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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印发《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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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印发《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印发《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147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改后的《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北政办〔2008〕100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九月一日

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我市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人才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等与之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和其它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四条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相关的用人单位。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提供中介和其他社会化服务收取的服务费,必须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必须按管理权限由市、县、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中介服务及其相关业务。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经培训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有:
(一)人才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申请人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一条 人才服务机构除第十条规定的业务外,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可依法开展下列业务: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流动人员的商调以及各种关系的鉴证、出证、接转;
(三)流动人员的职称资格考评;
(四)流动人员出国政审;
(五)流动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业务(代办);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举办的各种形式的人才交流会,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并公开办事程序、服务内容、监管机关电话。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三)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
(四)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五)擅自发布或者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
(六)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停业、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聘,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人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单位介绍信、招聘委托书或招聘广告(启事)文稿等;
(二)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相关信息;
(三)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四)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
(六)未经应聘个人同意,不得擅自发布、泄露求职应聘人员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求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者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规定任务前,未经单位同意的;
(四)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须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招聘单位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个人履历、身份证、学历证、专业技术资格证等)。
第二十四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处理好有关事宜,不得擅自离职,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以营利为目的的,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
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广泛深入地宣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重要意义,使选民珍视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通过选举,调动全区各族人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物
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本级行政机关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领导;人民政府尚未成立的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领导。
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指导小组,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均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协助选举委员会工作。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一般由本级党、政、人民团体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各民族、各方面的人士组成,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城市街道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所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
商推选,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区选举办事组,由选区内推选各方面有关人员组成,分别报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批准。
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选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由七至九人组成,设主任(组长)一人,副主任(副组长)一至二人。配备必要的办事人员。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1、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2、在本辖区内,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地方组织法》、《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依法解答有关选举的问题;
3、制订本辖区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4、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5、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6、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被提名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7、规定投票选举日期,制发选票和投票办法,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8、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9、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的工作;
10、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
第八条 选区选举办事组进行下列工作:
1、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若干规定》和本细则;
2、协助选举委员会办理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
3、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选举指导小组汇报;
4、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具体事务的准备工作;
5、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6、选举委员会、选举指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妇女代表一般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乡人民代表大会,应
有适当名额的归侨和侨眷代表。
1、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十万以下的为五十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十万的为一百五十名,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五名;人口三十万的为二百五十名,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四名;人口五十万的为三百三十名,超过五十万不足
七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三名;人口七十万的为三百九十名,超过七十万不足九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二名;人口九十万的为四百三十名,超过九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一名,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名。
2、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五万以下的为六十至一百一十名;人口五万为一百一十名,超过五万不足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十名;人口十万的为一百六十名,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五名;人口三十万为二百六十名,超过三十
万不足九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口增加代表三名;人口九十万为四百四十名,超过九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口增加代表一名。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五名。
3、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五千以下的为二十五至四十名;人口五千以上至一万的为四十至七十名;人口一万以上至二万的为七十名至一百一十名;人口二万以上的不超过一百三十名。
第十条 县、自治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而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应多于该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一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其选举出席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一至五名,由各该级选举委员会同当地部队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要结合当地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在多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三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个聚居的少数民族均应有代表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
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除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外,可另增加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地处山区、居住又特别分散的少数民族聚居县、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经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另增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
第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口不及境内总人口百分之五十的,其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中所占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其人口总数所占的比例;人口不及境内总人口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二分之一。
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其代表应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比例,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选举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或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境内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根据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照顾民族特点,合理划分选区。各少数民族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采取何种选举方法,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意愿决定。
