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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三季度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情况的通报

时间:2024-06-18 01:5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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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三季度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情况的通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2010年三季度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情况的通报

工信部通函[201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关于建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报制度(试行)的通知》(工信厅通〔2009〕255号)要求,现将三季度全国开展通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本季度共有26个省报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情况(见附件1),电信企业共申报质监14585项,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263项,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开展实体抽查516项,抽查发现问题80项(详见附件2)。
  
  二、通信工程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建设单位未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存在先组织施工,后进行设计批复的情况;未办或补办质量监督申报和备案手续;工程招标活动不规范;项目应监理而未实施监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未招标;工程资料和相关记录填写不规范,工程档案资料不完整。
  
  (二)施工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施工;施工质量不符合施工验收规范要求等情况。
  
  (三)设计单位未按抗震相关标准设计,图纸审核不严;设计文件对通信工程强制性标准条文的相关要求反映不够;设计人员未在设计图纸上签字;仍使用已废止定额。
  
  (四)监理单位未编制监理规划;监理日志填写不全;工程现场监理人员不到位;监理过程中,未严格按照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理。
  
  三、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建设单位无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招标时,未对投标人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进行审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明确安全生产费用支付方式、时限、使用要求等;电信机房内消防、抗震和防雷接地措施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
  
  (二)施工单位无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编制项目安全生产施工方案;施工现场缺少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本季度未收到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
  
  另外,为督促企业真正将发现的问题整改落到实处,从2011年一季度起,部将在每季度通信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作情况通报中增加上季度抽查发现问题的责任单位对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未整改和未上报整改情况的责任单位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请各通信管理局每季度报送相关材料时将各责任单位对前一季度存在问题逐项整改情况一并报送。
  
   附件:1.2010年三季度全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情况汇总.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530535.files/n13528656.doc
      2.2010年三季度抽查的工程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530535.files/n13528657.doc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联系电话:010-682061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199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1次会议通过)

规定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参照国际习惯作法,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是指案件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的,在海上(含通海水域)和港口作业过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海事赔偿案件。伤残者本人、死亡者遗属均有权依法向有管辖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伤亡者所在单位可以支持伤残者及死亡者遗属向法院起诉。
二、责任的承担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因一方的过错造成的,由该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互有过错的,按过 错程度比例分别承担责任;过错程度比例难以确定的,由各自平均承担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等的受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伤亡的,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或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伤残赔偿范围(一)收入损失。是指根据伤残者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因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的全额赔偿;因受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前后的实际收入的差额赔偿。(二)医疗、护理费。医疗费
包括挂号费、检查诊断费、治疗医药费、住院费等;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必需陪护人的合理费用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所雇请的护理人的费用。(三)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其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性的赔付。
(四)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运送伤残人员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费用、伤愈前的营养费、补救性治疗(整容、镶牙等)费、残疾用具(假肢、代步车等)费、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
四、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
(一)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
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
     ×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

(二)医疗、护理费〔具体内容参见前条第(二)项〕。
(三)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
(四)丧葬费。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合理支出。但以死者生前六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
(五)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五、受伤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伤愈为止;致残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
70岁以上致残或死亡的,其计算收 入损失的年限不足5年者,按5年计算,并予以一次性赔付(综合考虑利率及物价上涨因素)。
六、伤亡者本人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其收入损失可比照同岗位、同工种、同职务的人员工资标准,或按其所在地区正常年度内的收入计算。
伤亡者为待业人员及其他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伤亡者为未成年人的,可参照本款以18岁为起点计算。
伤亡者为我国公民的,其对外索赔的标准,可参照我国有关部门制定的对外索赔工资标准处理。
七、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八、赔偿费应赔付给死者遗属、伤残者本人。伤亡者所在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为处理伤亡事故所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费中返还。九、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
地1992年5月16日
十、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中国和加拿大两国政府关于相互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 加拿大


中国和加拿大两国政府关于相互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0年8月25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25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
薄一波阁下
阁下:
  为补充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两国政府关于领事关系的谅解,并进一步增进加拿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加拿大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达成谅解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在多伦多设立总领事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自设立之日起,领事区域为安大略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的领事区域为不列颠哥伦比亚省。
  加拿大政府可在上海和广州设立总领事馆。加拿大驻上海总领事馆自设立之日起,领事区域为上海市(包括上海市区及郊区十个县)、江苏省和浙江省。加拿大驻广州总领事馆自设立之日起,领事区域为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双方大使馆负责领事事务的官员可在接受国境内,包括划入派遣国总领事馆领区内的任何地方,执行领事职务。为此,接受国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除本段另有规定外,双方总领事馆的官员仅在其领区内有权执行领事职务。在特殊情况下,领事官员经接受国同意,可在其领事区域外执行领事职务。
  为执行领事职务,加拿大驻上海和广州总领事馆设立以前,加拿大驻华大使馆负责领事事务的官员,申请前往加拿大驻上海和广州总领事馆的领区旅行时,中国当局将尽快予以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在一般情况下,对加拿大驻华大使馆的官员,为执行公务申请在华旅行,中国当局将本着与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相一致的精神加以处理,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上述内容,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我谨提议,本照会(英、法文文本为正本)及阁下的复照(中文文本为正本)将成为我们两国政府在这些事务上的一项谅解,并将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工商贸易部部长
                         赫伯特·格雷
                          (签字)
                     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五日于渥太华
             (二)我方去文

加拿大工商贸易部部长
赫伯特·格雷先生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你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五日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你的照会内容。你的照会及本复照即成为两国政府间的一项谅解,并自互换照会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
                          薄 一 波
                           (签字)
                     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五日于渥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