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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规定

时间:2024-07-03 21:4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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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规定

 (1993年4月12日 市政府令第3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属于三级防火单位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


  第三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的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由所在辖区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防火管理,当地公安机关实施消防监督。


  第四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实行防火责任制,其主管负责人(含业主、店主)为本店铺防火负责人。店铺应配备专(兼)职防火员,并落实有主管负责人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第五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的从业人员应接受消防知识培训,做到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初期火灾。经营、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作业的人员,上岗前须经消防知识培训合格。


  第六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用电应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每年要定期对电线、电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不安全因素时,应及时维修、更换;
  (二)经营用电器材和使用霓虹灯的店铺应将经营性用电线路和正常照明用电线路分开,分设总闸开关;停止营业后应切断经营性用电电源;
  (三)未经防火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器具;
  (四)凡需用电维修、加工、调试商品的店铺.应分设柜台;维修、加工、调试商品后,应及时披掉电源插销。


  第七条 经营打火机、电热器具及丁烷、油漆、棉花、农药等遇火易燃易爆的商品,应分柜出售,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店铺,不得将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设在同一柜组。


  第八条 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安装火炉或使用明火的.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批准,指定专人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火炉周围不得堆放可燃物;炉门前应设灰档。炽热灰烬用水浇灭后,应倾倒在指定的安全地点:不准用汽油等易燃液体引火;不准靠近炉火烘烤衣物;
  (二)安装烟囱、炉灶,应与货架、电线、屋檐、门窗、顶棚等可燃物保持五十厘米以上的距离,或用非燃烧材料隔开;
  (三)进行电、气焊作业时.应确定专人监护.清除周围可燃物,并采取防止火花飞溅的防范措施,备足消防器材;作业结束后,要认真检查,清理现场,防止遗留火种;
  (四)使用火炉应有人守护,离人时要及时熄灭。


  第九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每天停止营业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检查、清扫,清除易燃杂物,处理好火源、电源,办好交班手续。


  第十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施行的《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并指定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护。消防器材要安装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严禁移作他用。严禁在消防器材周围堆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包括内装修)、扩建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其设计施工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委员会批准施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验收。


  第十二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的消防安全,应做到有主管负责人、有防火制度、有值班人员、有消防器材、无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发给《消防合格证》。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合并、分立、转业、歇业、迁移或改变名称、更换主管负责人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进行消防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店铺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店铺消除火险隐患;
  (三)审查店铺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制度;
  (四)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五)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六)组织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和指导街道、乡(镇)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做好消防工作;
  (二)进行消防宣传,组织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制定防火公约;
  (三)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四)管理专职或兼职防火员;
  (五)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发现火警时,都应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警。积极组织或参加扑救,同时报告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火灾扑救过程中和火灾扑灭后,应当注意保护好火灾现场。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火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扑救。


  第十六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和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妨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负责人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店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置、安装、维护消防器材的;
  (二)非正式的电工或未培训合格的易燃易爆工种人员独立上岗操作的;
  (三)电气设备、炉灶、烟囱安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四)谎报、不报、隐瞒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五)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第十八条 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店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火灾危险场所违章用火、用电的;
  (二)安全防火值班人员擅离职守的;
  (三)违反本规定经营、保管、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不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整改要求消除火险隐患的。


  第十九条 存在严重火险隐患,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限期内仍不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视情节暂扣《消防合格证》,必要时可责令七天以内的停业整改。


  第二十条 因违反本规定引起火灾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店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其处罚裁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如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执行本规定,应秉公执法。不谋私利,严格依法办事,不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严格责任倾向——对当前医疗纠纷诉讼审判的思考

