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2:3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通知


乌政办发〔2008〕159号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规范乌兰察布市境内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灾害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响应程序,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乌兰察布市境内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等过程发生的火灾事故、爆炸事故和易燃、易爆或有毒物质泄漏事故的应对工作。

1.4 事故等级

乌兰察布市境内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等过程发生的火灾事故、爆炸事故、易燃、易爆或有毒物质泄漏事故,已经严重危及周边社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并按事故灾难造成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和影响大小,由高到低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四个级别。

1.4.1 特别重大事故(Ⅰ级):是指已经危及周边社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急性工业中毒),或者危及50人以上生命安全,或者疏散转移10万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亿元以上,或者造成特别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1.4.2 重大事故(Ⅱ级):是指已经危及周边社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急性工业中毒),或者危及30人以上50人以下生命安全,或者疏散转移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或者造成特别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1.4.3 较大事故(Ⅲ级):是指已经危及周边社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急性工业中毒),或者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或者疏散转移2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特别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1.4.4 一般事故(Ⅳ):是指已经危及周边社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急性工业中毒),或者危及10人以下生命安全,或者疏散转移2万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事故。

1.5 工作原则

1.5.1以人为本,安全第一。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造成的人员伤亡作为首要任务,切实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防护。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充分发挥专业救援力量的骨干作用和人民群众的基础作用。

1.5.2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在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乌兰察布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支队)负责组织、指挥、协调全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具体承担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组织、指挥、协调的救援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承担有关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危险化学品企业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职责,建立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机制。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应急救援工作,旗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具体承担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救援工作。

1.5.3 依靠科学,依法规范。采用先进技术,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实行科学民主决策。采用先进的救援装备和技术,增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能力。依法规范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确保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1.5.4 预防为主,平战结合。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与预防工作相结合。在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级政府应急办会同公安消防部队要做好预防、预测、预警、预报和应对事故的思想准备、预案准备、物资准备工作,将日常管理工作和事故预防工作相结合,做好常态下的风险评估、队伍建设、完善装备、培训、预案演练工作,做到常备不懈。

2 应急救援组织和指挥体系与职责

2.1组织和指挥体系

2.1.1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组织体系由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有关部门、公安消防支队、乌兰察布市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和各旗县市区公安消防部队、各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兼职队伍和危险化学品企业组成。

2.1.2 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领导机构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指挥机构为公安消防支队。在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乌兰察布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队按照“统一指挥、分级负责、资源共享、条块结合”的原则,负责指挥和组织实施乌兰察布市境内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

2.1.3乌兰察布市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总指挥长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秘书长、市公安消防支队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及旗县市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旗县市区长担任,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由乌兰察布市公安消防部队承担,现场指挥长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支队长担任。

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总指挥长,分管副市长任副总指挥长,各参与部门的负责人为成员。 2.1.4 各旗县市区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组织体系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由各旗县市区公安消防部队承担。现场救援指挥长由旗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担任。

2.1.5 乌兰察布市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履行本部门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和保障方面的职责,负责制订、管理并实施有关应急预案。

2.1.6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主要包括各级消防部队、企业的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力量及志愿者队伍等组成。

2.2 办事机构及其职责

公安消防支队为处置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组织、指挥、协调、指导、检查全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预防和救援工作,并负责向市政府应急办公室报送相关信息的工作。

2.3 成员单位及职责

成员单位包括乌兰察布市有关部门、单位和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分工如下:

2.3.1 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公安消防支队承担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救援、扑灭事故现场火灾、控制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泄漏、对现场失踪人员进行搜救,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编制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建设项目;公安局治安支队组织事故可能危及区域内的人员疏散撤离,对人员撤离区域进行治安管理;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事故现场区域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工作,保障救援道路的畅通。必要时,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2.3.2 乌兰察布市党委宣传部:负责组织指导乌兰察布市所属新闻单位对较大以上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宣传报道工作,组织协调重大以上危险化学品事故及处置情况的新闻发布工作,组织乌兰察布市所属新闻单位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宣传。

2.3.3 乌兰察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和协调工作,监督危险化学品企业制定和完善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专项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调查。

2.3.4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预防、应急演练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2.3.5 乌兰察布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项目的申报、审查和立项,并将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项目列入年度计划,落实项目投资。

2.3.6 乌兰察布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乌兰察布市境内铁路运输部门做好铁路运输保障工作。

2.3.7 乌兰察布市民政局:负责配合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受灾转移群众安置工作,组织、发放灾民生活救济款物,妥善安排受灾群众基本生活。

2.3.8 乌兰察布市交通局:严把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关、运营车辆技术状况关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路交通运输保障工作。

2.3.9 乌兰察布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协调生活必需品等救灾物资的储备、供应和调拔工作。

2.3.10 乌兰察布市卫生局:负责在事故现场(洗消缓冲区)设置临时医疗急救区(点),负责对伤员进行分检及紧急医疗处置,并迅速将需要进一步救治的伤员转送到指定医院,负责统计伤亡人员情况。

2.3.11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配合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2.3.12 乌兰察布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提出事故现场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处置方案。 2.3.13 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灾害的环境应急检测,提出控制、消除环境污染的措施,组织现场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

2.3.14 中国联通乌兰察布分公司、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中国电信乌兰察布分公司:负责组织公共通信网受损通信系统的应急恢复,当事故造成指挥通信系统损坏时,按照指挥部的要求统一调动各种通信资源,为抢险救援应急指挥提供通信保障。

2.3.15 乌兰察布市气象局:负责提供事故现场或者现场附近的风向、风速、温度、湿度、气压、雨量等气象资料。

2.3.16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发生现场及周边地区提供水文、水源等资料,为事故现场救援及周边水源不受污染提供信息,监测受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污染河流、湖库的水质。

