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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2:5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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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郑州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马 懿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郑州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和管理,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由政府全额出资或者以补贴方式设立的辅助性社会公共管理岗位和非营利性社区公共服务岗位。公益性岗位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下列人员:(一)城镇零就业家庭的成员;(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失业人员;(四)家庭经济困难且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五)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六)登记失业的残疾人、城镇复员转业军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和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成员;(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前款所列家庭经济困难和就业困难人员的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政府就业工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承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性岗位管理的有关工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费用,由财政支付。政府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市、县(市、区)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岗位设定与人员招用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设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就业形势需要;(二)社会公共管理延伸的需要;(三)政府阶段性重大任务需要。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设定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确因特殊需要在年度计划外增设公益性岗位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公益性岗位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凡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公益性岗位设定申请。申请内容包括设定事由、岗位名称、数量、期限和岗位要求、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岗位设定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应当招用具有本市户籍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设置歧视性用人条件。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和用人(用工)单位的招用申请,将公益性岗位名称、人员数量、招用程序和岗位要求等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申请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应当经社区或者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薄;(二)《就业失业登记证》;(三)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四)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公示,并将核实后的材料报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需在市政府设定的公益性岗位上安置就业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将核实后的申请材料报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用人(用工)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考核,择优录用,并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官方网站上公布考核、录用结果。
第三章 岗位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实行劳务派遣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与就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
第十八条 用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公益性岗位的要求,对招用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工资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患病死亡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参照企业职工的标准享受相关待遇。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就业人数、考勤情况,及时拨付公益性岗位所需资金。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按照下列规定拨付资金:(一)市政府设定、由市属单位管理的,由市财政支付;(二)市政府设定由区属单位管理的,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三)县(市、区)政府设定的,由县(市、区)财政支付。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人员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清退:(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招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三)弄虚作假,顶替上岗的;(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依法行政拘留的;(五)被劳动教养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七)给用人(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公益性岗位:(一)本人提出辞职的;(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就业的;(六)公益性岗位被取消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统计制度。用人(用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季度向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告岗位名称、岗位数量、人员增减、资金使用等情况。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公益性岗位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的,用人(用工)单位应当自空缺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告,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抄告财政部门。
第四章 监督与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就业信息服务系统,公布公益性岗位的设定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公益性岗位的人员上岗、补招、权益保障等事项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资金管理制度,按规定对公益性岗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相关费用:(一)未经政府批准设定公益性岗位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招用人员的;(三)违法本办法规定招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每年对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执行、社会效果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公益性岗位:(一)岗位设定所依据的阶段性任务完成的;(二)岗位设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三)岗位设定期限届满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一)故意刁难,拒不受理就业申请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三)对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拒不签署同意意见。
第三十四条 用人(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属于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的,对用人(用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二)属于政府补贴的公益性岗位的,不予纳入下一年度公益性岗位计划。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所拨付的财政资金应当进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的监督。骗取、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责令退还,予以通报,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设定公益性岗位的;(二)未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在招投标中弄虚作假的;(三)核定公益性岗位就业人数与事实不符,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四)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加强彩票发行销售管理促进彩票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彩票发行销售管理促进彩票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

