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促进公职人员守法的举措/王鹤丹

时间:2024-07-26 11:0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治国是我们的基本方略。在法治的道路上,公职人员的守法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保证,也是实行法治的关键,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守法是每一个公民的最基本的义务。守法是一个文明的现代国家对公民的起码要求,也是一个文明社会的公民基本的行为准则。由于公职人员在社会中的地位和影响,公职人员守法就是尊重社会公众的意志和利益,也是确认和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创造更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手段。公职人员守法在人民群众中起着表率作用和号召作用,通过公职人员的公共职权行为,还能及时制裁违法犯罪、恢复法律秩序,强调公职人员的守法比强调一般公民守法更具迫切性和必要性,因而加强公职人员的守法教育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同时,公职人员职务和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公职人员的守法问题既显得十分重要又难以落实,花的功夫要比一般普通公民多,作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法律细化工作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法治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确实存在无法可依、有法难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突出表现在:一是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甚至索贿受贿,徇私枉法;二是违法查封、扣押财产,违法办事,违法执行;三是参与搞地方保护主义,偏袒本地人,侵害外地人的合法权益;四是违反司法执法纪律,五是乱收费,乱拉赞助,费用管理混乱;六是对当事人态度生硬、冷漠,以权谋私,耍特权、耍威风,吃拿卡要。司法和执法腐败使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有冤无处申,有理无处讲,社会丧失对国家、政府和党的信任感与凝聚力。
分析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自由裁量权的大量存在。在我国法制的不健全首先表现为立法的不健全。社会生活中有的问题的解决找不到准确的法律依据,少数掌握权力的人往往随心所欲,看金钱、看关系、看亲情办案,把人民赋予的权力当作向当事人吃拿卡要的资本,不送礼不给好处和没有关系就一推了之,如果得到好处,就会想方设法维护送礼方的利益,甚至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徇私枉法。有些问题的解决虽有法律规定,但却给公职人员留下很大的活动空间,即自由裁量权,这也是腐败的根源。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享有自由选择权;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 对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和对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权。这都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普遍都规定了“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语意模糊的词导致的。二是公职人员自身的约束力欠缺和管理制度的不规范。权力缺乏明确、具体和有效的监督制约,必然滋生腐败,必然会偏离公正和公平,继而产生辐射效应,使社会公众产生怨恨、偏激和不满情绪。作为一个公职人员,首先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同时,公职人员的规范要求是公职人员群体共同认可的,由大家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这种规范虽不像法律规范那样 具有鲜明的强制性特点,但是通过人们的习惯、自觉以及社会舆论等,仍然具有一定的约束性和教育性,如立场坚定、刚直不阿、不畏权势、清正廉洁和不徇私情等。三是市场经济和经济改革在法律上出现漏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逐步由原来的“社会人”变成“经济人”,由原来的大锅饭时的强调重义轻利向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方向转化,而权利义务相协调统一的法律不健全、不完善,再加上人的贪欲和趋利的本能驱使,一些人会精心研究和分析法律的漏洞,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使法律的真正精神内容在有些人的手里扭曲变形,失去原来的本意和功能。为了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确保国家的权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使各种纠纷的解决有法可依,使违法犯罪行为得到有效制裁,发挥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做到法网恢恢,密而不漏,就应当加强立法工作,细化法律,使法律既为公职人员行使权力提供法律根据,也对他们滥用权力的行为实行制约。四是法律模糊,相互间缺乏协调,甚至相互矛盾。一个国家的法律是由不同的法律组成的统一体系,同时,同一类法律又由不同的机关制定和颁布,制定机关不同,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也不同,它们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共同调整社会、政治、经济及科技文化生活。法律在制定时,要力求明确、具体、周密,相互间要协调和配合,并具有可操作性。法律内在的协调性、统一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法律理念的价值取向和趋同。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立法者的职责,使立法明确具体,相互协调形成一个整体,以利于公职人员认真执法和守法。
