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双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以及促进多边汽车过境运输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运输(包括游客)、货物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分别在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登记注册的车辆承担。
客运
第二条
一、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组织。
二、有关组织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的建议,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预先相互送给对方,这些建议应包括承运者(公司)的名称、行车线路、运行时刻表、运价、乘客上下车的停车站点,以及预定的班期和班次。
第三条
一、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除本协定第四条规定外,须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许可。
二、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对行车路线中经过其领土的路段发放许可证。
三、每次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有效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四、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将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不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五、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货运
第五条
一、两国间的货物运输,除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运输外,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载货汽车或拖挂汽车来完成。
二、每次货物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有效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三、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货物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四、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本条下列运输项目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一)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二)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以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三)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四)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五)邮件;
(六)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七)搬迁时的动产;
(八)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办理许可。
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一、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其他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从事边境地区运输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的安排,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确定。
第十条
一、承运者不得承运位于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承运者如果得到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可以承运从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发到第三国以及从第三国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二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三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将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按缔约双方授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由缔约一方承运者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从事的客货运输,及承运这些运输的汽车车辆,免征办理本协定所规定的运输审批手续费、公路使用与保养费、汽车车辆占有或使用税,以及运输收入和利润所得税。
第十六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备用件,应运回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七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调解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国内的法律执行。
第十九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将予以优先查验。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建议,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的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缔结的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在解决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根据缔约双方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达成的协议,缔约一方的企业(公司)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设立代表处。
第二十五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一、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塔什干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乌文和俄文写成,叁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居昌 阿赫梅托夫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塔什干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十二、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中指的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营汽车运输股份公司(乌汽运公司)。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
二、协定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八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的运输。
(三)“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运输。
三、第五条所述的许可,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货物海关许可。
四、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乌兹别克斯坦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五、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的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六、协定第十八、十九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兽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七、缔约双方进行货物和旅客过境运输,凡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凡经过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乌汽运公司批准,并领取一次往返有效的过境运输特别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本议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塔什干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乌文和俄文写成,叁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居昌 阿赫梅托夫
(签字) (签字)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完善路径探析--从制度与理念契合视角
杨志刚
内容摘要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设立以来,被人民群众对其立法价值产生怀疑。新近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的最高刑由5年提高到10年,能否达到目的。笔者认为这并不能使该罪摆脱尴尬境地,只有继续对本罪进行修改,并设置相关拱卫罪行,完善财产申报制度等配套制度,才能实现立法本意。全文共7250余字。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财产申报制度;金融实名制;新闻媒体监督
引言
自1988年设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发展,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群体化、巨额化,国家工作人员收入灰色化,使人民群众对刑法该条款的立法价值产生怀疑,被戏称为放纵贪官的“华容道”。新近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四条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的增加,受到各界热评,一时之间议论纷纭。有说这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得贪官“挡箭牌”效用大减的;也有说提高刑期也还是重罪轻罚,不是治本之道的 。有鉴于此,笔者试图从制度与理念契合视角对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一些理论上探讨,以使该问题能进一步的研究。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一)我国该罪的立法现状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了这一罪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1997年刑法将这一罪名纳入贪污受贿罪体系,并作出了“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明确规定。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法定刑由原来的五年提高到十年。
(二)国外相关法律规定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反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对于抑制腐败、预防其他贪贿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各国的立法选择景象各异。
1、立法模式:
第一种模式:财产申报制度+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财产申报制度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置制度,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财产申报制度的刑事司法救济途径。如泰国、印度、巴基斯坦等国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第二种模式:财产申报制度+自身的刑事惩罚。财产申报制度作为一种完备的行为规范,不仅提供了赖以遵守的行为模式,而且还提供了相应的刑事法律后果。如美国、英国、法国、韩国、台湾地区、澳大利亚。第三种模式:只在刑事法典中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由于缺乏相应的前置制度,其刑事追究程序的启动带有偶然性或者偶发性,不能对国家公职人员拥有的可疑财产做到实时监控,其反腐败功效也会大打折扣。
2、入罪的罪名:
各个国家或地区由于立法选择不同,入罪的罪名也各异。有以拥有来历不明财产罪入罪的,如香港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将其定为官方雇员拥有来历不明财产罪;有直接以贪污或贿赂罪入罪的,如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直接规定为“贪污罪” ;文莱1982 年防止贿赂法、印度1988年防止腐败法规定以贿赂罪处罚;也有以拒不申报财产罪入罪的,如菲律宾1989年《公共官员与雇员品行道德标准法》、韩国1981年的《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台湾1993年《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直接规定以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财产犯罪处罚;还有以其他罪名入罪的,如泰国反贪污法规定以“滥用职权”的罪名进行处罚 ,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败法以“刑事不良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3、法律责任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责任主要有:①按民事诉讼程序收缴所得,并解除公职,如泰国; ②行政法上的处罚,如韩国《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规定的处罚有:警告、责令改正错误、过失罚款、公布其虚假登记事实、解任等;③罚金或者监禁(有期徒刑)。如新加坡、尼日利亚、巴基斯坦均规定,对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有期徒刑和罚金。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尴尬境遇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立的初衷,在于阻遏任何以非法手段获取巨额非法财产而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但随着职务犯罪日趋复杂化和多样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因“刑罚不当”,被群众戏称为腐败者的“免死金牌” 、“救生圈”和“护身符”、放纵贪官的“华容道”等等。其在司法实践中屡遭尴尬情境,主要表现如下:
1、立法本意未能实现,也不利于净化社会风气
腐败分子在被查获后一般都会两害相较取其轻,选择拒不如实说明财产来源,这样拥有几百万元甚至高达几千万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而被判处几年有期徒刑的案例屡见不鲜 。刑法的威慑力未能得到充分发挥,不能达到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法益效益。长此以往必然动摇社会公众对反腐败的决心,也使人们对法律的公正性心生怀疑。
2、罪刑严重不相适应,且自设立很少单独适用过
该罪的罪刑配置不仅不合理、不科学的,也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均衡原则相违背的。只要贪官们足够“聪明”,足够“坚强”,保持沉默,拒不交待,与行贿者及其他涉案人员串通一气,将贪污受贿行为全部“成功”迫降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便能从中获利甚丰。这样该罪实际上成了贪污罪、贿赂罪的附带罪名,客观上为腐败分子们提供了一个兜底条款,给执法带来了诸多责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