王琼书 曹清


我国现有法律表明医疗侵权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但仔细分析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知或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领导的讲话精神以及一些判决案例,不难看出我国医疗诉讼审判有对医方采取严格责任的倾向,医疗机构面临着“有过错要赔偿,无过错要和解”的尴尬局面。
一、医疗争议诉讼属于一般侵权诉讼,适用于过错原则
一般认为构成侵权行为要有四个要件: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有主观过错,有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在我国侵权损害赔偿存在三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归属问题。侵害他人财产、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以及法律法规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21~124条和第127条规定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如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等。而对那些既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范围,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范围的侵权损害,如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特别案件,则由公平责任原则来调整。由于医疗纠纷并未被《民法通则》列为特殊侵权,故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于法无据。对照《民法通则》有关监护的规定,医院不是病人的监护人,因此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医疗纠纷无法律依据。所以,医疗侵权诉讼只能作为一般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高法在“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中对精神病患者的特殊损害指出适用过错原则,医院无过错就不赔偿。其实对所有医疗侵权诉讼都适用过错原则,而不是象某些基层人民法院在医方无过错情况下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向患方倾斜,认为有损害必判赔偿,无原则地判决医疗机构进行赔偿。所以,医疗侵权诉讼只能作为一般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法学界对此存在异议,如学者王利明认为医疗事故责任应归于严格责任[2]。
二、严格责任责任特点
对于严格责任(strict liablility)定性和适用,在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严格责任见于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是一种特殊的归责原则,在大陆法系的侵权法以及我国侵权行为法中,并未直接使用这一概念。一般认为,从比较的角度来看,严格责任在功能上兼容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特点,它事实上是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
《牛津法律大词典》将严格责任解释为“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一种责任标准。但这种责任标准也不是绝对责任,它是一种由制定法规定的标准,如果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则当事人必须负责,而不论其尽到了怎样的注意和采取了怎样的预防措施。如果承担严格责任,则仍有一些(尽管是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现由”。严格责任属性:①它与过错责任一样,是一种责任标准;②与过错责任(由于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须负一般责任)相比较,它更为严格;③在有限的抗辩理由中,当事人(被告)不得以无过错(尽到合理注意)为抗辩条件;④它不同于绝对责任。严格责任的主要功能是:①补偿功能,严格责任“以保护受害人为中心”,其适用通常与发达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它需要通过责任保险甚至社会保险来分担风险;②预防损害的功能,严格责任让损害造成的成本高于避免损害的成本,使行为人最大努力避免损害发生;③实现实质正义的功能,由于受害人无法完成过错举证责任,对行为人采取严格责任可以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补救,实现对弱者保护,体现实质正义[2]。
由于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会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因此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来适用。
三、医疗诉讼审判的严格责任倾斜
(一)医疗争议审判中法律适用的新动向
由于我国特殊的立法体制,最高人民法院经常以司法解释或谈话形式扩大法律条款的外延和适用范围,影响司法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严格责任主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实现。医疗争议诉讼中,医方举证不能则败诉。
我们通过对严格责任的主要表现来解析医疗诉讼中的严格责任。
1.严格责任中原告对被告造成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无须举证。在严格责任中受害人不需要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举证,受害人只需要对因果关系举证。在医疗损害争议案件中,患者只需就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的事实提供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造成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无须举证导致医疗争议诉讼门槛降低。
2.严格责任中免责事由是受到限制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了六条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而且条例第49条第2款赋予“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权利。这些条款被认为是医方的免责事由。但是这些狭小的免责条款基本上被后续的高法通知或谈话取消。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同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表示“《条例》只是从特别规定的意义上解决了医疗事故这一特殊侵权类型纠纷的责任问题,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一般侵权纠纷,应按《民法通则》处理”,“对于《条例》第49条第2款应理解成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规定并没有免去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3]。很明显,司法审判机构认为《条例》只对医疗事故有处分权,对于非医疗事故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条例》免责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条例》的免责条款形同虚设。
3.严格责任中加害行为与损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推定的。如果单纯以事实而言,患方受到的所有损害在表象上几乎都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手术具有创伤性、药物具有毒副性,癌症的诊断给患者造成心理伤害。而且从价值判断立场来说,无论在社会认知或法学理论上,均认为医疗行为具有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患方需要证明的损害因果联系只是一种初步的,表面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需要推定或基于法官的考量。严格责任与一般过错的区别在于:一般侵权诉讼采取“谁主张,谁举证”,而严格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将过错举证负担转移给被告,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严格责任其实是一种特殊的过错推定,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法定抗辩事由存在,则推定其有过错,从而承担责任。《证据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方举证不能则推定医方过失。
