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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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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中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和维护国家、企业、职工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应建立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的三方协商制度,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集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职业培训;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职工下岗及经济性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双方可以根据实际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单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是企业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事项,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十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10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确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确认,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由工会主席委托职工协商代表担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企业有女职工的,职工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
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从经营管理人员中确定,其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或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第十二条 职工与企业双方均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已建立工会的企业,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在15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回应;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作出回应。
第十三条 企业应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
职工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具有《劳动法》规定的有关情形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不得对协商代表进行打击报复。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保留工作的优先权。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保密规定和商业秘密的,双方均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获得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集体合同,应由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到的情况时,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核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应在集体合同签字后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报送对该企业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同时报上一级工会。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合同内容进行审核。
劳动行政部门须在15日内将集体合同的审核结果告知申报双方,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合同双方应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依法生效的集体合同,应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二)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
(四)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变更、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提前3个月经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一方或双方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商处理申请。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组织同级工会代表、企业方面代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共同进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束。争议复杂需要延期时,延期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组成监督检查组织,依法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双方首席代表应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双方的上级组织可以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和形式作出回应的;
(二)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或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中有关职工下岗和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双方在集体合同签订、履行和变更时,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或审核集体合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9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对住房保障的支持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具有强制性、互助性的长期住房保障基金。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和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工作人员(不包括退休、外籍及港、澳、台人员)。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专项用于职工住房保障和基本住房消费。
  按照规定缴存和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缴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或省政府规定比例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免征利息税。
  第六条 市政府将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及住房保障考核内容。
  各辖市(区)政府、市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委员中,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市房管、财政、审计、人行等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住房金融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直属于市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依法对本市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运作、执法和监督。
  公积金中心的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积金中心对各辖市(区)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当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领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证件。
  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领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证件。
  登记时应提供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并经确认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解散以及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在办理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解散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职工姓名、身份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及职工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由单位负责办理缴存手续。
  第十四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月缴存基数由单位如实申报,每年核定调整一次。工资总额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月缴存基数的上下限由公积金中心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本人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乘以职工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当月工资乘以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当月工资乘以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月缴存基数的执行时间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
  第十九条 单位连续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一定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由公积金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单位合并、分立或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与原单位变更、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对封存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单位可以委托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向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用于支付租赁本市自住住房房租的;
  (四)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特困职工的;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籍不在本市或户籍迁出本市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退休(职)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提取的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五条 职工应当持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审查后再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配偶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总额均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消费支出,且只能提取住房支出有效证明材料签发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金额。
  第二十八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前不得以其他情形提取。
  第二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缴贷结合,先缴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机构,须经公积金中心认可,并向管委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条件;
  (三)自有资金支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六)能够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
  (七)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规定比例和第七项中的其他条件由公积金中心拟定,经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所需费用的,可以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办理组合贷款。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评估,通过与申请人进行面谈并参考有关个人信用信息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公积金中心的委托要求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借贷双方约定的银行账户上。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和办法。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受托银行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
  任何单位不得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财政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本级财政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机关、事业等财政预算管理单位及其各类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在对各相关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监督中,应当包含住房公积金缴存内容。同时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的审计监督。
  人民银行和银监分局应当对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涉及的金融业务方面加强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列入劳动合同文本,并加强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书年检、变更或撤销其机构代码证书时,要主动提示并征询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情况,并将征询结果记录,为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经管委会审议的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在内的财务报告。
  第四十四条 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时明确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将检查结果通过媒体进行公示。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七条 职工、单位有权按规定向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
  第四十八条 受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职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办理并暂停其1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资格。
  第五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资金并暂停其3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资格;拒不退回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经公积金中心或有关部门查处的,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和社会信用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具体办法由公积金中心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日发布的《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常政发〔2004〕163号)、《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常政发〔2004〕164号)、2006年5月9日发布的《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常政发〔2006〕60号)同时废止。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署办发〔2008〕173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管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月十月三十一日

铜仁地区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我省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黔府办发〔2007〕101号),为加快我区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步伐,加强对新增耕地指标的统筹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坚持属地占补平衡的原则

  耕地占补平衡实行属地占补,即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耕地占补平衡。

  一般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由各县(市、特区)政府自行负责;省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原则上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特区)政府负责。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特区)确实无法独立完成的,由地区按土地面积和耕地后备资源将耕地占补平衡任务数下达给其它县(市、特区)完成,但项目所在地的县(市、特区)政府必须承担该项目所需占补平衡数的50%以上。

  二、落实省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占补平衡工作

  交通、水利水电等重点建设项目,地区按新增耕地每亩6000.00元进行收购。其它重点建设项目,地区按新增耕地每亩7500.00元进行收购。

  三、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储备

  为了进一步加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统筹管理,对村集体组织及村民自行开垦经验收合格和涉农部门组织实施的坡改梯、园地、人工草地等经验收合格的项目所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地区统一按新增耕地每亩4000.00元进行收购储备。

  四、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流转

  在完成本县和省以上重点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前提下,各县(市、特区)的新增耕地指标经地区国土资源局批准可在全区范围内流转,转出方可按不低于每亩10000.00元收取新增耕地指标置换款。

  省或其他地、州、市需要调剂使用我区新增耕地指标的,经行署批准同意,由地区国土资源局统一对外流转;新增耕地指标所属县(市、特区)按每亩16000.00元收取新增耕地指标置换款,超出部分地区专户储存。

  向外流转新增耕地指标后使本县耕地占补平衡任务无法完成,需要调剂使用我区新增耕地指标的,该县应付不低于当时向外流转的指标价格给转出方。

  五、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借用

  各县(市、特区)若向地区借用新增耕地指标,必须要有已施工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作支撑,且支撑项目新增耕地指标的70%可以偿还地区。借用时需交纳新增耕地每亩500元的保证金。新增耕地指标借用期限为半年。逾期未归还的,地区在项目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入库时予以扣还,不再退还所交纳的保证金。

  六、奖惩措施

  对耕地占补平衡任务完成出色的单位和在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经行署批准,由地区行署土地矿权储备交易局用一定比例的资金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各县(市、特区)政府也应安排资金给予奖励。

  未经地区同意擅自引进或采取其它合作方式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造成新增耕地指标流失的将被追究相关责任。

  未完成本县当年耕地占补平衡任务或地区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任务的县(市、特区),不得申请调剂或流转新增耕地指标,核减该县(市、特区)下一年度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从明年起纳入各县(市、特区)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年度目标考核,实行耕地占补平衡一票否决。

  (联系人:张祖和 联系电话:0856-5231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