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0:3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7〕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十二月九日


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保障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建设、民政、财政、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统计、价格、税务、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金补贴,是指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金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平均住房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见附表)。
  廉租住房出租暂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符合条件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布局、套数、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居民户口;
  (二)申请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领取《廉租住房申请表》,经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向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
  (三)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说明理由。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优先配给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候租家庭较多时,按照公开摇号等方法确定配租家庭。
  第十七条 实行租金补贴保障的家庭,应当与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并与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方可领取租金补贴。《房屋租赁合同》须经公证机构公证。
  实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房屋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期缴纳租金。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调整租金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或者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进行检查,对家庭年收入超出规定标准或者现住房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报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九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二)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者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5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合政[2003]139号)同时废止。


  附表:合肥市廉租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统计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单位 收费标准
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市建委 免收
2 拆迁管理费 市拆迁办 免收
3 人防易地建设费 市人防办 免收
4 白蚁预防费 市白蚁防治所 免收
5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市建委 免收
6 工程质量监督费 市建委 免收
7 工程定额测定费 市建委 免收
8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市散装水泥办 免收
9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市墙改办 免收
10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七年十二月十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的通知

上证公字〔2010〕46号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推动公司治理,规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切实保护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进一步引导和规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切实保护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1.2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适用本指引。本所鼓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据本指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相关行为规范制度。
1.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市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自身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程序,勤勉尽责,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1.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以诚实守信为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严格履行其做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1.5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善意使用其控制权,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谋求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共同发展。控股股东不得滥用其控制权通过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章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公司治理
2.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与上市公司在重大事项方面的决策程序、保证上市公司独立性的具体措施以及相关人员在从事与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相关工作中的职责、权限和责任追究机制。
2.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障上市公司资产完整,不得侵害上市公司对法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2.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投入或转让给上市公司的资产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2.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上市公司资产完整:
(一) 与上市公司共用主要机器设备、产房、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二) 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占用、支配、处分上市公司的资产。
2.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上市公司人员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上市公司人员独立:
(一) 通过行使投票权以外的方式影响上市公司人事任免;
(二) 任命上市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或董事会秘书在本公司或其控制的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
(三) 通过行使投票权以外的方式限制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上市公司任职的人员履行职责;
(四) 向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其他报酬;
(五) 要求上市公司人员为其无偿提供服务;
(六) 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上市公司任职的人员作出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2.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上市公司财务独立。
2.4.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上市公司财务独立:
(一) 与上市公司共用银行账户或者借用上市公司银行账户;
(二) 通过借款、违规担保等方式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三) 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其他管理软件,对上市公司的财务核算、资金调动进行控制;
(四) 要求上市公司为其支付或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或其他支出。
2.4.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其下属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财务公司以及相关各方配合上市公司履行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监督财务公司规范运作,保证上市公司存储在财务公司资金的安全,不得利用支配地位强制上市公司接受财务公司的服务。
2.4.3 上市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款利率原则上应不低于同期商业银行存款利率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下属上市公司以外其他机构在财务公司的存款利率。
2.4.4 上市公司在财务公司的贷款利率原则上应不高于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下属上市公司以外其他机构在财务公司的贷款利率。
2.4.5 财务公司向上市公司提供其他金融服务收取的费用原则上应不高于同期商业银行提供同类金融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和财务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下属上市公司以外其他机构提供同类金融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2.4.6 上市公司与财务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时,应以存款每日余额的最高限额、贷款所涉利息的年度总额或其他金融服务费用的年度总额三项指标,履行《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5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机构独立。
2.5.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与上市公司共用机构和人员。
2.5.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业务经营部门或其他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运作,不干预上市公司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取消,不得通过行使投票权以外的方式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机构及其人员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2.6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上市公司业务独立。
2.6.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支持并配合上市公司建立独立的生产经营模式,不得与上市公司在业务范围、业务性质、客户对象、产品可替代性等方面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竞争。
2.6.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上市公司在生产经营、内部管理、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并配合上市公司依法履行重大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以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方式,通过股东大会依法参与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
2.6.3 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牟取属于上市公司的商业机会。
2.7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关联交易程序公平与实质公平,不得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的输送或上市公司资源的浪费。
2.7.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上市公司提供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基本情况,配合上市公司逐级披露上市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和控制关系。
2.7.2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共同控制上市公司的,除按前条规定提供有关信息以外,还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方式和内容。
2.7.3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拥有上市公司权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委托或者信托合同以及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书面告知上市公司,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7.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透明,并承诺补偿上市公司因关联交易不公允所遭受的损失。
2.8 本所鼓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重大资产重组实现整体上市等方式减少上市公司关联交易。

