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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泰安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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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泰安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8〕55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泰安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卫生局、纠风办、经贸委、物价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工商局制订的《泰安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十日

 
泰安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暂行办法

市卫生局 市纠风办 市经贸委 市物价局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市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药品使用质量,规范药品采购行为,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减轻患者不合理的医药负担,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根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规财发【2004】3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是指依照国务院及有关部委规定和本办法开展的药品集中公开招标、投标、评标、定标、签订和履行合同、药品网上采购以及其他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
  (二)廉洁和诚实信用; 
  (三)质量优先,价格合理;
(四)保障中、低价位药品供应,兼顾其他需求。 

第四条 市卫生、纠风、经贸、物价、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药品集中招标工作。

第二章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

第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是指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县及县以上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招标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成立集中招标采购领导机构,负责集中招标活动的组织管理和业务决策。

招标人参加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联合组建经办机构或者共同委托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进行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二)向经办机构提供真实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
(三)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目录,编制本单位采购计划;
(四)确定招标文件、评标标准和方法,决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原则、方法和工作程序;
(五)确认中标品种,直接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与中标人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六)依据药品购销合同验收药品,结算货款,保证购销合同在本单位的履行;
(七)卫生行政部门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

投标人应当具备在24小时(特殊用药4小时)内向本市医疗机构供应中标药品的能力。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经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中介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社会中介组织,并在招标人委托授权范围内办理集中招标采购事宜的机构。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遴选要引入竞争机制。遴选前由市卫生局负责进行公告,由招标人组织专家在政府相关部门监督下,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自主选择代理机构,结果在相关网站公示三天。

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第三章 采购目录和采购方式

第九条 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支出中80%以上的品种(中药饮片除外)纳入集中招标采购。

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纳入目录的药品均应使用通用名,并均应包括该通用名对应的所有不同商品名药品及剂型、规格,防止中标药品被其它同类品种替代。 

对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招标人不得自行采购。

第十条 一般药品按二种方式采购:对能够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指有三个以上生产企业生产的通用名、规格、剂型、质量层次均相同的投标品种)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对不能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指不足三个生产企业生产的通用名、规格、剂型、质量层次均相同的投标品种)实行集中议价采购。 

第十一条 新研发药品和临床特殊用药采取备案采购。
 
第四章 集中招标(议价)采购程序

第十二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联合建立集中招标采购管理组织,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集中招标采购管理组织以无记名投票等方式遴选招标代理机构,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招标人提交本单位上一年度药品采购历史资料并编制采购计划;
(四)编制或者确定招标文件,确定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发布招标公布,发售招标文件,召开标前会,受理并书面答复投标人提出的澄清要求;
(六)进行资格预审,受理招标文件,在投标截止前受理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修改和撤回;
(七)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
(九)对投标品种进行评审和比较,确定中标候选品种,编制书面评标报告;
(十)招标人确认中标品种并确定采购计划,编制药品购销合同;
(十一)发布中标通知书;
(十二)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十三)经办机构将中标药品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

第十三条 招标人联合建立的集中招标采购管理组织负责汇总、编制下一年度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目录和计划。

第十四条 鼓励药品生产企业直接参加投标,以减少药品流通的中间环节,降低药品投标价格。

投标企业的投标品种应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和符合国家发改委规定的差比价原则,以防止以奇异规格、包装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

投标人采取网上投标的形式进行投标,以减轻企业负担。

原则上投标人的网上报价不得高于上一年度中标价。

第十五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采取远程网上开标。开标时应邀请有关行政机关、监督机构或者公证机构参加,对开标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药学、临床医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参与评标的专家人数应为9-25人单数,其中药学专家占专家人数的比例不应低于1/2。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在有关监督部门监督下,从市建立的专家库中按照采购项目的特点和工作需要,分层随机抽取专家。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后决定。

第十八条 从抽取评标专家到开始评标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2小时。在抽取评标专家时,应抽取足够数量的预备替补专家,在评标专家因故缺席时及时予以替补,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评标专家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议)标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中标品种的确认方式:

