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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2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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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0〕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其他便于行动不便人员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市和县(市、区)残疾人工作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规划、住建、旅游、商贸、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申请立项、扩建等工程设计方案时,对不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通过审查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无障碍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所有人或经营管理者根据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分别由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相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对城市公共建筑已建成的无障碍通道、停车位、建筑入口、电梯、专用厕所(厕位)、轮椅等无障碍设施的位置及走向,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者均应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设施标志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住建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市政设施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周琼 , 陈晓红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关键词: 其他人格利益 纯粹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人格权 类型化 案例指导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界定为“人身权益”,符合人格权本身的特点及社会发展的需要。与人格权相比,“其他人格利益”是一种反射的、消极的利益,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够明确。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在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同时,也从社会政策和法律政策的角度出发,在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等方面对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了严格限制。为准确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可以考虑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类型化经验,在相关案例中对该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定限制条件具体化,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或者其他方式加以公布,为法官审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引言:研究的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身利益的侵害因此被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客体包括人身权和受法律保护的人身利益。[1]然而,与在法律上被明示规定、具有明确的内涵、外延和救济方式并且稳定性较强的人格权相比,学者们所称的“其他人格利益”往往是反射的、消极的,享有者无法请求他人履行,而只能在受到侵犯时请求法律的保护,稳定性较弱。因此,虽然《侵权责任法》将侵害“其他人格利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但与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相比,其应该受到更多限制,以确保在受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与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之间达至合理的平衡。
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4条的规定,对“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表现为对侵犯“死者人格利益”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超越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将更多的人格利益纳入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例如,在侵犯“祭奠权”、[2]“生育选择权”[3]以及“担心感染狂犬病”[4]等案件中法院都判决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损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张,体现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但是,“其他人格利益”毕竟不是人格权,行为人有时候很难知晓该利益的存在。而且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因此极易被伪装和夸大从而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肆意扩张。这不仅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泛滥,而且可能造成行为人动辄得咎的局面。因此,笔者拟对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更好地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规定。
二、前提:“其他人格利益”的界定
“其他人格利益”是“其他法益”的下位概念。龙卫球教授认为:“权利仅限于指称名义上被称为权利者,属于广义法益的核心部分,其余民法上的利益均称为其他法益。”[5]结合人格权和法益的概念,可以将“其他人格利益”界定为:权利主体所固有的、与特定主体须臾不可分离的、受法律消极保护的利益。
在美国法上,有一个与损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存在某些相似之处的概念:“纯粹精神损害”。纯粹精神损害是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医学的发展,在处理身体损害与精神损害相互之间关系时,由美国法院所创造的。最初,美国判例法将因身体伤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作为寄生的损害给予赔偿,前提条件是身体伤害的损害赔偿诉讼成立;[6]而对没有身体损害的单纯的精神损害则不予赔偿。在“巴塔拉诉纽约州案”[7]中,法官首次突破了将精神损害作为身体损害附属的做法,对因过失所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依据精神损害与身体损害之间的关系,美国法上的精神损害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对因身体损害所导致的非财产损害,即由此引发的对受伤者的身体和精神伤害的赔偿,如对痛苦或者失去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等的赔偿;第二类就是纯粹精神损害,即非由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在美国法上,损害财产一般不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财产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问题不属于非由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