2.3.17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并按上述市政府各部门职责分工,制定本旗县市区有关部门的职责。

2.3.18 专家顾问组及其职责:公安消防支队聘请专家组成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专家组,为事故灾难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2.4 现场应急指挥部及职责

2.4.1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现场指挥为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指挥所有参与应急救援的队伍、人员和救援物资的调配,并及时向市政府应急办、公安消防总队报告事故灾难事态发展及救援情况,同时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4.2 涉及多个领域、跨旗县市区行政区及Ⅱ级以上或影响特别重大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由公安消防支队协助消防总队统一指挥。

2.4.3 根据需要,现场指挥部可设抢险救援组、社会面控制组、后勤保障组、医疗救护组、综合信息组、新闻发布工作组和专家工作组等。

3 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报警

3.1 乌兰察布市有关部门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督,对可能引发特别重大事故的隐患,或其他灾害、灾难可能引发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重要信息应及时上报市政府应急办。

3.2 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警后,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组织现场救援及处理,同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电话119)请求救援,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行政主管部门;乌兰察布市有关部门、中央企业和事故灾难发生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急办、公安消防支队报告,同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紧急情况下,可越级上报。

3.3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有关部门、企业要及时、主动向乌兰察布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及乌兰察布市有关部门提供与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有关的资料。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应提供事故发生前监督检查的有关资料,为制订应急救援方案提供参考。

4 预警和应急响应

4.1 预警级别

按照危险化学品事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发展情况和紧迫性等因素,由低到高依次采用Ⅳ、Ⅲ、Ⅱ、Ⅰ四个预警级别。

4.1.1 Ⅳ级预警:危险化学品发生少量泄露或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爆炸事故,危险化学品尚未发生扩散,不会造成社会影响。

4.1.2 Ⅲ级预警:危险化学品发生一定量泄露或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爆炸事故,危险化学品发生扩散,由于扩散距离较近,不会影响到周边居民,可能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4.1.3 Ⅱ级预警:危险化学品发生较大量泄露或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爆炸事故,危险化学品发生扩散,可能影响到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居民,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4.1.4 Ⅰ级预警:危险化学品发生大量泄露或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爆炸事故,危险化学品发生扩散,可能影响到周边较大范围内的居民,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事故灾难事态发展严重、超出本旗县市区或乌兰察布市应急处置能力,或者跨旗县市区、跨盟市级行政区、跨多个领域(行业和部门)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及凾待外部应急救援力量支援。

4.2 预警发布和解除

4.2.1 Ⅳ和Ⅲ预警: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预警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公安消防支队发布和解除,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总队、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4.2.2 Ⅱ和Ⅰ预警:由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提出预警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发布解除。

4.3 应急响应

4.3.1 基本响应

市公安消防支队和旗县市区公安消防部队接到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报告后在第一时间内集结队伍,赶赴事故灾难发生地进行救援,并向上级和市政府应急办报告。

4.3.2 现场处理

视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情况,由市、旗县市区两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通知同级成员单位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必要时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协调相关成员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成员单位接到通知,应立即调动有关人员和救援队伍赶赴现场,在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开展应急救援和现场处置工作。 4.4 分级响应

4.4.1 一般事故(Ⅳ级)、较大事故(Ⅲ级)响应:事故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积极开展事故救援。同时当地公安消防部队赶赴事故现场进行救援,市公安消防支队启动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响应,立即把相关情况报市政府,同时请求公安消防总队做应急准备。

4.4.2 重大事故(Ⅱ级)、特别重大事故(Ⅰ级)响应:在事故单位和当地公安消防应急响应的同时,由市消防支队立即向市政府、公安消防总队报告情况,请求公安消防总队启动自治区级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响应,并报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4.5 现场紧急处置

4.5.1 危险化学品事故紧急处置措施

现场处置主要依靠事故灾难发生地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置力量。事故灾难发生后,发生事故灾难的单位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队按照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措施,并根据不同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类别和特点、事态发展变化的情况,在充分考虑专家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及时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置措施。

4.5.2 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现场应急救援人员应根据危险化学品事故的特点、不同的引发物质以及应急救援人员的职责,采取不同的防护措施,携带相应得专业防护装备,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执行应急救援人员进入和离开事故现场的相关规定。

4.5.3 群众的安全防护

公安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要及时组织和指导群众就地取用毛巾、湿布、口罩等,采用简易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疏散程序,组织群众转移、疏散,并做好治安管理。

4.6 扩大应急

如果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进一步扩大,仅依靠本地区现有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资源和人力难以实施有效处置时,应以政府或公安消防部队的名义,请求上级参与处置工作。

4.7 响应结束

危险化学品事故处置工作已基本完成,次生、衍生和事故灾难危害基本消除,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4.8 分级指挥

4.8.1 Ⅱ级及以上应急响应行动由公安消防总队组织实施。当公安消防总队进行Ⅱ级及以上应急响应行动时,事发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照相应的应急预案全力以赴组织救援,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应急办、公安消防总队及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救援工作进展情况。

4.8.2 Ⅱ级及以下应急响应行动的组织实施由市公安消防支队组织实施。乌兰察布市政府、旗县市区政府根据事故灾难或险情的严重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超出其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时,及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实施救援。

4.9 公安消防支队的响应

4.9.1 及时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急办报告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基本情况、事态发展和救援进展情况。

4.9.2 开通市政府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事态发展情况。

4.9.3 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的建议,通知相关应急救援指挥机构随时待命,为现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4.9.4 组织专家对事故救援进行会诊、指导现场应急救援,必要时协调专业应急力量增援。

4.9.5 对可能或者已经引发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突发事件的,及时上报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急办,同时负责通报相关领域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

