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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和第五届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1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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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和第五届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和第五届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

建人[2011]28号


各有关单位:

  我部第四届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指导委员会任期届满,经有关单位推荐,组建了第五届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六个分专业指导委员会,并修订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现将修订后的《工作规则》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第五届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印发你们。

  请各分专业指导委员会依据《工作规则》,制定各自分专业指导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认真开展工作,为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及其中等职业教育发展做出贡献。

  附件: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五届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附件下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rsjy/201103/P020110322578853599231.doc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五届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rsjy/201103/P020110322578853750108.doc

附件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等职业教育
专业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是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领导下,指导住房城乡建设类中等职业教育(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的专业建设和人才培养的专家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事司具体负责指导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和工作协调。
  第二条 指导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贯彻落实职业教育的各项方针政策。体现职业教育要面向人人、面向社会,着力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的总要求,研究住房城乡建设类中等职业教育的专业发展方向、专业设置和教育教学改革,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服务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发展大局,围绕职业岗位范围、知识结构、能力结构、业务规格和素质要求,组织制定并及时修订专业培养目标、专业教育标准、专业培养方案、技能培养方案,组织编制有关课程和教学环节的教学大纲,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
  三、推动住房城乡建设类中等职业学校教材建设,研究制订教材建设规划,组织教材编写和评选工作,开展教材的评价和评优工作。
  四、研究制订专业教育评估标准、专业教育评估程序与办法,协调、配合专业教育评估工作的开展。
  五、组织开展教学研究活动,优化课程结构,更新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促进教学经验交流,指导师资培养工作和实验实习设施设备及图书资料建设工作。
  六、组织开展校企合作的研究和交流,开展行业人才就业需求调研和产、学、研相结合以及政府、企业、学校相结合的调研,围绕人才培养工作,积极探索,推动中等职业学校全面建设,服务行业发展。
  七、组织推动中等职业学校定向招收在岗农民工的研究、试点工作,参与企业农民工业余学校创建及农民工培训的研究与实践。
  八、承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交办的其它有关职业教育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指导委员会按专业或相近专业设立建筑施工与建筑装饰、市政工程施工与给水排水、城镇建设与园林、供热通风空调与燃气、建筑与房地产经济管理、建筑机电与楼宇智能化6个分专业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员会)。根据需要分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小组。
  第四条 指导委员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有关职业学校负责主持工作。各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3人,委员若干人;专业小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l-2人。分委员会主任委员所在学校为该分委员会主持学校。各分委员会设秘书1人,由主持学校在本校该专业教师中推荐或由委员兼任。根据工作需要,分委员会及其小组,可邀请其它部门专家参加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在有关中等职业学校和同行专家推荐下聘任指导委员会委员。指导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为四年,可连聘连任。
  第六条 指导委员会委员应具备的条件是:热爱职业教育,工作认真负责,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多年从事职业教育工作,一般具有高级讲师或高级技术职称,年龄在55周岁以下,并能积极参加指导委员会工作的教师或工程技术、管理人员。
  第七条 各分委员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如有必要,可适当扩大参加会议的人员范围。各分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在主任委员的主持下,经全体委员讨论制定,由主任委员与副主任委员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各分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应在上一年十二月上旬前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事司审批后执行。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八条 各分委员会制订的专业培养目标、毕业生基本要求与业务规格以及专业培养方案、教学基本要求、有关课程和教学环节的教学大纲等文件,应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颁布。
  第九条 各分委员会对教育教学改革、专业建设和教学工作的建议和意见,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事司同意后,可以指导委员会的名义向有关部门和学校提出。
  第十条 各分委员会组织制订的教材建设规划和编审计划,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事司批准后实施。指导委员会负责教材编写的组织和教材的评审工作,并负责填写评审通过教材的《教材审批书》,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事司推荐出版。
  第十一条 各分委员会应加强对本专业的教学研究,通过多种方式积极组织开展职业教育理论研讨和学术交流,促进专业建设和教育教学改革与发展。
  第十二条 各分委员会要建立与专业设置学校的联系制度。
  第十三条 指导委员会委员要积极参加委员会活动,并承担有关工作,连续三次不参加委员会全体会议,或不履行委员职责的,取消其委员资格。
第四章 运行保障
  第十四条 指导委员会日常经费支出和分委员会活动经费由委员所在单位承担。指导委员会在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可积极争取和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提供的经费赞助。
  第十五条 委员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指导委员会和委员的工作,协助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 指导委员会委员和秘书从事指导委员会工作由所在单位按实际工作计入教学科研工作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

