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世界各国对危险驾驶的法律规定/王恒

时间:2024-07-03 20:4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世界上各个国家对危险驾驶确定的范围不尽相同,但对危险驾驶都规定了较严格的处罚。下面介绍一些国家对危险驾驶进行处罚的相关规定。

2007年9月19日,日本的《新道路交通法》开始生效。该法规定:任何人不许酒后驾车;严禁为酒后驾驶员或者是疑似酒后的驾驶员提供车辆;任何人不得为即将驾车的司机供酒、劝酒;不得乘坐酒后驾驶员驾驶的车辆,违者严惩不贷。对于醉酒驾车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并当场吊销驾照,3年内不核发驾照;饮酒驾车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对于醉酒驾车司机的同乘者和供酒人,也要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对饮酒驾车司机的同乘者和供酒人则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款。

德国将危险驾驶行为设置在刑法中,并具体规定为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和酒后驾驶罪两个罪名。条文规定,在饮用酒或者其他麻醉品、精神上或身体上有缺陷等不适合驾驶情形下仍然驾驶的,即使没有实际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也应参照造成损害“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的规定进行处罚。

英国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实行判例法,其在刑法中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定主要是放任驾驶罪、体内有过量酒精时驾驶或意欲驾驶罪、在不适宜的状态下驾驶或意欲驾驶罪和在不适宜的状态下控制车辆罪。其中对构成放任驾驶罪的,应判处罚金或者2年监禁,或并处罚金和监禁;构成体内有过量酒精时驾驶或意欲驾驶罪或在不适宜的状态下驾驶或者意欲驾驶罪的,应处6个月监禁或1000英镑罚金,或者两者并处。

美国纽约州的车辆与交通法规中规定,酗酒、吸毒后驾车或闯红灯的行为为故意犯罪,并给予比较严厉的刑事处罚。同时规定因超速、闯红灯交通肇事的行为可判处1至7年有期徒刑、劳役、罚款、记分、停止或吊销驾照;初次酒后或吸毒后驾车的可判处1至7年有期徒刑,第二次从重处罚,造成事故的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关于发布《铁路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政治部


关于发布《铁路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13日,铁道部、铁道部政治部

部属各事业单位,工程、建筑、工业总公司并党委,部机关直附属事业单位:
现发布《铁路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三日

