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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0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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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9〕119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利用法律援助资源,提高法律援助的效率,推动法律援助事业又快又好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律援助区域协作,是指全省范围内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服务机构之间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开展的法律援助帮助、配合。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服务机构之间可以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按下列方式进行协作:
  (一)指定若干个市直律师事务所接受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直接指派;
  (二)市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的申请,在全市范围内以申请机构的名义帮助指派;
  (三)法律服务能力较强的市直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结对,参与办理该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条 鼓励法律服务能力较强的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的法律服务机构结对,帮助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下列事项可以进行协作:
  (一)移送法律援助申请材料;
  (二)协助核实申请人身份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三)协助了解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基本情况;
  (四)协助会见案件有关当事人;
  (五)协助送达法律援助文书;
  (六)协助调查取证或者查找证据线索;
  (七)协助办理其他需要协作的事项。
  第六条 提出协作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出具《法律援助协作函》,写明请求协作的具体事项、内容和要求,并根据具体协作需要提供相关说明和背景资料。
  第七条 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协作函后,应当积极协助,并在要求期限内办理相关事宜。协作事项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
  第八条 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协作函后,认为协作事项无法办理或者无法在要求期限内办理的,应当及时将理由告知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
  无法在要求期限内办理的协作事项,提出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认为仍需要协作的,应当与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重新确定合理期限。
  第九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因便利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业地相邻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该相邻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经审核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给予法律援助,并通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业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重大、疑难、群体性或者 涉及多区域的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协作的,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安排人员协助办理或者共同办理。
  第十一条 重大、疑难、群体性或者涉及多区域的法律援助案件,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直接办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协作的办案补贴,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属于第三条第(一)项情形的,由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二)属于第三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提出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的跨县或者跨地区办案标准支付办案补贴;
  (三)属于第三条第(三)项情形的,由结对的律师事务所与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自行协商办案补贴;
  (四)属于第五条、第十条情形的,原则上由被委托方承担费用;委托事项数量较多或者产生费用较大,被委托方承担确有困难的,双方可以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协商确定办案补贴;
  (五)属于第九条情形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业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六)属于第十一条情形的,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三条 协作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协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解决。争议双方属于不同设区市的,由各自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和省法律援助机构共同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如何认定格式条款

郭辉


  合同条款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描述,是确定当事人是否违约的根本依据因此,合同中某一内容是否构成格式条款往往尤为违约之诉中的争点所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的条款”。根据这一规定,格式条款的根本特征是其内容上的单方事先决定性。
  有文章认为,格式条款是单方意思表示,即一方当事人直接把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剥夺了对方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并进而认为,由单方事先拟订的内容在合同成立后仍然可以自动进入合同尤为格式条款。
  这种观点显然是值得商榷的。格式条款的单方事先决定性,仅系就其内容而言。但由单方事先拟订的内容是否可以进入合同从而成为格式条款仍旧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此内容达成合意,因为合意是合同的本质特征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也不能例外。也就是说,虽然格式条款的内容由使用人(即格式条款提供方)单方事先决定,相对人不得就此提出任何变更,但后者仍旧享有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对格式条款他既可以选择全盘接受,也可以选择彻底走开。由使用人单方事先拟订但未经相对人同意的内容不构成格式条款或者说其存在将变得毫无意义。因为“任何人不得被未经其同意的义务所约束”。在普遍使用格式条款的传统垄断待业逐渐引入市场竞争的时代背景下,强调格式条款进入合同的合意性特征,对于充分保护相对人权益具有前所未有的现实意义。
  判定格式条款是否已经当事人合意进入合同,根据仍然是双方是否依法完成了缔约程序。此时需要强调的是格式条款使用人是否履行了其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所谓提示义务,是指在合同缔结前或缔结过程中,格式条款使用人应以合理方式告知相对人格式条款的存在及其内容,并在相对人需要的时候给予必要说明,以利相对人决定是否与其缔约。在使用人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义务之后,法律即推定相对人了解了格式条款的存在及其内容。在此基础上,相对人如果仍然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作出了与使用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即可判定承诺成立(格式条款可以默示方式达成合意已构成交易习惯),格式条款因而进入合同。如果使用人在缔约前或缔约过程中未地相关格式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或以出具收据方式及其他方式于合同成立后展示格式条款,均可认定该格式条款在当事人的合意之外,即格式条款未进入合同,对当事人不可能产生合同约束力。换言之,格式条款于欲速则不达成立后的补入是不被允许的,因为合同已经缔结,而缔结合同应当是相对人对缔约前他所了解的全部缔约条件进行综合衡量的结果。我们有理由认为,如果相对人当时就了解嗣后欲被补入的格式条款他完全有可能放弃缔约。如果法律允许这种补入,其结果无异于助长投机。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项,只能依据合同法规定的补缺规则进行补缺。
  值得一提的是,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内部业务规范,并不具有法律规范性质,仍然属于私人契约的范畴,只有经使用人提示,才能进入合同并在符合合同效力的规定的情况下对相对人产生约束力。

关于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资源[2005]79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第2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进一步贯彻执行《水法》和《办法》,全面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
  实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是按照科学发展观,维持河流健康生命的必然要求;是水质水量并重管理的重要实践;是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措施之一;是水资源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性,突出重点,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按照《办法》的要求,在加强内部协调的基础上,明确水资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建立与相关职能单位协调配合的制度。使《办法》的执行达到准确、高效、便民。
  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工作,涉及到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逐步建立相互合作、共同执法的工作机制。

  二、抓住重点、以点带面
  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涉及面广,与已有水资源管理和工程管理制度密切相关。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选准突破口,通过重点工作,以点带面的开展工作。2005年,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以“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为重点开展工作。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按照《办法》的要求,进行全面清理整治。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经设置的排污口提出限期关闭、全面整治的管理要求。有条件的地方还可选择其他重要水功能区作为工作重点,使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在重点水域见到实效,为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做出贡献。

  三、严格执法,完善制度
  新建、改建、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是《水法》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严格执法,并在实践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管理模式和方法。
  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是水资源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应与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制度、与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的提出密切配合;与取水许可(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密切配合,通过上述各项制度的执行,逐步建立完善的水资源保护制度体系,健全水资源管理制度。各流域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严格执行上述各项制度的基础上,制定适合本流域、本辖区的管理程序或细则。
  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的规定,依法对管辖范围内入河排污口实施监督管理,并应建立相互沟通、互相配合的管理制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法,对于按照《办法》规定,可不提交单独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入河排污口申请单位,要认真检查其所提交的文件中关于入河排污口的内容是否符合《办法》的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那些将对重要水功能区水质或水生态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入河排污口申请单位,可以提出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要求并专题审查。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试行,以下简称《申请书》)、《入河排污口登记表》(试行,以下简称《登记表》)及《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基本要求》(试行)(见附件1、2、3)随文印发执行。各流域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照统一规定自行印制申请书和登记表,并可根据需要启用入河排污口审批专用图章。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入河排污口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从《办法》执行之日起,对新、改建和扩大排污口的审批要建立档案,并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对已有入河排污口的登记工作应明确完成时间。除日常检查外,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每年统一普查时间和频次,依法向各级政府报告。
  请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尽快全面部署开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要结合“世界水日”和“中国水周”等活动,积极开展宣传普及工作;尽快组织专门的业务培训工作。我部将组织检查。请将《办法》执行过程中取得的经验及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
  附件1: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试行)(略)
  附件2:入河排污口登记表(试行)(略)
  附件3: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基本要求(试行)(略)

                                                     水利部办公厅
                                                     20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