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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人口文化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9:3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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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人口文化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人口文化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单位:

  为大力宣传改革开放30年以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的巨大成就,以及党的十七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中央《决定》)精神,继续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营造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良好环境,定于2008年9-10月间举办"全国人口文化宣传月"(以下简称"宣传月")活动。

一、 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和中央《决定》精神为指导,围绕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加强宣传倡导和社会舆论引导,进一步唤起全社会对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高度重视,广泛传播婚育新风,建设人口文化和婚育文化,为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思想基础、社会环境和文化氛围。



二、 主题



婚育新风,文化中国;关注人口,共创和谐



  三、重点宣传内容



  (一)宣传改革开放和人口发展30年来取得的巨大成就,让人民群众分享改革开放成果,继续坚定不移地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二)宣传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口问题的统筹解决;


  (三)宣传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和关爱女孩行动、促进社会性别平等;



  (四)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和科普知识,建设人口文化和婚育文化,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四、主要活动



  (一)组织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文艺调演。国家人口计生委5月至10月组织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文艺调演。各地可选送近期调演或近年产生的优秀文艺作品参加全国调演活动。同时,各地应积极组织面向基层、面向群众的丰富多彩的文艺演出活动。全国调演活动将委托有关地方分别组织歌曲舞蹈类、戏剧戏曲(地方戏)类、曲艺小品类等艺术类别的调演,并组织专家和群众参与评奖。全国调演活动结束后,在适当时候组织在北京举行汇报演出。


  (二)组织举办有关人口文化和婚育文化展览等活动。组织中国人口宣传教育中心、中国人口报、中国人口出版社、中国人口文化促进会、中国人口文化发展中心等单位举办有关人口文化和婚育文化建设的成果展览、人物或大事评选、影视精品展播展映、新家庭文化屋展示和宣传品发放服务等活动。



  (三)组织重要宣传日活动。通过新闻发布会、人口发展论坛或人口文化论坛等形式,在9月25日(中共中央《关于控制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发表28周年纪念日)启动宣传月活动,在10月28日(第9个男性健康宣传日)举行"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宣传日"活动。在宣传月活动中,各地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必要的宣传日,展开相关的宣传活动。



  (四)编辑出版《改革开放与人口发展30年纪念文集》。约请国家人口计生委和有关部委领导、著名专家学者撰文成集,作为改革开放30周年重点图书上报国家新闻出版署。


  各地应围绕上述重点活动提出适合本地的宣传月活动计划或项目。



  五、实施步骤



  4月至9月下旬,为宣传月准备阶段。围绕重点宣传内容完成各项重点活动筹备和协调组织工作。


  9月至10月,为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文艺调演实施阶段。之前,5月至8月完成调演准备工作。



  9月25日至10月31日为宣传月集中活动阶段,完成宣传月各项活动。



  六、组织领导



  国家人口计生委设立宣传月活动组委会。组委会主任由人口计生委主任李斌担任,执行主任由人口计生委副主任赵白鸽担任,组委会副主任由人口计生委潘贵玉、江帆、王培安,及中纪委驻人口计生委纪检组组长勾清明担任。



  组委会成员由各省人口计生委主任、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司长及直属挂靠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



  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口计生委宣传教育司,负责宣传月重点活动的组织实施和其他活动的统筹安排。



  七、工作要求



  宣传月活动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群众性、多样性和多层次性特点,各地和委各相关单位要精心策划,做到周密组织,确保宣传月活动效果。



  (一)制定计划,统筹安排。各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工作计划。加强组织工作协调,做到人员、活动、经费三落实。



  (二)高层倡导,社会推进。在活动月中要通过邀请党政领导发表讲话,推动党政干部学习人口理论,组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和会同宣传、文化等部门与工、青、妇、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共同组织有关社会宣传活动,形成高层倡导和社会推进的氛围。



  (三)群众参与,注重传播。要通过公益广告、标语口号、图文音像、互联网络、声讯短信等现代传播方式,群众喜闻乐见和积极参与的广场文化、社区文化、企业文化等活动形式,弘扬人口文化和婚育文化。



  (四)整合资源,服务基层。各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协调组织宣教中心、人口文化促进会等创作语言通俗易懂、群众喜爱的高质量宣传品,加强部门合作,通过计划生育服务站、人口学校、人口文化大院和社区生育文化中心等开展形式多样的基层群众文化活动。



  (五)新闻造势,营造环境。充分发挥地方主要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正面引导舆论,围绕宣传月主题进行广泛深入地采访报道,加大宣传力度,扩大社会影响。



  (六)抓好落实,务求实效。各地要制定好实施方案,讲求活动实际效果,防止走过场等形式主义。



  活动期间,人口计生委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宣传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活动组织作出评估。宣传月活动结束后,各地要向国家人口计生委报送专题总结报告,宣传月活动组委会将对宣传月活动先进单位进行表彰。

  

