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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刑法适用困境探讨/杨华卿

时间:2024-07-13 07:2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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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刑法修正案八施行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以来,为人民法院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为构建我国特色社会主要法律体系,推进我国社会法治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同时,我们不能不看到,伴随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成文法典固有的滞后性局限在我国现阶段表现得较为突出,严重阻碍了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活动的进一步开展。在此,笔者根据刑法“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并重”的原则,结合多年基层刑事审判经验,对现行刑法的修改提出若干建议,以便为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提供参考。

  一、 飞车抢夺的入罪标准问题探讨

  近年来,笔者所在单位受理的抢夺刑事案件居高不下,而以飞车抢夺的方式夺取他人财物的案件比例在不断上升,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给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带来了极大的影响,为顺应刑事打击需要,司法部门应当对现行飞车抢夺刑事案件入罪标准作出相应调整。

  关于抢夺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数据显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抢夺案件中,相当一部分的行为人通过飞车抢夺的方式对被害人强拉硬拽、强夺豪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抢夺过程中导致被害人跌倒甚至受伤,类似飞车抢夺的行为对被害人心理或生理上造成极大伤害,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的恶劣程度丝毫不亚于扒窃、入户盗窃等行为。在入罪标准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即飞车抢夺需要夺取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五百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否则不以犯罪论处。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飞车抢夺只是作为一个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自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户盗窃纳入盗窃的范围,且对扒窃、入户盗窃入罪并没有设置相应的入罪起点,而对于抢夺罪,当然包括飞车抢夺与扒窃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后果、犯罪手段恶劣性角度相比,笔者认为前者有之过而无不及,导致飞车抢夺的入刑标准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因此,笔者建议,参照将扒窃入罪的做法,将飞车抢夺作为抢夺罪的一种情形纳入抢夺的定罪标准,以逐渐满足日益增多的飞车抢夺现象的打击需求,不断加大侵财案件打击力度,充分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不法侵害。

  二、 容留卖淫罪的量刑问题探讨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而根据其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对“多人”应该是这样理解:‘多人’和‘多次’的‘多’,是指‘三人’以上的数(含本数)”。

  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人或三次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现行刑法对于该条罪状制定了相对比较宽泛的量刑幅度,为司法实践中不同情节的具体量刑带来了困难,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根据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人或三次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实践中,人数或次数,成为量刑时考虑的主要因素,审判人员按此标准比照量刑,量刑时弹性过大,标准难以统一。

  (二)犯罪方式的不一致,导致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后果差别明显,在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案件过程中,有的被告人是在泛化地带以开美容院、发廊等营业形式,容留他人卖淫,有的是在农村偏僻区域利用住房或租房容留他人卖淫,有的一次收费数十、上百元,有的一次收费二、三元,从这些角度来说,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后果是有明显区别的。但由于“犯罪情节严重”包括“三人或三次以上”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硬性规定存在,审判人员很难将将类似情节纳入量刑范畴,将刑罚量化,最终导致裁判统一性无法实现。

  为进一步适应社会法治发展,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可以参照其他罪状从刑法条文入手,将该条罪状量刑分成逐渐递增的三个量刑档次,比如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修正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次,笔者认为,对“情节严重”中的应做如下解释,多人或多次应当是“五人”或“五次”以上,以使罪与非罪的界限较为清晰,量刑较为合理和科学,并将作案手段、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是否作为主要经济来源等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最后,笔者认为,刑事司法要认真领会刑罚谦抑性,严格贯彻罪刑均衡原则,使得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的规定得到全面贯彻,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和行为后果,明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属于治安处罚范畴的行为,防止刑罚滥用。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在高能物理领域进行合作的执行协议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在高能物理领域进行合作的执行协议


(签订日期1979年1月31日 生效日期1979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市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在高能物理领域内的合作和协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协议的宗旨是通过确定高能物理领域内合作的大纲,包括理论和实验的研究、加速器的设计和建造技术以及双方可能同意的有关技术领域,促进双方能源计划的发展。

  第二条 按本协议规定所进行的合作可包括下列各种形式:
  一、交换与提供有关科技发展、活动和实践方面的情报资料。
  二、以实验、测试和其他技术合作活动的方式进行研究和发展活动。
  三、交换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包括专家小组或个人参观对方的设施和代为培训对方的人员。
  四、交换和提供用于测试和鉴定所需的样品、材料、仪器和部件。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三条 根据第二条所进行的每项活动,其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在内,由双方授权的有关单位逐项商定。

