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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时一人既遂一人未遂,是否定性为轮奸/陈亚静

时间:2024-06-20 20:1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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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郑某某与郑某预谋“玩玩”被害人张某,后二人以送张某回家为名,将张某带至地里,郑某某首先与张某发生性关系,但由于当天喝酒较多,加上张某的反抗,其生殖器未能插入;后郑某不顾张某的反抗,强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讨论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观点是本案应定性为强奸,理由是轮奸必须是两名以上的共同犯罪人强奸即遂,没有强奸得逞的男子不成立轮奸,一人强奸得逞一人未得逞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轮奸,但由于郑某某与郑某属共同犯罪,一人即遂,全案即遂,对郑某某和郑某都应认定为强奸即遂,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第二种观点是由于各行为人均参与了轮奸行为,而轮奸是基于共同奸淫认识的共同实行行为,一人即遂全案即遂,郑某某虽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对二人均应以强奸即遂论处,且按轮奸情节确定适用的刑罚。
分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必须有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连续地轮流强奸(或奸淫)的行为。本案应属共同犯罪、轮奸,首先,郑某某与郑某二人有共同强奸张某的合意行为,即预谋“玩玩”被害人张某,其次,二人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连续地轮流的实施了强奸行为,郑某某与郑某以送张某回家为名,将张某带至地里,郑某某与张某发生性关系时,虽因喝酒太多及张某反抗,其生殖器未能插入,但其也开始实施与郑某合意强奸张某的行为,其后郑某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其二人先后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经符合轮奸的相关规定,郑某某的生殖器虽未能插入,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一人既遂,全案既遂,郑某某也属强奸既遂,因此郑某某与郑某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轮奸行为。


  河北省景县检察院 陈亚静 李宁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8〕178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编制的《毕节地区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毕节地区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

管理暂行办法



(毕节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煤炭管理局联合下发的《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黔价〔2004〕164号)、《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黔价〔2004〕234号)的规定,切实规范我区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的管理,保证资金有效使用,扶持和引导煤炭生产企业搞好安全工作,结合全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专项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是指由省、地、县市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中预算安排用于煤矿安全专项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资金。

第三条 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主要用于煤矿安全技改及与煤炭行业安全生产相关的其它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具备主要的自筹或其它配套资金的能力,并在项目申请报告中明确资金来源及构成比例。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矿井瓦斯、通风、防尘、防灭火等综合治理;

(二)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推广先进支护工艺技术,加强顶板管理;

(三)采用先进技术防治煤矿水害;

(四)矿井供电系统稳定性改造;

(五)煤矿安全监测监控远程联网暨安全管理网络系统建设;

(六)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建设;

(七)与煤炭行业安全生产相关的其它项目。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地区安监局:负责组织煤管、物价(煤调办)、经贸、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各县市区申报的煤矿企业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项目进行审定并向管委会提出建议或意见;负责督促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加大批准项目的实施和建设力度。

第六条 地区煤管局:负责指导煤矿企业制定瓦斯治理和监管工作,参与煤矿申报瓦斯治理利用项目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地区物价局(煤调办):负责协调划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参与煤矿申报瓦斯治理利用项目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 地区审计局:负责对有政府投入的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项目预算和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参与煤矿申报瓦斯治理利用项目的审查工作。

第九条 地区监察局:负责对煤矿申报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的审批、监管、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十条 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对煤矿企业申报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具体组织实施;上报建设情况及组织验收,上报备案工作。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申报条件。凡申报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使用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第四条规定的项目。申报项目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申请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项目配套资金的有效证明和承诺;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

(四) 其他文件、资料(由项目单位或其委托咨询、科研、设计单位负责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及有关承诺、证明、图纸等)。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原则针对具体项目进行安排,对重点产煤县和承担重要电煤供应任务的煤矿在安排项目时可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原则上根据资金使用计划,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的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补助经费,必须严格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帐户。

第十五条 严格项目管理制度。涉及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的基本建设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加大投资管理、质量管理、进度管理力度,切实保证建设项目质量,确保发挥效益。属于用于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监管项目所需工程材料及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投标制度进行采购。

第十六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要在每月末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煤调办、安监局、煤管局报告本企业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各县市区在每季度末将情况汇总上报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地区煤调委在年度工作结束时,召集涉及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工作相关部门,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并作出综合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建立检查制度。地、县市区煤调办、安监、煤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适时检查。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企业应积极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的项目在实施中必须采取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合格产品,保证产品安全可靠使用,严禁弄虚作假和使用假冒伪劣以及低价倾销的劣质产品。

第十九条 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的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需逐级上报地、县市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说明原因,并将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全额收回,另行安排。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要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留作行政经费、流动资金或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计划以外的其它项目,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回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并对项目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3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重大类、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核准制。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范围及分级管理权限,按照《湖南省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
第三条 《目录》中所称“上报国家核准”是指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中所称“省级及以下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政府规定具有部分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具体核准权限按各级政府确定的部门职责分工确定。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湖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书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 申请人(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一式五份。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其中按《目录》规定应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经初审或出具意见后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资质的机构编制(上报国家核准的需具备甲级资质)。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主要行业项目申请书示范文本的规范要求,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 申请人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书时,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须经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国家、省、市州核准权限及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出申请。
中央在湘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需附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省内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直属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上项目所在地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
申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予以正式受理。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书)后7个工作日内,须向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书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审核结论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核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五)未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六)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七)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业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后续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及行业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号〕2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湖南省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省、市州、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是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有关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项目备案机关申报备案。项目备案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备案申请书的内容及编写
第五条 申请人(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书一式五份,填写好项目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有关行业对项目备案申请表填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项目备案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第七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省项目备案机关负责中央在湘企业、省直属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市州、县市区项目备案机关负责本级直属管理企业及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按属地原则办理。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且属于备案管理项目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属于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按照《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核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应当予以备案。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但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延期的理由。
第十二条 予以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见附件2),并抄告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同时抄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范围。
第十五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招标投标、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十八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定期统计汇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附件2

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

          :              备案编号:
你单位申请备案的              项目的有关文件材料收悉。经审查,该项目符合《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准予备案。请据此开展有关工作。
  项目名称:
  建设地点:
  建设规模:
  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主要建设内容:
  备  注: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