调查活动并公正地适用法律。只有法官具有公正无私的品格并在社会上享有崇高威望时,这种审判方式才能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目标1。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在应然的层次上立论的,缺乏实然层次对它的支持。从应然的层次上看,法官的公正品格是社会对他的伦理价值要求,而在实然的层次上看,则是指一种具体的审判方式为实现法官的公正品格而设计出的一套具体可行的程序和准则。由此分析我们发现,尽管职权探知主义审判方式也要求法官具有高级的公正品格,但这种品格的实现却受到这种审判方式的限制。这是因为,首先在职权探知主义审判方式中,法官集调查取证和裁判两种权力于一身,在实践中极易导致角色错位。法官行使调查权时,由认知心理的规律决定,必然会产生一些先入为主的预断,而预断一旦形成,就会带入庭审活动,必然会损伤公正裁判职能的运作,使裁判结果带上事实调查者角色的印记。其次,法官为了调查事实真相,追求结果公正,可以不顾程序对角色权能的制约,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收集证据,因而行为的公正性也会减弱。
  从公正品格的实现上看,由于旧的审判方式没有对法官在诉讼中地位及作用正确定位,更没有设计出严格、完整和程序制作为实现结果公正的手段和方法,因而公正品格的价值追求末能转化为一种现实的主体力量去加以实现。新的审判方式对法官的公正品格提出了如下新的要求:
  第一,法官要有一种公正的角色意识。新的审判方式把法官定位为纠纷的裁判者,在诉讼中处于中立者的地位,案件事实的查清主要通过当事人的辩论,即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来实现。对此,法官必须始终保持中立者的身份,公平地尽量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均等的辩论机会,保证他们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当一方当事人依法申请法院进行职权调查或法院认为有必要依职权调查时,也应始终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者地位,公正地进行调查,特别是公正地让双方当事人质证,认真听取他们的辩论意见,作出公正的判断。
  第二,法官应严格遵循程序正义的要求,正当地行使审判权。法官的公正品格除了实体公正的最终价值追求外,在现实的意义上更应体现在程序公正的遵守上。因为程序公正既反映了司法活动的规律和要求,又是法院权威赖以树立的关键。长期以来,在诉讼活动员中,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不少法官对程序公正的要求,以及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程序公正对审判活动意义均缺乏正确的认识。新的审判方面突出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和作用,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有将审判的正当性建立在程序公正基础之上的认识和行动,消除审判权行使过程中的任意性和滥用审判权的现象,树立法官依法审判的公正形象。
  (二)对法律认知能力的要求
  法官的法律认知过程是遵循法定的程序,在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基础上,运用一定的法律知识,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过程。从实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效率的要求出发,我们认为法官的法律认知应体现如下特点:
  1?法律性。作为法官认知对象的案件事实并非是纯客观的事实本身,因为诉讼中再认的是时过境迁的冲突事实,要让这些事实重新呈现在法庭上,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合理的证明活动,由此才有可能达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首先,法官对事实的认知活动就是围绕证据而展开的,而证据的种类和形式、证据和收集、提供、审查和判断都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其次,法官对纠纷的最终裁判也是由法律调整的,法官必须严格地适用法律作出裁决。
  2?程序性。由于法官的认知能力受到法律的调整,而要达到法律性的要求,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认识活动。也就是说,举证责任的履行、质证、辩论的进行和审查、认证、作出裁判等一系列对案件的认识的手段和途径,违背程序,就有可能导致法官认识上的偏失和公正权威性的毁损。
  3?诉权制约性。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诉权,由诉权产生认识上的权利,如陈述和辩论的权利。法官对案件的认识是在当事人的认识和判断的基础上形成和作出评判的。因此,法官的认识受当事人诉权的制约。
  4?能动性。法官在法律、程序和诉权面前,并不是完全被动消极的。法律的适用、程序的推进、诉权的行使都是在法官的能动主持和指挥下实现的,认识也应在这个过程中形成和发展。首先,法律是抽象的、原则性的规范,而案件则是具体、复杂的事实存在,如果法官不能能动地随着审判程序的进行而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适用法律,也就不能达到个案的公正和效率。其次,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它本身存在漏洞,需要能动地理解和运用,这里法官对法律能动地理解和适用就成为法官认知能动性的重要体现。第三,法官既要遵守严格程序,但法官对程序的运用也不是一个按部就班的过程,诉讼是具体的,可能出现意料不到的情况,需要法官能动地运用和调整程序来合理地迅速地处理,使程序更有效地为诉讼的目的服务。第四,当事人的诉权受制于多种主客观条件和因素的影响,法官认知如果仅消极地适应诉权,或者消极无为,或者被当事人的陈述牵着走,造成认识的盲目性。可见,法官认知能力的主动性贯穿在法律性、程序性和诉权制约性之中,是法官认知能力系统的重要要素之一。
  由于旧的审判方式过分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职权,法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法官的认知过程缺乏与当事人认知能力相互反馈的机制,法官的认知能力在法律性、程序性及诉讼制约性和主动性上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偏失,与其所追求实体公正的价值目标并非完全相融,且在很大程度上是相背离的。由此可能产生的是法官认知水平的低下和公正品格的毁损。那么新的审判方式对法院的认知能力提出了怎样的要求呢?