4.10 指挥和协调

4.10.1 进入Ⅱ级及以上响应后,市直有关部门及其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立即按照应急预案组织相关应急救援力量,配合地方政府组织实施应急救援。

4.10.2 公安消防部队根据事故灾难的情况开展应急救援指挥工作,通知有关部门及其应急机构、救援队伍和并请求上级消防部门通知毗邻旗县市区、盟市公安消防支队做好应急准备,相关机构按照各自应急预案提供增援或保障。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队伍在指挥部统一指挥下,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抢险救援和紧急处置行动。

4.10.3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现场应急救援的指挥。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前,事发单位和先期到达的应急救援队伍必须迅速、有效地实施先期处置,事故灾难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全力控制事故灾难发展态势,防止次生、衍生事故发生,果断控制或切断事故灾害链。

4.11医疗卫生救助

4.11.1 事发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紧急医疗救护和现场卫生处置工作。

4.11.2 乌兰察布市卫生局或公安消防支队根据事故灾难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的请求,及时协调有关专业医疗救护机构和专科医院派出有关专家、提供特种药品和特种救治装备进行支援。

4.11.3 事故灾难发生地疾病控制中心根据事故类型,按照专业规程进行现场防疫工作。

4.12 社会力量的动员与参与

4.12.1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组织调动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4.12.2 超出事发地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向乌兰察布市政府申请本行政区域外的社会力量支援,公安消防支队要及时协调有关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有关部门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支援。

4.13 场检测与评估

根据需要,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事故现场检测、鉴定与评估小组,综合分析和评估检测数据,查找事故原因,评估事故发展趋势,预测事故后果,为制定现场抢救方案和事故调查提供参考。

4.14 应急结束

当遇险人员全部得救,事故现场得以控制,环境符合有关标准,导致次生、衍生事故隐患消除后,经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确认和批准,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应急救援队伍撤离现场。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宣布应急结束。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及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善后处理工作,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征用物资补偿,灾后重建,污染物收集、清理与处理等事项。尽快消除事故影响,妥善安置和慰问受害及受影响人员,保证社会稳定,尽快恢复正常秩序。

5.2 保险

事故灾难发生后,保险机构应及时开展应急救援人员保险受理和受灾人员保险理赔工作。

5.3 事故灾难调查、经验教训总结及改进建议

5.3.1 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乌兰察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配合。较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由乌兰察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5.3.2 事故灾难善后处理工作结束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分析总结应急救援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应急救援工作的建议,完成应急救援总结报告并及时上报乌兰察布市政府应急办。

6 信息管理

6.1 信息检测与报告

6.1.1 危险化学品重要防护地区所在人民政府应急办会同消防部队、安监局、重点企业和重大危险源防护单位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建立日常监控和定期监测工作机制,落实监管责任制,加强监控措施,并确保监测数据的质量。

6.1.2 各旗县市区公安消防部队应及时报告危险化学品事故信息。按“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的原则,对于一般危险化学品事故信息,可先口头向市公安消防支队报告,最迟不晚于事故发生后2小时报告详细信息(包含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和已经采取的措施等),并及时续报相关情况。公安消防支队必须及时把相关信息上报市政府应急办。

6.1.3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危险化学品事故信息。

6.2 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

危险化学品事故的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工作,应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有关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的相关规定,在乌兰察布市市委宣传部、公安消防部队的管理与协调下,组织信息发布和报道。 7 保障措施

7.1 通信与信息保障

7.1.1 市政府要建立各级政府应急办、公安消防部队、相关部门互联互通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信息网络系统;要建立完善救援力量和资源信息数据库;规范信息获取、分析、发布、报送格式和程序,保证乌兰察布市各级各类应急机构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为危险化学品应急决策提供相关信息支持。 7.1.2 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相关信息收集、分析和处理,定期向市政府应急办、公安消防总队报送有关信息,重要信息和变更信息要及时报送。

7.2 应急支援与保障

7.2.1 指挥系统保障

建立乌兰察布市、旗县市区两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和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专家库,以满足各种复杂情况下处置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指挥要求。

7.2.2 救援装备保障

乌兰察布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队和企业救护队伍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配备必要的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装备。乌兰察布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队应当掌握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的特种装备情况,各专业救护队伍按规程配备救援装备。

7.2.3 救援物资保障

乌兰察布市各级政府建立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库,针对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实际情况,储存一定数量的常备应急救援物资。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储备制度,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装备。市各级消防部门负责监督危险化学品应急物资的储备情况、掌握应急物资的生产加工能力,并把相关情况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

7.2.4 应急队伍保障

乌兰察布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门为全市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的专业骨干力量,危险化学品企业的救护队伍为本企业危险化学品救护的基础力量,各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依法组建和完善救援队伍。乌兰察布市各级政府应急办、公安消防部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检查并掌握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力量的建设和准备情况。

7.2.5 交通运输保障

发生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后,乌兰察布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门根据救援需要及时协调交通、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交通运输保障。地方公安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道路交通管制,根据需要开设应急救援特别通道,道路受损时地方交通部门应迅速组织抢修,确保救灾物资、器材和人员运送及时到位,满足应急处置工作需要。

7.2.6 医疗卫生保障

市及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救治能力。

7.2.7 资金保障

7.2.7.1 乌兰察布市各级财政为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应急演练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7.2.7.2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必要的资金准备。

7.2.7.3 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资金首先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暂时无力承担的,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

7.2.8 社会动员保障

乌兰察布市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事故灾难的应急救援,乌兰察布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调用事发地以外的有关社会应急力量参与增援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要为其提供各种必要保障。

7.2.9 应急避难场所保障

乌兰察布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提供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发生时人员避难需要的场所。

