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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6:4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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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政综〔2010〕2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南平市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南平市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项目实施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库区移民开发局关于《福建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和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闽财建〔2010〕146号)文件精神,结合南平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含10万)以上、1000万立方米(不含1000万)以下的水库。其中:库容量100-1000万立方米(含100万)的,为小(1)型水库;库容量10-100万立方米(含10万)的,为小(2)型水库。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
(一)建国以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经省移民开发局和市、县(区)政府共同审核确认的小型水库;
(二)2010年1月1日以后新建的,经市、县(区)政府审核并报省移民开发局确认的小型水库。
第四条 小型水库一律实行项目扶助,不进行移民人口核定登记,不实行资金直补,不搞平均分配。项目扶助直接到村,受益到人。
第五条 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工作应以优先解决移民人数相对较多的小(1)型水库移民集中搬迁安置村的突出困难为重点,并统筹解决其他小型水库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小型水库扶助工作实行“省政府统一制定政策、各级政府负总责、县级政府组织实施”的管理体制。
市政府负责统筹安排本市扶助项目资金分配。
各级政府负责本辖区小型水库移民稳定工作,做到工作、责任、资金、稳定四落实。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负责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项目年度计划和预算的编制,经同级政府审定后,报市移民开发局和财政局审批。经批准的项目预算由县(市、区)组织实施,并确保资金安全和库区稳定。
第二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七条 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项目的年度预算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预算资金分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市级统筹和核定的水库库容分配相结合的办法。
县(市、区)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项目的年度预算按照当年省上下达预算控制数的70%编制,根据核定的各县(市、区)小型水库总库容量的比例分配。计算公式为:各县(市、区)当年度预算控制数=该县(市、区)小型水库库容量÷全市小型水库总库容量×当年度省上下达年度预算控制数×70%。
当年省上下达预算控制数的30%由市级统筹安排,用于解决重点突出困难等。
第八条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根据市下达的预算控制数提出年度计划和项目预算,经同级政府同意后,联合上报南平市移民开发局和南平市财政局审批。设区市汇总后报省移民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按库容比例分配的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项目预算资金和市政府统筹的预算资金,由市下达至相关县(市、区),并由县(市、区)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年度项目预算一经下达,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原程序上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基金使用决算管理。按规定编制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使用情况决算,于每年的1月底前上报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决算审批,同时报省财政厅和省移民局备案。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实行县级报账制管理。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县(市、区)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在准确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建立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项目库,报市移民开发局和财政局。经市移民开发局和财政局审批后报省移民开发局和省财政厅备案。扶助项目库原则上每5年编制一次,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库规模按照扶助资金额度与其他方面资金投入之和控制。其中各县(市、区)5年扶助资金额度,以全市扶助基金420万元×5为基数扩大20%和进行规模控制。具体测算公式如下:
各县(市、区)5年扶助资金总额度(万元)=该县(市、区)小型水库库容÷全市小型水库总库容量×(5×420万元)×(1+20%)。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每年扶助资金额度和项目预算=各县(市、区)小型水库库容量÷全市小型水库库容量×420万×70%+市统筹分配县(市、区)用于解决重点突出困难的资金。
第十六条 扶助项目的类型包括:
(一)饮水安全项目。主要是饮水安全没有达标的移民安置村(自然村)进行必要的引水、供水和改水等工程项目;
(二)道路交通项目。主要是移民安置村(自然村)通往行政村道路、村内路面和生产区道路硬化等项目;
(三)农田水利项目。主要是土地整理、水利配套设施等项目;
(四)环境整治项目。主要是垃圾治理、沟渠整治和村庄绿化、亮化等项目;
(五)社会事业项目。主要是移民安置村文化设施等项目。
(六)生产开发项目。主要是涉及种植业、养殖业的基础设施等项目;
(七)培训项目。主要是进行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等项目;
(八)科技兴库项目;
(九)监测评估项目;
(十)其他公益性项目。
第十七条 扶助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和验收。
第十八条 扶助项目前期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项目实施方案。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背景,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及可行性,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主要工程量,工程平面布置图,投资估算及筹资方案,项目公示的相关材料,综合效益评价,组织实施和运行管理等。
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设计依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工程概算,工程设计图等。
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深度要达到可实施要求。
第十九条 总投资达到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扶助项目应单独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根据概算直接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总投资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项目,在实施方案中直接编制预算。
第二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或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要求,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总投资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扶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制;