(二)典型严格责任审判案例
【患者手术死亡案件】患者因肿瘤入院,行手术治疗。在切除肿瘤时由于肿瘤组织腐脆,与周围组织粘连严重,术中发生DIC导致严重渗血,医师立即给予积极处置。患者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以医方治疗不当导致患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医院答辩认为,整个治疗过程无过错,原告出现DIC是其疾病发展的结果,肿瘤本身和手术治疗均可引起DIC,术前对患方告知手术危险,已获取患方同意,而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行为本身无过失。法院认为患者死亡与其疾病转归有关,但该医疗机构是教学医院,应该比普通医院具有更强的注意义务,术前、术中应该考虑更为详细,最后判决医方承担20%责任。这起案件体现了强势对弱势的救济。事实上,法院也承认不能明确推定医院在本案中负有责任,只是立足保护患者的利益进行而判决。在本案例中判决院方承担责任较轻,法院也是考虑患者死亡是在原有疾病基础发生的不良事件。严格责任强调责任是严格的,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并非绝对不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过错。
【时某过敏死亡案件】某日凌晨6点,患者时某到某卫生院求医,诊断为普通感冒。因为是急诊时间,医生给予丁胺卡那霉素点滴治疗。在静脉输入丁胺卡那霉素时,患者出现过敏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尸体解剖表明,患者是特异体质致药物过敏死亡。患者家属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此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在治疗和抢救过程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在对受害人诊疗抢救过程中没有过错,但患者的死亡与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该承担责任,判决赔偿原告21万元。卫生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严格责任的特点是加害人不得以无过错为抗辩理由,本案例中医疗机构的无过失抗辩无效。对于无过失的医疗行为适用严格责任是否妥当,值得商榷。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构不问过失而单纯应用因果关系采取严格责任、甚至无过错原则判决是医疗机构面临最棘手最无奈的困境。
四、对于医疗行为中严格责任的思考
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比,其职能从教育、预防的作用向赔偿作用倾斜;它是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是过错责任向公平责任的转变,是个人权利向社会责任的转变,强调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对医疗行为实施严格责任的初衷,相信是为加强对弱势群体救助,寻求社会稳定。医疗诉讼之所以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近年来全国各地出现多起病员殴打医生或死者家属抬尸游行的社会不安定因素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是由于患方在诉讼中不能举证。为保护病员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在医疗侵权诉讼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在较大程度上可以缓解医患之间的社会矛盾,为病员实现自己的权利提供确实可行的救济途径。但是近年来的事实表明实施了举证责任倒置也没有减少恶性医患冲突的发生[4]。
严格责任以法律手段使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严格遵守各项有关法律法规,按医疗制度和操作常规进行工作,做到仔细认真,对可能出现的各类医疗意外和并发症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尽力做好注意义务,充分履行告知义务,避免非正常医疗损害的发生,减少医疗缺陷,杜绝医疗事故。但是临床医学是一门经验科学,医疗行为具有损害特性,由此衍生的风险是人类的共同风险,而不是医生这个单一职业的风险,而且医疗损害往往存在“一果多因”,片面强调医方的严格责任并不利于医学的发展。如中国医疗诉讼第一案,湖北省某医院龙凤胎损害赔偿案,医院无法举证患儿脑瘫与母体病毒感染和死胎分娩史有关,也无法举证患儿脑瘫与一过性低温无关,最后医院败诉,承担高达296万元的经济赔偿。毋庸质疑,这样容易激起医疗的负面反应,使整个医疗行为趋向于保守性,如目前防御性医疗盛行就是最明显的表现[4]。
作者赞成对医方行为采取严格要求,毕竟医务人员担负的是特殊社会任务,面临的是人的生命,应该比一般人员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实施严格责任,是对医务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可以促进其提高诊疗水平,在诊疗过程中增强其注意义务。但是作者认为我国并未实施真正的意义上的严格责任,仅仅是在对医务人员的要求适用严格责任,而并未按国际通行严格责任原则确立赔偿范围上的特定限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严格责任往往有最高额限制,原因在于严格责任是对不幸损失的的合理分摊,如果法律对最高赔偿限额没有强制规定,则会过多的加重行为人的责任。而且严格责任的广泛适用大都伴有发达的责任保险。作为保险业最发达的美国,大量而高额的诉讼使大量医生更改执业场所和范围,甚至改行,医疗保险业面临崩盘的危险,最近美国国会考虑为医疗损害赔偿最高限额实行限制。我国尚缺乏成熟有效的医师执业风险保险,医疗事故保险刚刚起步,制度尚未健全完善。我国《民法通则》对一般侵权赔偿范围原则上没有设立最高限制,适用于完全赔偿原则。在我国医疗争议诉讼中,构成医疗事故按《条例》相对定额化赔偿,而不构成医疗事故按《民法通则》进行完全赔偿,结果出现是事故少赔,非事故多赔的悖论。作者反对以法律手段单方面加重医方责任而不加强保险与社会救济职能,在责任认定上对医方适用严格责任,而在赔偿上却适用完全赔偿。
作为人民陪审员,作者经常参加辖区内法院涉及医疗争议的诉讼审判,也体谅审判机构为构建和谐社会、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救助,减少患方不满判决的上访所做出的判决,但是作者坚持认为构建社会和谐不能牺牲司法公正,我们需要的是法律范围内的和谐发展。我国用不到世界卫生费用的1%成功维护了世界22%人口的生命和健康,但是我们必须反思这1%和22%的关系。在我国,医疗行业仍是社会福利事业的一部分,大多数医疗机构属于公立机构,具有公益性和非盈利性。医疗活动具有被强制缔约性,《执业医师法》规定“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无论何人、无论何种原因,只要患了急危重症,只要生命健康权受到威胁,无论有钱与否,任何医院都必须接诊,医务人员必须无条件抢救。这是法律将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强加于医疗机构,这是现代文明社会的一致做法,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卫生急救缺乏民政和慈善支持,对于无钱的危急重症患者,医疗机构对其进行的救治基本上是无偿的,以作者单位为例,每年无法收回的此类医疗费用以百万计算[3]。法院审理医疗赔偿案件时,在保护所谓“弱势群体”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要保护医院和医生,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以利于整个医疗事业的发展。立法、司法裁判机构应恰当的平抑医疗诉讼,如果更多的支持和鼓励医疗诉讼,必然导致医方利益的过度损害。对一方利益的过度损害,最终必然影响到另一方的根本利益的存在。这样双损的结果绝对违背了立法的初衷[5]。值得庆幸的是审判界已经意识到这点。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明确指出,维护法律的尊严,还要求法院正确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司法可以促进社会和谐,但和谐不是不要正义,不是不顾原则。我们所追求的和谐必须是公平的和谐,正义的和谐,不论是判决也好,还是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司法调解,都不能牺牲公平和正义来求得短暂的和谐。不遵守法律,不讲原则,没有标准,和谐也不会长久,甚至司法的软弱会助纣为虐,导致更多纠纷的发生[6]。
医疗诉讼的快速增加是特定时期的特定产物,有其深刻而复杂的社会背景[7]。严格医方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民众对医疗机构的愤懑情绪,方便大众利用法律武器保障自己权益,也简化了法官工作的程序,加大了对患者的救济,但它是否能够真正解决医疗争议,促进医学进步,保证医学科学健康发展,还值得商榷。相信随着社会不断进步,法律进一步健全,政府职能进一步落实,社会救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进一步完善,民众的认识逐步提高,社会成员从社会整体利益的广阔角度摆正自己的视角,理解医疗卫生工作的全民意义,理解医疗工作特殊性的时期,终会到来。