7.2.10 技术储备与保障

乌兰察布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要充分利用技术支撑体系的专家和机构,研究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重大问题,开发应急技术和装备。

8 宣传、培训和演习

8.1 公众信息交流

8.1.1市政府应急办公室会同公安消防支队组织有关部门起草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方面的法规和编写有关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常识的宣传材料,各种媒体提供相关支持。

8.1.2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办公室会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负责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常识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人民群众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应对能力。

8.1.3 各危险化学品企业与所在地政府、社区建立互动机制,向周边群众宣传相关应急知识。

8.2 培训

8.2.1 公安消防支队、乌兰察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各级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管理机构和各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相关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和业务培训。同时,积极组织社会志愿者的培训,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8.2.2 各有关部门、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做好兼职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

8.3 演习

8.3.1 政府应急办公室会同公安消防部队要协调组织各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管理机构、应急救援队伍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演练。各级公安消防部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联合演练。

8.3.2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针对不同设备、不同事故灾难,每月组织一次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演练。演练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并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9 监督检查

乌兰察布市公安消防支队、乌兰察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10 预案管理与更新

10.1 随着国家、自治区应急救援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修改和完善,部门职责或危险化学品应急资源发生变化,以及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的问题或出现新的情况,应及时修订完善本预案。

10.2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11 奖励与责任追究

11.1 奖励

在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11.1.1 出色完成应急处置任务,成绩显著的。

11.1.2 防止或抢救事故灾难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免受损失或者减少损失的。

11.1.3 对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11.1.4 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11.2 责任追究

在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2.1 不按照规定制订事故应急预案,拒绝履行应急准备义务的。

11.2.2 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事故灾难真实情况的。

11.2.3 拒不执行事故灾难应急预案,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11.2.4 盗窃、挪用、贪污应急工作资金或者物资的。

11.2.5 阻碍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11.2.6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11.2.7有其他危害应急工作行为的。

12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将《铜陵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和《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省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五)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组织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六)依法组织、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对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副市长协助市长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副市长对其主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协助市长负主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和市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四)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执法监督信息;

(八)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九)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十)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工作,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政策措施,并向市安委会提出建议;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和文件;

(三)制定并实施本市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负责分解落实本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企业集团和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五)承担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炼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

(六)依法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对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依法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管理工作,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

(九)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对市安委会督办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督查;

(十)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负责本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预防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办理驾驶许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组织或参与铁路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行为,监督检查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火灾预防措施的落实,组织实施火灾扑救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负责对爆破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对运输、燃放环节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审查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五)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对剧毒化学品购买、运输环节实行监管,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六)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矿、非煤矿山、电力、民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煤矿、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工业、通信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指导重点行业排查治理隐患,加强产业结构升级和布局调整,严格行业准入管理,淘汰落后工艺和产能;在工业、通信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统筹考虑安全生产;

(二)会同有关部门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矿山、工业、通信业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安全生产信息化项目,促进先进、成熟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推广应用,促进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不断提高;

(三)依法组织审核、申报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负责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安全费用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指导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监护管理工作;

(五)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民爆炸器材的行业及生产、流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民爆器材安全生产,依法负责民爆器材生产、销售准入管理;

(七)负责矿山、工业、通信业和民爆器材行业安全生产统计分析,参与相关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长江干线除外)和职责范围内的港口、公路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负责公路、水路、港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三)依法对本市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公路、水路和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包括桥涵)、航道(长江干线除外)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督促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高速公路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安全事故隐患路段和港航管理机构所管养的桥梁、航道的整治和改造;

(五)按照职责组织并开展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负责查处船舶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船舶营运等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辆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辆营运等违法行为;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港口装卸安全实施监督,负责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企业资质认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七)负责本市区域内河道采砂影响航道及通航安全的管理工作;

(八)承担全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九)负责交通运输系统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组织或者参与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相关市政工程和燃气、园林、市政设施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建筑施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城市燃气供应、园林和市政公用设施管护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查处取缔职责管理范围内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三)依据职责规定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四)依法受理审核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负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对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专用机动车辆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六)负责城乡住房安全监督管理和危房鉴定;

(七)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以及安全生产用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质量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管理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和进出口,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和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

(三)依法负责安全生产用品、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和生产环节的质量监督;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统计分析;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监督管理,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题规划,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越层越界开采、以采代探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等矿井关闭工作,并对关闭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市废弃矿井的治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监测、预报制度和应急机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负责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危险废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理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监督管理核设施安全、放射源安全,监督管理核设施、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对核材料的管制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管,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林业、农业机械、渔业和农村能源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农业各产业安全生产工作,拟订农业安全生产政策、规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农机作业安全和维修管理,负责农机登记、安全检验、农机非道路事故处理、农机驾驶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渔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渔业船舶作业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渔业船员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行使国家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依法负责渔船、渔机、网具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组织实施农药、鱼药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的登记、监测、鉴定、使用和执法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对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和农村能源安全工作;

(六)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农业、农业机械、渔港、渔船和林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流通、典当业、生猪屠宰和成品油经营储存等商贸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督促检查商品交易市场、商业企业、典当业、生猪屠宰和成品油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查处取缔相关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二)依法办理成品油行政许可,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成品油经营、储存安全隐患,打击取缔非法经营行为;

(三)负责对外承包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其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做好房屋征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利行业和城市供排水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大坝、水电站及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病、危、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加强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开闸泄水时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牵头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并对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

(四)负责对城市供排水工程设施、饮用水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各类学校(含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将安全教育纳入教育内容,督促指导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三)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管理,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负责对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安全,负责校舍安全工程的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依法组织和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教育系统安全管理统计分析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卫生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职业病的检查与救治,监督管理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对重点职业病进行检测和调查,开展职业健康风险评估;负责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和学校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三)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四)负责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五)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检查、指导医疗卫生单位的安全管理,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负责监督指导高危险体育行业运动项目、规模较大的重要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指导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负责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系统内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生产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二)监督检查和规范旅行社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工作;

