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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测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22:1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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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测绘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2号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工程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等测绘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主体)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五城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其他区(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坐标系统)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除国家、军队、省统一组织的测绘工程和跨市域的工程测绘外,应采用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
   第五条(规定与标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测绘技术规定。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执行国家、省有关测绘技术标准与规范和本市测绘技术规定。
  第六条(基础测绘管理)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经费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1.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四等以上(含四等)高程控制网的建设与维护;
  2.本市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3.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4.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5.五城区范围内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二)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1.一、二级导线网、四等以下高程控制网的建设与维护;
  2.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3.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4.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基础测绘规划)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政府发展改革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基础测绘成果更新)
  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控制网每3年为一个维护、监测周期;1∶500和1∶1000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3年;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5年。
  第九条(地理信息)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设,应符合分级、分类、统建、统管、协作、共享原则,禁止重复建设。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理工作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与系统建设的管理工作。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的管理。其他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必须采用符合本市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条(规划测绘)
  为城乡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进行的测绘活动,应依据已批准的城乡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实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地上、地下空间数据的采集、整理等工作,并负责空间数据库的建设和更新。
  第十一条(地籍测绘)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籍测绘具体事务。
  第十二条(房产测绘)
  从事房产测绘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应归入房产权属档案。
  第十三条(地图监管)
  测绘、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
  编制出版地图应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和保密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资质与备案)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相应等级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测绘单位资质实行年度注册和日常检查。
  测绘单位在本市开展测绘活动,应按规定在施测前到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和测绘作业证件。  第 十五条(成果汇交)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以及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成果质量)
 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进行测绘成果抽查检验,协调处理测绘成果质量纠纷。
  第十七条(成果利用)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向第三方提供。   依法实行测绘成果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按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公共服务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除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外,应无偿提供。
  使用基础测绘(含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控制点成果)、地下空间信息等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认定的范围内提供使用。
  制作公示版数字化产品需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需使用财政资金的,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征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就是否已有可以利用的测绘成果提出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八条(测量标志)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乡(镇)政府对测量标志有维护、保养的责任。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可以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委托保管的,应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工程建设单位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迁建工作在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保持标志完好。使用完毕,应由负责保管该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验其完好状况。
  第十九条(保密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本市重要地理空间信息进行测定、采集、处理、发布。需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凭证向使用单位提供,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和使用单位,应采取适当保密措施,不得擅自销毁、复制、转让。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采用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作业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是指与国家统一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测绘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赣府发[1990] 57号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江西省投资,促进相互间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国务院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西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江西省时自由灵活地选择以下方式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

(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及租赁业务。

(四)购买省内国营、集体所有制和私人企业的资产或股票、债券和投标承包经营。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根据江西省每年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项目目录选定投资项目,也可自行提出投资项目的意向,按有关规定向江西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兴办的独资企业、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除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外,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 三年免交企业所得税,从第四年起,四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此期间,可相应免减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下列企业和项目:

(一)"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

(二)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资金密集型的资源开发性项目和在江西省边远地区兴办的项目及国家鼓励的其它项目。

前款所列企业和项目在免减税期满后,经省税务部门批准,"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该企业产品产值 7O%以上,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和上述(二)、(三)类项目,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入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所得税。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本企业或江西省内外商投资企业或其他台资企业,期限连续中少于五年的,报经原审批机关和省税务部门审查核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百分之五十;属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企业和项目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

第八条 生产性台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三元。

属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企业和项目,可自应纳土地使用费年度起,三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免征期满后,按现行纳费标准减缴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合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作办公设备,以及台湾投资者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数量合理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资企业在境内购买或进口的生产及自用车辆(含小轿车、旅行车),可凭购买发票或海关证明,直接向有关部门申领行车执照和牌照。

第十条 台资企业为求得外汇平衡,对不属国家统一经营,不涉及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的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组织省内产品出口。

在外汇收支平衡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台资企业使用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生产的产品一部分在境内市场销售,井照章纳税或补税。

第十一条 台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所需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可由台资企业面向社会招聘,也可从境内合作者推荐的人员中选聘。各级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协调和服务工作。台资企业的境内人员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优先安排台资企业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和通讯设施,并按照当地同类型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台资企业应提前二十天向当地主管部门上报下月的水、电、运输计划。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分得的利润、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准予转让和继承。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凭台资企业出具的证明,并按大陆同胞的付费标准以人民币支付其在省内的食宿及交通费用。

第十五条 对引荐、介绍台湾投资者来本省投资的人,凭与台资企业签订的协议,在台资企业投产或开业后,由台资企业按以下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1)生产型台资项目,按实际所投台资数的千分之五计奖(人民币)。

