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2〕38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有效运用规划手段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进行宏观调控,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的宏观调控,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山生态环境的改善,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规划的实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的重要依据。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及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必须遵循矿产资源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严格审查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采、保护项目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项目等。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必须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主管机关。其内设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规划管理机关)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本行政区内贯彻实施,负责组织实施同级矿产资源规划,并对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出资以及以其它资金开展的矿产资源调查评价项目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规划管理机关应当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项目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六条 编制矿产资源调查评价项目年度计划,必须以矿产资源规划为依据。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申请审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和处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原则和要求,服从国家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宏观指导和调控。
第八条 规划管理机关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规划,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会审制度的规定,参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会
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确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前,规划管理机关应当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提出规划意见,参与方案审查。
第九条 规划管理机关在参与探矿权审批会审和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审查时,主要审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关于鼓励、限制、禁止勘查矿种和区域的要求。
第十条 规划管理机关在参与采矿权审批会审和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拟申请开采的矿种和矿区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涉及矿产资源规划限制或者禁止开采,或者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产的,应当严格审查申请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调控的要求;
(二)开采项目是否符合规划确定的矿产资源开采准入条件;
(三)开发利用方案是否符合规划确定的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调整的方向;
(四)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
(五)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审查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对矿产资源规划和有关政策规定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产资源,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政策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的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方案。
第十二条 申请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项目,必须向立项审批机关提交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实施方案。同级规划管理机关应当对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实施方案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的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的领导责任制,将实施管理纳入管理目标体系中。
各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目标和主要指标必须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严格执行,并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改变。
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调整或者修改,由原编制机关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提出规划调整或者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并进行广泛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矿产资源规划意识,接受社会公众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列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矿产资源规划,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本办法规定的规划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关停布局不合理、严重浪费资源、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引导布点过密的小型矿山联合办矿,集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调整、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条 建立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并与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及其他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向政府和社会公众提供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的规划信息服务,提高规划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前,可以查询拟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查询时,应当提交拟申请勘查、开采的矿种、区域等基本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调查、监测和统计,为规划管理决策提供基础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坚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在规划确定的禁止勘查区、禁止开采区内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从重查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由责任单位赔偿相对人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汕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汕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其他行政执法主体通过对行政执法案卷实施检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纠正及督促整改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相关文书等卷宗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应当坚持发现问题与完善制度相结合,评查结果与落实责任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客观、公正评价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每年开展,并与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及责任追究等工作结合进行。具体可以根据每年实际情况,采取选择重点执法主体的案卷评查、全面评查或者按系统评查、组织执法主体相互评查以及随机抽查等方法进行。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以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为主,必要时可以结合通过召开座谈会、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进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随机抽查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和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在具体行政行为完成后,应当依法将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立卷归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时,被评查的行政执法主体负有提供行政执法案卷的义务,被评查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规定上报行政执法案卷,不得隐瞒、漏报、拒报案卷。
被评查的行政执法主体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查原则、坚持标准、公正对待、客观评价,不得隐瞒案卷存在的问题或篡改案卷内容。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调取和评查案卷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案卷的整洁和完好无缺。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对所评查案卷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采用百分制计分方式,分解确定各项分值;案卷评查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结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体系,作为依法行政评比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查工作小组;必要时,评查小组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行政执法主体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参加,但应邀参与案卷评查的评查人员不得参与对本单位的案卷评查。
(二)听取被评查单位自查情况汇报;
(三)评查工作小组依照本办法从执法主体、执法对象、认定事实、收集证据、程序流程、适用法律依据、文书格式、立卷质量等方面进行检查和评议;
(四)综合确定评查结果。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二)行政许可项目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实施行政许可是否准确适用法律;
(四)实施行政许可是否依法履行主要程序;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六)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受理期限是否合法;
(七)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对依法不予受理的,是否说明理由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八)行政许可是否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并使用合法
票据;
(九)行政许可内部审批程序是否完备;
(十)行政许可审批期限和送达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是否规范;
(十一)实施行政许可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和按规定办理执法证件;
(三)实施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四)实施行政处罚是否准确适用法律;
(五)实施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证据与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
(六)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且有合理、充分的理由;
(七)行政处罚文书是否规范,资料或记载是否完整;
(八)是否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
(九)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移送司法机关;
(十)法律文书是否在规定期限内送达;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的案卷参照本办法有关内容和要求评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装订方面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案卷是否做到一案一卷,文书格式是否统一规范;
(二)案卷封面是否按规定填写,目录填写是否规范;
(三)卷内文书材料是否完整,材料排列顺序是否正确,是否有页码;
(四)纸张是否无破损,装订是否整齐;
(五)书写文书是否使用耐久的墨水。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反馈给被评查的行政执法主体。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被评查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送交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及时报送评查案卷的;
(二)不配合、拒绝接受案卷评查的;
(三)弄虚作假,制作虚假案卷的;
(四)对评查出的问题不及时整改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不同类别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并发布;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推进依法行政进程和规范行政执法的要求适时调整评查具体内容和标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依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