(三)负责旅游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和安全生产统计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容广告环境卫生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打击取缔职责范围内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工伤保险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二)负责对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督促落实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待遇等有关政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安排并监督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基础设施、执法能力、支撑条件、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隐患治理所需预算内投资计划;在建设项目核准、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组织竣工验收(包括联合试运转验收,煤矿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竣工验收除外)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规定;参与对不符合有关矿山工业发展规划和总体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等矿井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配合相关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主体做好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市政府授权国资监管机构管理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督促所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市政府授权国资监管机构管理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

(三)督促所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市政府授权国资监管机构管理企业将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推动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提高;

(四)参与所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较大级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根据市政府赋予的职权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文化娱乐场所审查许可和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监管本系统所属单位及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管理企业的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注册;对负责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撤消原批准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行为,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主要指标列入统计指标体系,按年度予以公布,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主要指标数据和向市安委会通报有关统计指标情况。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等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餐饮服务许可和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

(二)监督实施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开展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状况调查和监测工作,发布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三)负责保健食品、化妆品的许可与监督管理,承担保健食品、化妆品的初审、备案工作;

(四)负责对全市药品在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中质量规范的管理、监督和查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五)负责医疗器械在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中质量规范的管理、监督和查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市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市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安全生产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组织指导工作,推动安全生产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加大对安全生产重大科研项目的投入,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促使企业逐步成为安全生产科技投入和技术保障的主体。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指导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指导监狱、劳动教养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新闻发布和对外宣传报道工作,及时组织发布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有关部门报送市政府的有关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重要规范性文件,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的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

(二)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三)依法组织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四)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

(五)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六)负责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气象服务保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市总工会负责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参与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培训和教育;组织开展“安康杯”竞赛活动;

(三)依法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代表职工监督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后有关部门职责发生调整变化的,其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同时相应调整。

第四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铜陵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铜政〔2009〕24号)同时废止。


论美国法 

秦前红* 刘新英**


内容提要:美国法并不象人们所通常认为的那样具有英国法的特性,这是由各种各样的因素造成的。美国的双重法院体制、民事陪审机构和一些民事诉讼制度、法官和律师的地位与作用甚至独具特色的法学教育体制的形成都具有深刻的历史原因和背景。在继承英国法的部分传统时,美国法也受到欧洲大陆法较大的影响。
主题词:联邦法院 陪审团 法学教育 发现程序

