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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民事一审程序中的权力行使和权益保障/牟楠

时间:2024-07-07 10:5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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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在民事一审程序中的地位概述
1、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以下简称《律师法》)第2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要使上述“三个维护”的职责和使命实现,必须有一系列执业权利来保障律师顺利执业。律师的权利是指律师依法享有独立执业的保障,是指国家法律赋予律师的,在其执业活动中及执业有关保障方面所享有的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律师是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很重要的组成部分根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为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协助当事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人。
2、特点。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具有以下特点:
(1) 律师及被代理人应具备法定资格;
(2) 诉讼代理权的发生是基于当事人等的委托;
(3)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被代理人进行诉讼
活动,其目的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4) 诉讼代理的权限范围和代理事项由被代理人决定;
(5) 委托诉讼代理人必须是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
不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如果诉讼代理人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也就丧失了诉讼代理人的资格;
(6)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在代理
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诉讼行为,其诉讼行为的后果就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
3、律师民事诉讼代理的意义或重要性
 (1)由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是被代理人的迫切愿望。被代理人不具有专业系统的法律知识,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也没有专业深入的了解,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所赋予的正当权利。律师可以从专业角度运用专业知识协助被代理人实现诉讼权利,有利于被代理人进行诉讼,更好地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2)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有利于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促进对外开放;
 (3)律师承担民事诉讼代理,有利于法院正确处理案件,提高审判质量。在律师可以代理或协助被代理人撰写相关法律文件、准备证据及实施诉讼行为,为法院高效、正确的处理案件提供很大的帮助。
二、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
根据律师法和民事诉讼法,律师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两个部分:
(1)依法直接享有的诉讼权利;
(2)依据代理关系取得的诉讼权利。
前者是律师的法定权利,后者是律师的继受权利。
(一)律师的法定权利
律师的法定权利,是指律师在代理民事诉讼中,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直接享有的权利。法律规定律师执业权利是保障律师顺利执业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我国律师在民事一审程序中主要有以下执业权利:
1、律师依法执行民事诉讼代理职务时,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不得追究律师的诉讼代理词,不得强迫律师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代理行为。法庭上的言论豁免权,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障的权利。《律师法》第3条第4款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障,这既是律师的一项权利,也是律师行使其他权利的保障性规定。
2、律师在民事诉讼代理中,有权按照法律规定,查阅案件的证据和材料。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阅卷权是指律师从事诉讼业务时,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到有关机关查阅所承办的案件的卷宗材料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享有的调查案情、收集证据的权利。《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1)律师承办法律事务,享有调查取证权,是律师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保障。
(2)律师在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时,无需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律师可以独立自行取证,而无需再经过司法机关的批准。
(3)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强制性。
3、律师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有权申请延期审理。在上述情况下,庭审活动无法继续进行,受诉人民法院都可以决定延期开庭审理。
4、律师在法庭上,经审判长许可,有权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作证;有权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有权对当庭宣读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提出异议;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或者重新勘验。
5、拒绝辩护权与代理的权利是指律师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拒绝担任诉讼案件以及其他法律事务的代理人的权利。《律师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律师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须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因为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有委托合同关系。
(1)律师在代理活动中都可以行使拒绝权。
(2)律师有权行使拒绝代理权的情形包括:①委托事项违法;②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③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④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如律师因生理和精神状况破坏了律师代理该委托人的能力的,委托人侮辱律师人格的,严重破坏了二者之间的诚信和信任关系的。
6、对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律师认为确有错误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复议。
7、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等法律文书,律师认为在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的,有权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上诉。代行上诉权是指律师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有错误时,经当事人同意或授权,代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第59条也规定,诉讼代理人提起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因此,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在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有错误时,经当事人同意或授权,可以代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1)律师的上诉权基于当事人的同意或授权;
(2)律师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仅为代行上诉。
8、律师依法在代理权限内所为的一切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与被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9、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对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侵犯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揭发、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10、出庭时间受保障的权利。 律师在诉讼中必须有充分的时间来进行准备工作,否则必然使律师的工作流于形式,影响对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民事事诉讼法》 第125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128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第13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第164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规定,律师出庭时间受保障的权利包括以下内容:
(1)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应当给律师留有准备出庭所需要的时间。
(2)律师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有权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应在不影响法定结案时间内予以考虑。
(3)人民法院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务,不得使用传票传唤律师;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书至迟应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4)改期审理的案件,再次开庭也要为律师留出适当的出庭准备时间。
11、在法庭审理阶段的权利。《律师法》第36条规定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根据我国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律师在民事一审法庭审理阶段主要享有下列权利:
(1)、发问权。即在庭审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律师有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或者被告人发问的权利。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利于城市的旧区改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实行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九)对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本办法的单位、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的,必须持批准的设计文件、年度投资建设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权属证明文件、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安置条件报告,向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人未提供上述文件,或者安置区域不具备供水、供电和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的,不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实施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将拆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和拆迁期限,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布,并用书面形式通知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城市建设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房屋折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在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书。拆除出租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书。
第十三条 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书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文本,其内容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和层次。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补偿和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必须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进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予以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未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
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
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重置价格的确定和成新鉴定,偿还房屋单方工程造价的确定,以及房屋产权和产籍的管理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产权调换。拆迁人将其他房屋用作被拆除房屋的补偿,经按建筑面积结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之间的结构差价,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对偿还的房屋拥有产权。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作价补偿。拆迁人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向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支付货币给予价值补偿。
