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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时间:2024-07-02 03:2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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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4号


《汕头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已经2010年3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七日



汕头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促进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户籍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在申请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时,申请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管理和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物价、统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工会组织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并提供经费保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八条 制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当遵循适应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结合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等因素。
制定现行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可以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左右作为参考。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定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方面。
前款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自提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当月的前6个月内,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所称的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依法获得的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八)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非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家庭状况的材料。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出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家庭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至少7日,形成初步审查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报送区(县)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初审意见之日起7日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作出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书面决定并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符合标准的,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通过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告知申请人。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家庭状况发生变化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第十七条 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人的有关家庭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应当采取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经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人授权,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金融、工商、税务、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每年申报一次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家庭状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的家庭状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的家庭状况及核实结果及时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者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为每户城市低收入家庭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其家庭状况发生的变化和享受的专项社会救助等情况及时记入档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由区(县)民政部门予以撤销和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告知有关单位记入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人的有关家庭状况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农村地区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3日 证监发字[1997]124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用 “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1996]123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69号和423 号文的有

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

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

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送我

会。


关于印发《淮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府〔2005〕1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八日

淮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16号)、《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03号),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本市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各类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颁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 (一)初始登记;
 (二)转移登记;
 (三)变更登记;
 (四)他项权利登记;
 (五)注销登记。
 第五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登记申请。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
 (二)权属审核。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 (三)公告。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
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经登记机关复核,房屋权属清楚,由登记机关向权利人(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 第六条 新建房屋,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登记时,应提交:
 (一) 集体土地使用证书;
 (二) 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批准建房有关证明;
 (三) 房屋峻工验收备案证明或自检报告;
 (四)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 (五) 依法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 第七条 因依法继承、受让或者抵押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利发生转移,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
 (一)房屋权属证书;
 (二)转让协议;
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 (四)乡(镇)土地管理部门出具同意转移的证明;
 (五)依法应提交的其他证明;
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面积等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除提交房屋权利证书外,还应提交申请变更登记相关证明。
 第九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设定抵押权,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除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有关证明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合同中应载明抵押物为集体土地上房屋;
  (二)合同约定抵押权的实现方法;
 (三)设定他项权利时,应有土地所有者或土地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
 (四)依法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 第十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 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合同、协议、 证明文件。
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一)申报不实的;
 (二)涂改、伪照房屋权属证书的;
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 第十二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30日内核准 登记,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15日内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 第十三条 下列集体土地上房屋不予登记:
 (一)违反规定建设的;
 (二)室内净高不足2.2米的;
 (三)墙体用非正规建筑材料维护而成,屋顶用塑料板、石棉瓦或其他临时遮盖物的;
 (四)非农业户口购买集体土地上房屋的;
 (五)权属有纠纷的;
 (六)其他依法不应登记的。
 第十四条 凤台县、毛集实验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