在学习和研究美国法时,人们常常喜欢使用“英美法系”一词,因为美国法和英国法的关系非常密切。许多美国律师也倾向于认为,美国私法的古老的英国根基是他们作为职业律师的尊严的一个主要因素。但是,美国法律并不象我们甚至一些美国人所认为的那样具有英国性。人们所认为的美国法和英国法的一体性掩盖了许多东西,正如它所揭示的那么多。
之所以如此,原因之一是大多数美国法律和政治机构以及法律传统是在十八世纪末作为反对英国殖民统治的产物而形成的。美国公法与英国公法几乎截然不同,尽管二者都是用英文写成的。当时的联邦宪法和州宪法的起草人绝大多数属于仇英派和亲法派。因此,他们建立的政治分权机构所反映的思想更多地具有法国性而不是英国性。
独立战争的胜利在人类历史上创造了一个难得的短暂的瞬间,它使人们在一个相对空白的基础上制定法律、设立法律机构成为可能,而极少需要尊重现成的传统和期望。尽管在当时也不得不做一些妥协,而且正是这些妥协造成了当今美国法律的许多令人沮丧的复杂的地方。譬如,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行使广泛的共同司法管辖权的双重法院体制就是十八世纪政治斗争的一个苦果。如果当时人们有机会去选择一个比它简单的司法体制,则任何一个明智的人都不会选定这样一种体制。但是,如果没有这一笨拙的妥协,当时就不可能建立联邦。
因此,要想理解美国的法律机构,我们必需首先弄清楚1783年的美国,在这一年英国承认了前十三个殖民地的独立。这十三个殖民地当时的人口约三百万,他们大多数居住在离大西洋一百英里并沿着海岸线延伸一千英里的范围内。殖民地的大多数法官和许多律师是在英国受训的,他们忠于英国王室,大部份在独立战争期间逃往加拿大。在1783年之前,在十三个州新成立的法院任职的一些法官完全没有接受过专业训练。1 正是在这样一个时期和十九世纪早期,美国各州废弃了要求败诉当事人支付胜诉方律师费用和允许不熟练的律师基于案件胜诉而提出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的英国做法。2
那些半职业化的十八世纪的州法院不愿意执行英国债权人的权利。 一些参加过独立战争的人这么做部分是为了抛弃自己对忠于王室的英国人所欠的债务。在各州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因为英国是以这些债务能够得到清偿为条件承认独立的。在1787年之前,乔治三世的皇家海军有可能恢复其讨债人的作用。此年相聚在费城以组织一个更为强大的中央政府的那些人无不为这一问题而深感头痛。于是他们中的许多人赞成建立一个能更可靠地执行英国债权人的权利的全国性的法院系统。但是对中央政府的极大的不信任使这一步没能付诸实施。如果联邦宪法规定设立全国性的法院,则该宪法就得不到批准。于是,妥协的结果便是设立一个最高法院,并授权国会设立其下属法院,这些下属法院的管辖权将由宪法和设立它们的立法文件给予严格的限制。
欧洲国家很快就发现了这一历史与当代欧洲的相似之处。人们发现为一定的目的建立一个欧洲法院是必要的。但是如果在1948年提议由其取代各国法院,则欧洲共同体将遇到难以克服的阻力。在1787年到1789年的美国存在着同样的阻力。于是,随着欧洲法院作用的逐步扩大,它在不断地为将越来越复杂的内容带给欧洲共同体法律的双重司法管辖的令人困惑的结果所困扰。
甚至这一双重司法管辖的妥协在当时的美国也是阻力重重。在批准宪法的辩论 中,特别是在纽约和宾夕法尼亚,建立全国性的法院的思想遭到激烈的反对,尽管其管辖权受到限制。3 因此有必要以作为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权利法案》的形式作进一步的妥协。现在看来似乎很奇怪,当时《权利法案》的条文所最迫切要求的是在民事诉讼中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补充规定到宪法中的这一机构的作用在当时是,现在也仍然是保护各州人民的权利不受联邦法院的侵犯。这是司法权在专业法官和业余法官之间的一种分配,这与广泛存在于那时设立的其他法律机构之间的许多分权没有什么不同。
对联邦法院的不信任不是没有理由。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看,那些被任命为联邦法官的人都属于统治阶级的成员,他们与英国的带假发的法官只有些微相似之处。在18世纪是这样,在今天仍然如此。无论是在过去还是在现在,联邦法官都不是欧洲、日本或朝鲜法官一般意义上的技术人员。他们之所以被选为法官,部分是因为他们的政治观点与任命他们的总统的一致,且不为必须批准这种任命的美国参议院所反对。要记住的是,总统不会寻求把一个被其同事看成是技术律师的人任命为联邦法官。因为业务能力并不是在美国法院从事司法工作的主要任职条件。
19世纪早期的美国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使律师和其他人对其肃然起敬。他领导的法院开始了最高法院书面意见的使用,这与英国法中的分开表述的习惯不同。在面对许多重大的政治问题时,他们能够说服人们相信他们的判决是对宪法和其他具有决定意义的立法在技术上有效的解释。在1815年之前,外国观察家开始发现美国人对法律的特有的迷恋以及喜好诉讼的倾向,那些在其他国家的人看来不适合诉讼的事情在美国都可诉诸法庭进行诉讼。19世纪30年代托克维尔发现美国的律师和法官已经有某种程度的贵族化。他对他们的社会地位和财富的评价并不很高,只是认为他们在美国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很大。当欧洲社会被一个凝聚力强的社会阶级的权力和影响所稳定时,事实上美国各州几乎既没有被这种凝聚力所困扰,也没有被它所支持。
因此,律师和法官填补了一个政治空间。Timothy Walker, 辛辛那提的一个法学教师在1837年向美国律师讲道:他们的共同任务就是阻止那些拥有权力和财富的人运用其手中的权力以牺牲穷人的利益为代价获得更多的财富,阻止那些享受某些自由的人把自由当成破坏社会的许可证,律师的目的是为合众国服务。4
美国大学的第一位法学教授是 在1779年由弗吉尼亚州的威廉玛莉学院任命的 George Wythe,当时独立战争正在几英里之外展开. 任命Wythe 的是弗吉尼亚的州长,他以前的学生 Thomas Jefferson。 Wythe 作为教师的目的,以及其他早期的法学教师的目的,是进行道德教育,培养出托克维尔 和 Walker 所描述的发挥公共作用的律师。在合众国的第一个世纪的90年中,美国总统都是律师,这绝不是偶然的现象。