(二)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扶助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可委托县级或县以上行业管理部门参照项目行业规范编制;
(三)总投资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扶助项目,项目实施方案可由项目单位委托相关专业人员参照项目行业规范编制;
第二十一条 扶助项目实行定时报批制度,各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将扶助项目前期文件完整资料,于每年的1月底前上报市移民开发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后,其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对扶助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工程性项目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施工合同制和建设监理制。
第二十四条 扶助项目要明确项目责任主体。项目责任主体一般为所在移民村的村委会;对于项目规模较大,涉及两个以上移民村的,可由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作为项目责任主体。项目责任主体对项目的筹划、申报、筹资、实施、管护负总责。
第二十五条 扶助项目的招投标,根据所在县(市、区)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扶助项目实施实行监督管理,即由监理单位实行工程监理和由项目责任主体实行质量监督。扶助资金投资50万元(含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按行业规范实行建设监理制度;扶助资金投资50万元以下的基础设施项目,从所在县规定执行。
项目责任主体应与监理单位签订规范的委托监理合同。
按规定不需要实行工程监理的项目,由责任主体负责进行质量监督管理,责任主体要成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小组。
第二十七条 扶助项目竣工验收前(除培训项目外),要按规定设立标志牌,如实反映项目扶助成果,长期接受群众监督,10万元以上项目单独设制标志牌,10万元以下项目,可设制综合性标志牌。标志牌的内容要求按照省移民局闽政移文〔2009〕50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扶助项目应在实施完成后半年内组织验收。实行分级验收的管理办法。扶助资金投资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组织验收;扶助资金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备案,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组织验收抽查。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程情况,项目建设总体完成情况,项目实施管理情况,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项目竣工决算情况,效益指标完成情况,档案资料情况和“库区资金扶持项目”标志牌设立情况等。
项目验收后,终验组织单位要形成项目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要签署项目验收鉴定书;验收不合格的,待整改完成重新验收合格后,再出具项目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条 属于设区市验收的项目,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提供自验报告,并提早10个工作日做好验收资料准备,书面报送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提请验收。
第三十一条 扶助项目要求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项目前期工作文件,前期工作批复文件,年度计划和预算批复文件,公示、通告、标志牌、决算情况公示、项目建设现场照片资料,招投标资料,施工合同或项目实施计划,工程监理或质量监督资料,项目变更情况,施工单位项目自验报告,工程造价审核意见,项目决算,申请项目验收报告,项目初验报告,项目验收报告和项目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二条 扶助项目建设费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设计费;项目专家评审费;项目监理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取费标准原则上不能超过行业规定的取费标准,其经费列入项目投资概算。
第四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扶助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县级移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库编制年度计划和项目预算。
第三十四条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扶助项目,应按有关规范完成相应的前期工作,并报市移民局审批。
第三十五条 年度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的编报、审批和执行。
第三十六条 年度计划的编制遵循自下而上的原则,县级移民局和财政局应根据市下达的预算控制数提出年度计划和项目预算,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上报市移民局和财政局审批。列入年度计划的具体项目应有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
第三十七条 年度计划上报前应按照创建“阳光库区”的有关要求,由项目责任主体将拟建项目在村务公开栏(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如有人提出异议,必须对相关事项核实完善后再公示。
第三十八条 项目通告:项目责任主体收到项目年度计划批复文件后,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将批复项目的建设内容、资金总额、移民资金补助金额等在项目建设村的公开栏(墙)上进行通告,接受移民群众的监督,通告时间不少于7天。
第三十九条 年度计划和预算一经批复必须严格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对年度计划和预算内项目进行调整和变更的,应经项目所在村绝大多数群众同意,并报市移民开发局和财政局审批。
第四十条 各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按照统计报表制度编报统计报表,并做好年度总结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小型水库扶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扶助计划实施的专项检查,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项目建设进度,对年度计划完成好的县(市、区),在下年度资金安排上适当予以奖励;对年度计划完成较差的县(市、区),视其情况进行通报批评、适当减少下年度扶持资金等处罚。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小型水库扶助政策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项目实施情况等。
第四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加强扶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考评工作,建立定期通报制度,确保资金按规范有效使用。
第四十五条 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根据实际需要或举报线索,不定期开展小型水库扶助政策实施情况专项稽查。
专项稽查要形成报告,并对稽查单位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视情作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规定,侵占、截留、挪用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退赔,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抄送省、市移民开发局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义务教育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依法筹措、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级财政拨款、城乡教育费附加以及从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义务教育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和逐步增长。