公职人员守法是整个法制的系统工程,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有机统一,而立法是法制的前提,立法的质量高低和完善与否,直接影响着执法和对执法监督的效果。只有立法完善并加以细化,法律明确具体,灵活性和随意性小,才谈得上司法机关、执法机关认真司法,严格执法和对不严格执法实行有效监督。这就要求我们要加强法律本身的细化,加强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属于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的应尽快补充完善,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用法律的明细表,供公职人员办理具体事务和案件时作指导,进一步限制公职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杜绝腐败行为的发生,以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国家机关的威信,使违法犯罪者受到有效制裁,确实维护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教育
职业道德是对一个职业最高、最严的要求,而遵守法纪是对职业人士或非职业人士的最低要求。遵守职业道德,可以维持一种健康、有序的社会关系,使社会职业在良性的轨道上协调发展,最终实现服务者和被服务者“双赢”的格局;违背职业道德,无疑会破坏社会职业的平衡,最终使社会陷入无序的混乱状态。
职业道德是从事某种正当职业的人们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和规范。公职人员职业道德,是指公职人员为确保其公共职责得到正当履行而必须具备的公职人员职业所特有的道德要求,是从事公务活动的公职人员为维护职业的信誉、确保职责的实现而遵守的自律性准则。公职人员职业道德是避免公职人员的职业活动受到腐蚀的防腐剂,是正当或优质高效履行公共职责的保障。它将关系到公职人员素质的高低,甚至关系到政府的形象问题。公职人员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执行公务,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这决定了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意识、道德情感、道德意志及道德行为,将直接带动其他职业和整个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促进社会风气的净化,也有利于政府行为的优化。加强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树立公职人员良好的职业道德形象,最根本的是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牢固树立“人民公仆”意识,正确对待和运用其手中的权力。培养公道正派的道德品质,做堂堂正正的人,要学做官,先学做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除了要有爱岗敬业精神外,更加要有高尚的公职意识,负起为社会公众服务的责任。这是因为公职人员所在的机关本身就可以制定带有国家强制力的规范。
法治的精要在于规则。从理想的角度讲,一种正当的秩序应基于生活于其中的人们自主形成和自愿认受。人们之所以形成或认受这种秩序,是因为它体现了人们的基本价值需要。法律表达的是人们自己的愿望和要求,它不仅是人们的行为规则,也是人们生活的载体。当秩序的价值取向与人们的信仰相一致,生活在该秩序中的人们就不会感到外加的强制。但伴随着国家权力的强化,秩序的人为色彩不断加重,公共权力凌驾于社会之上和等级制的官僚权力凌驾于民众之上以及外部强加的法律规则凌驾于法律之上,这就完全可能产生法律与部分人们价值的冲突。另一方面,立法者总是希望制定的法律得到每个人的遵守,从而使法律具有普遍约束力,而个人意志天然地具有不愿服从与自己意志不一样的法律。国家只有通过强制力量来促使人们服从和遵守法律,并对违法者给予与其违法程度相应的制裁,才能保证法律得到普遍遵守。在现代社会,法律仍然是科层制权力自上而下施加的社会控制工具,而不是自下而上的民意真实表达,不是基层大众生活实践的自然体现,不是民间相互形成的心知肚明的自我约束机制。(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困境及其出路》,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这就需要我们加强职业道德和法治的宣传教育,使一部分内容成为人们的信仰,缓和法治与道德之间的冲突。
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的意义在于:一是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自身发展的必然选择,二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三是制度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抓职业道德建设,一定要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按《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要求,大力倡导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通过加强道德和法治建设,使之内化为公职人员的价值导向,对公职人员的行为产生必要的约束,实现政治文明和公共管理和服务的道德化和法治化,并以此推动整个社会道德和法治的全面发展。公共管理和服务的道德化首先是法律制度、权力体制、组织结构、公共政策及典章制度具有道德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能够协调公职人员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和改善公共管理服务,并建立激励机制,以激励公职人员认真履行公共职责,使整个公共管理服务体系进入良好的运行状态,维护公共利益,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
另外,通过法治宣传教育没有发生信仰的部分,应发挥法律的强制作用,强迫社会成员遵守法律。公职人员既是社会成员的组成部分,也是社会的特殊群体,承担着特殊的公共管理职责。公职人员的守法具有特殊的意义,不管其自觉守法与否,都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和特殊的职业道德。
为了增强守法意识,我们应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和职业道德,增强全民的法制观念,特别是提高公职人员的法制观念、职业道德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从职业道德的更高要求来促使公职人员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忠实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使公职人员的守法落到实处,从而带动全社会的守法,以树立法律的权威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

