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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和《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16:4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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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和《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和《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林资发[2001]5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国家林业局林业工作站管理总站、各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驻省、自治区、集团公司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

为了进一步规范森林资源管理和林政执法人员的行为,切实保护、管理和发展森林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林业实际,我局制定了《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现将这两个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林业局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2.《国家林业局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

林 业 局
二OO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1:


国家林业局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管理和林政执法行为,切
实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根据行政监察法、森林法以及
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破坏森林资源的责任追究工作,并按照行为人的行政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辖区内所有林业单位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权责令被检查的单位追究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破坏森林资源行为人的责任,有权参与有关的责任追究工作并提出建议或处理意见。
第三条 对具有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行为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实施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明知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是违法的,既不向同级人民政府反映正确意见,又不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自身行为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部门负责人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是违法的,不及时向有关负责人表明正确意见,或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直至国家林业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自身行为违反森林资源管定、造成破坏森林资源的,追究该工作人员的责任;同时追究对作出违法的指示、批复或决定的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法干预、妨碍、阻挠本部门工作人员或下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正常行使森林资源管理和执法工作的,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坚持违法的决定、或者拒绝采纳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或具体经办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破坏森林资源的,追究该负责人的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违法的决定,致使该部门或所属林业单位、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造成破坏森林资源的,主要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按照领导班子中其他领导成员所起的作用和责任大小,追究其他领导成员的相应责任。
第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一)超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林木采伐指标;
(二)超过国家统一制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下达本地区或本部门的木材生产任务;
(三)非法批准建设单位征用占用林地、临时使用林地,或者擅自批准改变林地用途的;
(四)对上级机关批转、督促办理的破坏森林资源行政案件不组织核实、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的;
(五)因执法不严、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对问题处理不当,导致本辖区发生破坏森林资源重大、特大案件的。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关内设职能机构的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林木采伐管理规定审核或审批采伐林木、运输、经营或加工木材的;
(二)违反林地保护管理规定审核或审批征用占用林地、临时使用林地、或改变林地用途的;
(三)违反林权管理规定审核办理林权登记、发放林权证书的;
(四)违反资源数据管理规定弄虚作假、或者擅自变更、篡改森林资源调查、检查、核查、监测数据的。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破坏森林资源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政案件不及时组织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造成错案的;
(二)对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不按规定报告或报告不及时,或者瞒报谎报案情、损失或查处情况贻误查处工作的;
(三)因不认真依法办案或者出现办案重大失误,致使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伪造、篡改案卷内容或统计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违反案件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交刑事案件造成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工作受到不利影响的。
第十条 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或者因失职、渎职造成森林资源破坏或者使林业全局工作受到不利影响的,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国家林业局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破坏森林资源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林政案件)的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和了解有关林政案件的发生、查处情况,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森林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发展,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履行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的职责,不断提高资源管理和林政执法人员素质,加强基础建设,按照谁管辖、谁受理、谁查处的分工原则和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办案原则,不断健全制度和改进工作,加强林政案件管理,提高办案质量。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林政案件报告制度,随时掌握本辖区林政案件发生的特点、规律和查处情况。
有关的林业主管部门经初步查实,发现办理的案件
已经构成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交,并将移交情况和有关公安机关是否受理的情况一并报告。
第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收集和整理有关情况,具体负责林政案件报告工作。
第五条 林政案件的报告方式分为个案报告和统计分析报告两种类型。
个案报告区别案件类型、特点和紧急程度,采取相应的报告方式和管理制度。
统计分析报告,以《林业行政案件统计表》和办理林政案件年度总结报告为主要内容,实行逐级统计汇总、书面呈报制度。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下列林政案件的发案情况,主动组织查处工作,并在收到案发情况之日起3日内将该案件的发生情况报告国家林业局:
(一)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发生的重大林政案件;
(二)国家重点天然林保护工程区、重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区、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发生的重大林政案件;
(三)需要报请国家林业局掌握情况、组织查处或进行协调工作的其他林政案件。
第七条 对下列林政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林
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掌握发案情况后立即开展查处,并于了解情况之时起24小时之内将案发情况、初步查处情况和进一步办理的意见报告国家林业局:
(一)破坏原始森林、破坏生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的重大林政案件;
(二)林业单位超限额采伐、乱占林地、毁林开垦的重大林政案件;
(三)涉及地方政府、部门或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参与、支持、包庇、纵容的林政案件;
(四)在本地区已经或者即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林政案件;
(五)可能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或者对全国林业工作可能产生全局重大影响的其他林政案件。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国家林业局提出的要求,及时向国家林业局报告下列情况: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批办的案件举报信件的办理情况;
(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列举或通报林政案件的查处情况;
(三)国务院信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移送并经国家林业局批转案件举报信件的办理情况;
(四)国家林业局批转且要求报告情况的案件举报的办理情况;
(五)全国性新闻媒体披露的重大、特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核实、办理情况。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办理国家林业局要求报告的林政案件,对没有提出具体报告时限要求的,一般性林政案件应在立案后2个月内结案并报告情况;对重大林政案件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报告情况;对情况复杂或者查处难度较大的林政案件在立案后6个月内结案并报告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办理结案的林政案件,要及时向国家林业局报告原因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对于全国性新闻媒体报道的重大林政案件,应在了解到播报、刊载情况的当日,向国家林业局和有关单位作出积极反应,表明态度和提出拟采取的措施,并组织对所报道的案件进行情况核实,对核实后尚未查处或查处不力的林政案件要立即组织开展查处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每年7月31日前向国家林业局报送本年1—6月办理上级批转林政案件的核实、查处、结案、积案情况以及落实领导批示的综合报告,同时报送本辖区上半年林政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和《林业行政案件统计表》;在次年1月31日前报送上年度(1—12月)林政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典型案例、《林业行政案件统计表》和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政执法检查工作时,要将执行本报告制度的情况作为一项重点内容,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及时、高效办理案件。
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不认真执行林政案件报告制度,给林业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隐瞒不报、或者报告不及时、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林政案件的划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以下进行具体掌握。
本制度所称结案,是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政案件查处工作终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林政案件,以行政机关下达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下达判决书之日为结案。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监督机构不认真执行林政案件报告制度,造成森林资源破坏、或者林业全局工作受到不利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资源林政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政案件的情况。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的森林刑事案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上级森林公安机关。
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政案件的报告工作,由该委托的部门资源林政管理机构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本地区发生的重大林业行政案件、重特大森林刑事案件及时上报国家林业局,同时报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森林公安局。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对来自疫区的飞机收取检疫费的通知

