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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违纪作弊考生及工作人员处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0:2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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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违纪作弊考生及工作人员处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违纪作弊考生及工作人员处理办法的通知

鲁教基字〔2008〕18号


各市教育局:

为进一步加强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考风考纪建设,根据《教育部关于普通高中新课程省份深化高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教学〔2008〕4号)的要求,我厅修订了学业水平考试违纪作弊考生及工作人员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业水平考试考风考纪建设的重要意义

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是鉴定学生学习水平和学校整体教育教学质量,调控和规范普通高中教育教学行为的重要手段。学业水平考试成绩,是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主要内容之一。考试成绩的客观诚信,既是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结果科学可信的基础,也是高校招生过程中,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客观可用的基础。各地要高度重视学业水平考试考风考纪建设,用高考的标准和要求组织学业水平考试。

二、加强学业水平考试考风考纪建设,要与规范办学行为密切结合

大力加强学业水平考试考风考纪建设,必须以规范办学行为特别是严格落实课程方案为基础。必修课程是面向全体学生的课程,必须开齐模块,开足课时。必须坚决纠正过早分科、强制分科、文不授理、理不授文的违规教育教学行为。要加强对民办学校和招收普通高中学生的职业学校教学工作的监管,保证其认真落实课程方案。

三、加强考风考纪建设必须宣传教育与严厉处罚相结合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普通高中,要加强对考风考纪建设工作的领导,认真选拔考务工作人员,加强对考务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要特别重视对学生的考前教育,形成诚信应考、诚实做人的良好风尚。要严格落实违纪作弊处罚规定。认定违纪的,其违纪学科成绩无效;认定作弊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作弊行为记入本人《普通高中学生发展报告》和每年高考招生前向高校提供的《普通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表》。从2008年起,凡出现严重违纪作弊的考点,是规范化学校的,取消其称号,不是规范化学校的,五年之内不得申报。



附件: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违纪作弊考生及工作人员处理办法





二○○八年六月六日



附件:



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违纪作弊

考生及工作人员处理办法

  

第一章 考生违纪作弊情节及处理办法

第一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考试违纪,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经批准在规定的座位以外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二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考试作弊,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其作弊行为,记入本人《普通高中学生发展报告》和向高校提供的《普通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表》。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三)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三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其作弊行为,记入本人《普通高中学生发展报告》和向高校提供的《普通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表》。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四条 考生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 考生有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其行为记入本人《普通高中学生发展报告》和向高校提供的《普通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表》。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学业水平考试,是在校生的,由市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取消其考籍;其他人员,由考试管理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考试管理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作弊情节及处理办法

第七条 学业水平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本次、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学业水平考试工作,并由考试管理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暗示或协助考生答题的;

(四)在监场过程中有擅离职守、为考生通风报信、睡觉、看书、与其他监考人员谈话等行为之一的;

(五)考生有违纪行为不予制止的;

(六)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七)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八)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九)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十)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一)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学业水平考试工作,由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学业水平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九条 因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学业水平考试的资格。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学业水平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学业水平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参加学业水平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检查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三条 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市级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由市级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取消考籍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被处理人因受到停考、取消考籍处理要求举行听证的,参照执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

关于印发《茂名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茂名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12〕4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茂名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直接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二О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茂名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食品安全相关部门直接负责调查处理的,发生在茂名市境内的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包括案件及其线索。
第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依据本办法实施举报奖励。
第四条 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建立食品安全举报综合信息管理机制,综合管理市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工作,统一指导、协调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负责市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和信息发布等工作。
市级食品安全相关部门依据职责负责食品安全案件举报线索的受理、查处和提出举报奖励的建议。
第五条 设立市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按年度核拨。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举报受理和核查
第六条 市级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明确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食品安全举报工作,并配备相应的专(兼)职人员,向社会公布本部门受理食品安全举报的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以及查询方式等。
第七条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途径包括:
  ㈠ 来访举报;
  ㈡ 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㈢ 其他途径。
第八条 各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形成举报受理记录,不得拒绝推诿。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依法组织核实查处,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受理举报工作人员不遵守工作纪律、徇私舞弊的,严肃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九条 举报奖励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㈠ 分级负责;
  ㈡ 举报奖励对象限于实名举报;
  ㈢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㈣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㈤ 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㈥ 未经举报者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者有关信息,违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㈠ 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㈡ 使用非食用性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加工食品,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㈢ 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㈣ 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及肉类制品的;
  ㈤ 生产、加工、销售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㈥ 生产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生产厂名、厂址或篡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的,伪造产地或者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㈦ 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复配食品添加剂的,超范围、超限量等滥用食品添加剂的;
  ㈧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㈨ 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㈩ 未经正常检验检疫非法进出口食品的,销售应当检验检疫却未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境外进口食品的;
  (十一) 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 获得奖励的举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 违法案件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㈡ 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㈢ 举报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
  ㈣ 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十二条 下列举报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㈠ 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㈡ 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授意他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
  ㈢ 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受理查处的举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要求申报,可以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予以奖励:
  ㈠ 罚没入库金额50万元以上;
㈡ 最终判定为食品刑事犯罪。
罚没入库金额100万元以上,且最终判定为食品刑事犯罪的,可以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同时申报省级奖励。
第十四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五条 举报级别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级举报: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线索及相关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
  二级举报: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和部分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相符。
  三级举报:提供食品安全违法案件、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
  第十六条 根据举报级别,奖励额度分别按案件罚没入库金额的5%、3%、1%计算,最低不低于300元,最高奖不超过30万元。没有罚没款入库的,根据提供线索的价值,给予300~800元奖励。
最终判定为食品刑事犯罪的举报案件,按照以上规定计算的奖励金低于1万元的,或者没有罚没款入库的,给予1万元奖励。