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花草树木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市城市绿化应当以种树为主。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设、规划、市政、房管、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强绿化科学研究,培育、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不产生物种侵害的植物新品种,提倡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和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艺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本辖区区域规划编制本区、县城市绿地规划。
  经批准的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绿化规划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改变后的绿化规划方案应当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重新确定。
  第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分解绿化责任指标。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内禁止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规划指标:
  (一)新建居住区或者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中环线以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中环线以外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中,用于建设公共绿地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改造旧有城市道路应当使绿地率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新建宾馆、疗养院、学校、医院、体育、文化娱乐、机关等公共设施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厂、仓储附属绿地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新建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城市河流、湖泊等水体周围的绿地率和新建铁路、公路的绿化带宽度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和有关技术规程。
  (六)城市生产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 确需建设但因建设场地的限制而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划指标的建设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和地级差价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有落实绿地面积规划指标的建设场地但实际建成的绿地面积低于规划指标的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建设单位未按照绿地规划指标补建绿地的,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和地级差价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本规划地段内就近统一安排绿化建设。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必须用作绿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其行道树等属于城市公共绿化范围的建设资金,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绿化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安排和筹措必要的资金,保证城市公共绿化的建设需要。
  本市鼓励多渠道筹集城市公共绿化建设资金,鼓励投资或者自愿捐助城市绿化建设;认建、认养公共绿地或者栽植花草树木;建立城市绿化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单位自建公园和新建居住区等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投资者对其自行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
  第十五条 市属重点建设项目、跨区县的建设项目和河道、道路、公园等标志性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其他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审定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工程进度返还绿化建设保证金。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违反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绿化建设保证金代为绿化。
  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即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代为绿化的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临时绿化完工后,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绿化的暂缓建设用地开工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备案。用于临时绿化的植物,土地使用人可以自行处理,也可以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但属于国家所有的原有植物,必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严格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道路、广场,动物园、植物园、特种公园等的公共绿地由园林单位或者所属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私人庭院内的绿化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城市公共绿化的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城市公共绿地的养护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选聘专业养护单位,实行养护社会化。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树木病虫害严重、死亡或者倒伏、断枝等对人身和其他设施构成危险确需砍伐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后应当及时补栽。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十倍缴纳补偿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补栽树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城市树木。因建设需要确需迁移的,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迁移。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获批准;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已落实迁入地点;
  (三)已落实养护措施;
  (四)迁移施工单位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迁移树木未成活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未成活数量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树木补偿费。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树木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迁移数量十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树木补偿费。
  收取的树木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补栽树木。
  在本单位管界内迁移本单位附属绿地上的树木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保证树木成活的必要措施。原有的绿地率达到规划指标的,树木迁移后不得低于规划指标,未达到规划指标的,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率。
  第二十七条 修剪树木应当严格遵守技术规程。城市绿化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扶正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
  第二十八条 因抢险确需砍伐、迁移、强行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砍伐、迁移、强行修剪树木的,树木所有人有依法获得赔偿或者合理补偿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迁移、砍伐树木和占用绿地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每处每次迁移、砍伐树木十株以下或者占用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每处每次迁移、砍伐树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一百株或者单株胸径二十厘米以上,或者占用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重点工程或者跨区、县工程建设迁移、砍伐树木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每处每次迁移、砍伐树木一百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各类管线应当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安全距离,符合绿化技术规程。确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树种珍贵稀有、树型奇特罕见、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古树名木。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确定保护等级,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养护管理技术规程,加强监督和指导。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上钉、刻、划、挂,攀折、摇晃树木;
  (二)封堵树穴影响树木生长;
  (三)占压绿地,将树木围建营业设施或者房棚之中;
  (四)向绿地、树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及雕塑、园林小品等绿化设施;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违反第(一)、(二)项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悬挂的物品;违反第(三)、(四)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六)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发现损害绿化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破坏树木、草坪、花草,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非法砍伐、毁坏珍贵树木和国家保护的树木,破坏绿化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养护管理不当,造成花草树木死亡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市绿地是指:(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公园、区级公园、居住区公园、小游园、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动物园、植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居住区绿地,是指除居住区公园、小游园以外的其他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是指用于保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以及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的林地。