首都机场动植物检疫局


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对来自疫区的飞机收取检疫费的通知


(中际航发(1993)64号)

航务部、培训部、机关有关处、室:

  现将首都机场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对来自疫区的飞机收取检疫费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该通知决定于1993年3月1日起,对国外直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飞机,按规定收取检疫费。为保证飞机检疫效果,公司规定所有飞国际航线从疫区直达北京的航班,必须由乘务长对检疫人员登机检疫工作进行签字验收。

  附: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特此通知

                          中国国际航空公司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六日

             关于登机检疫收费通知

中国国际航空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飞机实施登机检疫,并依据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1992〕价费字294号文件规定收取检

疫费,具体办法如下:

  一、动植物检疫登机人员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飞机,实施登机检疫,主要检疫机上食品舱和旅客遗留在座位上的动植物产品。

  二、动植物检疫登机人员负责填写好《登机检疫记录表》,乘务长或代办在记录表上签字。

  三、机场局将一个月《登机检疫记录表》统计后,填写《收费通知单》,并将原始记录单和《收费通知单》送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卫生处签字。

  四、机场局凭卫生处签字的《收费通知单》到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财务处收取检疫费。

                         首都机场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八日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人[1996]709号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


  为鼓励环境保护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工作的管理,特制定《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行政 表彰 规定 通知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环境保护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工作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局组织开展的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工作。

  第三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以下简称行政表彰),可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行政表彰分为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和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两个层次。