第五章 奖励办理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处理部门或申报省级奖励的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举报人的申请,自举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且执行完毕或者刑事判决生效且罚没款入库完毕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并提供举报受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罚没款缴款凭证等材料,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各县(市、区)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受理查处的举报申请市级奖励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经审核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励金,并负责核实后发放给举报人。
申报奖励的举报案件应在奖励金兑现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严惩。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明到申报单位领取奖励金。逾期不申领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的举报奖励办法。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周烨 宋绍青


内容摘要: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须同时具备有法定违法行为、有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有主观过错等四个要件。法定原因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责任主体只能是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责任方式包括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两种方式。赔偿金的数额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法官酌定。
  关键词:婚姻法 离婚 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适用

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新增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婚姻法解释),正式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适应了我国现实情况下调整离婚关系的需要,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而且在离婚案件的实际审理过程中,这一规定的适用也越来越多。笔者拟对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同时尝试提出一些建议。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性质及功能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调整这一问题的制度,日本民法中又称其为离婚抚慰金制度,有时亦称为离婚原因抚慰金制度。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离婚本身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的赔偿,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指对这种离婚本身进行安抚的慰抚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又称为抚慰金,是一种特殊的赔偿金,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功能: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慰抚受害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的以金钱计量和赔偿,所以,给付抚慰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重要的是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报复感情。三是制裁、预防违法行为。抚慰金制度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是对其他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具有警戒和预防的作用。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及其功能
  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缺一不可:
  第一,须有法定违法行为。这里的法定违法行为是指新《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且导致离婚的四种违法行为。必须特别指出,如果实施的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赌博、嫖娼等行为,或虽实施了前述的违法行为而尚未导致离婚的,都不属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违法行为。
  第二,须有损害事实。即因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配偶因此受到精神损害。所谓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誉权、自由权、贞操权等)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部分。精神创伤是指因过错配偶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等行为,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肉体上的和精神上的痛苦。笔者认为,在此被侵害的利益是指婚姻关系乃至夫妻关系本身,或者是指不得不离婚的丈夫或妻子的作为配偶的地位。他是作为社会基础的夫妻关系的前提,是值得受法律重点保护的利益,因此,由于该利益受损害而产生的具体的精神损害,可包括由于离婚而导致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对结婚生活的绝望、将来生活的不安、离开子女的痛苦等方面。  。
  第三,须有因果关系。即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只需确认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而导致的离婚,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方的侵权责任的,按婚内侵权行为处理,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第四,须有主观过错。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
  从以上要件不难看出损害的构成条件非常严格,在实践中认定损害事实存在比较困难。由于现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举证比较困难,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有时即使获得了证据,因证据形式或者渠道存在问题,也很难被法院认定,这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这一规定被现实虚置而难以真正实现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对此,有人主张司法权力的介入。笔者认为这类过错行为一般都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问题,公权力不宜介入。故此,应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负民事责任。①若能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则能实现对无过错方的有效保护和救济。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
  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四种法定情形。但有些学者认为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的范围过于狭窄,应将通奸、有配偶者卖淫嫖娼等危害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包括在内。更有甚者,认为还应将违反婚姻自由的过错行为,如一方婚前故意隐瞒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或生理缺陷,或隐瞒已与他人结过婚的历史等骗婚行为包括在内。笔者不太赞同上述意见。因为,通奸、卖淫嫖娼行为通常是秘密进行,通奸属于不道德的行为,不宜用法律规范来调整;卖淫嫖娼行为主要是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刑法及有关行政处罚条例对其已有相应的处罚措施。至于婚前隐瞒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结婚的,按新《婚姻法》的规定,其婚姻应属于无效婚姻,而不是通过离婚来解决。至于一方隐瞒其已婚史、性生理缺陷等而结婚,并不是所有的配偶他方都不能够谅解而导致离婚,所以不宜作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如果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依法请求离婚。
  笔者认为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婚姻法目前规定的几种法定过错实际上是婚姻一方故意或过失违犯婚姻义务的结果,都是对他方权利的严重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方给予损害赔偿。但事实上,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行为甚至是严重的过错行为远不止这些。这也是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婚姻过错的具体情形不作明确规定的重要理由。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因此,我国立法技术上应考虑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括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与伤害后果确定。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及行使的时间
  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至于该如何认定“无过错”,新《婚姻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无过错”即为该方没有实施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从国外立法来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仅限于无过错配偶,如瑞士、墨西哥、法国亦原则上限于无过错配偶,我国的台湾地区和日本,亦在精神损害方面限于无过错配偶。