这种学术目的最杰出的体现者是南卡罗来纳大学的Francis Lieber ,一个土生的普鲁士人,他是托克维尔 的观点和思想的根据和基础。在早期其他律师业的领袖之中,有费城的Peter du Ponceau 和 Xavier Martin,二人都是法国移民。19世纪有很多美国人在国外学习和研究法律,这些人几乎全部在德国的大学。他们中的绝大部分回到美国后在大学教法律。其中一些人对19 世纪美国法律的法典化努力做出了贡献。 尽管从来没有一部美国法典可与《拿破仑法典》或德国1900年的法典媲美,但美国许多法律已经被法典化,这一方面是大陆法的影响,另一方面是为了限制普通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9世纪的上半叶,州法院是民主改革的倡导者们的政治注意力一直关注的目标。特别是对美国公民来说,州法院是他们进行诉讼的主要场所;大约百分之九十八的诉讼是在州法院而非联邦法院进行。没有哪一个州考虑过建立类似于法国、德国或者日本法院那样的由专业水平高的法官所组成的司法机构,因为这样一种机构尽管有很多优点,但它与18世纪美国政府的组织者们所赋予法院的极大的政治作用不相一致。相应地,在许多州,它变成选举法官(有时是短期的)的实践,以保证他们对平民表示感激,并适当地减少自负心理。这一现象并没有发生在联邦法院,这与其说是公众对约翰·马歇尔的尊敬,不如说是修改美国宪法较为困难的结果。
19世纪中叶被法典化的一部美国法律是民事诉讼法.5 它是州的法律而不是联邦的法律,因为那时的联邦法院通常使用它们所在州的诉讼程序。那些19世纪中叶的州法典被设计成消除英国程序的痕迹并提供简单的能为当事人自己或技术能力有限的法律顾问所掌握运用的程序的法律。其目的(尽管这一目的很少能完全达到)在于使行使法律权利尽可能经济成为可能。
在19世纪的前70年中,美国法律行业的大门逐步被打开。这既是激进思想的影响,同时也是正规教育并不是必不可少的现实的反映。至少在法律领域是这样。亚伯拉罕·林肯在成为政治领袖之前就是一个出色的律师,但他几乎完全是自学成才的。他在许多方面才华出众,但他在陪审团面前作为辩护律师时最出色。Thomas Cooley,19世纪美国的主要法律学者,不比林肯所受的正规教育更多。他们是不同凡响的人,但就他们所有的教育背景而言,他们在美国律师中并不特别。当过于专业化的人出现在被选举出的法官和被广泛赋予权力的陪审团的面前时,往往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在这一重要方面,民事陪审机构和对阶级自负的广泛敌意造就了美国律师业。
大约从1870年开始,工业化的到来导致了美国高等教育的巨大发展。尤为重要的是,德国大学而非英国大学成为主导模式。但是专门法学院在美国作为研究生教育独具特色。6 这样做并不是为了满足一个较为技术性的职业的需要,而是由于在当时学术信任正在成为美国人的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特点。如果律师要想在自己的社区中处于比学校老师、护士和图书馆员更高的地位,他们就必须获得大学的文凭,而相应的职业地位的高低通过在学校读书学习的年限的多少来衡量。至少有半个世纪的时间,法学教师在寻找足够课程内容去占有他们的学生的三个学年的时间方面遇到严重的困难。而这三年时间在证明其职业和法律的地位上被认为是必要的。 案例教学法是最主要的方法,大学通过它来证实美国律师的专业水平。它提供了与美国法所采用的形式相关联的知识严密的形式。尽管有法典化的努力,但法院还是获得了作为法律文本的解释者的至高无上的地位。法院意见即案例研究方法的采用扩大了法院的作用。案例方法确切地肯定了托克维尔 对法院作用的观察结果。 该观察结论进一步被美国西部出版公司的商业成就所证实。该公司是司法意见的主要承办商,负责向美国法律界提供法律文献。除了这些优点外,案例方法还与在罗马浴室中所运用的教育方法有些相似。在那里人们对案例进行讨论以得出道德和政治的结论。那时案例方法并没有英国渊源,这部分是因为18世纪的英国法院还没有发现法院的意见。在由案例方法训练出来的高素质的持技术统治论观点的律师开始出现时,联邦法院正有些害怕,如同反对设立联邦法院的18世纪反联邦分子所怀有的害怕。 联邦法院在镇压美国劳工运动中的作用最遭人怨恨。19世纪末被任命为联邦法院法官的律师几乎无一例外的是有着为工业雇主服务的长期经历的男性。他们找到一系列的方法,这些方法使得他们可以运用手中的权力打击罢工和游行示威。他们还把美国宪法解释为对有意减轻早期工人的苦难的法律的禁止。一些州法院效仿了这种做法,但是由于州法院对工人的政治权力更为敏感,他们较少倾向于运用自己的权力去反对 工人和农民的利益。在那个时期美国司法实践中戏剧化的一个特点是在民事诉讼中对藐视法庭的行为进行惩罚以强制执行法院命令。这一惩罚是一种十分有效的威慑工具,其他国家的法院很少利用。藐视法庭罪的实质无非是强迫当事人履行服从义务。违反法院命令的罢工领导人可能被关进监狱直到他命令停止罢工。这被认为是囚犯的口袋里装着自己的监狱门的钥匙------他所必须做的只是服从法院。 但是他除了不服从外没有其他的选择。他不能坐一段时间的牢后获得释放,除非他屈服于法院的权威。更严重的是,这种强制权力并不受制于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这是美国法律的英式遗迹------ 强制命令是英国大法官法院的一项工具,在这一问题上从来没有承认过当事人有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 但是大法官经常使用这种命令来弥补普通法院所提供的法律救济方式的各种不足。
在鼓励惩罚藐视法庭行为时,重要的是要注意这种权力常常被单个的法官所使用,在19世纪,上诉复查的范围很狭窄。直到1891年,联邦系统中只有一个常设上诉法院即美国最高法院。负责1891年立法设立中级上诉法院的议员宣称其目的在于摧毁联邦法官们的国王般的权力。
然而,尽管有上诉复查的好处,一个人并不能简单地抵抗联邦法院的权力。林肯总统曾在南北战争期间这么做过一次。但是这是唯一成功的例子。在20世纪50年代,有几次几位州长试图向联邦司法权力挑战, 但是这种试图很快被瓦解。在1974年,美国遇到的情况是,法院可能执行迫使美国总统交出使其极度尴尬并可能导致其离职的情报的命令。是尼克松总统的辞职才阻止了联邦法官命 令执法官进入白宫逮捕尼克松总统。尽管在强制命令的形成和执行上没有被运用,但是民事陪审团仍然是州及联邦法院的民事诉讼中的一个主要特点。这一特点在英国和共同体的其他国家已经丢失了许多,但在美国却没有. 当大的企业对陪审团的阶级偏见感到害怕时,陪审制度却在美国文化中被作为当事人的权利和受人喜爱的参政的重要形式得到深深的保护 。大多数美国人信任陪审员超过信任法官,这部分是因为他们中如此多的人自己曾担任过陪审员,还有一部分是因为大多数担任过这一角色的人发现 这是一段令人振奋的经历。陪审员几乎不可能被收买或被胁迫,因为他们人多,而且在审判结束后陪审团就解散了。正如威廉 道格拉斯所说,陪审团是“一个没有野心的政府机构”。
当许多诉讼(特别是在商业纠纷中)由不需要陪审团的当事人自己进行时, 这一制度还在继续塑造司法领域的特点以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特点。于是,美国侵权行为法被塑造成法官在合同以外的案件中向陪审团给予指导的指南。 过失行为法把陪审团的作用定义为用社区的道德标准来衡量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证据法被塑造成保护不懂法律的陪审员免受律师试图施加于他们的不适当的影响的法律。