  第四条 行政体制与人事司(以下简称“人事司”)归口管理国家环境保护局行政表彰的计划及送审、表彰评选和荣誉称号授予工作,负责与人事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行政表彰及管理方面的联系。

  本规定所称司(办)均为国家环境保护局机关职能机构。

  第二章 表彰计划管理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每届政府任期内,可组织开展一次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每司(办)可组织开展一次专项业务表彰。

  第六条 行政表彰的先进集体数量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由局务会议确定。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的先进个人数量每次不超过本系统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一。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的先进个人数量每次一般不超过本业务范围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职工总数较少的,受表彰的个人比例可适当增加,具体数量由局务会议确定。

  第七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计划由人事司于准备开展表彰的前一年提出,经局务会议审评通过后,报送人事部。

  表彰计划批准后,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计划由各司(办)提出,内容可包含本司(办)所主管的各项业务工作。

  有关司(办)应将本司(办)上半年或下半年准备开展的表彰填写《国家环境保护局行政表彰工作计划申报表》(附件一),分别于1月底和6月底之前报人事司;由人事司审核后,分别于2月和7月报局务会议审批。

  表彰计划批准后,由该司(办)会同人事司组织实施。

  第三章 评选条件


  第九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集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

  (二) 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中起表彰作用;

  (三) 积极推行、完善环境保护各项制度和措施,为推动本地区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改善环境质量,做出显著成绩,在实际工作中有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四) 领导集体成员团结协作,勇于开拓,思想政治工作出色,为政清廉,自觉抵制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带领职工按时、出色地完成本单位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

  (五) 职工队伍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工作作风;工作效率高,成绩突出。

  第十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 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实际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三) 热爱环境保护事业,具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和高尚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四) 认真学习国家各项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熟悉本职工作范围内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及标准;准确掌握业务范围内的理论和技能;

  (五) 刻苦钻研业务,具有开拓进取的精神,在环境保护工作岗位上取得优异成绩,为环境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

  第十一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评选条件由有关司(办)根据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结合表彰所涉及的业务工作,制定具体的评选条件,并连同表彰计划一起报送人事司审核后报局务会议批准。

  第四章 评选方式及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表彰经批准后,应成立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表彰的组织领导。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须经局长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表彰的评选、推荐应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由基层单位推荐,并按要求填写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附件二、三、四、五),逐级审核上报。

  第十四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评选中,地方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评选、推荐,要求将有关材料统一上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局直属单位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国家环境保护局人事司组织评选、推荐。

  被推荐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预审,经局务会议审议后,由国家环境保护局、人事部联合审批并发布表彰决定。

  第十五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评选中,地方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评选、推荐,并按要求将有关材料统一上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局直属单位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国家环境保护局有关司(办)组织评选、推荐。

  被推荐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预审,报局务会议审定通过后,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表彰决定。

  第五章 表彰形式


  第十六条 行政表彰实行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

  第十七条 给予行政表彰的先进集体可授予“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集体”或“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先进集体”的荣誉称号。

  给予行政表彰的工人可授予“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给予行政表彰的干部可授予“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工作者”或“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个人,享受国家规定的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的荣誉不作为受表彰人员晋升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表彰应坚持节俭原则。

  发布行政表彰决定,可结合部门工作会议进行,或采取新闻发布会、发布通报等简便的表彰方式。确需召开表彰大会的,应报局长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已被授予先进集体称号的单位,主要事迹虚假,或者因触犯刑律受到制裁的,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取消荣誉称号的情形的,由原推荐部门提出。经省级评选部门审核,报荣誉授予部门批准后,由荣誉授予部门取消荣誉称号。

  已被授予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个人,主要事迹虚假、或者触犯刑律受到制裁的,或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取消荣誉称号的情形之一的,由原推荐部门提出,经省级评选部门审核,报荣誉授予部门批准后,由荣誉授予部门取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一次性工作表彰由有关司(办)提出,送人事司审核,报局务会议批准后实施。

  一次性工作表彰中,受表彰的集体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不授予荣誉称号,一般不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国家环境保护局行政表彰工作计划申报表

  附件二: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

  附件三: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

  附件四: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

  附件五: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