第二章 义务教育经费的筹措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改造危房和新建、扩建校舍所需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实施义务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普及义务教育。
第七条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三税”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缴纳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八条 在国家规定和农民负担限额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确定。
农村的五保户、特困户以及残疾人免缴农村教育费附加。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设区的市和县级市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舍维修。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城镇兴建综合开发区、居民住宅小区,必须按人口比例配套兴建、扩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新建、扩建校舍,免缴土地使用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控购部门征收的控购商品附加费,用于实施义务教育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对住宿服务业征收义务教育费,征收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改造危房和新建、扩建校舍确需集资的,村办学校由村民委员会提出集资方案,经村民会议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乡镇学校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集资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教育基金。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杂费。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将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收入以及校办产业减免税、费部分,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财政部门不得因学校增加收入而减少应当拨付的义务教育经费。

第三章 义务教育经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财务收支计划,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克扣、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编制年度预算草案,依照有关程序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对经常性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应当及时拨付。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标准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学校布局,集中办学,按标准核定学校教职工编制,并按核定编制拨付经费。
第二十二条 义务教育基建项目,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计划,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由教育行政部门严格按设计文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补助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应当全部用于教育,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城乡教育费附加不得抵顶预算内教育拨款。
企业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其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中,每年返还一部分给企业,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具体返还办法依照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拨付教育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乡镇管理。
农村教育费附加用于支付乡镇范围内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商建设、计划、财政部门下达,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控购商品附加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九条 住宿服务业中征收的义务教育费的使用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应当告知捐赠者,并由接受者在使用范围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
第三十一条 设立教育基金的,应当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合理使用,发挥效益。
教育基金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由学校按规定直接收取,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情况,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计划、物价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使用。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筹集资金的,必须将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在筹集范围内向出资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统计行政部门对义务教育经费的筹措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收取费用,必须到物价行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学期在学校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及其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义务教育经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缴纳义务教育经费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部门如数追缴义务教育经费,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不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缴纳义务教育经费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如数追缴义务教育经费,并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物价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对采取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妨碍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克扣、挪用、侵占义务教育经费和义务教育经费使用不当的,以及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拨付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回其克扣、挪用、侵占或使用不当的义务教育经费,责令限期拨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克扣、挪用、侵占义务教育经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财务制度支取义务教育经费的,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依法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5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现就发行2001年凭证式(二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500亿元,其中三年期350亿元,票面年利率2.89%;五年期150亿元,票面年利率3.14%。

  二、本期国债发行期为2001年5月15日至2001年7月14日,采取按月发行方式,5月15日至6月14日发行300亿元,6月15日至7月14日发行200亿元。各承销机构在当月额度内发售本期国债。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

  三、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以填制“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方式按面值发行,可以挂失,可以质押贷款,但不能更名,不能流通转让。个人购买凭证式国债实行实名制,具体办法比照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办理。

  四、在购买本期国债后,投资者如需变现,可随时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提前兑取时,各购买网点均按兑取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并按实际持有时间及相应的分档利率计付利息。

  从购买之日起,持有时间不满半年的不计息;持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0.81%计息;持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年利率1.98%计息;持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2.61%计息;五年期国债持满三年不满四年的,按年利率2.97%计息;持满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3.06%计息。

  五、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的票面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三年期、五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相同百分点作同向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提前兑取时的分档利率,另行通知。

  六、本期国债面向社会公开发行,投资者可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部分其他商业银行以及部分省、市邮政储蓄营业网点购买。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一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