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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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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健康发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境内的乡镇、街道企业,包括农工商联合企业、校办企业、劳动服务公司、村办企业、个体企业,以及他们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应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市、县的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实行监督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应做好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规划、治理计划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开展防治工作。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污染治理
第八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准生产和经营以下产品,已经生产和经营的必须立即关闭:
(一)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剧毒物质的,如六六六、滴滴涕等;
(二)含有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物质的,如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等;
(三)含有强致癌成份的,如联苯胺、多氯联苯、放射性制品等。
第九条 对已建成生产的属于石棉制品、制革、电镀、造纸制浆、土硫磺、土炼焦、有色金属冶炼、炼油、漂(印)染、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和振动超过规定标准的严重扰民工业项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有效的治理措施后,“三废”排放限期内能达到国家地方标准的,可以继续生产;
(二)污染较为严重,但经济效益好,是当地群众主要收入来源的,应当有步骤地采取治理措施,也可以适当合并集中,并在集中后搞好污染治理和噪声控制;
(三)污染大气、影响农作物生长的生产项目,可根据情况,采用季节性生产的过渡办法,具体项目和季节时间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四)污染严重,限期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关闭或转产。
严格控制新建上述工业项目。确实需要新建的,必须经市(行署)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条 禁止污染转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有毒有害的物质或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以各种形式转移到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乡镇、街道企业不准接受上述设备或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严禁用渗坑、裂隙、溶洞或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有毒有害废水,保护地下水源和饮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 工业锅炉必须安装消烟除尘装置,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振动、噪声严重扰民的机械设备,必须装置消声、防震设施或搬迁。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企业安装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无故停止运行。因故停止运行或拆除,应提前申报,并征得县(区)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乡镇、街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章 控制新污染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在确定项目时,必须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产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银行不得开户。经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发给合格证后,方可运行。否则,不得投产。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应当根据本地资源情况、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轻污染、易治理的行业。
严禁破坏矿藏、文物、森林、草原、生物物种、水土和风景资源。
第十八条 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对已建成的应采取关停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企业用自筹资金或环保补助资金治理污染的工程项目,免征建筑税。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乡镇、街道企业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对企业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生产原料的产品,应按照国家有关开展综合利用的奖励规定,给予减免税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盈利所得不上交,由企业用于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集居区、边远贫困区在发展乡镇、街道企业的同时,应当逐步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费用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等七个部委联合发出的〔84〕城环字3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四)项、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不超过相当于企业固定资产金额15%,不低于五百元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关、停、并、转、迁。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对接受污染物转嫁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转嫁污染的单位,由被转嫁单位所在地、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并责令及时消除污染危害。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其防治污染设施一至六个月所需运转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被罚后,并不免除其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缴纳排污费、赔偿公私财产损失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综合治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会协[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巩固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成果,深入抓好整改落实工作,进一步解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大力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我会制定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的意见》,现予印发。请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本通知精神,积极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健全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并将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实施情况作为执业质量检查的重要内容,促进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全面提升。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的意见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一○年二月九日

  

附件: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深化会计师事务所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成果,进一步提高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执业质量,促进行业科学发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现就会计师事务所加强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的重要性,牢固树立质量至上意识

  执业质量是会计师事务所的生命线,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维护公众利益的专业基础和诚信义务。加强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严谨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是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实现行业科学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和长效机制。会计师事务所要充分认识建立和保持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对于保证注册会计师执业水平,提高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树立行业专业形象和诚信形象,维护市场秩序和公众利益的重要作用,牢固树立质量至上意识,高度重视和大力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的建设和维护,更好地发挥经济鉴证作用。

  建立和保持业务质量控制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方方面面,需要责任到位、投入到位、执行到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的要求,建立健全本所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