鲁晓明副教授借鉴了美国法上的这一概念,认为“纯粹精神损害”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其民事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精神利益损害”。[8]显然,这一概念的创设及其内涵的界定与我国法学界已研究多年的纯粹经济损失存在诸多相似之处。《瑞典侵权责任法》第2:4条对纯粹经济损失作了如下界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9]
不过,笔者认为,借鉴美国法上的概念却不考察其在美国法上的渊源及内涵,容易造成张冠李戴的现象。而且以是否有权利受到侵害作为划分精神损害“纯粹”与否的标准并不适宜。德国法学家冯·巴尔教授认为:“非财产损失和权利侵害之间并没有内在联系。感情损失虽然会因为实体的损坏而产生,但是否实际产生却取决于个人的心里承受能力。而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真正要考察的并不是侵害所有权而导致的结果损害问题,而是人的精神痛苦在达到何种程度时才足以获得赔偿请求权。和纯粹经济损失不同,并不存在所谓的‘纯精神损害’。”[10]也就是说,在精神损害赔偿中需要考虑的是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问题。精神损害与特定人的人身之间具有密切关系,而与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没有成文法典,也就没有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上所谓的“权利”与“利益”之分;侵权行为客体是否是一项成文法上的权利并不是其是否获得赔偿的必要条件。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精神伤害”本身即是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客体。因此,美国法上的纯粹精神损害是为了解决身体损害与精神损害的关系而提出的一个概念,以该精神损害是否由身体上的损害所导致作为划分标准,而非鲁晓明所界定的以“是否有基础权利受到侵害”为标准。[11]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客体为“人身权益”。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客体同样采取了两分法,即人身权和其他人身利益。但是,侵害人身利益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等同于鲁晓明所称的纯粹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的这种做法,是基于精神损害本身与特定人的人身关系密切程度不同来考虑的,因而比较科学。因此,笔者建议,与其标新立异地采用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不如就采用《侵权责任法》上已经认可的损害“其他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
笔者拟以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德国和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美国作为研究对象,考察两国立法和司法对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以期裨益于我国的理论和实践。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以德国为例
《德国民法典》第847条即著名的“抚慰金条款”开创了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非财产损害金钱赔偿具体规定之先河。依据该条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类型主要是侵犯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以及诱使非法同居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除此之外,《德国民法典》第611条(雇佣关系中的性别歧视)、第651条(违反旅游合同)以及第824-826条(分别为信用的危害、诱使发生性行为和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侵害)也规定了非财产损害赔偿。除此之外,《德国版权法》第97条、《德国航空法》第53条、《德国核能法》第29条、《德国航海法》第40条等都有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12]虽然规定了种类繁多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但由于缺乏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加之《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关于“仅在法律有所规定的情形下,才能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金钱赔偿”的规定,法律在应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扩张方面显得力不从心。
面对上述问题,《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正是采取对这一条款进行扩大化解释的方法来应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日益增多的挑战:第一,将某些精神损害解释为一种健康损害;第二,创设一般人格权概念,并且将之解释为该条款所指的“其他权利”。
(一)健康权的扩张及其限制
根据德国法学界的见解:“医生为逃避损害赔偿义务而使病人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之内遭受身患癌症的恐惧,属于第823条第1款的范畴……在此之外,休克损害,如因获悉配偶死亡的消息而发生的休克损害,也属于健康损害。”[13]另外,“如果将健康侵害的界限置于一个较低的水平之上,那么第823条第1款可以被有效地用来应付来自环境的致害行为”。[14]由上可见,纳入“健康权”损害范围而给予赔偿的,包括休克损害、[15]精神恐惧以及环境利益受损所致损害这三类。
虽然心理健康和生理健康同样重要,但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极易被伪装和夸大,因此与一般生理健康受损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相比,对这类健康权受损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的限制要严格得多。例如,对休克损害而言,与类似情况下的通常反应相比,受害人所遭受的医学上可以识别的心理或身体疾病要严重得多,并且持续时间要长得多;休克必须不能表现为不合理的或者扩大化的反应;如果遭受休克损害的人是第三人,还要求直接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必须有亲近的个人关系。[16]也就是说,与一般的健康权受侵犯相比,对心理健康受到侵犯事实的认定更为严格。在因果关系上,“蛋壳脑袋”理论这一适用于人身损害因果关系判断的理论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例外更多。冯·巴尔教授解释为:“这一规则虽有例外(特别是在那些不过是通常的琐碎小事却导致了无法想象的严重后果的案件中);而精神上的受损倾向不如身体上的受损倾向那样受到重视也是事实。”[17]对直接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亲近关系的要求,一方面满足了可预见性的规则,另一方面也防止了损害赔偿范围的过度扩张。
(二)损害一般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限制
