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的通知
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已经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工作秩序,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服务人民,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权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
(二)执行传唤、拘传;
(三)协助执行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协助追捕在逃或者脱逃的犯罪嫌疑人;
(四)参与搜查;
(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六)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七)保护出席法庭、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检察人员的安全;
(八)协助维护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
第九条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检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对涉诉信访人员及其他人员在人民检察院办公区域或者门前实施自杀、自伤等过激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协助救治,必要时应当对其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并视情节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严重危害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检察机关财产安全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采取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遇有拒捕、拦劫囚车、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三条 对检察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定场所的讯问、询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人民检察院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使用政法专项编制,具有司法警察职务,并履行司法警察职责。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总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支队;县、市、自治县和
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大队。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局管理全国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司法警察工作的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考评司法警察业务工作;
(三)监督、检查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协调跨省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五)指导、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六)管理司法警察警衔;
(七)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装备;
(八)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八条 司法警察总队和司法警察支队管理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及其他相关文件;
(二)指导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制定队伍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指导、考评司法警察业务工作;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协调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管理或者协同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
(八)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装备;
(九)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 司法警察大队管理本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二)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及其他相关文件;
(三)制定本院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制定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五)组织司法警察进行训练;
(六)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装备;
(七)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录用的司法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人民检察院录用司法警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司法警察录用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二十一条 调任、转任到人民检察院拟任司法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职、晋升职务或者授予、晋升警衔,应当经过司法警察专业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未经过培训的,一年内安排补训。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警察职务序列,分为警官职务序列、警员职务序列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用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携带人民警察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警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命令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对办案检察官指令的执行,依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武器和警械,由公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武器、警械、人民警察证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需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人民检察院财务预算。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必需的警用装备、交通、通讯等装备设施。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管理制度,经常开展爱护装备和管理、使用装备的教育,定期组织检查和维护,保证装备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抚恤以及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8月14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唐山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13〕3 号
《唐山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管理办法》已经2013 年10 月15 日唐山市人民政府第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 年5 月1 日起施行。
市长:陈学军
2013 年10 月18 日
唐山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烟草烟雾(以下简称二手烟),指从卷烟或者其他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烟雾以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雾。
第四条 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公众参与、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二手烟危害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健康教育机构可以作为本级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的执行机构,依照本办法行使具体监督职责,并负责提供防止二手烟危害的技术支持及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共同做好防止二手烟危害的宣传教育、检查指导等工作: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教育机构、培训机构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住宿、洗浴和美容美发营业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三)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文化、艺术场所和体育场馆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四)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化娱乐、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五)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超市、商场等购物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六)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和药品批发、零售业经营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八)城市管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公园、旅游景区(点)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九)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十)安全生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工矿企业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十一)管理国家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机关室内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十二)金融、保险、邮政、通信、供电、民航、铁路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相关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场所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由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市人民政府根据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前款规定予以调整。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和室外场所,高等院校、培训机构的室内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和室外场所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场所,养老院(老年公寓)、疗养院的室内公共场所;
(三)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室内区域、室外观众席以及演艺、比赛区域;
(四)供公众进行社会活动或提供购物、餐饮、住宿、教育培训、休闲娱乐健身等服务的室内公共场所;
(五)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渡轮船、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售票室、等候室;
(六)公园、旅游景区(点)吸烟区以外的场所;
(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场所;
(八)金融、保险、邮政、电信、股票交易等企业营业场所的室内场所;
(九)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划定或者增设禁止吸烟区域。
第八条 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场所,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第九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第十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吸烟区。
在非禁止吸烟场所设置吸烟室或吸烟区的,应当与禁止吸烟场所有效分隔,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通道,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其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和举报、投诉电话;
(二)禁止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三)开展防止二手烟危害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的,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吸烟者应当劝阻。
对不听劝阻的,经营者、管理者有权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进行举报、投诉。
第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或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
吸烟者不听劝阻或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劝阻职责的,任何人均有权举报、投诉。
第十四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监测评估、人员培训等所需经费给予保障。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第十五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对无吸烟单位以及在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在禁止吸烟场所,各单位应当将创建无烟环境纳入本单位的日常管理。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六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举报电话,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二手烟危害的宣传教育和行为干预工作,为公众提供防止二手烟危害的健康教育服务。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
第十八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禁止吸烟场所的二手烟残余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免费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每年5 月31 日的“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防止二手烟危害宣传,并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二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经劝阻不改正的,由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十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禁止吸烟场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或管理者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开发区(管理区)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 年5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