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和议价结果为中标候选品种。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品种确定中标品种。招标人应将本单位确定的品种纳入药品购销合同。

第二十二条 中标候选品种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7日内,将药品中标价格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招标人报送的备案文件经审查合格后15日内,核定中标品种的临时零售价格并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药品购销合同。药品购销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依据《文件范本》约定。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五条 签订合同时,医疗机构不得要求中标企业低于中标价格销售、给予折扣以及其它资助。

医疗机构应当首先保证廉价、有效的临床常用药品的临床使用。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通过网上交易系统从中标企业采购中标药品,不得采购非中标企业的药品和非中标药品。 

第二十七条 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可委托合法药品经营企业进行配送。 

第二十八条 合理确定中标药品零售价格,切实做到让利于民。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实行以中标价为基础顺加规定流通差价率的作价方法。

中标药品执行临时零售价格期间,若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调整有关品种最高零售价格,调整后价格低于中标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的,执行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调整后的价格;调整后价格高于中标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的,执行原中标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

第二十九条 积极推行网上竞价采购。

第五章 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条 评标采取网上评标的方式。

在评标的评分权重中,质量要素的权重原则上不低于总分的50%;价格要素权重应当低于质量要素权重,但不得低于质量权重的50%,商业信誉要素权重不应低于总分的15%。客观评价分数不应低于总分的2/3。

第三十一条 同一质量层次某一品种少于3个投标的,以及评标专家认为应当议价的品种,均以面对面价格磋商的议价形式确定成交品种。

第三十二条 同一质量层次、同一通用名、同一剂型、同一规格的药品依据得分多少排列,选择得分最多的2-3个为中标候选品种(投标品种数5个以上选3个,4个以下3个以上选2个)。若临界线上得分相同,则同为中标候选品种。


第六章 法律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实行纠风机构与价格、经贸、卫生、工商、药监等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组织。其职责是协调各职能部门根据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行为,并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受理当事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纠办发〔2001〕17号)和价格、经贸、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文件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医用耗材(试剂)招标参照本办法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依照卫生部等六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国务院纠风办等七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九号)

《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3年1月23日修订,现予公布。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月28日



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11月24日东莞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23日东莞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声、火灾和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本规定所指的市区范围包括莞城、东城、南城、万江四个街道办事处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莞城、东城、南城、万江四个街道办事处和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公安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属重大的庆祝、庆典活动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五条 凡运输烟花、爆竹路经我市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运入本市储存、销售的烟花、爆竹,必须经市公安局许可。

第六条 对于发生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允许他人在其生产、经营或工作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和批准人,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或运输烟花、爆竹的,没收其烟花、爆竹;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或行为人处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应当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或运输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公安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销售、燃放或运输烟花、爆竹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大型仪器检查及特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大型仪器检查及特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管理,减少浪费,根据《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
第三条 大型仪器检查是指:核磁共振(MRI)、CT、ECT、彩色超声诊断仪检查(含一次性检查费在200元以上的其他检查)。
第四条 职工就医需做大型仪器检查时,应由经治医师提出申请,主任或副主任医师同意并签字后方可进行(急诊者可先行检查,后补办手续)。
第五条 大型仪器检查费用,在职职工个人负担30%,退休人员负担15%,其余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全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六条 特殊治疗是指因病情需要采用特殊治疗方法,并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的治疗。主要包括:器官移植、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
第七条 职工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组织移植(如肾脏移植、骨髓移植等),须经约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所需的购买器官或组织的费用,出院后使用的抗排斥药及免疫调节剂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分担。移植过程中的医疗费用,按照《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
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职工因病情需要,经约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所需购买人工器官(如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喉、人工关节等)的费用,属于国产人工器官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50%,属于进口人工器官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35%,余额
部分由单位和个人分担。安装人工器官过程中的医疗费用,按照《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种特殊治疗中涉及使用《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费用支付和不予支付范围》以外的药品,其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分担。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由个人负担的费用或由单位和个人分担的费用,不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也不以《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个人负担部分相抵。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大连市劳动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