  二、建立健全职业道德方面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确保职业道德守则执行到位

  职业道德对于执业质量具有重大影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客观和公正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勤勉尽责,履行保密义务,并维护行业形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职业道德方面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职业道德守则执行到位。这方面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能够防止或发现违反职业道德的情形,明确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将注意到的违反职业道德的情形告知会计师事务所,并对故意违反职业道德的人员予以惩处。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执行鉴证业务时从形式上和实质上保持独立性,不得因任何利害关系影响其客观性。在确定是否接受或保持某项业务,或者某一特定人员能否作为项目组成员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识别对独立性的各种不利影响,并评价其严重程度,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执业的回避制度和关键审计合伙人轮换制度。对上市公司及其他涉及公众利益的实体,在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时,要按照职业道德守则的规定定期轮换项目合伙人、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等关键审计合伙人。

  三、建立健全客户承接的风险评估制度,从源头上把好质量关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客户承接方面的政策和程序。在决定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之前,谨慎进行风险评估,包括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自身能否胜任该项业务,是否具备执行业务所需的素质、时间和资源,同时确保会计师事务所能够遵守职业道德守则的相关要求。更为重要的是,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政策和程序,考虑客户的诚信情况,包括客户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等的身份和商业信誉,客户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迹象等等。通过将不诚实守信的客户挡在门外,从源头上保证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四、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制度,保障业务项目的高质量投入

  人才是会计师事务所加强风险管理和业务质量控制、切实履行社会责任的核心力量。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积极落实人才发展战略,根据自身的发展战略和专业发展目标,制定实施科学、合理的人力资源政策和专业人才结构规划,注重人力资源的有效使用、合理配置和战略储备,保证会计师事务所专业队伍始终保持良好的职业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为项目委派具备专业胜任能力并能够遵守职业道德的人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关注时间压力对执业质量可能造成的影响,并考虑自身的业务承接能力,采取相应的缓解措施。对每项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至少委派一名项目合伙人,并清楚界定项目合伙人的职责,确保项目合伙人具备相关的权限,同时,将这一情况与项目合伙人本人及客户管理层和治理层进行充分沟通,保证业务的顺利开展,提高审计的效率和效果。

  五、建立健全执业质量复核制度,强化对涉及公众利益和高风险项目的独立复核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严格的执业质量复核制度,加强对所有业务项目的指导、监督和复核。对涉及公众利益和高风险的项目,要建立独立复核制度(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由项目组成员以外的、具备适当经验和权限的人员,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为执业质量把好最后一道关。

  六、建立健全咨询和意见分歧处理制度,保障业务报告的适当性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咨询和意见分歧处理制度,对于项目组在业务执行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或争议,确保能够得到适当的咨询;对于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被咨询者、项目组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的意见分歧,确保能够得到妥善处理和解决。只有意见分歧得到解决,才能出具业务报告。

  七、建立健全业务质量控制方面的自我监控制度,确保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得到执行,并持续适当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业务质量控制制度进行不断检查和完善,确保业务质量控制制度中的政策和程序持续相关并且适合具体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质量检查与评价制度,以及相应的业务质量责任追究机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在每个周期内,对每个项目合伙人,至少检查一项已完成的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委派专人负责监控过程,对于监控过程中发现的缺陷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将其作为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培训的重点,据此改进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同时,保持投诉和指控渠道畅通,对于违反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的人员,追究责任,并予以惩处。

  八、明确业务质量控制责任,培育以质量为导向的执业文化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明确对业务质量控制的领导责任,由主任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健全业务质量控制制度承担最终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保经授权负责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具体运行的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胜任能力、良好的职业道德水准和权威性。同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本所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传达到每一个员工,并将遵守业务质量控制制度情况与员工的业绩评价、薪酬及晋升相挂钩,培育并建立以质量为导向的执业文化,夯实执业质量的基础。

  九、各地协会要积极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健全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监督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情况