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52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已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自治区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技术咨询和专家的咨询指导作用,完善政府、专家和公众三结合的决策机制,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推动应急管理工作深入开展,根据《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应急管理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为确保专家组相关研究和咨询工作的有效开展,参照国务院专家组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自治区专家资格认定、入选及专家组运行和管理活动。



第二章 工作内容


第三条 专家组的工作内容是,为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建议、专业咨询、理论指导和技术支持。主要包括:
(一)根据有关工作安排和课题研究计划,开展或参与调查研究;
(二)受委托,对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进行分析、研判,必要时参加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三)为应急管理各类数据库建设提供指导;
(四)参与应急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办理自治区领导同志或自治区应急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人员组成



第四条 专家组由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及综合管理等5大类专家学者组成。
第五条 遴选的专家组成员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具备以下入选资格: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方针;
(二)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在本专业范围内具备较高的科研和技术水平、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决策咨询能力;
(三)对应急管理工作有热忱、有责任感;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廉洁奉公、遵纪守法,责任心强;善于听取各方面意见,在同行专家中有较高的威信和组织协调能力;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团结同志,办事公正;
(四)身体健康,年龄适宜,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专家组组织的相关工作和活动。
第六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以上要求推荐专业领域以及相应专家人员的建议名单,经自治区应急办汇总审核后报自治区领导同志审定,经批准后,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函的形式通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七条专家组每届五年,任届期满自动离职或重新办理有关手续。根据工作需要调整的专家组成员,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八条 专家组日常工作的开展方式如下:
(一)每年年初在疆内召开一次专家组成员年度工作会议,总结上年度专家组工作,研究安排当年工作思路和工作重点;
(二)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组织专家座谈或会商,研究有关应急管理专项工作;
(三)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启动专家咨询和技术指导程序;
(四)根据应急管理体系的建设情况,每年度研究确定若干重点课题,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调研;
(五)受委托开展其他专项工作。
第九条 专家组建立信息通报机制。以应急管理专家组名义开展工作形成的研讨意见、评审结果和论证结论等,由自治区应急办报送有关领导同志或部门。专家组工作情况以及有关调研报告和学术论文等,由自治区应急办视情推荐《中国应急管理》杂志发表。
第十条 专家组内部要严格依照专家组工作规则和年度计划开展工作,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组织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健全内部监督自律制度,未经批准专家组成员不得以专家组的名义组织任何活动,并对以下事项保密:
(一)以专家组成员身份开展的有关涉密工作;
(二)自治区有关规定涉及的保密事项。违反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即取消专家组成员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应急办承担专家组办公室职责,负责组织安排专家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将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费用纳入预算,自治区应急办研究提出专家组年度工作安排建议和经费预算,按自治区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政财务处向自治区财政厅专项申请并负责经费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四条本工作规则由自治区应急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