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文教科发[2008]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促进科学技术在文化领域的广泛应用,鼓励广大文化工作者积极参与文化创新活动,使科技创新更有效地为文化建设服务,实现对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现将《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
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在文化领域的广泛应用,鼓励广大文化工作者积极参与文化创新活动,使科技创新更有效地为文化建设服务,实现对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根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是指由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在申报的基础上组织评审选定并安排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在约定时间内进行的科技创新活动。文化系统申报的国家级科技项目按照国家科技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的立项、实施管理、验收等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项原则与程序
第四条 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较高科学价值,是文化建设中急需解决的关键技术或行业共性问题,有一定的推广应用前景并可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申请单位应具备必要的科研条件,可以保障科技创新项目正常进行;
(三)科技创新项目主要研究人员应有较强的研究能力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四)科技创新项目的研究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五条 凡申请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的单位,必须认真填写《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开题报告》一式三份,并按程序申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向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申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文化部各司局、直属单位及原文化部直属高等艺术院校可直接向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申报。
项目申报部门对所申报的科技创新项目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六条 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2月28日。
第七条 未按计划完成科技创新项目的单位,无特殊原因,三年内不得申请新的科技创新项目。
第八条 项目承担人不能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项目的第一负责人。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九条 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文化系统科技创新项目的管理工作。对申报的科技创新项目,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先期进行形式审查后,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作出综合评价,确定是否列入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计划。
第十条 列入文化部科技创新计划的项目须填写文化部制定的《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合同书》一式三份。
第十一条 如需更改、中止合同,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阐明原因及调整方案,经项目申报部门审查同意,报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更改或中止。
第十二条 列入文化部科技创新计划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自项目下达之日起,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上报一次项目进展情况。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三条 列入文化部科技创新计划的项目由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或委托项目申报部门组织验收。
(一)科技创新项目按合同约定完成后的3个月内,由项目承担单位向项目申报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项目工作总结、研究报告等合同书中所规定的成果资料;
(二)项目申报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送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
(三)项目验收可采用专家会审、通讯评审、检测评定等形式。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视项目情况确定验收形式,原则上2个月内完成项目验收工作。
采用专家会审验收时,由组织验收单位聘请不少于7人的同行专家组成验收委员会。验收结论必须经验收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专家通过。
采用通讯评审验收时,由组织验收单位聘请不少于7人的同行专家组成函审验收委员会,以通讯方法对项目作出评价。验收结论必须依据四分之三以上的专家意见形成。
采用检测评定验收时,由组织验收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验收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验收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3至5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验收专家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组织验收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对验收项目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发展的状况,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项目承担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该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 项目验收应以《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为依据,科学、公正、实事求是地对项目成果的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经济性和对文化建设的作用等进行客观评价。
第十六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由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颁发《文化科技创新成果验收证书》并进行成果登记。
第五章 经费
第十七条 根据文化事业发展需要,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在列入科技创新计划的项目中选择重大项目,确定为文化部重点攻关项目,重点攻关项目由文化部提供补助经费;其余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自筹经费。有补助经费的项目,补助经费于项目立项时一次性给付或视项目实施进度分次给付,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落实配套经费。
如合同中止,未使用的补助经费由文化部收回。
第十八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的《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办发〔2012〕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泰安市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职消防员的招收、管理,探索建立专职消防队伍职业化体制,使专职消防员更好的服务于全市防火、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员,是指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在公安消防部队从事防火、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后勤保障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专职消防员的招收、管理,按企业化运作,实行公开招聘、集中招收、准军事化管理。
第二章 岗位设置、招收和录用
第四条 专职消防员的岗位设置。从事防火工作的分为监督、宣传、文秘、档案管理等岗位;从事火灾扑救 和应急救援工作的分为战斗员、消防车驾驶员等岗位;从事后勤保障工作的分为维修、炊事、卫生等岗位。
第五条 专职消防员的招收由公安消防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招收。
第六条 专职消防员的征招对象为年满18周岁以上、30周岁以下,且具有高中(含职高、中专、技校)以上文化程度的社会青年和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维修、驾驶、炊事岗位的专职消防员,招收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 专职消防员政治审查和身体检查要符合市公安消防部门制定的《泰安市招收专职消防员政治条件》和《泰安市招收专职消防员体格条件》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专职消防员从事防火工作的,应具有国家承认的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第九条 具有中文类、计算机类、法学类、建筑学类、管理学类、电气工程、化学工程、公安管理、消防工程等相关专业的大学毕业生,退伍消防战士,有驾驶、维修和炊事等技术专长的人员优先录用。
第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对招收的专职消防员进行为期30天的集中培训,考核合格后,符合条件的正式录用。
第三章 工资、保险和待遇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与被录用专职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员的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职业津贴、岗位补贴、高危补助和奖励工资等项组成。工资水平与承担的高危性职业相适应。在培训期间只享受伙食费。
第十三条 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员属高危职业,享受高危补助。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员,经市公安消防部门考核合格,适当给予岗位补贴。
第十四条 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后勤保障工作的专职消防员,伙食标准参照本地公安消防部队普通消防站义务兵标准执行,实行集体就餐,伙食费不发放给本人。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员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员服装供给标准参考本地公安消防部门普通消防站义务兵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后勤保障工作的专职消防员,从签订协议正式录用起,实行轮休制度;节假日期间,在保证执勤力量的前提下,实行轮休。从事防火工作的专职消防员,实行八小时工作制,享受双休日、法定假日及休假。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因公死亡的专职消防员做好评烈手续的申报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教育等部门要在专职消防员办理户口迁移,申请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按政策规定给予优先办理。
第四章 日常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员的日常教育参照现役官兵日常教育学习相关要求,由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下达教育计划,由所在消防大、中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员的日常管理实行市公安消防部门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部队条令条例、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规定。
第五章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参照部队条令条例和相关规章制度,制定考核奖惩细则,每季度对专职消防员的工作情况进行综合量化考核。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员考核成绩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其中优秀占10%,良好占60% ,合格占20%,不合格占l0%。被评为优秀的给予表彰奖励;连续两个季度考评不合格的,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批后下岗培训3个月;经考核合格后,重新上岗。
第二十四条 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员,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制度。
第六章 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员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自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员自愿解除合同关系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单位。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能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的;
(二)招收前有违法犯罪事实隐瞒未报的;
(三)严重违反部队的条令条例、规章制度和规定的;
(四)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构成犯罪的;
(五)连续两个季度考评不合格,经下岗培训后仍不合格的;
(六)因身体等原因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的其他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职业津贴、岗位补贴、伙食补助费、高危补助、奖励工资、社会保险费、抚恤费、住房公积金、被装费等。专职消防员经费每年安排预算,根据财政状况逐步增加,增加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防〔2011〕330号),各级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将专职消防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公安消防部门牵头组织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