  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要以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契机,向会计师事务所传达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实现科学发展的重要性,积极指导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质量控制准则的要求建立和保持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并切实贯彻实施,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要将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作为执业质量检查的重点,帮助会计师事务所查缺补漏,对发现的问题,限时整改,并对问题严重的予以惩戒,督促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和保持业务质量控制制度。要针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中发现的有关业务质量控制方面的共性问题,编写案例,组织培训,全面提升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水平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质量控制水平。要以加强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为基础,促进会计师事务所的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
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维护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经济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和小公共汽车管理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小公共汽车是指按照固定线路行驶,7座以上、20座以下的营运性客车。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交办)负责本市小公共汽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远郊区、县小公共汽车管理机构对本区、县范围内的小公共汽车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卫生、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小公共汽车进行管理。
第四条 小公共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组成部分,是大型公共汽车在线路、运力、档次上的补充。小公共汽车营运应当统一管理、按需适量、方便群众。
第五条 本市小公共汽车采用固定站点上、下车和非固定站点上、下车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第二章 营运线路和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的发展计划,应当根据北京城市规划和社会需求,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审定。
第七条 本市对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逐步推行有偿使用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上应当设置停车站点,并放置统一样式的站牌。
第九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符合规定的车辆停放场地;
(四)有营运线路和合理的营运方案;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身体健康;
(二)经市公交办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被吊销营运资格证件的须期满5年以上;
(三)驾驶员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下,取得本市核发的驾驶证,并连续2年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须经市公交办审核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件,在取得营业执照、车辆牌证,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市公交办发给线路准运证、驾驶员准驾证和乘务员服务证等营运资格证件。
第十二条 市公交办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的资质和营运车辆状况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和服务。
第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车辆,应当报市公交办核准;变更办公场所、停车场地、管理人员等,应当向市公交办备案;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公交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车型、车身颜色和车内设施符合规定;
(三)装有统一制式的标志灯、行车线路牌;
(四)车身上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车辆编号和定员;
(五)车内明显位置张贴价目表、监督卡、服务公约、乘客规则、禁止吸烟标志等;
(六)车容整洁卫生。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建立业务培训和考核制度;
(二)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行承包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服务方式营运;
(四)保持营运车辆性能完好和车内各种设施及营运标志齐全有效;
(五)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费凭证;
(六)执行小公共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七)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公交办如实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市公交办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八)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自乘客提出之日起10日内做出答复;
(九)不得擅自转包、转租营运车辆;
(十)不得转让、出卖、涂改、仿造营运资格证件;
(十一)不得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
(十二)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市公交办缴纳管理费。
第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驾驶员佩戴准驾证、乘务员佩戴服务证上岗;
(三)维护营运秩序,按序在核准的站点停、发车,按照车辆的定员标准载客;
(四)不得使用扩音器,不得强拉乘客、行进中开门揽客或者中途甩客;
(五)不得长时间在营运线路上的站点停车等客;
(六)不得妨碍公共电、汽车的正常营运;
(七)不得擅自改变营运线路;
(八)按规定向乘客收取票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乱收费;
(九)收款后应当主动付给乘客符合规定的专用车票;
(十)营运途中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应当向乘客退还票款;
(十一)保持车辆整洁,牌证齐全、清晰,不得挪用车辆牌证或者对车辆牌证弄虚作假;
(十二)不得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或者驾驶非本单位的车辆营运;
(十三)不得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妨碍小公共汽车的正常营运。
第十八条 乘客在乘坐小公共汽车时要维护车内清洁卫生,爱护车内设施,禁止吸烟,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碍安全的物品乘车。
第十九条 乘客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在营运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小公共汽车管理部门投诉。
乘客投诉应当自权益被侵犯之日起15日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权益被侵犯的事实以及车辆牌号、车票等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小公共汽车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人接受乘客投诉,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在2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5000元至2万元处以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公交办发现无照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不遵守年度审验制度的,由市公交办限期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30日不申请审验或者未改正的,由市公交办视情节吊销小公共汽车经营者经营许可证件、小公共汽车车辆营运证件和驾驶员、乘务员营运资格证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小公共汽车营运车辆的,由市公交办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增加或者减少一辆车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市公交办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200元至2000元罚款。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因管理不善,造成本单位违法行为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的,由市公交办对其处以3000元至 3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5日至15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市公交办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有上款规定违法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由市公交办在其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法记录,并可暂扣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
第二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或者利用小公共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市公交办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第二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1年内违法记录累计达到2次或者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时间达到3个月的,由市公交办对其进行法制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1年内违法记录累计超过2次或者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累计超过3个月的,由市公交办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卫生、公安、公安交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