  首先,从法律性上看,在新的审判方式中,由于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辩论质证,这就强化了法官认知能力中的法律性要求。举证、质证、认证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法官也就必须全面地理解和掌握并适用法律,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必须予以准确、充分的法律根据或理论加以说明,才能使裁判在法律公正的角度上令当事人信服。
  其次,从程序性上看,新的审判方式强化了公开审判和庭审的功能,对庭审程序的设计更完整、更具体、更复杂、更严格,这就对法官的认知能力提出了更高的程序性要求。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主要在庭审中进行,任何诉讼材料,都必须经过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辩论程序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官要在庭审中完成他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必须具有较高的通过程序操作来达到认知的真理性的能力。
  再次,从诉权和制约性上看,新的审判方式突出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弱化了法院的职权,这就在一定的程序上理顺了当事人和法院的权力配置关系,从而也就要求法官对案件的认知过程必须始终以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为原则,必须以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产生出的认识——陈述、辩论为依据,杜绝法官认识的武断专横。然而,新的审判方式是一种准对抗性的庭审方式,当事人又拥有较大的诉权,在诉讼中,法官处于中立的地位,当事人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常常会只提出以对己有利,对相对方不利的证据,不提出甚至有意压制对己不利的证据,甚至在某些场合下歪曲、曲解、捏造某些证据。这时,在法官面前出现两个以上甚至多个事实。法官要在这些真真假假的诉讼材料中去伪存真、去粗取精,这比旧的审判方式中的认识难度大多了。
  最后,新的审判方式把法官认知能力的能动性主要落实到主持和指挥诉讼及释明权的运用以及对证据认定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上,这就对我国法官提高认知能力水平提出了既是传统的又是崭新的课题。过去审判方式下,法官的主动性可谓极度膨胀,采用纠问及调查取证的方式来体现和实现认知的能动性;而新的审判方式把法官认知主动性的发挥正确定位在裁判者的位置上。这就要求法官在更高的层次上发挥其认识的主观能动性,以实现审判的高效率和实体公正。
  (三)新的审判方式要求法官具有更高的诉讼指挥能力
  所谓诉讼指挥权,是法院为了保证程序的进行而依照职权而操作的权能,是法院职权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在旧的审判方式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除了通过开庭审理外,还可以通过庭外调查,向领导汇报来实现。
  在新的审判方式中,庭审程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根据其要求,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庭上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辩论、法院的认证都必须在庭上进行,为了保证程序顺利有效地进行,法官必须根据庭审的具体情况合理、正确地行使指挥权。这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以下新的要求:
  1?在庭审中应具有指挥当事人进行合理有效辩论的能力。这里说的辩论是广义的,既包括当事人之间对事实的辩论,也包括对纠纷的过错是非责任进行辩论。在庭审中,他们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把责任推给对方,或者陈述一些与案件无关的事实,或者虚构某些事实或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辩论的是事实问题,法官应具备根据证据的相关性、有效性、真实性等规则指挥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的能力。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法官应当行使指挥权予以制止,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诉讼。
  2?其次,法官应具有恰当地行使阐明权的能力。阐明权是新的审判方式增加的一项审判权,是法官在主持庭审中发挥诉讼指挥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意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争议焦点不明确时,法官为了明了诉讼关系,可以对当事人就有关事实及法律上的事项进行发问并促其证明。但在庭审程序中如何正确行使阐明权,这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问题。什么时候向当事人发问,如何问,问什么,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公正意识。阐明权用得好,可以及时明确当事人的争点,推进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诉讼的效率和公正;如果阐明权被滥用或不当行使,则会严重侵害当事人的诉权,导致审判天平的倾斜。
  以上我们从实然与应然角度考察了新的审判方式对法官素质提出的三个要求,法官的素质除了这三个要素外,还需要具备独立的意识,节制、谨慎、坚韧的品质,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赘述。概言之,在新的审判方式中,法官素质构成是多方面的。其中,公正品格和高素质的法律认知水平是法官能适应新的审判方式,实现诉讼公正和审判高效率的关键。
  新的审判方式对于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比旧的审判方式具有优越性。然而,有了一项好的制度不等于就能创造出一种好的结果,好的程序还须好的法官去运作才能达到其应有的功能。因此,提高法官素质,对于贯彻和推进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对于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保证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