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5:5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精心组织,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是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推进廉政建设,保障依法行政、依法治区的重要举措。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及所属部门、机构,必须对此项工作予以高度重视、认真实施、全面落实。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应当及时研究、协调、解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推进廉政建设,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罚款决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贯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负责。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依照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
罚款决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执法责任制。罚款决定机关行政首长为本机关贯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罚款决定机关应当与罚款收缴机构分离。
罚款由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商业银行收取。
罚款决定机关不得自行向当事人收缴罚款;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除外。
第五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罚款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业务。
罚款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条 罚款决定机关同罚款代收机构依照本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通过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罚款决定机关、代收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代收网点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罚款决定机关所在地为市的,应与当地工商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签订代收罚款协议;罚款决定机关所在地为县、镇的,应与当地农业银行签订代收罚款协议。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罚款决定机关不得同其他银行、信用合作社签订代收罚款协议。罚款决定机关为实行中央垂
直领导体制的,可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罚款决定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以及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罚款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主管机构以及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八条 罚款决定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的内容,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外,必须载明罚款代收机构和具体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予以加处罚款;加处罚
款的,应当明确加处罚款的计算办法。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使用;使用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明确加处罚款或者未明确加处罚款计算办法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条 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罚款决定机关;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回到本单位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罚款决定机关。罚款决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与之签订代收罚款协议的罚款代收机构。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要求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名称、姓名、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罚款决定机关、代收机构和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国库应当依照《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及罚款决定机关对帐,保证代收的罚款与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罚款代收机构支付代收罚款手续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依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罚款决定机关返还罚款。罚款决定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精心组织,加强领导,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贯彻施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财政部门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加强联系、密切配合、积极指导、严格监督行政机关贯彻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罚款决定机关或者罚款代收机构违反本规定实施罚款的,有权向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举报。
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罚款有异议的,有权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期间,罚款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只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罚款,再依法向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对罚款决定机关或者罚款代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和有关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执法主体资格或者代收罚款资格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对施行本规定所涉及的财政、银行业务管理事项,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匈牙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愿为相互利益和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鼓励和保护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按照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在缔约国任何一方系指:
  (一)根据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该缔约国一方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国一方应鼓励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国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国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进行征收是: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的迟延。
  三、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国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在缔约国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第六条
  一、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
  二、如果没有官方汇率,则适用市场汇率。

  第七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国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国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之后缔约国任何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国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国双方应在缔约国一方收到缔约国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国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国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及缔约国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国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国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国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一、缔约国一方与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国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五、争议各方应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一、缔约国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况;
  (三)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它事宜。
  二、若缔约国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国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布达佩斯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国双方自收到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以书面通知书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国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匈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本协定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库保·米哈伊
      (签 字)                   (签 字)

                议 定 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缔约国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织部分:
  一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称“公约”)的参加国时,两国政府应就诉诸公约下设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或仲裁解决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的争议范围达成一项补充协议。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布达佩斯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匈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库保·米哈伊
     (签 字)                   (签 字)



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四章 书报刊管理
第五章 印刷业管理
第六章 音像制品管理
第七章 文化娱乐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包括:
(一)图书、报纸、期刊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销售、租赁;
(二)印刷业;
(三)音像制品的出版、摄录、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播放;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五)进入市场的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保证文化活动健康发展。

第五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和其它制度,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经营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本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图书、报纸、期刊、发行市场和印刷业的管理工作,并对各种出版物的版权进行监督、保护;
(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四)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邮电、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五)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协同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职责分工办理文化市场管理有关事项,指导、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三)负责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查处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凭国家、省统一制发的社会文化市场检查证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必备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经营场所;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属于特种行业的,还应向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办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申办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县(区)管理的,县(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申办国家、省定点或非定点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后转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四)申办复印、打印、影印、扩印、誊写等业务的单位,须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申办集体、个体印刷业,须经有关主管单位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六)申办录音带批发,录像带、激光视盘经销、租赁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七)申办录音带、激光唱盘、卡拉OK录像带的经销,电视摄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申办营业性音像制品的播映,须报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申办营业性歌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厅、电子游戏(艺)机、台球、文艺演出、文化艺术培训、时装表演、美术作品展览等,经所在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项目、方式、范围、场所、名称、法人代表以及合并、分立、歇业、停业等,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来同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当地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书报刊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书报刊管理系指图书、报纸、期刊、挂历、台历、画册等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租赁。
第十五条 在市场上公开发行的书报刊,应标载名称、出版单位、注册登记号、主编、责编、著译者姓名及版次、定价、期号、印数、出版年份、印制单位。
第十六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印书报刊出售。内部书报刊、资料出版物必须在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允许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它非法出版物。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进口书报刊和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书报刊,不得从事书报刊总批发、总发行,不得从事协作、租赁、代理出版和代印、代发业务。
第十八条 个人、私营书店、书摊不得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经营书报刊及其它出版物,必须按标定价格销售,不得擅自提高售价。
第二十条 书报刊批发单位在经营批发业务前,应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书刊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行。
书报刊零售单位和个人经销自行从外埠购进的书刊等出版物,在上市前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销售。
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样本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发行报纸的单位和个人,发行前应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报。

