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投资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投资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2003年2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快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开发建设,鼓励和吸引国内外投资者在高新区投资办企业,加快高新区的发展,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高新区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高新区内开办科技研发和生产性项目,用地给予优惠。
(一)科技研发和生产性用地,视投资项目科技含量的高低和投资强度分四级而定,出让价每平方米30至60元。所购土地面积计至经过用地道路的中心线。
(二)项目级别由项目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高新区管委会组织科技部门和专家审定。国际和国家级技术水平项目,地价每平方米30元;省级技术水平项目,地价每平方米40元;一般先进技术项目,地价每平方米50元;一般企业,地价每平方米60元。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一次地价优惠:(1)世界500强企业、国外知名企业、拥有中国驰名商标或省著名商标的国内知名企业、上市公司可优惠30%;(2)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如:信息产业、数据通信、网络技术、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新能源、生物工程和生物制药以及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可优惠30%;(3)用地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总投资超过1亿元的项目可优惠10%;用地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总投资超过2亿元的项目可优惠20%。
(三)高新区内所有科技研发和生产性项目用地,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地价款的,可优惠10%;也可以给予三年内分期付款的办法,首期支付地价款限定为40%以上;对投资额大,科技水平较高的项目,首期付款限定为15%以上。
第三条 高新区内的土地,都应用于兴办科技研发、生产制造业、园区的服务配套和公共设施。用地单位不得改变用地性质,用地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年内仍未建设使用的,高新区将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高新区内已出让的土地,在建设项目没有竣工投产之前,不得转让。竣工投产之后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的,须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补缴地价款或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土地上已有建成建筑物或其它附属物,如发生转让行为,须一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转让手续。
第四条 对高新区内的企业用水、交通收费等实行优惠。
(一)高新区内报装用水免收增容费。
(二)在高新区内投资生产性项目企业的自用运输车辆和生活用车,经过本市站港路平冈公路收费站时免收过路费。
第五条 在高新区内兴办科技研发和生产性项目的企业,只按国家税法规定收税,免收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六条 在高新区财政中设立专项的科技发展基金和科技三项费用,用于支持园区内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鼓励建立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等。
第七条 对科技含量高、投资额和投资规模大、且对高新区的开发建设贡献大的投资项目,经高新区领导小组确认,可采取一厂一策的措施给予特殊优惠。
第八条 鼓励科技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来高新区设立科技型企业,其股东不受户籍的限制。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经高新区科技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或认定,其作价出资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扩大到35%,如合作各方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第九条 在高新区投资的外商企业、民营企业,其厂房建设可以自行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第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一)实行“一条龙”的项目审批制度。凡是符合产业政策,材料齐全,在7个工作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二)实行“一个窗口”受理投诉的服务制度,设立投诉服务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做好协调,热情为企业排忧解难。(三)实行“一个口子”收取规费的管理制度,高新区内企业免收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确需缴交的规费,须经高新区管委会准核并统一收取,任何单位及组织不得擅自向企业收费。
第十一条 全面营造优越、宽松、安全的投资环境。
(一)市计划、科技、公安、财政、人事、劳动、国土、建设、交通、外经贸、卫生、计生、环保、物价、林业、外事侨务、规划、市政管理、人防、房产、地震、气象、质监、税务、工商等部门要严格执行《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派出分管领导和业务骨干,协助高新区做好审批发证等工作,在业务上加强指导。
(二)市银行、保险、外汇管理、海关、检验检疫、电信、邮政、供电、供水、港口、铁路和公安消防等部门都要在高新区设立办事机构或服务窗口,制订和完善对高新区投资者的承诺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和透明度,全心全意为投资者服务。
第十二条 阳江高新区全面执行国家、省和市关于鼓励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技术创新及其他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2004年12月2日)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已于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是指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和本规定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的组织、管理工作,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本规定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大力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权与职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流动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非机动车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以及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管辖跨区域、专业性强以及有重大影响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具体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法规、规章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权,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二)因办案需要有权依法进入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专门性问题需要认定或者作技术鉴定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认为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是否允许补办手续的意见。情况复杂需延长时间的,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鉴定和补办手续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章 行政强制程序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时,应当当场制作清单,记明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当事人各执一份。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可以由两个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不得使用或损毁。被查封的工具和物品,可以指定当事人保管。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属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以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提取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自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满三个月,或者在查封、扣押决定书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在此期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能决定的或者被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并通知当事人。
对物品需要作出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技术鉴定的期间。技术鉴定的期限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制作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难以确定的,可以以通告形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在实施拆除七日前,将强制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以通告形式送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前,自行搬出其财物。
当事人未自行搬出其财物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代为搬出并妥善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领取。代为保管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发现对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建议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和监督制度,公开办案程序,公开处理结果,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定期轮岗、交流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决定及时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案件的类型同时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还应当将处罚决定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发现案件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