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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1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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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8〕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大庆市“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包括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从事“五小”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五小”行业,是指经营面积小于500m2的餐饮店,经营面积小于300m2的食品店(熟食店、食品作坊)、旅店(浴池)、歌舞厅(网吧)、理发店(美容店)等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五小”行业卫生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属地管理、条块结合原则,长效管理、集中整治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对“五小”行业卫生监管按各自职能分工负责。
卫生部门负责制订卫生要求,负责对街道、社区管理人员和业户负责人进行卫生标准培训和达标指导;负责信息的收集和利用;负责对“五小”行业的卫生硬件设施和软件资料的管理;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督指导,督促整改;负责“五小”行业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负责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和卫生监测,并定期发布信息;负责指导、检查、考核卫生监督协管员的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无照“五小”行业查处、取缔工作;负责对食品流通环节群众举报、投诉等案件的受理与查处。
文化部门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依据卫生部门制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歌舞厅、网吧进行监督和指导。
质监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业的小熟食店、小食品作坊产品质量和卫生措施落实进行监管;负责受理和查处违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案件。
城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对占道经营和店外经营的“五小”业户进行查处、取缔;对倚门出摊、早市、晚市等占道经营行为进行监管。
环保部门负责对“五小”行业的油烟、噪声等扰民问题进行查处。
教育部门负责校园内食堂、食品超市等“五小”行业的治本建设、卫生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食堂的监督指导工作,对食堂卫生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巡查,并会同卫生部门对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状况开展专项整治,消除建筑工地食堂的食品安全隐患。
公安部门负责整治过程中实施的执法安全保障,维持现场秩序,对妨碍公务行为及时给予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六条 街道和社区职责:
街道和社区要强化对“五小”行业的卫生管理职责。建立“五小”行业管理制度,设立专人负责“五小”行业管理;在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完成本街道和社区的管理任务,履行卫生监督信息网络平台的基础职能,及时准确收集和输入“五小”行业相关信息,及时发现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无证无照、存在严重问题和造成严重危害的“五小”行业;负责本街道和社区卫生监督协管员的日常管理,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健全管理机制,保证卫生监督协管员专职从事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完成卫生监督机构交办的任务。
第七条 卫生监督协管员的职责:
认真宣传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知识,每天深入所在街道责任区域内的“五小”行业进行卫生检查,发现问题立即指导整改,发现无证无照和涉嫌违法的“五小”行业要及时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督促卫生监督管理相对人贯彻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卫生监督机构下达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区级“五小”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考核及技术指导,不断提高其监督管理水平。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五小”行业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五小”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五小”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联动机制,依法查处“五小”行业违法事件;建立“五小”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对“五小”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街道和社区进行评议和考核。
第十条 各区“五小”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五小”经营单位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卫生监督协管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根据工作量决定卫生监督员的工作范围和跨区域调动,组织卫生监督协管员对“五小”行业进行集中检查,对违纪卫生监督协管员进行处理,对街道、社区的考核结果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五小”行业经营者是本单位卫生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应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五小”单位办理相关证照前,原则上应当先经所在地卫生监督协管员、社区、街道确认基本达到标准后,再向相关部门申请发放相关许可证照。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前置许可相关规定。“五小”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质监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各相关部门必须严格遵守此规定。
第十四条 建立“五小”行业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制度。在街道、区卫生监督所、市卫生监督所建立卫生监督信息网络平台,上级对下级应定期培训、指导和考核;下级对上级应及时收集、录入、传递信息,三级网络终端应运行良好。
各卫生监督机构和街道必须设立专(兼)职网络信息员,负责网络信息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推行餐具集中消毒。在全市大力推行使用集中消毒密封包装餐具,逐步由小餐具向大中型餐具过渡。
卫生部门定期对餐具集中消毒企业进行监督指导,对餐具进行消毒效果监测,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实行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公示制度。卫生监督机构应按照规定的周期,对辖区内的卫生管理相对人进行卫生监督。卫生状况良好、一般、较差分别用“笑脸”、“平脸”和“苦脸”脸谱进行公示。所需经费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统一拨款。
第十七条 实行“五小”行业不良信息传递制度。各职能部门接到举报投诉案件,按本办法所明确的职责及时详细地将案件情况传递给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依法查处并将结果反馈给原部门。
第十八条 实行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联动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召开“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联席会议,通报信息,协调行动。各职能部门采取重大行动或对重要案件进行查处时,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卫生监督协管员发现无卫生许可证或无营业执照的“五小”业户,应迅速报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核实后书面向工商部门通报情况,由工商部门查处、取缔,并书面向卫生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九条 “五小”行业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工、生产、经营场所房屋证照等相关手续齐全,场所坚固耐用,布局合理;
(二)有完善的给水、排水、供热、供电等基础设施;
(三)生产经营场所在规定范围内不得有污染源;
(四)持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持有效的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五)建立健全卫生组织和各项卫生制度;
(六)有餐饮具、顾客用具消毒保洁设施、设备,严格执行消毒程序,洗涤剂、消毒剂符合卫生要求;