第五章 印刷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印刷业管理系指排版、制版、印刷、复印、装订、影印、油印、打印、誊写、摄影扩印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印刷单位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各项管理制度。
承印的印刷品必须指定专人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刷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以备查验。
第二十三条 定点、非定点印刷单位承印书报刊业务时,必须查验委印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或出版单位盖有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
第二十四条 印刷单位对委印的出版物,不准擅自加印、销售,不准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印版、底片及原稿租借、转让或出售,不得自编、自印、自行征订、自行销售印刷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印刷单位不得进行下列非法印刷活动:
(一)印刷内容反动、淫秽、色情、迷信、凶杀恐怖和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伪造国家机关布告、通告、公章、文件、图表,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有价无价票证和能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印章、标志;
(三)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信笺、介绍信、工作证、出入证、任命书、空白表格、画册、奖状、胸章等专用印刷品;
(四)摄制、影印、扩印反动、淫秽、迷信制品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五)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微机、活字排版,软件复制、出售铅字等。
第二十六条 承印名片应查验委印者身份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具所属单位的介绍信;个体业主,出具《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印制商标、密件、宗教用品,按国家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经工业部《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音像制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管理系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含卡拉OK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
第二十九条 录像制品销售、放映单位只能经销、放映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录像制品,在本市销售、放映录像制品须持有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放证。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业务,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生产单位承担,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版、复制音像制品业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和放映走私、盗版、翻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一条 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录像带、激光视盘的发行。
个人不得从事录音带、激光唱盘的批发;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录像带,须持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
严禁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站)自行翻录、出租、销售或转让录像制品。

第七章 文化娱乐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管理系指:
(一)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三)电影视盘、电影录像带、电子游戏(艺)机卡带的批发、销售、租赁业务;
(四)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培训、文化娱乐有奖活动;
(五)美术作品展销、字画裱褙和销售;
(六)其它文化娱乐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类文化娱乐活动必须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地点进行。
电子游戏(艺)机经营场所必须设置在中小学校二百米以外。
无固定营业场所的文化娱乐活动,应在指定的地点进行,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
第三十五条 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团队或个人,须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同经营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三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售票数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定员标准。
第三十七条 严禁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未成年人不得进入营业性舞厅;不得在歌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设置全封闭包厢。
第三十八条 严禁利用电子游戏(艺)机和其它娱乐活动进行反动、迷信、淫秽、色情传播和赌搏。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本地区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等级,并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各类各级经营项目的价格。
第四十条 经营工艺品、美术品、字画,应明码标价并标明制作者,不得以赝品冒充正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无证经营的,文化市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擅自出借、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处两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扩大文化市场经营范围或改变经营性质的,由文化市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整顿,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版权审核,擅自经销书报刊和其它出版物的;
(二)擅自经销内部书报刊、资料出版物的。
第四十四条 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指定地点经营,不服从管理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个人、私营书店、书摊擅自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的;
(二)集体单位从事录像制品发行、个人从事录音制品批发的;
(三)违法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厅和非法从事录像制品、激光视盘、唱盘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租赁的;
(四)经销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书报刊的;
(五)不按规定销售书报刊、擅自提高售价的;
(六)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人不送审出版物样本的;
(七)放映未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的;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音像制品的;
(九)电视台(站)擅自自行翻录、出租或转让录像制品的;
(十)进行营业性演出,不同经营单位签订合同的;
(十一)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和在歌舞厅等娱乐场所设置全封闭包厢的;
(十二)经营工艺品、美术品、字画不明码标价,以赝品冒充正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或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印刷单位擅自加印、销售出版物,擅自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印版、底片、原稿租借、转让、出售的;
(二)擅自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公文用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微机、活字排版,软件复制和出售铅字的;
(四)文化娱乐场所售票数额超过定员标准的;
(五)利用电子游戏(艺)机和其它娱乐活动进行迷信、淫秽、色情传播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两千元至两万元罚款:
(一)印制迷信、色情、凶杀恐怖和其它非法出版物的;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标志的;
(三)摄制、影印、扩印迷信、色情制品的。
第四十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可采取暂扣或查封许可证和有关物品,其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四十九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
罚决定的,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