(2)其它项目,接实际所投台资数的干分之一计奖(人民币)。

第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凡在江西省省辖市市区一次性实际投资二十万美元,或县城(含县级市)、乡镇或边远地区一次性实际投资十万美元的,凭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由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将其在农村的亲属一人转到企业所在地城镇落户。投资超过以上基数的,每增投资十万美元,增加一名其在农村的亲属为城镇户口。

第十七条 台湾投资者及其台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管理人员,可持台资企业和其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由省公安厅核发多次出入境证件。

第十八条 允许台胞依法在投资开发区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开发经营。各类土地的最高使用年限为居住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其它用地四十年。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获准举办的台资企业,凡符合中规定优惠条件的,亦适用于本规定。



从新移民精神看美国宪政文化

贡太雷


引子
在工业社会的时代里最明显的现象,莫过于一国经济上的优势往往意味着或即将意味着政治上、文化上和社会其他方面的优越感;美国社会便是最好的明证。“好莱坞”、“麦当劳”可以席卷全球,“个人主义”、“自由、平等和富足”吸引着大多数的外来移民进入美利坚,“三权分立”、“司法审查”、“联邦制度”对他国的政治文化和政治进程都有着或多或少的影响。一个仅有200多年历史的新国家却造就如此的辉煌,这是值得人们去思考的。近代中国人百年来对自身社会转型和发展的痛苦地和不懈地思索所得的一个共识就是:一个国家的发展根本在于其政治的发展,而政治的发展就是追求政治的文明化和政治的宪政法治化,而且强调各项宪政政治制度必须考虑一个良好的文化氛围。由此我们在这里将简要从美国初期新移民精神中发现一直影响甚至直到现在的美国宪政文化的那些宝贵财富。首先交代下这里用“新”移民是为了强调他们区别于西方古代的殖民;因为他们本质上也是殖民,但他们的意识和所建立的国家却都是那个时代和之前的时代所没有过的、是全新的。
1.新移民精神成为后来美国公民文化传统内核之一
1.1北美新移民的独特背景
随着15世纪新大陆的发现,欧洲国家开始了对美洲的殖民;1498年英王的授命和支持下由卡波特率领的船队的探险成为了英国向北美扩张的开始。到了16-17世纪,英国仍是一个版图狭小、社会整体贫困的农业国家,人口的持续增长和土地的缺乏被认为是社会生活痛苦的根源,于是向海外殖民成为缓解压力的重要措施。同时1534-1571年的英国宗教改革产生了众多的新教徒,那些不堪迫害的清教徒就开始向新大陆移民寻找发展空间。
16世纪初17世纪末,在殖民北美的活动中,主要是拥有英王颁发的特许状的满心求富的商业公司;但这些移民基本上是失败了,因为这些人到了后往往不适合当地的自然环境而且也不像预想的那样可以淘一大把“金”,要么逃回国要么就客死了。书本上经常提及的1620年9月6日“五月花号”以及以后的大量移民可以称为第二代移民,他们一方面是受宗教迫害而逃到北美寻求自由生活,一方面他们也看重了北美肥沃的土地希望定居并从事农业生产而发家致富。这些人就是文章所指的新移民,他们有着特殊的文化特征。
1.2新移民的精神和价值观
新移民的精神,简言之就是商业精神或者韦伯说的“清教徒精神”。这种精神有两点特质:一他们不同于古希腊的城邦海外殖民。他们有着独立的个体意识,而不是一个“城邦性”的人;按贡斯当对古代人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的划分,他们是追求“个体自由”而非“政治自由”。二是他们区别于原始的殖民。他们不同于简单的纯贸易殖民团即只从事贸易不从事生产,新移民的殖民完全是为了一种新的理想并努力去实现它;也不同于一般的移民殖民团如18-19世纪后西方各国对亚非拉欠发达国家的掠夺性殖民。新移民是这样的一种殖民团:即他是一个移民的殖民团,就因为它是一个贸易的殖民团。移民们的进来,不仅是为了维持自己作为耕作者的生计,还为了他们生产的东西能够成为贸易的对象。 这是区别于那些自然经济和小农经济的简单耕作者的。