(三)产权调换和作价被偿相结合。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的补偿。部分采取产权调换形式。部分采取作价补偿形式。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外,其他住宅房屋均按下列规定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
(一)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保留产权并应当安置使用人的,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偿还房屋按单方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结构差价。因按被拆除房屋的使用面积或居住面积安置以及偿还房屋不可
分割的原因造成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部分为十平方米或者不足十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单方工程造价结算;超出部分大于十平方米的,大于十平方米的部分按单方工程造价的一至二倍结算。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足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其
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二至四倍结算。
(二)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但应当安置使用人的,对所有人给予作价补偿,安置房屋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三)被折除房屋的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对被拆除房屋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二至四倍征购。
(四)拆除出徂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结算结构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更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由租赁双方作相应修改。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的补偿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并应当支付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之间的结构差价但不能支付的,可对房屋所有人给予作价补偿,安置房屋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也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虽未规定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予以补偿。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接到停止建设的通知或者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建设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到指定地点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正式住房证的公民,在拆迁范围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并有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是办公、营业用房的房屋且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以及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安置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七条 除在外地定居者外,原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并有正式户口的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按规定户口报在学校、幼儿园的在校学生、在托幼儿,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工作的人员,以及市、县人民政府规定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人员,应当计入安置人数,但可不予分户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应当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建设城市居民住宅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一般就近安置;因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建筑被拆除住宅房屋的,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安置。
第三十条 因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城市中心区迁到城市边缘区安置的,应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的安置面积应为原面积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并以优惠价格结算。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面积安置住宅房屋有困难的,可到城市边缘区安置,按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的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标准和结算办法安置和结算。增加安置面积后仍属当地居住困难户的,还可再次增加安置面积,并按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的再次增加安置面积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应按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原使用性质,并根据城市规划到指定的地点,按其原建筑面积安置,或者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用拆迁人提供的资金、材料自建。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采取过渡方式,但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一次搬家定居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四至八元的标准付给搬家补助费;过渡性搬家的,按一次搬家定居的搬家补助费的二倍补助。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家,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的,应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三十六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或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一至四元的标准,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周转房应具备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三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或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月起,以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为基数计算,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百分之七十
五;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以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为基数计算,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内的付给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付给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二年以上的付给百分之七十五。
第三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支付补助费。市、县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补助费的标准和支付办法,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粮食、教育、供水、供电和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房屋拆迁和安置工作,不得借故增加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负担;无正当理由的,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将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户口、粮食关系转移手续和子女转托、转学以及供水、
供电、信件投送等问题办理完毕。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万分之十至万分之五十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万分之五至万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日零点二元至一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直至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四条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他形式补给。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城市旧区成片改建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和补偿、安置办法,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因地制宜地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政公用设施:指城市为社会服务的道路、桥梁、广场和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煤气、集中供热、防洪、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设施。
第五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5日

大同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传染病收治管理,规范收治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乙类传染病以及丙类传染病中的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收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制订《大同市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办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持有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大同市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方案》和《大同市传染病收治机构基本条件规定》进行审核。核准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加注意见;未核准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大同市传染病收治机构基本条件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传染病诊疗科目收治传染病病人,不得推诿、拒收或超登记范围收治病人。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传染病诊疗活动。

  第九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改变传染病收治科目或收治场所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诊实行传染病首诊报告制度、门诊日志制度和传染病人转诊负责制度。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诊应当按照规定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及时将传染病人转至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首诊负责制度。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时,应及时由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诊治或确认,对合并患有传染病的危重病人和危重传染病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就地隔离抢救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转入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传染病诊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传染病感染管理组织和下列各项制度,严格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一)消毒隔离制度;

  (二)传染病登记、报告、检查制度;

  (三)医护人员培训、考核、奖惩制度;

  (四)传染病病人出入院管理、探视和陪护制度。

  第十三条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应当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检查。

  接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场所的疫情报告,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立即对污染的场所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临时指定的传染病控制工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持有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超出核准登记的传染病诊疗科目收治传染病病人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传染病诊疗活动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医疗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的,视为核准。

  第二十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