第十八条 在民族杂居的地方,难于按照各少数民族单独划分选区的,可以通过民主协商的办法,将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选举代表时,在选票上标明候选人属何民族,由选区全体选民按各民族应选代表名额,从候选人中选出各民族的代表。如果未选出应选的少数民族代表
,或者当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没有达到应选的名额,所缺的名额应在其候选人中再行选举,选出该民族的代表,不能以其他民族代表占用该民族的代表名额。
在同一少数民族中,居住在边远山区的选民,也应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十九条 在选举全过程中,注意宣传民族政策,进行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教育;应当注意使用民族形式和当地民族语言。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条 选区是直接选举的单位。划分选区的原则是: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了解候选人,监督和罢免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有利选举工作。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每个选区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人口稠密的也不要超过五名。
第二十一条 选区下设若干投票站,如果县、乡两级同时选举的,可在同一投票站分别进行投票选举。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应以当地确定的投票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一般以户口为依据。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的一个选区登记。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登记。
经医生确诊,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不发病的情况下,应给予登记,可以参加选举。
第二十四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者,不予登记。
上述人员由执行机关负责造册,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登记:
1、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2、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3、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5、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和对于不能回户口所在地或原单位参加选举的,取得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居住单位的证明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和参加选举。
第二十七条 中央、自治区、地区所属单位,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县、市几地,原则上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且只参加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归口登记,只参加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可委托选区选举办事组,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九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速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推荐。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只要有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个选民所提的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第三十一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向选举委员会和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二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事先征求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的意见,被推荐者一般应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根据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要及时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并交由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上下结合,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要坚持差额选举的原则,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
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应选代表一名者,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倍;应选代表两名以上者,候选人的名额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为宜。
第三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五天在各选区按姓氏笔划的顺序张榜公布,经过预选确定的则按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选民,都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选举日即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要将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在投票选举五天前公布。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选举投票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认真做好选举的动员和组织工作,提高选民的参选率;
(2)复查选民登记情况,有无其他缘故变动,需要补登记或除名的;
(3)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次按姓氏笔划或预选得票多少为序;
(4)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5)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安排好选举大会或投票站的主持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大会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员、计票员;
(6)订好选举投票方法和应注意事项。
第三十八条 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民如因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投票的,可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如因文盲或者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按选举人的意见代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所列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
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条 选举大会或投票站,应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委托选举指导小组、选区选举办事组主持。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本选区选民登记情况,宣布候选人名单和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第四十一条 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投票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投票的选民,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
第四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得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
数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区全体选民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规定确认有效后,随即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代表当选证。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乡、镇人民政府尚未成立的,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召集,在大会主席团成立后,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四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
联合提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方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第四十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选举产生。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可以是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中有的条款,在本细则中未尽规定的,按《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规定执行。



1984年7月4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繁荣电视剧创作,提高电视剧质量,加强电视剧制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制作电视剧,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视剧是指采用电子摄像手段制作的具有故事情节、向社会公开播放或公开出版的下列电视节目:
(一)电视单本剧、电视连续剧、电视系列剧;
(二)电视小说、电视短剧、电视小品、电视报道剧等。
第四条 电视剧制作必须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精神建设。禁止制作危害国家利益和安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宣扬封建迷信内容的电视剧。
第五条 福建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电视剧制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视剧制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制作电视剧应持有福建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无许可证者不得从事电视剧制作活动。
第七条 许可证分为长期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长期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可重新申请。临时许可证只限申报的剧目使用,对其他剧目无效。
第八条 申请长期许可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支独立摄制电视剧的编、摄、录等专业创作队伍。主创人员应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曾摄制过三部以上电视剧并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播出的专职人员。
(二)具有摄制两部以上电视剧所需的成套的专用设备。
(三)拥有摄制电视剧的专项资金。
(四)一年拍摄电视剧4部(8集)以上,并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播出2部(六集)以上的制作单位。
第九条 申请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地(市)级以上宣传部门签署通过的剧本;
(二)具有申请制作剧目必需的编、导、摄、录、演等专业人员。
(三)拥有申请制作剧目必需的专用设备。
(四)拥有申请制作剧目必需的专项资金。
第十条 申请从事长期制作电视剧的和从事临时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向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申领长期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
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十一条 许可证持有者因工作需要复制影印件的,应经发证机关盖章后才能生效。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租借、出卖。
第十二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拍摄电视剧向社会集资和赞助,应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社会集资和赞助。
第十三条 各级电视台(包括有线电视台、站)和音像出版单位只能播放和出版持有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
第十四条 跨省级行政区域制作电视剧,制作单位应主动向拍摄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示许可证,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持有长期许可证的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证。
临时许可证持有者在电视剧摄制完成后应填写电视剧制作情况表及所拍的电视剧样带报发证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电视剧的出版发行,应按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