具有了新的精神风貌,新移民的价值观也开始影响新一代的公民意识;“独立”、“自由”、“平等” 成为新移民价值观的核心。他们强调个人独立,坚信通过自己勤劳的双手可以使个人和家庭生活富足和幸福,认为财产的积累不是“恶”而是上帝的光耀。他们强调自由,认为“人人生而自由”、“契约自由”、“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正如美国史学家斯塔夫里阿诺斯说的“英国革命的主要意义在于确定并贯彻了自由主义的原则”,英国同时进行着“政治革命和社会革命的两重革命”, 但社会革命并未实现,因为小资产阶级和新兴贵族并不打算将自由与平等向所有公民开放;然而这批新移民却执意要使自由在新大陆得到开花和结果。他们强调平等,要求每个人都能平等机会地去利用每一种自然的和社会的资源,是“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而不是平等的东西”(柏克语)。意味着公民个人有权利通过自己的努力和能力获得利益,也意味着政治、经济和社会方面的机会应向具有同等身份和资格的人同等开放。 正是“独立”、“自由”与“平等”的新移民精神奠定了今后美国的公民文化和也影响着美国的宪政建设和宪政文化。
2.新移民精神对美国“联邦”政治制度的影响
具有商人情怀的新移民对于政治制度自然天生有一种矛盾:希望强有力的政府保护他们的自由、贸易、市场和财产,另一方面又极其担心权力对自由和财产的剥夺和控制。为此,他们在政治上对权力的限制就看的特别重要,虽然从美国建国前的许多人和著作可以看出欧洲的“三权分立”思想在北美已几乎成为常识,潘恩及其著作就是例子;但新移民对“三权分立”却有着独到的理解,他们创造了“联邦”这种新的政治架构来满足他们对权利制约的认识。
新移民是天生的实用主义者,参加制宪会议的约翰•迪肯森在费城断言:“经验无疑是我们的唯一指南,而推理会把我们引向歧途”。讲求实际的法律现实主义使宪法的制定者既能吸收现存各州宪法的长处,又能结合现实把自己独到的创新统一起来。他们的联邦制要求一个强有力的行政机构和独立的联邦司法权,而且两者组成的联邦政府又完全独立于立法机关之外;很简单商人害怕权力集中又需要权力保障这就要一个独立的有力的行政机关,需要保证有权利去公平地竞争与合作又需要保证各种契约和权利的落实就要一个独立的司法系统来保护。
“总统制”和“司法审查”的具体制度展现了联邦制的内涵:总统制在政治上是头等重要的果敢行动。 由于他否定了多元行政机关的概念,避免了那种由议会选举的内阁可能导致的行政权力被吸进权力机关的漩涡;这样有效的统一行动得到保证,而且总统的权力和威信所必须的独立性和超脱性也得到了体现。更由意义的是,作为对等的三部门之一的独立的司法部门的建立。司法部门开始就受到了制宪者的高度关注,因为没有独立的司法,法律、条约,甚至美国宪法都可能变成僵硬的文字。由于独立和统一的联邦司法系统的确立,凡提出涉及联邦问题的要求都有通过联邦司法予以解决的权利;在法律适用和行使权力的手段方面,新移民建立的国家都赋予了司法机关的监督权。难怪托克维尔写道:“从没有任何人设计出来过一种更为庄严的司法权力”。
3.新移民精神所表现出的对宪政和法治的信仰
到北美大陆的新移民由于要么是追求宗教自由,要么想去创业,所以自由和权利的保护对于他们就显得格外的重要;所以北美和大洋对岸的欧洲各国对法律和宪政的理解也就不同,北美更注意法律的保护目标首先就是对财产权、财产权的保护将影响到其他权利的实现,甚至更希望法律具有扩张性、能够干预到生活诸方面,而大洋彼岸更希望法律是维持现状的最好工具。这样美国建国和制宪前就对法律充满敬畏、对宪政有着深刻的理解,可以从以下看出:
第一,殖民地时期的法律书籍的普及和公共人物的法律素养。埃德蒙•伯克谈到法律对这块美洲殖民地影响德程度时说过:“在这个世界上,恐怕没有一个国家使法律成为一门如此普通的学科。这种职业本身人数众多,又握有实权,在大多数殖民地居领导地位,大多数进入国会的代表都是律师”, 我想若是现在他恐怕还要加上美国的总统们80%以上都是律师出身或有着法学的背景。(国内的法学家程燎原教授就对此问题做过详细的统计 )当时的盖奇总督就抱怨过:“在他的政府里,几乎每一个人都是律师或懂一点法律”。其实到革命爆发时,巩固的法律职业已经遍及全国。 如此大量的法律知识的普及,也必然得力于法律书籍。据伯克就在书中写过:“我问过一个书商得知:他经销的书中,没有一个学科的书……像那些出口到这些种植园的有关法律的书这么多”。
第二,从在美国法治实践来看。首先,美国的独立就不仅是个革命问题,更是一个法律斗争的结果。引起这场冲突的起因是经济问题为导火索,但我们还可以发现这是由于对英国宪法关于殖民地法律地位的解释不同而导致了一系列的争端。一方面英国坚定殖民地立法权及其立法必须接受英国议会的解释;一方面殖民地坚持除了一个国王外,美洲的政府是一个独立制定法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人,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国家,对大不列颠没有其他的依赖。其次,在美国不仅社会问题甚至政治问题也可以通过司法解决。托克维尔就说过:“在美国,出现的政治问题,很少不是或迟或早作为一个司法问题解决的。”最近的戈尔与布什的选票问题最后通过司法解决也是最好和最新的例证。再次,在美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教育也是较为成功的。英国宪法学家戴雪评论过:合众国的人民,与现存的任何其他民族相比,更充分地受到了法律意识的熏陶。众所周知,著名的“水门事件”正是以尼克松总统对法律和宪法的服从而结束,并且由此他也赢得了国人的敬佩。