一般人格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法院通过“读者来信案”、“骑士案”、“录音案”以及“索拉亚案”等案件的判决所发展起来的一个概念,[18]是指“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如口头和书面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19]德国学者“菲肯彻将一般人格权(同营业权)称为‘框架权利’”。[20]然而,在德国民法学者对民事权利的性质和类型的讨论时却并未涉及所谓的“框架性权利”。也就是说,这类权利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而是权利之外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作为一种权利类型而提出的所谓‘框架性权利’,在德国民法中,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侵权行为法领域。”[21]“这一权利的特征与这款(指第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其他权利是不同的。对一般人格权的侵犯不能很容易的在事实上成立。”[22]这是因为,一方面侵害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比损害特别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严格;另一方面,法官在判断责任承担时还要进行利益衡量。详而言之:
第一,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德国法上的过错责任构成包括法益侵害、可归责性、违法性和过错四个要件。在违法性判断上,德国理论界存在“结果违法性”和“行为违法性”两种观点。“行为违法性”是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一切人都应当遵循的不侵害他人的一般义务”。[23]而关于“结果违法性”,德国学者则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违法性并不是什么疑难问题,因为原则上,行为符合侵权的事实要件即指示出其违法性,也就是说,只要没有特殊的排除违法性的理由,对法益的侵害总是违法的,这就是所谓结果违法学说的内容”。[24]“结果违法性”学说对“违法性”的判断采取的是一种推定的方式,并不积极去判断“违法性”要素;而“行为违法性”学说则要积极地去判断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然而,这一“指示违法性的原则不适用于框架性权利。对这些框架权利还必须对违法性进行明确的确定”。[25]由上可知,对侵犯法律明确规定权利的行为采用的是“结果违法性”学说;对侵犯“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的行为在违法性的判断上则采用“行为违法性”学说。也就是说,侵犯他人人格利益的事实并不能表明行为具有违法性,还需要考量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而对义务之存在与否及其限制的判断应当受制于政策考量因素。[26]
第二,一般人格权在位阶上低于人格权,而且稳定性较弱,内涵、外延均不甚明确,边界很难被行为人所知晓,因而很可能与他人的人格权在同一层面上产生冲突。[27]若动辄让行为人承担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责任,会妨碍其行为自由。因此,“在认定非法侵害特别人格权时,在任何情况下都无需权衡财产利益,但在认定非法侵犯一般人格权时,权衡财产利益就是必要的”。[28]“尤其是在媒体侵权的情况下,被告的言论自由可能处于危险之中。”[29]甚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在一项有关一般人格权的判例中说:“利益权衡原则必须具有决定性意义”。[30]也就是说,德国法上侵犯一般人格权是否构成侵权,是个案考察和利益衡量的结果。
四、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以美国为例
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侵权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有着根深蒂固的判例法传统。在美国法上,法官在决定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时并不考察原告某项具体权利是否被侵犯,因此不存在本文所讨论的侵犯“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是,美国法在处理“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时所考虑的一些法律政策因素以及所采取的一些限制手段亦能为我们处理类似案例提供借鉴。下面分述之。
(一)规则层面的限制
从总体上看,美国法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身体影响规则的限制
在美国法早期,精神损害被作为身体损害的寄生损害看待。如果身体伤害的损害赔偿诉讼不成立,即使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也不能得到赔偿。也就是说,美国法意义上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在这时是不存在的。这一规则过于严苛且欠缺公平性。因为遭受了一般的身体伤害就可以获得赔偿,而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却不能获得赔偿,对受害人十分不公平。后来,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身体)影响规则”,即受害人在虽然只有轻微的身体伤害但却伴随着严重精神伤害的情况下也可以得到赔偿。例如,在“波特诉德拉威尔和WRR公司案”[31]中,法院判决原告背部轻微的伤害或者眼中落入的灰尘都可以成为足够的“影响”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此后,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影响”的解释越来越作扩大化处理。在“大都会北线通勤铁路公司诉巴克利案”[32]中,原告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条件下长期暴露于含有石棉的空气中,因担心感染癌症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案的争议就在于仅仅是暴露于含有石棉的空气中而并没有感染的症状是否构成“身体影响”。法院最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随着实践的发展,对身体影响规则的限制逐渐发展成为要求有身体上的症状或者是在医学上可以诊断的疾病,如有恶心、呕吐、流产等症状,或者符合美国精神病学会的《精神障碍病人的诊断和统计手册》以及国际疾病分类中《精神障碍辞典》所规定的创伤后压力综合征(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的症状。然而,由于个体的精神和承受能力的不同,有些人特别容易出现PTSD所描述的症状。如果不考虑这些个体性因素,对被告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具有“正常毅力”的人才能获得赔偿。除PTSD之外,法官也给予那些症状被相当模糊地描述为“沮丧”的人以赔偿。[33]
基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美国法院一般会要求精神损害是由身体损害导致的或者具有某种可以识别的身体上的症状,以证明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和严重性,从而避免虚假诉讼,危及行为自由。
2.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
可预见性规则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美国法上各种类型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行为人对精神损害的发生及其严重程度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是法官和陪审团考虑的重要因素。其中,这一规则突出表现为当事人特殊关系规则。