  第四条
  一、为了按照本协议协调行动,设立由双方代表以及双方各自从本国研究单位中指定的其他人员组成的高能物理委员会。每一方均指定一人担任该委员会两主席之一。
  二、委员会将鼓励两国科学家、大学和实验室之间的接触。
  三、委员会每年制订并保持有一个拟予执行的共同活动清单并根据各参加单位和科学家的要求,协助安排清单所列各项活动。各活动项目可由委员会开会一致商定,或在休会期间,由两主席商定。
  四、每一方在本协议生效两个月内,各自指定其委员会的成员。如有可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在此后三个月内,在双方同意的地点召开。以后,该委员会约每隔一年或在两主席商定的间隔期内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国召开会议。
  五、委员会接受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签署的上述协定而设立的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并定期向其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六、委员会可以承担双方同意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双方按本协议所交换或传递的任何情报资料,其应用或用途由接受一方负责,传送情报的一方并不担保这些情报对任何特定用途或应用都合适。

  第六条 双方认识到,需要就有关版权保护以及在执行本协议的过程中或按本协议所作出或设想出的发明或发现的处理,达成协议条款以便按此进行具体活动。因此,双方应指定这两方面的专家,分别由他们向双方推荐条款细节,这些条款细节,如经双方同意,将作为附件列入本协议。

  第七条 双方同意,为了进行合作活动需交换设备或需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设备时,双方须逐项达成具体谅解。

  第八条
  一、凡双方依照本协议考虑派遣人员时,应确保其挑选的人员具有参与对方工作必备的专门技术与能力。
  二、每个人员的派遣须由参加单位换文,规定费用和本协议未曾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三、每一方应就有关行政手续、旅行安排及住宿等事项给对方所派遣的人员(包括其家属)以一切必要的协助。
  四、每一方派出的人员,应遵守接待单位所实行的、或者在另外制订的派出人员协议中所商定的工作和安全规章的总规则。

  第九条
  一、涉及到本协议或根据本协议进行活动时所产生的一切问题,应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二、在按本协议进行合作活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将由每一方根据本国法律所规定的范围承担责任。

  第十条
  一、本协议自签字时起生效,除非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予以终止,应在五年内有效。经双方同意,本协议可予修改和延长。
  二、任何一方都可按自己的意愿在任何时候提出终止本协议,由欲终止本协议的一方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三、本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正在按照协议规定进行特定活动的有效性或期限。
  本协议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于华盛顿市签订,共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教职成〔2007〕178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财政局:
现将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职成〔2007〕4号)转发给你们。请组织各中等职业学校和有关单位认真学习、积极贯彻文件精神,并结合各地和各校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意见,规范、创新中职学校学生实习工作,更好地促进技能型人才的培养。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职成〔20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财务司(局):
根据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教育部、财政部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学生实习工作,保护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实习,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遵循职业教育规律,培养学生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就业,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实习,主要是指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中等职业学校三年级学生要到生产服务一线参加顶岗实习。
第四条 学生实习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和管理。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安排学生实习时,要共同制订实习计划,开展专业教学和职业技能训练,组织参加相应的职业资格考试;要建立辅导员制度,定期开展团组织活动,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五条 组织安排学生实习,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不得安排一年级学生到企业等单位顶岗实习;不得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实习劳动;不得安排学生到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实习管理制度,要有专门的实习管理机构,要加强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要建立学生实习管理档案,定期检查实习情况,处理实习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确保学生实习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实习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学生实习工作,根据需要推荐安排有经验的技术或管理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八条 实习单位应向实习学生支付合理的实习报酬。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扣发或拖欠学生的实习报酬。
第九条 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并支付给实习学生的报酬,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有关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条 建立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家长经常性的学生实习信息通报制度。学生到实习单位顶岗实习前,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本人或家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学生在校内参加教学实习,学校和学生本人或家长是否签订书面协议,由学校根据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赴国(境)外实习的,应当根据需要通过国家驻外有关机构了解实习环境、实习单位和实习内容等情况,必要时可派人实地考察。要选派指导教师全程参与,做好实习期间的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实习劳动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提高其自我防护能力;要为实习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具体事宜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协商办理。实习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实习学生应当严格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未经学校批准,不准擅自离开实习单位;不得自行在外联系住宿;违反实习纪律的学生,应接受指导教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学校可责令其暂停实习,限期改正。学生实习考核的成绩应当作为评价学生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实习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实习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实习管理工作,保证实习工作的健康、安全和有序开展。
第十五条 对积极开展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工作、管理规范、成绩显著的学校和单位,以及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不履行实习管理职责的学校和实习单位,负有管理责任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