铁路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铁路机构编制管理制度,加强铁路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铁路事业单位包括:部属事业单位;部机关直附属事业单位;铁路工程总公司所属的设计院、研究所,铁道建筑总公司所属的研究设计院、战备舟桥处,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所属的研究所(以下简称公司所属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内冠“铁道部”、“全路”名称的事业机构(以下简称冠部名事业机构);事业单位内受部委托承担某项全路性工作任务的非独立的事业机构(以下简称部委托任务事业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事业单位内党委、行政、纪委、工会、共青团和公安保卫等所有部门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四条 铁路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必须坚持改革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适应和促进铁路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铁路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体制。
铁道部机构编制委员会领导全路机构编制工作,铁道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由部劳动工资司和部政治部组织部组成,分别负责全路行政和党群部门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各单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机构编制工作,严格实行“一支笔”审批,重大问题须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人事(劳资)、组织部门分别负责行政和党群部门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六条 铁路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行政手段、法制手段和经济手段相结合的综合管理,逐步实现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七条 国家或部审批的内容,包括铁路事业单位的设置(含主要任务)、规格、人员编制总额及领导职数、第一层内设机构(含党政、业务管理机构,以下同)。
第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部机关直附属事业单位和公司所属事业单位的成立、撤销和变更经铁道部审核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冠部名事业机构及部委托任务事业机构由铁道部批准。铁路事业单位的规格,要逐步与行政级别脱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铁路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核定标准,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部机构编制委员会组织制定或承认的标准为依据,其他标准仅供参考。
部属事业单位、部机关直附属事业单位和公司所属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由部审核,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冠部名事业机构和部委托任务事业机构的人员编制原则上在其主管事业单位总编制中调剂解决。
铁路事业单位内部人员编制的分配,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部机关直附属事业单位及公司所属设计院的单位领导干部职数(含需由部任免的处级领导职数)由部审批。冠部名事业机构及部委托任务事业机构的领导职数由部业务部门商其主管单位确定。
第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和部机关直附属事业单位的第一层内设机构由国家或部下达控制数或直接审批;公司所属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由其总公司管理;冠部名事业机构及部委托任务事业机构内设机构由其主管单位管理。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凡须国家或部审批的机构编制审查事宜,均须由申报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同级人事(劳资)或组织部门审查,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同意,以同级(或归口管理部门)人事(劳资)或组织部门专文报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经部机构编制委员会领导或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领导审批后以专文批复。
新建、扩建事业单位,需增加编制并由部投资、核拨日常经费的,须由部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及有关批件,由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商部内有关部门,经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部领导签发,上报国家批准后,以部机构编制委员会专文批复。
第十三条 需报部审批的机构编制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新设事业单位的报告:需提供有关批件及论证报告,说明新建单位的理由,单位的性质、任务、人员编制、内设机构的意见以及经费来源、基建投资的落实情况等。
(二)调整单位领导职数的报告:需说明单位领导干部职数现状、调整的意见及理由等。
(三)调整单位内部机构的报告:需说明内部机构的现状、调整的意见及理由等。
(四)调整人员编制的报告:需说明规模或任务的变化情况,原编制及现员、自然减员情况、调整的意见及理由等。
(五)其他调整机构编制等事宜的报告:分别说明现状、调整意见及理由等。

第四章 编制纪律
第十四条 “编制就是法规”。凡按照审批权限和办理程序批准的机构编制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单位名称、任意或变相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超编录用人员和超限额配备领导干部。
超越权限擅自决定改变单位性质、变更隶属关系、提高机构规格、增加机构编制、增设领导干部职数等都是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行为。违反者必须做出检查并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者要追究违纪人员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定期了解铁路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干部(人事)部门对未经部批准超限额配备的领导干部和超编制录用的人员有权拒绝办理任用手续;财务部门有权拒拨经费开支。
第十六条 业务部门由于工作需要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面的要求,可向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不得自行下发有关机构编制的文件或以任何形式进行干预。否则,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和抵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湖北省化学危险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化学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商业、公安、工商、物资、供销、石化、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加强管理,确保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安全。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经营场所、专用仓库和防火、防爆、防毒设施;
  (二)有符合安全规范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三)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专用仓库,其储存限量由当地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规定。


  第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严禁无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不得一证多点使用。


  第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一律不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批发业务。


  第八条 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许可证的管理。


  第九条 申领、发放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领的,应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公安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许可证,报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个人申领的,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到公安部门申办消防安全许可证,报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二)负责初审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表后的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各审查单位签署意见盖章后,报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进行复审,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应在10日内发给许可证。


  第十条 取得许可证的经营者,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化工生产企业为本企业生产需要而进行的采购、调拨、销售等经营活动,相应的运输活动,以及在化工生产中使用和贮存化学危险物品,均不再另行领取经营许可证。
  非化工生产企业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领取许可证而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必须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许可证。逾期未领取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必须亮证亮照经营,持证采购。


  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批发者,不得向无证无照的经营者供应或批发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向经营者供应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年检工作,于每年元月至4月对许可证实行年度复查,并将复查意见记入许可证副本。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7日内,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关应在两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准予换证或不予换证的决定。


  第十八条 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两年内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许可证自动失效。未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禁止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仍继续经营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经营者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10000元);尚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三)向无许可证的经营者供应或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供应或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违章的生产者的处罚,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酿成事故,造成国家或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许可证审查和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本办法所获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由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统一制作。许可证及申请表的收费标准,按物价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省贸易厅和地(市、州、)、县(市、区)贸易(商业)局、委。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