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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举办展销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6 07:2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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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举办展销会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举办展销会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3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举办展销会行为,加强展销市场管理,促进展销活动健康开展,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展销会,是指举办者提供场所,引进参展者进场展示、销售商品的临时性商品贸易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展销会的,应遵守本条例。
企业以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为目的举办的展销会和商业企业在其营业场所内举办的展销会以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举办展销会必须申请登记。
在市区举办展销会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在县级市举办展销会的,向展销会所在地的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国家和省规定应向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举办展销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和措施;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举办者两个以上的联合举办协议书;
(四)展销会场地的合法使用证明;
(五)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销会,应提交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可自行举办展销会的,应提交举办资格证明文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展销会的冠名应与展销会的内容、规模相一致。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准予登记的发给《展销会登记证》;逾期不作决定或者不准予登记的,申请者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展销会结束后,应注销《展销会登记证》。
第十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展销会登记证》。
第十一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与参展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展销会举办者领取《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招商。
第十三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遵守治安、消防管理规定,展销场所经治安、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展销会,展销期间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在领取《展销会登记证》七日内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展销会需出售门票的,应提前向举办地税务机关申请印制。
第十五条 参加者在展销期间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参展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展销会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
(一)未经登记而举办展销会的,责令其终止展销活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申请登记提供虚假文件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领取《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招商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展销会登记证》的,没收《展销会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按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9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甬政发〔2006〕66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日

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根据我市实际,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养老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问题,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等6区(含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
(二)本办法参保对象为:上述范围内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女年满50周岁及以上的常住非农户籍城镇居民(其中本市“农转非”人员,“农转非”时间应满2年;本市外迁入户籍人员,取得本市常住非农户籍时间应满7年)。
(三)下列人员不列为本办法参保对象:
1.已享受各类社会养老保险(障)待遇的人员,即包括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等社会养老保险(障)待遇的人员。
2.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已按月享受各类生活费待遇的人员,即包括已享受精减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和保养人员生活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生活补助费待遇的人员。
二、缴费标准
(一)缴费标准分1档、2档、3档,分别与不同待遇标准相对应。缴费各档标准在参保时由本人根据不同情况自行选择,一经选定,不再变动。
2006年各档缴费标准具体见附件。
(二)缴费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老年居民养老待遇调整及银行利率变动情况等因素,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调整公布。各档缴费标准调整公布后,新参保人员应按新公布的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
(三)对下列参保人员的缴费实施政府补贴:
1.持有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参保人员,补贴标准为每人6000元。
2.持有家庭《社会扶助证》的参保人员,补贴标准为每人4000元。
政府补贴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政府负担,其中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3区以及科技园区的政府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 。
三、养老待遇享受条件和标准
(一)参保人员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障费。
(二)待遇标准与缴费标准相对应,分别为:1档380元/月;2档330元/月;3档280元/月。
(三)养老待遇水平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提高的时间和待遇水平,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四)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五)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亲属应在30日内通知原办理参保手续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和救助服务站或社保经办机构,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对冒领养老保障待遇的,参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按本办法参保并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时,又在享受其它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或按国家、省、市规定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应按照“只靠一头、自愿选择”的原则由本人作出选择,按选定的待遇享受。
四、手续办理和相关业务管理
(一)符合条件的市区城镇老年居民,按自愿原则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和救助服务站审核并公示后,由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和救助服务站持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居民户口簿(申请政府补贴人员应同时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复印件或《社会扶助证》及复印件)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参保人员的出生年月按办理参保手续时核定的为准。经办机构在受理参保人员参保申请,确认参保资格并按规定办理缴费手续后,发给参保人员《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手册》。
(二)各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规范相关操作流程,将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和缴费情况记入《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手册》,并按要求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三)参保人员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由参保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和救助服务站持参保人员身份证及复印件、享受待遇申请表、近期免冠1寸照片和《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手册》,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享受核准手续,从核准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直至死亡。
五、个人账户管理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障费实行个人账户管理,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一并计入个人账户,并按银行同期1年期储蓄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按活期利率计息。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统筹资金支付。
(二)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不改变与参保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障关系,其个人账户不作转移。
(三)参保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账户本息或余额(不包括政府的缴费补贴)予以一次性退还,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1.户籍迁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外;
2.参保人员死亡的,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退还。
六、组织实施和资金管理
(一)本办法是我市养老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要求,加强领导和协调,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为了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开展,要充实加强市、区两级社保经办机构人员力量,保障业务经办所需经费。
(二)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市财政、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劳动保障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管理和实施,其下属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业务经办工作。各区相关部门和街道配合做好业务协办和宣传工作。
(三)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市、区两级统筹,其中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3区以及科技园区的养老保障基金纳入市级统筹。当市级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未来支付不足6个月时,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追加资金方案,并按市承担70%,所属区承担30%的比例分别负责筹集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或调整预算。
(四)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障费由各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缴的养老保障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社保经办机构设养老保障待遇支出专户,资金存量由财政专户按保证支出专户2个月正常支付需要的资金额度划拨。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七、其他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制度。
(二)其他特殊群体纳入本办法养老保障,由市劳动保障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市劳动保障局可根据本办法,明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四)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
(五)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2006年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缴费标准

年龄(周岁)
1档缴费标准(元)
2档缴费标准(元)
3档缴费标准(元)





50周岁至55周岁以下
49510
35570
21530

60周岁至61周岁以下
55周岁至56周岁以下
46310
33380
20460

61周岁至62周岁以下
56周岁至57周岁以下
43070
31230
19380

62周岁至63周岁以下
57周岁至58周岁以下
39840
29080
18310

63周岁至64周岁以下
58周岁至59周岁以下
36610
26930
17230

64周岁至65周岁以下
59周岁至60周岁以下
33380
24760
16150

65周岁至66周岁以下
60周岁至61周岁以下
30160
22610
15080

66周岁至67周岁以下
61周岁至62周岁以下
26930
20460
14000

67周岁至68周岁以下
62周岁至63周岁以下
23690
18310
12930

68周岁至69周岁以下
63周岁至64周岁以下
20460
16150
11850

69周岁至70周岁以下
64周岁至65周岁以下
17230
14000
10770

70周岁以上
65周岁以上
14000
11850
9700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的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程序
可申请享受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企业实体包括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商贸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
(一)认定申请
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企业认定申请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
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3.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4.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6.《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7.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二) 认定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财税〔2005〕186号文件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再就业优惠证》是否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的新招用的人员不再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当年比上年新增岗位(职工总数增加部分)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查属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三)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1.具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再就业优惠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按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按下列办法确定减免税: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时按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定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1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从方便纳税人的角度,建立健全工作协作、信息交换制度,切实落实好再就业税收政策。
3.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认定。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前两款的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制定。
企业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补充申请减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的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4.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认定的主管部门为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
三、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一)减免税申请;
(二)《再就业优惠证》;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对2005年12月31日之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的个体经营者,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在其剩余的减免税期限内,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本条规定的减免税办法执行。
四、监督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批减免税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年度检查制度、《认定证明》和《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七条第(一)、(二)项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国税发〔2005〕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企业,年检需要报送材料中增加《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原规定中《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代替。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一、二、三、四、六条,《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3〕103号)第一、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适用于新的再就业税收政策。

附件: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 )工作时间表(样式)
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 实际( )

工作时间表(样式)

企业名称(盖章): 年度

序号
录用人员姓名
《再就业优惠证》编号
在本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

(单位:月)


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意见(盖章):

注:企业申请预核定减免税时,在预定()中划∨;企业在认定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在实际( )中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