当事人特殊关系规则适用于在精神损害发生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合同、法律地位或者先行行为而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案件。这种特殊关系决定了行为人对受害人精神上的健康和安宁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对受害人可能遭受的精神损害也具有较高的预见性。在美国法上,这种特殊关系通常包括医患关系、邮局与收信人的关系、停尸房与死者家属的关系等。例如,在 “莫丽恩诉凯瑟基金医院案”[34]中,一位已婚妇女被诊断为患有梅毒,并且医生叮嘱其将这个诊断结果告诉丈夫,并建议其丈夫做检查。此后,该患者和丈夫彼此怀疑对方有婚外性行为,最后导致婚姻破裂。后经复诊,夫妻双方都没患梅毒。丈夫起诉到法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终审判决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法官认为,原告是被告过失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原告的精神损害是可以合理预见的,因而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在判断被告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时,有两个限制性因素需要考虑:一是被告方是否负有照顾原告方精神安宁的义务,这主要是由我们对这种关系的理解所决定的;二是被告方对多大范围内的人负有此种义务,只有与被告方有关系或者被告对其负有义务的人才能获得赔偿。[35]
3.因果关系的限制
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之间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争论的焦点问题。
早期在处理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被经常引用的“米切尔诉罗切斯特公司案”[36]中,法官否认原告诉讼请求最为重要的理由,就是流产并不是被告过失行为的直接后果,而是意外的、不寻常的情况结合一起所导致的。而在后续案件中适用的“危险区域规则”也是通过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有所突破而发展起来的。在“罗布诉宾西法尼亚铁路公司案”[37]中,原告驾车回家路过铁道时,后车轮被路口的车槽卡住了无法前行,而该车槽本是因为被告的过失才出现在这里的。原告尝试了几次移动汽车都没有成功。正在此时,被告的火车驶来,原告在火车撞上她的汽车前几秒钟逃离,并亲眼目睹了她的汽车被火车撞得支离破碎。原告躲过了火车,没有遭受身体上的伤害,但却因惊吓导致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此后无法哺育自己的婴儿,并且不得不放弃了自己的养马工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满足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前两个限制条件:即被告有过失,原告有身体上的症状;但更为重要的是,法官认为被告行为是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因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个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完全不同,关键在于法官和陪审团对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认定。在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科学的发展使得医学可以更好地确定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法律因果关系(英美法上通常称为“近因”)的认定则是一个融合了法律政策、利益衡量等众多考量因素的结果。
4.对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
上述三种限制,适用于遭受精神损害的人是直接受害人的情形。如果遭受精神损害的人为间接受害人,美国法上还有专门的“狄龙要素”规则予以限制。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谈话提醒制度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谈话提醒制度实施办法
中国证监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的监管,规范证券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本办法所称高管人员,是指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总监、总稽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证券服务部负责人比照高管人员办理。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谈话提醒工作的总体部署并根据需要进行谈话提醒工作,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谈话提醒工作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部署和需要进行谈话提醒工作。
第四条 公司或其高管人员在业务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约请公司高管人员进行谈话提醒:
(一)公司或个人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二)公司或个人涉嫌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等公司组织管理上出现重大隐患或漏洞;
(四)业务经营或财务管理上临近中国证监会对公司风险监控指标预警值或综合风险评价得分低于一定分值,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风险;
(五)公司或个人有违反社会公德或欺上瞒下、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六)中国证监会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而认为确有必要时。
第五条 谈话提醒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约请公司高管人员谈话提醒时,应说明理由并经中国证监会主管业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安排谈话提醒时事先应充分准备,拟定详细的谈话提纲,包括涉嫌违规事实、违反法规条款、处理建议等。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需要决定谈话时间、地点并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谈话对象。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经同意后委托相应人员代理。谈话对象无故拒绝、推托,不如实陈述或故意隐瞒的,中国证监会将记录于该公司和高管人员的档案中,并依
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谈话对象谈话时,有主谈人员和记录人员,使用专门的谈话记录纸。谈话结束时应要求谈话对象复核、签字。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谈话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未经许可,谈话人员及谈话对象不得透露与谈话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七条 谈话提醒后,证券公司及高管人员应认真总结、及时整改。中国证监会将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根据整改结果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谈话记录和整改结果将作为公司及高管人员的考核材料,归档保存,并作为今后审核公司各项业务资格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重要参考。
第九条 在执行谈话制度中发现公司或高管人员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尚未分业的信托投资公司、具有特别主承销商资格的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