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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对适用缓刑案件监督职能的开展/李伟芳

时间:2024-05-21 04:4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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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人类刑罚的发展趋势是由严苛走向轻缓,缓刑制度,作为替代监禁的行刑制度,因其运用社会力量监管犯人,使犯人改造不脱离社会,并且节省费用。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条件进一步完善,法院可以发出禁止令,从而进一步保障缓刑犯改造的效果。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积极参与缓刑犯的改造。

  关键词:故意伤害、缓刑适用条件、社区矫正

  一、郭某故意伤害案适用缓刑的法律分析及隐患

  (一) 案情介绍及诉讼过程

  郭某与郭开某是邻居,2010年的一天,郭某及其父亲指挥挖土机取土,郭开某以对取土地块拥有使用权为由,阻止挖土机施工,双方互不相让,扭打在一起。后拨打110,警察随后赶到,联系村干部前来调解。在等候村干部调解过程中,郭开某不顾民警反对,执意担砖下来。郭某见状,随手拿了杉木棍子前去阻止,双方扭打在一起。冲突中,郭某用杉木棍子朝郭开某头部打去,造成郭某重伤,五级伤残。

  2011年1月,郭某与郭开某在区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郭某赔偿郭开某七万元,郭开某请求法院对该郭某减轻处罚”。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6月,郭开某不服该判决,以量刑偏轻为由来我院申诉,后经我院调解,郭开某息诉。

  (二)该案法律分析

  该案中,郭某造成被害人重伤,按照我国刑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石峰区法院以该案系邻里纠纷,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请求对郭某减轻处罚,郭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郭某判处缓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遂作出以上判决。

  我国刑法修正案 (八)实施之前,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为“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案系邻里纠纷,该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犯罪嫌疑人悔罪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因此可以适用缓刑。有的文章认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适用缓刑不符合刑法设立缓刑的立法本意。我国刑法设立缓刑制度的本意在于为犯罪分子提供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短期自由刑带来的弊害。通说认为,就主刑而言,重刑是指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轻刑则是指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缓刑制度就是专门为轻刑犯罪设立的,专门适用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对于重刑犯罪,由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强,不应当适用缓刑。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即使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这里的三年也应当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的三年,而不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中的三年,不属于缓刑的适用范围。”[1]但是笔者并不同意此种观点,美国关于缓刑适用的范围,有些司法区有明确的规定。有些司法区并没有作出规定,但是一般来说,缓刑适用于不大严重的犯罪(未必都是轻罪)和虽然重新犯罪但危险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2]。另外,日本缓刑适用的条件正在逐渐变的宽缓[3]。18世纪和19世纪上半期,占统治地位的刑法思想是报应刑论和罪刑相称的原则。19世纪中期开始,刑法思想发生转变,刑罚目的重在教育改造犯罪人,预防再犯罪。本案中,双方是邻里纠纷,事发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属于激情犯罪,再犯可能性较小,郭某是23岁的青年,其父患有残疾,如对郭某进行关押,很有可能进一步激化双方的矛盾,导致郭某家生活困难,起不到很好的社会效果。郭某认罪态度较好,法官根据其一贯表现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事实,认为其无危害社会的危险,遂作出缓刑的决定。作出缓刑判决后,被害人郭开某对该案判决不服进行申诉,经我院作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工作。一方面约谈被告人,督察其认真改造,通知社区和公安机关,做好督促工作;一面向郭开某讲明法院以前同类案的判决情况及该案法律依据。对双方进行了调解,郭开某最后息诉。

  (三)该案缓刑实施过程中存在及可能存在的问题

  郭开某来我院申诉的导火索是被告人在其所在的地方宣传官司打赢了,没有进监狱。了解到该情况后,我院约见了被告人,要求其珍惜机会,认真接收社会改造。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缓刑判决,可能不接受,可能会上访,这是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该案中也存在。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为青年人,根据我院对2011年到2012年,向法院提起公诉的人数的统计,两年中,我院提起公诉的人员中,以前判处过缓刑的人数共计31人。该31人30岁以下的共19人,占判决缓刑后再次犯罪人数的61%。因此,本案中,郭某并没有进行监狱改造,刑罚的惩罚教育的作用其实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从概率统计上来说,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因此,检察机关应延伸检察职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社会管理作用。及时做好对被告人的回访及执行机关的监督,防止再犯的发生。

  二、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开展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缓刑适用条件,进一步完善,其中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同时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犯罪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可见,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条件作了进一步规范,减少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加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的关怀。同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出禁制令,确保缓刑适用落到实处。

  针对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进一步规范化和日益复杂的社会形势,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缓刑犯的社会改造。根据笔者引入的案例,结合理论,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开展缓刑监督职能:

  首先,多部门配合监督人民法院缓刑适用是否适当

  如:石峰区法院办理的韩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原审被告人韩某于2010年10月8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因犯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于2012年1月10日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1年;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韩某2010年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缓刑考验期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2012年1月10日因犯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1年(该判决汨罗市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错误,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已再审),缓刑考验期为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2012年8月1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缓刑考验期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