 
1988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各级海关提供优质服务,更好地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国家经济建设,由海关对进口的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减税、免税、保税货物和监管手续费的含义是:
  减税、免税货物,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口时准于减征和免征关税(含进口调节税)的货物(以下简称减免税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进口时未办理纳税手续,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监管手续费,是指按本办法第三、五条规定征收或免征的实施监督、管理所提供服务的手续费(以下简称手续费)。


 第三条 征收手续费的进口减税、免税、保税货物的范围是:
  (一)现有企业为技术改造而进口的减税或免税的机器设备;
  (二)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进口免税的科研和教学专用设备;
  (三)国内机构和企业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四)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项目中进口免税的机器设备;
  (五)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开发区(试验区)的机构和企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以及沿海经济开放区按规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六)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项目内的,以及境外客商提供的,准于暂时免税进口的在国内加工、装配后复出口的进口原料、材料、辅料、零件、部件和包装材料;
  (七)供应国际航行船舶、飞机进口时予以免税的燃料、船(机)用物料、机器设备的零件、部件和其他货物;
  (八)在国内保税、寄售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九)国务院特定的其他进口减免税货物;
  (十)经海关总署或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的临时减免税进口货物。


 第四条 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在投资额度内准于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以及其他货物,暂免征收手续费。


 第五条 进口下列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免征手续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列名进口免税的货物;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外国团体和个人赠送的礼品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
  (四)用于救灾的物资;
  (五)进口供残废人专用的设备和物品,以及残废人福利工厂进口的机器设备;
  (六)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进口的公务用品;
  (七)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而准于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八)向国外索赔的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九)进口后未经加工,保税储存不足三十天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
  (十)收取手续费在人民币十元以下的减免税货物;
  (十一)经国务院及海关总署特准免征手续费的其他减免税和保税货物。


 第六条 手续费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进口免税和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三计征;
  (二)进口减税货物,按照实际减除税负部分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三计征;
  (三)对于进口后保税储存三十天(含三十天)以上未经加工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按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一计征。


 第七条 手续费一律以人民币计征。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的到岸价格如以外币计价的,应当由海关按照填发手续费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后计征。


 第八条 进口减免货物和保税货物的收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应当自海关签发手续费缴纳证次日起七天内向海关缴纳手续费。逾期不缴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到期之日至缴清手续费之日止,按日征收手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九条 海关征收手续费后,应对纳费人发给手续费缴纳凭证。


 第十条 已征收手续费的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如在其后经海关批准出售或移作他用需补征关税时,已征手续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制订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8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8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责令提供担保通知书》,要求纳税义务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海关认可的担保。

纳税义务人不能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应当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因无法查明纳税义务人账户、存款数额等情形不能实施暂停支付措施的,应当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本身不可分割,又没有其他财产可以扣留的,被扣留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可以高于应纳税款。

第五条 海关通知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存款的,应当向金融机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停支付通知书》,列明暂停支付的款项和期限。

海关确认金融机构已暂停支付相应款项的,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停支付告知书》。

第六条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向金融机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停支付解除通知书》,解除对纳税义务人相应存款实施的暂停支付措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下,海关还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停支付解除告知书》。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内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应当向金融机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从暂停支付的款项中扣缴相应税款。

海关确认金融机构已扣缴税款的,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缴税款告知书》。

第八条 海关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留通知书》,并随附扣留清单。

扣留清单应当列明被扣留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品名、规格、数量、重量等,品名、规格、数量、重量等当场无法确定的,应当尽可能完整地描述其外在特征。扣留清单应当由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解除扣留措施,并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解除扣留通知书》,随附发还清单,将有关货物、财产发还纳税义务人。发还清单应当由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内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抵缴税款通知书》,依法变卖被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并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下,变卖所得不足以抵缴税款的,海关应当继续采取强制措施抵缴税款的差额部分;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及扣除相关费用后仍有余款的,应当发还纳税义务人。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依次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海关通知金融机构扣缴税款的,应当向金融机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从纳税义务人、担保人的存款中扣缴相应税款。

金融机构扣缴税款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缴税款告知书》。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滞纳金按照自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扣缴税款之日计征,并同时扣缴。

第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海关决定以应税货物、被扣留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卖并抵缴税款的,应当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抵缴税款告知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下,变卖所得不足以抵缴税款的,海关应当继续采取强制措施抵缴税款的差额部分;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及扣除相关费用后仍有余款的,应当发还纳税义务人、担保人。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扣留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海关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损毁。

第十六条 无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或者依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仍无法足额征收税款的,海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照法院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扣留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实施扣留的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不当,致使纳税义务人、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海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送达本办法所列法律文书,应当由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担保人、保管人等签字或者盖章;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担保人、保管人等拒绝签字、盖章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上注明,并且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未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抗拒、阻碍海关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的,移交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法律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