  第三十八条 外环路外侧绿化带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绿化建设保证金、树木赔偿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物价、财政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天津市园林局局长 马连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这个《条例(草案)》已于2003年12月1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提出《条例(草案)》的理由
  这个《条例(草案)》是在1995年市政府发布实施的《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市政府令第42号)的基础上,为适应新情况将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拟定的。
  为规范城市绿化管理,1992年国务院颁布了《城市绿化条例》,市政府在1995年发布了《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1997年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正,对促进我市城市绿化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市城市现代化建设步伐的加快,我市城市绿化工作相对滞后,我市城市绿化覆盖率仅占27.3%,低于全国29.75%的水平,而北京市和上海市分别是40.49%和29.4%。为适应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改善市民居住环境的需要,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也应不断完善和规范。面对新的形势发展,原《办法》在规范的内容、效力上都已不适应城市绿化工作发展的需要,急需对其全面修改完善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以保障和促进城市绿化的快速发展。
  二、《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以建设生态型、可持续发展型的环保城市为目标,以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为标准,着重规范解决以下问题:
  (一)关于城市绿地建设规划、计划及实施。这是搞好城市绿化工作的基础和依据,重点规范三个问题:一是全市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县政府根据全市城市绿地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的城市绿地建设具体规划;二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确定城市绿线,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调整缩小城市绿线;三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符合总体规划的全市城市绿化年度计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各区县分解绿化责任指标,各区、县政府据此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关于城市绿地的建设。这是确保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保障,重点规范五个问题:一是根据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市政公用设施附属绿地、城市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的绿地率作出具体规定,要求建设单位按照标准进行绿地建设;二是对于确需建设而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绿地率标准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规定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由绿化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三是规定本市和外地从事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级别进行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工作;四是明确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五是对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必须在6个月内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自行进行临时绿化。
  (三)关于城市绿地的保护管理。这是巩固城市绿化成果的重要保障,重点规范五个问题:一是养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程进行养管,按照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私人庭院绿地的范围确定了养管责任,并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二是对确需占用已建成的绿化用地以及因市政公用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相关绿化补偿费用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其中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三是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强剪树木,确需迁移、砍伐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四是各类管线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镇绿化技术规程,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安全距离,确实无法避让的,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确定保护措施;五是规定禁止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内设置商业广告,对于确需设置公益性广告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四)关于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这是对《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一条关于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审批的规定、结合本市绿化工作实际情况的具体化,即: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范围和规模的不同,分别规定了由市和区、县两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五)关于城市绿化建设资金的筹措。这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中关于加大城市绿化资金投入,建立稳定的、多元化的资金渠道的要求设定的。主要有五种渠道:一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城市绿化列入城市基本建设计划,安排必要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二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从城市维护事业费中核拨养护经费;三是各项建设都应将绿化费用纳入项目投资预算,并按规定建设绿地;四是多渠道筹集公共绿地建设资金,建立城市绿化基金,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专款专用;五是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认建等形式,建设、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行道树。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4年7月14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树明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25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工委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顾问和部分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召开了有关基层单位参加的座谈会,并会同城建环保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委办公厅法制处,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和修改。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于6月30日召开第二十一次会议,会议应到委员13人,实到委员8人。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委、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园林局和市委办公厅法制处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下面,我就对草案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城市绿化的建设投入
  有的委员提出,对城市绿化的建设投入应当作分类规定,据此,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草案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二次审议稿在城市绿化的建设投入方面增加了两个条文。即:
  1.“第十三条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其行道树等属于城市公共绿化范围的建设资金,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绿化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安排和筹措必要的资金,保证城市公共绿化的建设需要。
  “本市鼓励多渠道筹集城市公共绿化建设资金,鼓励投资或者自愿捐助城市绿化建设,认建、认养公共绿地或者栽植花草树木;建立城市绿化基金,专款专用。”
  2.“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单位自建公园和新建居民区等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投资者对其自行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
  二、关于城市绿化的养护投入
  有的委员提出,保证城市绿化的养护投入,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的重要环节,条例应当规定有关保证养护费投入的内容。据此,根据国务院通知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的绿化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城市公共绿化的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三、关于城市绿化树木的砍伐、迁移和修剪
  有的委员提出,城市树木的砍伐也应遵循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实行采伐限额和采伐许可证管理。同时,应当承认和保护种树者的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据此,根据国务院通知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二次审议稿修改了以下内容:
  1.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批准。
  “经批准砍伐城市公共绿化树木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规格补栽砍伐数量三倍的树木;经批准砍伐城市公共绿化以外树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不减少原有的绿地率。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十倍缴纳补偿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补栽树木。”
  2.第二十七条增补了迁移审批条件,修改为:因建设需要确需迁移城市树木的,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获批准;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已落实迁入地点;
  “(三)已落实养护措施;
  “(四)委托园林专业施工企业实施。
  “有关建设单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虽经批准但迁移的树木确已成活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二倍缴纳补偿费用;未成活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缴纳树木补偿费用;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未经批准但迁移的树木确已成活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七倍缴纳补偿费用。未成活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十倍缴纳补偿费用。收取的补偿费用,