(七)需索证的食品、物品要严格执行索证规定,实行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物品符合卫生要求;
(八)内外环境整洁卫生,有除(防)“四害”和防尘设施;
(九)小餐饮店有凉菜经营项目的,必须有专用的凉菜配餐间,设施和操作程序符合卫生要求;
(十)小副食店食品分类分架存放,销售冷饮的小食品店有冷藏设备,出售散装食品应有专用售货工具,禁止使用非食品级包装材料盛装食品;
(十一)小歌舞厅(网吧)禁止吸烟,有醒目的灯箱式禁烟标志,不设烟灰缸,设有吸烟室,内有排风装置;
(十二)小美容美发店有染烫服务项目的,应设有独立染烫间(区),应设有机械通风设施,并设皮肤病(头癣)人专用理发工具;
(十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等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五小”行业,各职能部门按相应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2年5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2)85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2000年6月12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证车辆运行安全,提高运输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汽车维修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专营城市公交车辆维修的单位除外。
拖拉机及其他农村机械维修点的管理,按照《青岛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交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可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汽车维修行业健康、协调发展。
第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分为专项修理、维护、大修三类。
专项修理类单位经批准可从事车身局部修理、电气焊加工、电器修理、高压油泵及喷油器调试与修理、装潢、篷套座垫制修、水箱修理、轮胎修理、空调器修理、汽车性能检测业务。
维护类单位经批准可从事汽车各级维护、总成大修、小修及专项修理类业务。
大修类单位经批准可从事汽车维修的全部业务。
第六条 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维修许可证。其中,在崂山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设立大修类维修单位,须经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市机动车
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审批并发给维修许可证。
(二)持维修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持有关文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要求变更维修范围,应按前条规定报经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要求终止维修业务,应向原批准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缴回维修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到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承修车辆,应同用户订立维修合同。除即时清结的外,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凡国家有统一的修理技术标准的,必须符合有关标准;无统一的修理技术标准的,应按车辆出厂时的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标准或合同的规定进行修理。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应当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凡进行大修的车辆竣工后,应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认可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厂、线)进行检测,合格的,方准出厂。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全部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
件。
第十二条 汽车大修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返修的,由原承修单位负责无偿修复。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同用户因维修质量发生经济纠纷时,可申请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进行调解,也可按有关规定提请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不得利用假冒伪劣配件修理车辆;不得利用维修配件组装车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承修交通事故车辆,应在维修方出具公安部门的证明(订立保险合同的,还应经保险公司估价)后方可承接,并应按有关规定作出详细维修记录。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收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青岛市机动车维修统一结算凭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应有计划地组织本行业维修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对关键工种的维修人员,实行培训或考核后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维修许可证等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应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按规定申领维修许可证,擅自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
(二)超越维修许可证核定的技术级别承修车辆的;
(三)不按国家统一的修理技术标准或车辆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的;
(四)大修车辆竣工时,不按规定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和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的;
(五)利用维修配件组装车辆的;
(六)承修报废车辆的;
(七)擅自承修交通事故车辆的。
第十九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票据管理和物价管理、公安车辆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交通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义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行。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筑路、养路、搬运装卸等特种车辆及摩托车维修业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非经营性维护类、大修类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应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申领维修许可证;车辆大修竣工时,应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认可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厂、线)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四条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由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可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1992年5月20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涉外税收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涉外税收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34号

1993-02-2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审议通过,并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比例问题明确如下:
  现行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统一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2‰;个人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5‰。税收征管法于1993年1月1日实施后,依照该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各税滞纳金的加收比例应统一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对属于1993年1月1日以前开始滞纳的税款延至1993年1月1日以后仍未缴清的,其滞纳金加收比例,可按税款滞纳期划分,即其中滞纳期属于1993年1月1日(不含本日)以前的部分,其滞纳金仍按现行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例计算;滞纳期属于1993年1月1日(含本日)以后的部分,则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