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劳动局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医药管理局南京市物价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特制定《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О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5号)、《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号)和《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职工基本医疗用药范围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国家药品目录》)执行,在“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江苏药品目录”)出台后,按照“江苏药品目录”操作。
第二条 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规定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
1、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2、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分别按照国产药品10%、合资药品15%、进口药品30%的比例自付,扣除个人支付后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3、使用中药饮片及药材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药品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除急救、抢救情况外,《国家药品目录》和“江苏药品目录”中带“*”药品须由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副主任以上医师根据临床适应症使用,特别贵重的须经主任医师或科主任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经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和物价部门核定价格的治疗性医院标准制剂,符合《国家药品目录》范围的,可在本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使用医院制剂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药剂管理,应按照急性疾病3天量,慢性疾病7天量,最长不超过2-4周量以及中药煎剂不超过7剂的原则给药。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和甲类目录国家定价、乙类目录省物价部门定价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