第三,对宪政政府的信仰是美国传统的核心。首先,新移民基于宗教信仰发展出来的权利观就深刻地影响着美国宪法的制定,而且美国法律精神的背后总是深深地受到“高级法”的制约。其次,从《独立宣言》的制定和内容看出,其内涵就是政府必须保证人的自然权利,这些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后来《独立宣言》中的一些权利由宪法和以后的修正案尤其是前十条的修正案予以强制性的规范和安全的保护,如美国“正当程序”的保护。最后,美国的宪政民主是一种根据成文宪法分配政治权力且权力行使者受制于法治的政体;他们认为,民主和宪政并不冲突,后者正是用来保证前者的运行既安全、理智又可以预测。 行使权力极易受到诱惑而腐败,所以人们必须同意按照他们自己设定的约束来管理自己,否则就可能失去自由。民主是一种共同的约定,应该通过反复的协商和妥协来推进,所以宪政所要求的各种复杂程序和思想对民主并不构成妨碍。
4.新移民的精神对美国政治运作的影响
新移民背景特质的背后自然流露出实用主义的倾向,政治思想上体现了亚里士多德所认可的“政治贵在知,更贵在行”,政治实践上一直表现出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的矛盾与协调。由此,新移民及其他们的后代在对国内外的政治过程中表现出了“妥协”和“扩张”的两面。
在独立过程中,美国史告诉我们:美国的多数精英是温和派,只想英国对其放松管制,并不想脱离英国的保护;原因在于英国在当时是世界最强大的帝国,殖民地需要他们来保护他们的贸易。可是后来英国的强硬也或许是稳进的英国政治制定了最大的错误决策,这迫使较少的美国激进派终于逐渐赢得民心和舆论的主导权,并爆发了独立战争。大陆会议并不是并不是由学者们集合在一起来对英国宪法的法理和历史的根据进行研究,而是一个要达到某种实际成果的政治组织。这一首要的实际目标是要各殖民地步调一致,这才能让英国让步。为此大陆会议的结果,无论就其所说还是所行都是折中妥协的,其成果《权利宣言》也必然是妥协的产物。
制宪过程中,我们还可以看到:参会的55名代表中,他们是重经验的律师和重经验也具有理想的法学家,他们几乎都是各州的大农场主和种植园主即是当时的经济精英和政治精英。他们制宪的背景一是对谢司起义的思考,一是松散的邦联对于殖民地的贸易以及防务在现实重都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后果;而且他们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制出宪法除了他们的法律素养和政治技巧外,他们的实务精神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可以看出,宪法的缔造者或者合众国的国父们都是政治现实主义者,为了共同的现实问题能够通过妥协而达到共赢。
在美国后期的政治和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我们又可以看到他的“扩张”和“妥协”的一面。美国的扩张有一个总的规律就是:经济问题始终是主导性的和基础性的,经济的国内外的冲突总会通过国内的立法或司法和国际政治甚至战争来解决,这仍应该是美国以经济或商业立国的特征决定。在扩张中我们也清楚地发现其中的标准是为了达到经济的共赢和不输,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实力和所得的利益随时改变他的政治政策。以中美关系为例,美国对新中国的政策时而采取接触、时而采取遏制。在他的国内政治方面,以“两党制”为例,两党为了轮流执政经常会妥协并合力避免有第三个势均的政党出现。虽然这有悖于我们所说的民主政治,但它的确体现了新移民精神所造就的美国政治的实用和现实,像商业一样讲求共赢、避免“零和博弈”的特色。


【参考文献】
(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 王军 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版1997印刷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下)商务印书馆2004
(英)约翰•希克斯:《经济史理论》厉以平译,商务印书馆2005
(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 强世功译,三联出版社1998
(美)卡尔•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 王丽芝译,三联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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