  原审被告人韩某涉嫌的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汨罗市人民法院对其在适用缓刑错误。原审被告人韩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4月,系在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决的缓刑考验期内发现的漏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错误。目前,该案正在依法提请抗诉。

  适用缓刑过程中,被告人的一些情况,法院有时不能很好的掌握,因而要求检察机关无论在庭审过程中还是在监督社区矫正过程中,发现问题,要及时提出纠正。

  其次,建立健全司法机关相互协调机制

  公检法司在缓刑执行过程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确保缓刑执行效果的重要保障,只有司法机关之间统一思想认识,做好司法衔接,才能更好的发挥缓刑的执行效果。其次机制要协调,公检法司四机关要加强联系与协调,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在缓刑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措施,及时解决在缓刑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具体来说:法院判决 、裁定生效后,为及时将缓刑纳入社区矫正,实现罪犯在法院、公安、司法、社区之间的顺利交接,检察机关应与相关机关多次协商,建立集中交接监督机制。即在法院刑事审判庭专设社区矫正监督站,负责对监外执行罪犯及法律文书进行集中交接;法院对监外执行罪犯的判决、裁定下达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公安、检察、司法、社区有关人员到社区矫正监督站进行监外执行罪犯集中交接,在检察官现场监督下当场登记缓刑罪犯名单,建立社区矫正档案。

  再次,建立约谈回访制度,加强对缓刑犯的考察

  美国针对缓刑犯设有缓刑官制度,缓刑官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督,主要负责自己承接的缓刑工作和一些行政管理工作;监督缓刑犯;向法院报告工作情况等。我国刑法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2年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因而检察机关应该积极履职,协助执行机关做好缓刑犯的考察工作,第一,监督缓刑犯和缓刑的执行机关,对于缓刑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及时提出,第二,对于在考察期间,努力改造,却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缓刑犯,向人民法院提出予以减刑的建议,对在考察期间不服管教,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缓刑犯,向有关部门建议追究其责任。第三,对于缓刑犯进行教育,及时进行约见和回访,督促缓刑犯积极配合执行机关、社区矫正。

部分化工产品产需衔接办法(试行)

化工部


部分化工产品产需衔接办法(试行)
1993年9月20日,化工部

一、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重要化工产品在取消国家指令性分配计划后,顺利过渡到市场购销,制定本办法。
二、组织化工产品产需衔接,引导供需双方建立比较稳定的供需关系,是实行宏观调控、指导合理流通的一种方式。
三、化工生产产需衔接。以供需双方自愿、互利为原则。供需双方根据化工部产需衔接产品目录(见附件)中的产品种类。在合理流向范围内。自行选择用户和供货单位。
四、化工部产需衔接产品目录,由化工部根据供需双方的意见和宏观调控的要求而制定,并视客观情况变化作适当调整。
五、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为化工产品产需衔接的组织部门,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产需衔接: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石化)厅(局、总公司)、物资局(总公司及中央各部委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物资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底前,向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申报化工部产需衔接产品的需求计划。
2.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根据上述各单位申报的计划,在化工部年度生产计划预安排会议上,会同化工部计划司与有关省、区、市化工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协商、落实可供产需衔接资源。
3.按照供需平衡、流向合理、保持水平、稳定关系的原则,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在年度全国化工物资订货(交易)会上,以下达产需衔接通知单的形式,组织化工部产需衔接产品的衔接订货。
六、产需衔接产品的价格,根据国家价格政策和市场情况,由供需双方协商。
七、产需衔接双方达成的各项协议,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切实维护供需双方各自的企业信誉。
八、合同执行中出现产需衔接的有关问题,由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协调。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化工部产需衔接产品目录(49种类)
硫铁矿、磷矿、硼矿、硼砂、硼酸、浓硝酸、纯碱、烧碱、氰化钠、氰化钾、电石、黄磷、无水芒硝、硫化碱、氧化锌、钛白粉、精甲醇、丁醇、辛醇、冰醋酸、氯磺酸、丙酮、苯酚、苯酐、粗苯、硝基苯、苯胺、邻甲苯胺、氯化苯、邻硝基氯化苯、对硝基氯化苯、2-萘酚、硫酸二甲酯、环己酮、橡胶、轮胎、乳胶、己丙酰胺、炭黑、防老剂、促进剂、催化剂、聚氯乙烯、增塑剂、工程塑料、农药乳化剂、农药中间体、染料中间体、