  对于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由此而遭受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能否作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因配偶一方婚内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过错配偶因此造成无过错配偶精神的损害而应承但的民事责任。因此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和责任主体应仅限于婚姻当事人,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不宜作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如果因离婚而遭受损害,可以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加以考虑。如果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造成精神损害,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提出侵权之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何时行使?我国的新《婚姻法》未作解释,根据新婚姻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在离婚时未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很合适,因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宗旨在于填补损失,慰抚无过错方的精神,并制裁违法行为,应仅限于在离婚时行使请求权,这样可以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
  五、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承担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除过错配偶外,是否应包括插足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对此新《婚姻法》没有规定,我国学术界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第三者应包括在这一责任主体之内,应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承担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不应包括所谓的第三者。因为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民事责任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不宜将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和民事责任规定进来,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更适宜以道德来调整,只有第三者插足情节较严重,损害重大时才规定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可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三者”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学概念,它通常指介入他人婚姻,与夫妻一方有婚外性关系的人。其表现形式也较复杂,有通奸、姘居、重婚等。第三者产生的原因也很复杂,有贪图享受“傍大款”者,有上当受骗,不知对方有配偶者,所以对“第三者”不宜用法律加以惩罚。对于这些不同形式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应当区别其社会危害性,进行区别处理。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构成重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有配偶者姘居、通奸者可通过道德谴责及批评教育等方式处理。如果第三者实施违法行为,侵害合法配偶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以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六、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和民事责任方式
  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序,新《婚姻法》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既可适用行政离婚登记程序,亦可适用民事离婚诉讼程序。因为,民法属于私法,在夫妻双方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又同意通过行政登记离婚,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予干预。如果当事人达不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协议,则可通过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国外的立法,大多规定了抚慰金制度,如瑞士、日本等国。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重在慰抚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建议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在民事责任中增设抚慰金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120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两种方式。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也可适用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两种方式。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的,可以请求给付抚慰金。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等如受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形式。
  有学者主张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以适当侧重无过错方的利益,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此做法不妥,因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慰抚无过错方、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如果以侧重财产分割的方式实现,则不利于设置这一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尤其是制裁和预防目的的实现,而且我国也没有建立起夫妻财产清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
  七、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有些学者主张,立法应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统一规定一个“下限”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以确保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有效的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有的还建议:“广东省人大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有益的探索,即赔偿起价5万元。这一规定不妨在过错离婚中,作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起价也可采用。”②笔者认为,鉴于过错配偶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同,违法行为导致离婚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手段、情节及后果不同,而且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水平也参差不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负担能力亦各有差异,我国的立法不宜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规定一统一的“起步价”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额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官酌定。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不能用金钱评价的性质,在算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斟酌多种因素。一般认为法院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斟酌各种情况,以自由心证之原则来量定。“对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规定法定情形,以确保实现损害赔偿制度所要达到的对权利的补救和对过错行为制裁的功能”。③根据新婚姻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法院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1、无过错方精神的损害程度;2、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故意的动机、行为的手段、情节的严重等考虑;3、过错方对子女、老人等其他家庭成员造成的损害;4、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年龄、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及谋生能力等;5、婚姻存续期间和再婚的可能性,婚姻存续时间长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适当高些,妻子结婚时间长,年龄偏大,再婚的可能性小的,亦应适当增加赔偿数额;6、原告是妻子或丈夫时应区别对待,原告是妻子时,根据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应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7、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部分,仍然有很多需要明确和完善的地方,笔者希望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具体司法实践,早日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注释:
①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p266-269.
②李秀华:《妇女婚姻家庭条文与法律实践差距之实证调查与分析》,《河北法学》2000年第6期;张晓远:《论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施行》;冯得妮:《离婚损害赔偿及其责任承担》中国婚姻法学研究会2001年年会论文。
③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民商法学》2004年第3期,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

(作者单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