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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03 23:1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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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苏树林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2011年2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3号令发布

  根据2013年6月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以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流程创作生产,主要采用天然或者传统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采用属国家法律保护的天然原材料加工、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与发展、继承传统技艺与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将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信贷、信息技术服务和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工作。

  第六条 工艺美术相关的协会、学会、科研机构及中介组织协助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工作。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可委托工艺美术相关的协会、学会、科研机构及中介组织办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的具体事务。

  第七条 对在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评审与认定

  第八条 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实行认定制度。认定工作每3年进行一次。

  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聘请评审专家组成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审委员会),负责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省评审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专家、学者等组成。省评审委员会应为九人以上单数,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和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

  第十条 申请认定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提交真实、完整、详实的材料。

  第十一条 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认定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名单预先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书面异议。

  对提出的书面异议,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组织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确定不列入评审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

  第十二条 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省评审委员会对申请认定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材料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省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申请认定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该省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公布:

  (一)历史悠久,世代相传;

  (二)以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流程创作;

  (三)主要采用天然或者传统原材料制作;

  (四)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五)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第十五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技艺创新、工艺精湛的作品,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公布,并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者,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并颁发证书:

  (一)长期从事工艺美术设计、制作;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技艺精湛,成就卓越,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四)获得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称号、或者具有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或者具有工艺美术类国家一级职业资格。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者,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认定后授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称号并颁发证书: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丰富的设计、制作实践经验和较高的艺术造诣;

  (三)具有工艺美术师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工艺美术类国家二级职业资格、或者获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工艺美术名艺人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或者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组织省评审委员会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中评选产生并推荐。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十九条 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工艺技术秘密确定密级,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等采用录像制作、记录等方式进行抢救,对已失传的品种和技艺,进行补救或发掘;

  (五)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第二十条 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可以使用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造册登记,建立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或者假冒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

  第二十二条 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可以在其作品及其说明上使用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称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称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基地,开展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特别是工艺美术重点产区的院校与相关行业协会、企业联合建立传统工艺美术人才培养、培训基地,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提供人才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天然原材料的保护,严禁乱采滥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列入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措施,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收藏展示传统工艺美术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申请有关传统工艺美术的专利、商标注册或者版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为其提供创作条件:

  (一)工艺美术大师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设立工作室,并为其到艺术院校讲学、进修提供便利条件;

  (二)为工艺美术大师带徒传授技艺创造便利条件,对从事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工艺美术大师带徒传承技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授艺补贴。

  (三)为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作出特殊贡献、在生活上有特殊困难的工艺美术大师,由当地人民政府在生活、医疗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基地开发和园区建设、建立研发机构、开拓市场、培养人才以及保护、发掘、抢救濒危失传的品种与技艺等。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品骗取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或者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认定的,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撤销已认定的资格并收回证书、标志,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取消其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称号,或者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剽窃、伪造他人作品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称号的;

  (二)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严重丧失职业道德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采伐、占用或者破坏传统工艺美术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天然原材料的,由国土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工作中知悉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

  (二)遗失有关评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未得到有效保护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省评审委员会成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予以解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工艺美术名艺人评审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商业部关于加强商业物流科技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加强商业物流科技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



商品物流,是商品流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商业流通领域的
科技重点之一。我部曾发出《关于加强商业科技工作的通知》((90)商科字第99号)和《关于加强商业物流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部发(91)基(储)字第1024号),明确提出商业科技工作中要重视物流技术的研究,物流的发展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为了更好地依靠科学
技术,加速物流现代化建设的进程,现就物流科技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应充分认识物流现代化的意义和科学技术在物流现代化过程中的作用。要切实将物流科技工作纳入各级商业科技规划,将先进的物流技术和设备列入各级商业科研、科技推广计划,并做好基建计划和科研计划的配套工作。各级商
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的科技、基建、储运管理机构要加强协作,沟通情况,共同做好物流科技工作。
二、物流科技工作的任务与目标。以科技攻关为先导,组织物流技术和设备的研究,研究开发物流微机管理、物流通讯网络的硬件和软件,组织推广成熟的物流科技成果,逐步实现物流技术和管理手段的现代化。到“八五”末期,基本实现大宗农副产品运输包装标准化,高档食品的保
鲜包装化,20%的鲜活易腐商品实现冷藏运输,并逐步发展日用工业品的托盘、集装化运输,大型储运企业基本实现电子计算机管理和机械化作业,40—50%的仓库基本实现安全自动化监控。
三、物流科研应坚持硬件、软件同时并举。重点是,研究探索我国物流技术和设备的发展方向、步骤及其政策措施;研究开发立体仓库技术及其配套的高位货架、托盘和装卸搬运机械,对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的消防设施进行消化吸收;研究开发大马力的消防泵、食品保鲜包装、冷却肉
的储运系统、商品分拣、配送设备、集装化运输的配套设施、微机识码、识单系统。我部将重点考虑上述几方面的重大项目,请各地按我部每年的编制科研项目计划的要求,申报物流方面的科研项目,同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当地组织一般性物流技术的研究,给予资金上的支持。
四、切实加强物流科技成果的推广工作。推广的重点是,棉杆纸箱、竹浆纸箱、塑料周转箱等新型运输包装容器,轻泡货物的打包机械化、包装规格化、装载定型化的设备与技术,商品中转运输系统及其设备、果蔬“冷藏链”综合保鲜技术,食品保鲜包装技术,全自动冷藏集装箱运输
,利用微机组配装车,果蔬冷库的增容改造,仓库微机管理,仓库及大型零售商品的自动化安全监控、报警系统。我部将分专题组织科技推广、新技术培训和经验交流,并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科技贷款和活动资金,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上述技术。各地也积极向当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争取一
定资金,推广物流新技术。
同时,在物流行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目标管理、系统管理等现化管理方法,使物流各环节、各方面的工作标准化、程序化。
五、在物流科技工作中,应加强对外技术合作、技术引进和技术交流。对国内解决不了的一些关键设备和技术,可以适当争取进口。引进物流设备和技术,要讲求实效,并注意做好消化、吸收工作。目前,我部正在组织“1992—1994年改造现有企业引进技术项目计划”,请各
地将物流技术及其关键设备的引进,作为重要方面予以考虑。
六、在物流科技工作中,要充分发挥现有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作用。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要把新型物流技术作为自己研究的主要课题之一,对一些重点科研项目进行联合攻关,对已经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尽快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培训,向物流行业推广,使之转化为生产力,发挥其效
益。
七、在物流科技工作中,应明确提出现有储运企业和商业经营企业的主体地位。无论是物流科技攻关,还是科技推广都离不开企业的积极配合和应用。各类商业企业,特别是储运企业要多方筹集资金,增加科技投入。积极推广先进的管理方法和技术设备,新的基建项目与更新改造应采
用新技术设备。依靠科学技术,加速物流设备的现代化,提高物流管理水平。



1992年1月20日

深圳市人大常委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大常委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申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二年”。
二、第十三条增加(四)项:“暂住出租房屋的,应当出具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原第(四)项调整为第(五)项。
三、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固定、合法居所证明,暂住出租房屋的,应当出具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对申办暂住证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给暂住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受理,但应当说明理由。”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为他人代办暂住证件取非法利益的,收缴已办理的暂住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三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伪造、变造、涂改暂住证件的,没收制作工具和违法所得,按假证的数量每份六百元对行为人处以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非法查验、扣留、损毁暂住证件,行为人为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行为人为其他人员的,处以三百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依法予以赔偿”。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