 二 ○ ○ 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以上代表团,可以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有领衔代表。以代表团提出的议案,须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团长领衔。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依法提出以下类型的议案:
(一)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案;
(二)人事选举案;
(三)罢免案;
(四)质询案;
(五)特定问题调查案;
(六)对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案;
(七)其他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超过议案截止时间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使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纸书写,一事一案。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出的议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收集,待大会举行时转大会秘书处;会议期间提出的,由大会秘书处收集。
第八条 对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以上代表团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立为议案和列入大会议程。
经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后,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九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议案提出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大会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经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遇到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
主席团认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代表议案,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主席团决定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办理。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办理代表议案时,应当征求议案领衔代表的意见,认真办理,最迟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召开的三个月前
办理完毕,并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以及贵阳市物价局、财政局、城管局《关于暂定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本市凡产生城镇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户、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城中村居民、社会福利机构中的非国家供养对象)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严格按贵阳市物价局、财政局、城管局《关于暂定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筑价费〔2009〕54号)执行。

第四条 贵阳市城市管理局主管本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并对各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区(市、县)城管(建设)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代征收,应当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章 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第五条 本市云岩、南明、小河、高新技术开发区、金阳新区范围内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部门委托贵阳市供水总公司随水费代征;白云、乌当、花溪区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部门委托辖区供水企业随水费代征。

凡不能随水费一并征收的城镇暂住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辖区城管部门负责组织上门征收,所收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条 本市使用总表供水的城镇人口由城管等部门负责向总表责任单位进行调查登记,经调查核实后,由供水企业按总表实际使用人口数随水费一并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凡对总表人口调查登记不予配合或有意回避的总表责任单位,供水企业可参照贵州省居民基本生活人均月用水定额(7吨/月.人)的有关标准,结合其实际用水量推算总表使用人数,经市城管局批准后,可按推算计费金额随水费一并代收。

凡对总表推算方式收费提出异议的总表责任单位,可向市城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人数登记,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核实后,报市城管局审批,据实计收。

第七条 总表供水(含二次加压)的管理责任单位受市城管部门委托,可按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向使用其总表的住户收取水费的同时一并代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使用总表供水的住户索要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的,可由总表责任单位出具证明,到市城管部门换取。

第八条 凡属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城镇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负责代征收,并按规定比例上缴市财政。

第九条 本市城镇人口户一套住房内拥有两块以上水表的,经供水企业核实,按核定水表注册号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本市人口户连续两个月用水量累计不足1吨(含1吨)的,免缴当期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租住房屋的人口(暂住人口)可由产权人申请办理生活垃圾处理费调整,产权人不办理调整手续的按设定人数(3人/户)计收。

第十二条 实际用水量与收费人口登记明显不相符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实地调查,提出调整缴纳垃圾处理费的意见,报市城管局核实后,据实征收。



第三章 单位、经营户及交通运输工具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非义务教育学校;机场、火车站、客车站;商业网点、经营摊点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辖区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所征款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区城管部门(金阳新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建管部门)应针对各类收费对象明确辖区内的委托征收单位,并建立起规范的征收管理体系。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但未办理供水性质变更的经营户,应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供水性质变更,终止其随水费代收的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辖区征费单位按规定的收费类别予以征费。

第十六条 市城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部门代征交通运输工具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七条 自行将生活垃圾清运至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单位或个人,其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生活垃圾处理场负责代收,并接受城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减免及调整



第十八条 本市低保户、五保户、老红军、烈属、享受国家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残疾人免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下岗失业人员减半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城镇人口户不足三人或三人以上的按实际居住人口调整计收。

第十九条 云岩、南明、小河、高新技术开发区、金阳新区范围内申请办理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调整的,应填写《贵阳市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调整申请表》,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初审核实后,持上期水费交费发票及有效证件(低保证、优抚证、残疾证等),到市城管部门办理。

本市乌当、花溪、白云区申请办理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调整的,审核工作由所在地城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条 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调整申请经城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每月20日前书面通知供水企业调整收费,供水企业应在10日内按城管部门的通知完成收费记录调整,并于次月调整计收;每月20日以后申请调整收费的,经核准后,于第三个月调整计费。

第二十一条 因供水企业收费系统缘故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多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供水企业按多收额度抵扣下期生活垃圾处理费;每个征费年度尚未抵清的超收金额或不宜实行抵扣的,征费相对人可于每年11月持全年缴费发票到供水企业一次性结算退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对上年度减免、调整情况进行复核清理,对不符合减免、调整条件的,按规定标准征收。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票据必须专人保管,保证票据安全性,并建立票据领用、核销及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区城管部门应按季度对辖区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将《一般缴款书》和《季度征收报表》(附缴款凭证)报送市城管局备案。

市城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出具《拨款通知书》。市财政局核实后,将各区季度随水费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的50%,划拨各区财政部门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含清扫)、清运。

各区财政部门应将市财政划拨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与同级城管部门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统筹计划,合理安排本级环境卫生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根据各代征单位全年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任单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和收费公示制度。

全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人员(不含供水企业人员)实行培训及佩证上岗制度,必须统一佩戴由市城管部门监制的《收费工作证》方可上岗收费。各区收费人员资料报市城管部门建档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管、财政、物价、审计及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及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长效监督检查机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相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有关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规定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清镇、修文、息烽、开阳范围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