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是陪审制度在一个不同的而且重要的方面发展的结果。陪审团审理按其本身的性质而言是戏剧性的事情。口头证词受到欢迎。由于法官较多地具有政治性而较少具有技术性,他们的作用被缩小,而律师作为陪审团面前的辩护人的作用被扩大。当事人向对方证人交叉质证的权利被神圣化。而且,在陪审团的裁判中,证据在出示时的不连贯是不利的。为此,当事人必须在进行公开审理之前准备好证据。审理前的准备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阶段,不能把它比作支持证据的不连贯出示的诉讼制度中的审理前的程序。
需要为案件的审理做准备导致了律师的聘用。律师使用各种方法进行调查。在这些方法中, 有一些来源于英国大法官法院的早期实践。在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颁布之前这些方法的使用都没有被完全充分地描述过,但是当前在各个州法院这已经是惯例。于是在联邦法院代理当事人的任何律师都可签发传票要求任何人作证和提供有关文件,只要能在美国找到此人并向其完成传票的送达。这种证词可以听证的形式由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的法院的官员来主持取得。而且,当事人应当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料的收集整理方面进行合作。他们必须提供他们的商业记录,以供质证,否则就接受作伪证的处罚。他们应允许他人对自己的财产进行检查,甚至可能被要求由法院指定的鉴定人进行身体和精神鉴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提供对方当事人所要求的信息方面显得不够爽快,则有很大的危险被相信存在对方当事人所怀疑和指控的事实。美国公司,正如国际上的其他公司一样,斥责这种做法是对商业秘密的严重侵犯。但是这是建立在由具有政治性和非技术性的法官与陪审团共享权力基础上的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
到1950年,联邦司法程序正在获得自从约翰·马歇尔以来没有得到过的地位。这部份反映了1891年设立中级上诉法院的立法的影响,该立法禁止那些因其政治素质而获得任命的终身法官的特异行为和狂妄自大,也部分反映了人们对1937年后最高法院在其行为中所表现出来的伟大的谦虚的感到满意,当时总统建议扩大最高法院。 联邦法院地位的提高也可能反映了大学法律教育的有限的影响,该教育运用案例方法加强法官的道德和职业素质。这也是1938年由发现手段所武装起来的律师能够在民事案件中有效地揭露谎言和违法行为的一个因素。同时它也使陪审团,与官僚机构不同,事实上不仅不容易受到贿赂和胁迫,甚至也不容易受政治影响的因素。进一步来说,律师愿意为可能得到的费用而工作是毫无疑问地很重要的。
出于这些原因,立法机构到19世纪中期对管理程序不再着迷,并相信规范的更好的形式是私法的执行。于是美国法律整个朝着这一过程发展。19世纪的反垄断法是第一个主要依赖于被侵权人的法律,它以可能赔偿3倍损失的慷慨执行国家的经济政策。到1965年,在各种领域如民事权利,民事自由,投资欺诈,消费者保护和环境法方面,私法执行已成为标准。
联邦管理立法的一种范例是1956年最高法院条例中的汽车经销商日。制定该法规的目的在于保护经销商。法规规定,在与经销商的关系中,制造商有义务善意行事。其意思是将把霸道的制造商带到法院的权力放在每一个经销商的手中。在那里,制造商的行为将由陪审团给予评价。事实上,很少有经销商根据该条例提出起诉,更没有人能成功地说服陪审团他们是制造商恶意交易行为的受害人。然而,制造商们尊重经销商手中的武器,自从该法规制定后,他们对地方经销商的行为受到更多的限制。
依靠在法院的私法执行作为调整机制有一个主要的不受欢迎的效果。对那些仍然选举法官的州来说,私法执行已经被诱导去花费大量的钱财影响法官选举。最引人注意的是得州和亚拉巴马州的州法院。它们被普遍认为是被政治竞选资金的海洋淹没的机构。这一发展变化强化了在这类州法院使用陪审团的需要。第二个问题是遭到指责的发现费用。大约从1970年开始,这一问题开始引起人们的注意。当然过去和现在都确实有人滥用发现程序以使对方当事人增加花费,于是迫使他们接受本来不能接受的解决条件。律师对细查一个装满文件的仓库所须的时间按小时向他们的委托人收费造成一些骇人听闻的花费。这在过去和现在都是一个普遍的问题。最近几年,各种各样的方法已经被用来尽可能地限制发现程序的不利结果。其中之一就是实行管理性的审理,即法官管理律师,在案件的审理中发挥与大陆法法官更为相似的作用。7 第二种办法就是,也是出于其他目的,推行采取其他方法解决纠纷。
那些害怕上法院的人似乎特别喜欢仲裁这一方式,因为仲裁程序中一般没有发现程序。更为重要的是,在美国,仲裁人通常是因为支持那些可能再次聘请他们的回头客而获得信誉与名气,至于他们是否忠实于法律并不重要。
尽管有这些发展,但是美国法院似乎可能仍停留在对原告特别关照的情形中。要说服美国人仲裁庭或者行政机构是维护私权的有效的方法可能需要深刻的文化变迁。


*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 军事经济学院教授。
1 See Maxwell Bloomfield, American Lawyer in a Changing Society, 1776-1876, at 57(1976)
2 See Arcambel v. Wiseman, 3 U.S. 306(1796).
3 See Craig R. Smith, To Form a More Perfect Union: The Ratific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Bill of Rights 1787-1795, at 41,113 (1993)
4 See Timothy Walker, Introduction to American Law 18 (Leonard W. Levy ed., Da Capo Press1972) (1837).
5 See Robert Wyness Millar, Civil Procedure of the Trial Court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52-53 (1952)
6 See Robert Stevens, Law School: Legal Education in America from the 1850s to the 1980s, at 36-37 (1983)
7 See Judith Resnik, Managerial Judging, 96 Harv. L. Rev. 374, 378 (1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