印发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79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科学技术局、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反映。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的组建和运行管理,进一步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发挥其在自主创新及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的作用,根据《广东省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结合清远实际,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组建工程中心应符合清远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科技发展规划。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指导工程中心的组建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性质、目的、任务

第四条 工程中心是指依托于行业、领域具有综合优势的单位,具有较完备的工程技术综合配套试验条件,有一支高素质的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试验的专业科技队伍,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并能提供多种综合性技术服务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条 组建工程中心宗旨是推动企业及行业的科技进步,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促进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结合,加速高新技术向传统产业渗透,提高科研成果的工程化、产业化水平,解决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在工艺、装备、测试、标准及产品质量等方面的薄弱环节;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逐步形成产业技术自主创新体系,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实施专利、人才、技术标准战略,提高企业参与省内、国内市场的竞争能力。

第六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参与企业发展规划的制定,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二)根据经济建设和市场需要,针对行业或领域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以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为目标,加强产学研合作,强化创新与集成,加速科研成果工程化、产业化,为企业提供成熟配套的工艺、技术、装备,不断推出符合市场需求的新产品。

(三)积极为行业服务,承担国家、省和地方有关部门、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试验项目和科技服务项目,并为其成果推广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四)参与引进技术和重大装备的消化、吸收与再创新,提高企业和行业的技术、装备水平。

(五)培养、聚集一批高层次的工程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六)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行业、领域的技术发展。

第三章 组建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建立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研究开发机构设在清远市境内的独立法人企业。

(二)单位管理层创新意识强,重视科研开发工作。

(三)有较雄厚的经济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有筹措资金能力和良好信誉,有财力支持研究开发工作,可以落实建设资金和日常研究开发经费。年产值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前两年平均年研究开发经费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5%,或不少于300万元。批准组建后每年投入研究开发经费不低于上年销售收入的6%,或不少于400万元。

(四)科研技术水平在行业、领域中领先,具有研究开发所需的技术设备,拥有研究开发水平高、管理能力强的技术带头人和一支不少于20人的产业化实践经验丰富的研究开发团队;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与科技界、产业界有紧密的联系,有产学研合作的基础。

(六)工程中心组建目标明确,研究开发任务具体,方案可行,措施得力。

第八条 工程中心申报常年受理,成熟一个论证一个,分批审理组建。

第九条 工程中心的组建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申请单位填写《组建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申请书》,经由所在县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或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市科学技术局、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审核并拟定待论证工程中心名单。

(二)待论证的申请单位向市科学技术局、发展和改革局和经济和信息化局提交《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组织专家对《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通过论证的,根据专家论证意见修改《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可行性论证报告》,报市科学技术局、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备案,作为工程中心验收的依据。

(四)市科学技术局、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根据专家论证意见联合发文批复组建,并授予工程中心铭牌。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条 工程中心建设期为2年,完成组建任务的工程中心可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的建设以企业投入为主,市财政对已批准组建的工程中心给予引导经费50万元支持,并签定《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合同书》,同时纳入市科技计划管理。市财政投入的经费主要用于购置研究开发所需的仪器、设备及技术软件,不作为课题研究经费及日常运行经费。鼓励地方政府对市级工程中心给予配套经费支持。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建设实行主任负责制,全面负责工程中心的建设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在建设过程中,如发现与原计划有重大偏离,经过市科学技术局、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重新组织专家论证后,调整建设计划或撤销原立项。

第十四条 工程中心建成后,由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按《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检查评议和验收。

第十五条 对不能按期完成建设任务的工程中心,经申请同意,可给予不超过1年的建设延长期,期满后仍不能完成建设任务的,撤销其工程中心资格。

第十六条 工程中心在建设期内被撤销资格的,一个月内摘除工程中心铭牌,获市财政工程中心建设引导经费支持的,依托单位须退还市财政投入经费。偿还的经费继续用于支持其他工程中心的建设。

第五章 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工程中心应按照科学、民主、高效的原则,引入现代企业管理模式,建立富有活力的内部管理机制。

工程中心组织架构的重大调整及中心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及时报告属地管理的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局和经济和信息化局备案。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的建设,原则上要充分利用依托单位和成员单位现有基础和条件。依托单位要为工程中心提供必要的人、财、物保障条件,为工程中心提供主要建设经费,并负责工程中心组建计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应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合法使用知识产权。



第六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研究有关工程中心发展的重大问题;审批工程中心组建;组织工程中心验收及考核。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工程中心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程中心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中心每年须按要求履行有关统计义务,每年1月前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总结。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每两年一次会同专家,联合对已建成的工程中心运行情况和绩效进行考核评议。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工程中心给予滚动支持;对考核评议不合格的,责成其整改。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工程中心资格。

第二十四条 工程中心的合并、更名、撤销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清府办〔2000〕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