财综[2007]55号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在各级财政与民政、体育部门及其彩票机构的共同努力下,彩票市场平稳快速发展,彩票销售规模稳步扩大,促进了社会福利、公共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但是,当前彩票发行销售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彩票机构或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利用互联网、电话代购等方式销售彩票,部分彩票销售网点销售行为不尽规范,个别地方存在彩票购买者非理性投注等。为了进一步加强彩票发行销售管理,促进彩票市场安全运行和稳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彩票管理制度规定,切实加强彩票发行销售管理工作
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是经国务院批准发行销售的国家彩票。各级财政、民政、体育部门特别是各级彩票机构应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国家发行彩票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始终把社会责任放在首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彩票管理制度规定,确保彩票发行销售工作顺利推进。各类彩票游戏规则及发行销售方式,必须按规定程序由彩票发行机构报财政部审核批准。未经财政部批准,任何彩票不得上市发行销售。对彩票机构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或者利用互联网等方式销售彩票的行为,各地财政部门应与公安、电信、民政、体育、工商等部门加强协作,加大查处力度,并坚决予以取缔。对彩票机构利用互联网、电话代购等方式销售彩票的行为,由财政部商公安、民政、体育等部门研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予以规范。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和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应于2007年11月底前尽快组织一次专项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
二、加强各类彩票游戏的销售管理,从源头上防范彩票发行销售风险
各级彩票机构按照国家彩票管理制度规定规范各类彩票游戏管理的同时,应重点加强对固定返奖类彩票游戏、在线即开型彩票游戏和快速开奖类彩票游戏的销售管理。对固定返奖类彩票游戏,应利用限制投注号码、注数等办法,严格控制可疑资金进入彩票市场和彩票购买者大额投注。对在线即开型彩票,应切实将工作重点放在规范管理上,严格销售厅的审批,规范销售厅的建设和经营行为,控制游戏参与人员的规模,加强销售情况的监控,确保在线即开型彩票安全销售和健康发展。对开奖周期小于1小时的快速开奖类彩票游戏,应确保销售数据和开奖器具安全,防范财务风险。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应根据本系统各类彩票游戏的销售情况,分别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于2007年11月底前报财政部备案并实施。
三、强化彩票销售网点管理,规范销售网点销售行为
各地彩票机构应根据各类彩票销售情况,对彩票销售网点实行限额销售管理。彩票销售网点销售金额超过销售限额的,必须及时向彩票机构报告,经彩票机构核实无可疑情况后,可适当调整销售限额,并建立调整情况备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地彩票机构制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彩票发行机构备案后实施。彩票销售网点应按照彩票机构的统一要求,在醒目位置张贴国家彩票发行宗旨的宣传语、“禁止未成年人购买彩票”的提示语以及理性购买彩票的警示语等,不得随意张贴、出售和散发彩票机构统一要求之外的与彩票相关的广告、报纸和刊物等,不得利用互联网等销售方式代售国家彩票,不得代售国家彩票以外的任何与彩票相关的如特码推荐、缩水服务等各类产品和服务,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电子娱乐及赌博设施。凡发现彩票销售网点存在以上违规行为的,必须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切实维护彩票市场的正常秩序。
四、坚持正确的宣传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彩票形象和信誉
各级财政部门和彩票机构要坚持正确的彩票宣传方向,要宣传国家发行彩票的宗旨是筹集资金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要宣传国家彩票管理制度规定和彩票资金分配政策,要宣传彩票公益金支持各项社会公益事业,解决人民群众实际困难的事例和效果,要宣传“多人少买、理性购彩”的健康彩票消费理念。各级彩票机构开展彩票促销活动和重大宣传活动时,应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各种彩票游戏的推广宣传活动,应着重对游戏特点、发行方式、销售情况以及中奖情况进行客观解释和说明,不得进行误导性、渲染性和蛊惑性宣传,不得进行投资性、财富性宣传,不得针对同业者进行排他性、诋毁性宣传。各级彩票机构应安排专人密切跟踪关注各种媒介的宣传动态,对通过各种媒介进行的有偿号码推荐、中奖预测等活动保持高度警惕,对彩票机构之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盗用彩票机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彩票购买者的情况,必须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揭露;涉及犯罪的,要向公安机关举报。
五、建立健全彩票市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加强彩票销售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彩票机构要按照《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财综[2002]13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彩票发行销售及资金归集情况的周报、月报和年报制度,建立彩票发行销售异常情况报告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省级彩票机构凡遇重大事项和突发事件,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央级彩票机构报告;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级彩票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积极采取措施指导和督促省级彩票机构积极稳妥地处理好重大事项和突发事件,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财政部。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与彩票机构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议事机制,深入彩票销售网点调研、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彩票发行销售管理、资金财务管理、安全技术管理以及宣传推广等方面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监督管理。
六、强化彩票市场监管机制,加大非法彩票打击力度
各地财政部门要密切关注彩票市场动态,跟踪分析彩票发行销售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研究提出对策措施,并根据本地彩票市场发展需要,及时充实人员,增强监管力量,逐步探索建立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管机制,不断提升监管技术能力和专业水平,提高监管效率。要逐步摸索建立全面、客观、公正的彩票宣传渠道及相应的彩票宣传监管制度,加强彩票宣传的监管力度,把握彩票宣传舆论导向,防止非法宣传资料和欺诈信息误导群众,影响社会稳定。要会同公安、工商、民政、体育等部门研究建立打击非法彩票工作长效机制,按照疏堵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打击行动,为彩票市场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各级财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从彩票发行费中安排一定经费,建立打击非法彩票工作专项经费,用于打击非法彩票活动,设置非法彩票活动举报奖励,确保打击非法彩票工作取得实效。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 2010 年第 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 〇一〇 年七月三十日




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管理工作,不断推进我市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第 488 号令)、《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334 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保金是国家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而设立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实行 “ 收支两条线 ” 和预算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须按不低于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 1.5% 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按年度缴纳残保金。