第三章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
3.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制定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 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信息的范围;
(二) 未披露重大信息的报告流程;
(三) 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四) 未披露重大信息保密措施;
(五) 对外发布信息的流程;
(六) 配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程序;
(七) 相关人员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职责与权限;
(八) 其他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3.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向本所和所属上市公司提交专人的有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3.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及时答复上市公司问询,保证所提供信息、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3.4.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事件发生当日书面通知上市公司予以公告,并配合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 控制权变动;
(二) 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债务重组;
(三) 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四) 资产业务重整;
(五) 其他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
前款事件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将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告知上市公司。
3.4.2 本指引前条规定的事件在依法披露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上市公司予以公告,并配合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 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 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 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3.4.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要求上市公司提供有关对外投资、财务预算数据、财务决算数据等未披露信息时,应当同时督促上市公司按照公平披露原则,在提供信息的同时进行披露。
3.4.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信息系统联网等方式直接调用、查阅上市公司未披露的财务、业务等信息。
3.4.5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上市公司完成与信息披露相关的问询、调查以及查证工作。在接到上市公司书面问询函件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在期限内以书面方式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3.5 公共媒体上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报道或传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了解真实情况,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上市公司予以披露。
3.6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接受媒体采访和投资者调研或者与其他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传播与上市公司相关的未披露重大信息或者提供、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陈述等。
3.7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因各种原因知悉的上市公司未披露重大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取利益。
3.8 在境内、外同时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信息,应当通过上市公司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四章 股份交易、控制权转移
4.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方式买卖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有关声明和承诺,不得利用他人帐户或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买卖上市公司股份。
4.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或协议转让方式,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4.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符合规定的还应当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
4.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拥有上市公司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可先实施增持行为,增持完成后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豁免申请文件。
4.5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情形下不得增持上市公司股份:
(一) 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10日内;
(二) 上市公司业绩快报、业绩预告披露前10日内;
(三)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在权益变动报告、公告期限内和报告、公告后2日内;
(四) 自知悉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发生或在决策过程中,至该事件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五)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一定期限内不买卖且在该期限内;
(六) 《证券法》第47条、第98条规定的情形;
(七)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4.6 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股份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应当遵守本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则,通过本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所持股份。
4.7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上市公司年报、中期报告公告前30天内不得转让解除限售存量股份。
4.8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控制权,应当保证交易公允、公平、合理,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4.8.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控制权之前,应当对拟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诚信状况、受让意图、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合理调查,保证交易公允、公平、合理,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4.8.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协议转让控制权之前,存在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等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存在未清偿对上市公司负债的、或未解除上市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的,应当配合上市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存在未履行承诺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承诺履行不受影响。
4.8.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关注、协调新老股东更换,确保上市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管理层平稳过渡。
4.9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委托或其他方式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五章 其他特别规定
5.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定期组织和参加证券监管部门组织培训,强化公司治理意识,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完成有关考核。
5.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并说明议案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本所鼓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表决再融资、利润分配或其他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议案时,将其表决权限制在表决权总数的30%以内,并在上市公司章程中予以具体规定。
5.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上市公司通过网络投票、累计投票权、征集投票权等制度保护其他股东的提案权、表决权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限制、阻挠其合法权利的行使。
5.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做出的承诺能够有效施行,对于存在较大履约风险的承诺事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供本所认可的履约担保。担保人或履约担保物发生变化导致无法或可能无法履行担保义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并予以披露,同时提供新的履约担保。
除另有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相关承诺尚未履行完毕前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不得影响相关承诺的履行。

第六章 附则
6.1 本指引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6.2 本指引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影响公司行为的人。
6.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子公司采取的行为,适用本指引相关规定。
6.4 以下主体的行为视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适用本指引相关规定:
(一)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二)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其配偶、子女;
(三) 本所认定的其他主体。
6.5 本指引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业务规则确定。
6.6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6.7 本指引自二00九年X月X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1号

  《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8月2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保险公司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前款所称的“部分保险业务”的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条 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不得泄露在此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保险业务转让协议。

  第七条 保险业务受让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转让方保险公司依照原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有的义务。

  第八条 保险业务受让方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让的保险业务在其业务范围之内;

  (二)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健全;

  (三)偿付能力充足,且受让保险业务后,其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在受让业务的保单最初签发地设有分支机构;

  (六)已进行经营管理受让业务的可行性研究;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转让的保险业务的价值、合规性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十条 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转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进行评估,确保充分、合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转让或者受让保险业务,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转让全部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

  第十二条 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险业务转让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保险业务转让协议;

  (三)保险业务转让程序安排;

  (四)经营管理受让保险业务的可行性方案;

  (五)专业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

  (六)转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

  (七)受让方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和受让业务对受让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影响的分析报告;

  (八)保险业务转让双方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的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协议的文件;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其中,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后,转让方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受让方保险公司基本信息、转让方案概要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宜书面告知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并征得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同意;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死亡的,转让方保险公司应当书面告知受益人并征得其同意。

  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合理实施业务转让方案,妥善处置业务转让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后,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联合公告,公告次数不得少于三次,同时在各自的互联网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转让全部保险业务,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的,应当在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办理保险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保险公司转让部分保险业务,涉及保险许可证事项变更的,应当在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进行保险业务转让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再保险、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保险业务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不得违反《保险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