云南省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内,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主要用于矿山井下采掘生产和铁路、公路交通运输部门的装卸、搬运作业、邮电系统的乡邮投递员、驻段线务员以及建筑行业、纺织行业、高温冶炼等生产一线
需要的劳动力,其他行业招用农民工从严控制。
第三条 矿山井下采掘生产和铁路、公路、交通、运输部门的装卸、搬运作业以及高温冶炼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省政府云政发〔1986〕130号文件关于招用工人的有关规定组织招收,招用转户、粮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应报地、州、市“农转非”办公室审批后招收。
招用轮换工和建筑、纺织行业招用农民工,经省或行署、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到贫困地区建立定点挂钩长期协作的劳务合作关系。
第五条 农民工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男性招收年龄一般不超过35周岁,女性不超过30周岁,招收少数民族农民工文化程度可适当降低,由用工单位与出工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决定。
严禁招用16周岁以下未进入新业年龄的人员和辍学学生。
第六条 农民工的招用审批权:省属、中央部属企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署、州、市属和县属企业由行署、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农民工,试用期(含熟练期)为三个月;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试用期(含熟练期)为六个月。
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期限,按国家和省以及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新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农民工,招用前经过劳动部门或教育部门批准的职业学校学习持有毕业证书和参加就业训练持有合格证书的,招用后如专业对口,学徒期限可适当缩短,具体期限由企业自行确定。
招用有技术专长的农民工,其试用期视合同期限的长短,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本人协商。
农民工的试用期与熟练期、学徒期合并计算合同期。
第八条 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不得转移工作单位。
第九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工,应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经企业和农民工协商一致,可签订一至五年的短期合同,也可以签订五年以上八年以内的合同。合同期届满立即终止。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条 企业和被招用的农民工必须按照《规定》第九条所列各项内容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注明合同期间需要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后,送当地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方为有效。合同期间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变更合同条款要报当地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期限届满续订合同仍须办理鉴证。
第十二条 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应征入伍服兵役应解除劳动合同,终止投保手续。股役期间按省政府云政发〔1990〕77号《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其家属的优待金由农民工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当地的标准发给。服役期满退伍回原籍安置,如原用工单位
需要应重新招收、重签合同、重新投保。
第十三条 终止、解除或续订合同,劳动合同双当事人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企业应通知农民工所在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社会保险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企业违反《规定》第十三条解除合同,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认定,应及时纠正,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农民工被解除合同期间的工资、劳保福利等。
农民工违反合同擅自离职,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认定,企业可以不发生活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金,同时停止投保。

第四章 工资、保险福利及其他待遇
第十五条 农民工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谢、奖金、津贴、节假日待遇与同工种、同岗位的职工相同。
新招用的农民工在学徒期、试用期(含熟练期)的工资待遇按云劳新(1991)7号文件(附件四)的规定执行。
招用有技术专长的农民工,试用期按云劳薪(1991)7号文件规定的定级工资标准执行,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可与同期参加工作、同岗位技术熟练程度相同的工人的工资水平确定工资。
农民工在试用期(含熟练期)不执行15%的工资性补贴,试用期、熟练期满由企业按本人标准工资发给15%的工资性补贴;实行岗位工资、计件工资和工资包干分配形式,按其档案工资标准发给工资性补贴。
第十六条 农民工与城镇合同制工人一样享受同等的婚假、产假、丧假和孕期、哺乳期间的待遇。在单位工作满一年符合探亲假规定的可享受探亲假待遇。
第十七条 农民工在职期间因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死亡等待遇,按省政府云政发〔1986〕130号《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的第三条、第四条执行,其中属于因工负伤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按本人月标准工资一次性发给十至十五个月的工伤致
残抚恤费。
第十八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其退休养老条件、待遇和基金的缴纳、管理、支付,按照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现行规定办理。其中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其补助标准:凡投保年限满一年的,支付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一次性补助,并
终止与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关系。
第十九条 企业原招用的农民工,已按云劳人险(1985)12号和云劳人险(1987)9号文规定,缴纳过劳动保险基金现仍在岗位的,其本人和企业缴纳的劳动保险基金,可转为养老保险基金,并连续计算投保年限。
第二十条 农民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如经批准转为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管理办法执行云政发〔1986〕130号文件的规定,并连续计算工龄。
转为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发回乡生产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农民工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未婚子女参加工作,若子女不符合就业条件,可招收其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参加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工作期间的口粮,按同工种、同岗位职工的标准,由当地粮食部门按云政发〔1985〕64号文件规定的“比例价加经营费用”供应,农民工平价支付购粮款后不足的部分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留生产技术骨干,企业每年可以在使用期满五年及其五年以上的农民工中安排5%的农民工转为城镇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农转非”指标在省下达给各地、州、市的指标内解决。
农民工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条件,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情况拟定,并按技术等级要求考试(考核)合格,按隶属关系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行署、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安、粮食部门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办理落户落粮手续。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民要要建立《劳动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合同期间由企业按规定填写并代为保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由本人持册到出工县(市)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凡符合退休条件的可按规定领取养老保险
金。
第二十五条 与企业建立了长期劳务合作关系的县(市)劳动部门,要利用现有的培训手段和借助用工单位的力量,有目的、有计划地开展职业技术培训,并协助企业做好劳动力的组织、招收、输送、安置等管理工作。
企业应按月向签订劳务合同的县(市)劳动部门交纳农民工标准工资3%的管理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招用农民工的规定与本规定实施细则不符的,统一执行本实施细则。原劳动人事厅、省财政厅云劳人险(1985)12号和云劳人险(1987)9号《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工劳动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