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比例计算公式: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 ×1.5%= 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四条  残保金征收标准:用人单位每少安排 1 名残疾人就业,按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100% 缴纳残保金。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 1 人而在 0.5 人以上的,按安排 1 名残疾人计算;不足 0.5 人的可免于安排,但需按比例缴纳残保金。


残保金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 ×1.5% —上年度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人数) ×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五条  残疾职工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合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被用人单位录用,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安排适当的岗位、依法享有平等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凡属下列情形的不能计入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


(一)已离休、退休残疾人;


(二)用人单位与残疾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残疾人不在工作岗位就业的;


(三)就业后因工伤致残的;


(四)复转伤残军人达不到残疾标准,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第六条 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不包括离、退休和不在岗人员。用人单位在职人数和应缴残保金由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凡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依法申报的用人单位,由地税征收机关依据有关基础数据对用人单位在职人数与应缴残保金进行核定。纳税单位的在职职工总人数参照计税工资人数核定;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可参照同级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等部门的有关数据核定。各相关部门应据实提供基础数据。


第七条 残保金征缴实行 “ 年度一次性登记,一次性申报,一次性缴纳 ” 和用人单位申报,地税征收、财政代扣的办法。


第八条 地税部门将残保金征缴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责任管理,实行与税收同征、同管、同查、同考核。财政部门统筹残保金代扣工作,监管残保金使用,实行预算管理。


第九条 依法征收的残保金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开展以下工作:


(一)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三)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


(四)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托(安)养机构;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六)直接用于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的其他开支。


第十条 残保金使用管理程序。


(一)每年末,残联必须根据残保金收入规模和残疾人事业发展需要编制下年度残保金收支预算,以项目文本随同残联部门年度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经政府审批后实施。


(二)残联按市政府批准的项目预算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拨付(附详细资料)。财政部门根据部门预算管理规定、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和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结合残保金收入缴库进度,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原则上实行直接支付。


(三)年度终了,财政部门依据相关文件规定对残保金支出进行绩效考评。


(四)残保金当年结余可作为下年度残疾人事业发展预算编制来源。


(五)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残保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保金,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核定,实行财政代扣。


(一)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残保金列入本单位年度财政支出预算。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参照职工医疗保险人数确定用人单位在职人数并核定应缴纳残保金数额。相关部门应据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三)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将已核定的用人单位应缴残保金列表汇总传递到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从用人单位预算收入中扣付。


第十二条 中央、省属在咸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保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管原则和以下征收程序负责征收。


(一)地税机关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发布《年审缴纳公告》,同时,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合法数据确定上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二)各用人单位在《年审缴纳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携带《上年度劳动统计年报表》、《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在职残疾人职工身份证、残疾人证、基本养老保险证、劳动用工合同书以及工资领取单等有效资料,按分级管理原则到所属地税机关申报并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申报表》。


(三)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应对用人单位填报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申报表》依据基础数据进行核定。对如实申报没有疑义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申报表》加盖核定章并同时一次性征收残保金。对有疑义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申报表》,则由所属地税机关会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联合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传递到地税征收机关。地税征收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申报复核和逾期未申报的用人单位下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收到《缴款通知书》后 15 天期限内,到所属地税机关足额缴纳残保金。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各用人单位缴纳残保金情况进行清理核对,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下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催缴通知书》,从《催缴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按日加收

5‰ 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总数不得超过欠缴数额。


(五)残保金缴入国库,填列 “ 基金预算收入 ” 科目第 87 类 “ 其他部门基金收入 ” 第 8704 款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 ” ;主管税务机关每季度末将残保金征缴入库情况统计并上报主管地税局的相关业务科室,同时传递到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残疾职工身份认定以及法定安残比例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法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免缴残保金。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但未达到法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差额计征残保金。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缴纳残保金前,应到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安残比例核定,填写《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请审核)认定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严重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减免残保金的,应在当年5月底前将书面申请和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送达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报经同级政府残工委批准后,酌情予以减免。按期缴纳残保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地税机关同意后,可以缓期缴纳残保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满后应如数补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缴纳残保金申报的,由征收机关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认定并按基础数据计征残保金。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缴纳残保金义务的,由负责征收的地税机关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征收保障金的会统核算和管理,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残保金。对未及时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要做好催缴工作。对违反残保金征收管理规定,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赃枉法造成残保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缴残保金,同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残保金的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地方税务机关当年实际征收数额的 8% 进行核定,实行国库集中收付。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残联按各自业务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8 月 1 日起试行,《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咸政办发〔 2006 〕 53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