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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中无偿行为的撤销/许德风

时间:2024-07-06 20:0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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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在破产撤销制度中,无偿行为的撤销有重要的地位。其中的“无偿”,通常指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超出市场限度的不对等状态;在为第三人担保或为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情形下,则指交易时其追偿权无充分保障的状态。与法律行为的撤销相比,破产中无偿行为的撤销有重要区别:在对象上,既包括能够引起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也包括诉讼行为、第三人的行为等;在法律效果上,若依“责任说”,其并不导致所撤销之行为失效,而是导致有关被转让的财产继续承担其(未撤销前)对债权人的一般担保责任。若撤销相对人破产,撤销权人享有“准取回权人”的地位。


当前,破产法的理论和实务常常坚持“问题导向”,以避免纠缠于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破产撤销制度中无偿行为的撤销便是一例。这种试图“走捷径”的做法虽然可以省却一些迂回缠绕的理论辨析,但也导致这一法律制度过度脱离既有的概念和体系,致使其准确、可稳定预期地应对复杂、疑难问题的能力大大降低。有鉴于此,笔者拟对破产撤销制度中无偿行为的撤销作番探讨,以期对我国破产法的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无偿行为的认定标准

在破产程序中,“无偿”有其特殊的含义,“无偿行为”亦有一定的认定标准。下面分述之。

(一)无偿的含义

“无偿”这一概念所描述的是合同签订时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超出市场限度的不对等状态。按照这一表述,不要求任何回报的赠与自然属于无偿行为,而不等价的交易,就其不等价的部分而言,亦属于无偿。具体而言,债务承担、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将第三人如妻子、子女等指定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附条件赠与、[1]低价转让所持有的股票等,都至少是部分地属于无偿行为。[2]判断是否无偿的关键,是破产债务人是否不可回复地将特定利益移转于他人。以无偿地使用借贷或消费借贷为例,鉴于破产债务人仍然保有要求返还标的物的权利,因此其无偿转移的财产数额,仅限于第三人所获得的无偿使用之权益,如物之租金或无偿借款的利息。

在理论和实务上,对某些表面上有对价而实质无对价的行为,亦可着眼于本质将其归类于无偿行为。例如,若债务人以其财产出资(形式上是以出资为对价,获得了股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司股权又难于转让变现,破产管理人可以用请求返还出资的方式行使撤销权。对此,从理论上看,破产管理人要求返还出资主要着眼于债权人而非破产债务人即出资人自身的权益,因而与公司法上禁止出资人自己撤回出资的原理并不矛盾。[3]在这种情形下,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财产独立的信赖利益相比,以可撤销方式转移财产的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另外,从功能性的角度看,若不规定破产管理人撤销出资的权利,债务人将很容易转移其财产,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4]商事组织的人格或组织属性,当然应予尊重,但必须看到组织可能存在的局限。在涉及破产撤销时,若有必要,应打破对组织的“迷信”而以当事人之间真实关系为基础处理相应的法律争议。[5]

(二)无偿行为的认定标准

1.存在无偿交易的行为

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是撤销权的客体。必须注意的是,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并不仅仅是“法律行为”,而是范围更宽泛的“法律上的行为”,即既包括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也包括第三人行为。其中债务人的积极行为有订立合同等负担行为、债权让与等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等形成权的行为,以及具有实体性内容的诉讼行为如和解、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等;消极行为有债务人放任诉讼时效经过、放弃诉权、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承兑人拒绝付款时放弃进行票据保全手续、[6]在买卖交易中约定检验期间时放弃对标的物数量、质量上的异议或在诉讼程序中放弃抗辩等行为;第三人行为有第三人申请个别的强制执行等行为。这些行为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没有支付充分对价的属性是共通的。

从上述破产撤销客体的特殊性中可以看出,其与着眼于消灭法律行为效力的撤销有所不同,难以用民法上“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等描述性概念简单地加以归纳,而应从传统民法上的有关制度“复合”或“分解”的角度加以解释。例如,在撤销债务人放任诉讼时效经过的“消极行为”时,法律教义上可以分解为两步。第一步是撤销债务人不作为的“行为”:该不作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其位于破产临界期内这一特定时间内;第二步是撤销权人“溯及地”行使代位权,即“代替”债务人在假设可以行使撤销权之时作出足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意思表示,进而产生诉讼时效不经过的效果。又如,破产撤销上所谓“诉讼行为的撤销”,严格地说,也并不是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撤销有关的判决。撤销的客体仍然是债务人在诉讼中以损害债权人的方式作出的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诉讼和解等的行为。鉴于法院的判决无非是对该类行为的确认,因此这些行为被撤销了,建立在其基础之上的判决自然也失去了正当性依据,从而导致出现撤销相对人应返还其所受利益乃至作出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

2.行为具有“无偿性”

(1)债务人为其既存债务事后提供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1条将事后担保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并列规定,并适用相同的临界期。表面上看,这一安排是合理的:“对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未再付出任何对价,性质上构成了对债权人的无偿转让。但是,考量其本质并非如此。这是因为,典型的无偿转让财产如赠与行为中,相对人并未支付任何对价,而债务人财产因该转让发生了减少,因此基于“不得不劳而获”朴素的公平观念,撤销这类行为是有正当性的。而在有担保的“交易”中,担保权的设定本身并未造成债务人财产的实际减损。通常所谓的“减损”是在担保权实现时发生的,而担保权的实现本质上可以看作是担保权与主债权之间的“替换”:债权人获得担保物的变现所得,相应数额的债权因此消灭。若担保权实现时其资信良好,即便从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的角度看,事后担保也未对其造成任何损害。也就是说,事后担保可撤销的依据并不在于该行为的无偿性,而在于债务人已陷入困境的特定期间内,通过将普通债权人转为有担保债权人,实现对既存债权人客观上的个别清偿。在这个意义上,“债务人已陷入困境”的要求对事后担保这一撤销事由的正当性而言至为关键。因此,有必要将事后担保与其他无偿转让财产区分开来,在临界期、主观状态、例外规定等要件上分别作出规定。类似地,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也应作此种理解和处理。《破产法》未作区分地将事后担保与“无偿转让财产”规定在一起,殊为不当。

(2)债务人为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

当下,理论界对于破产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认识尚不统一。有学者认为:“在担保人真的需要代债务人清偿时,往往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虽然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其权利实现的可能很小”,[7]所以应将其解释为无偿行为。笔者认为,这一结论是建立在“担保人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往往已丧失清偿能力,代位权实现可能性小”这一并非十分准确的外在推测的基础之上的。更严谨地分析应当是区分不同的情形分别加以讨论。[8]1)在贷款与担保互为条件、同时履行时,担保人(之后的破产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同时,担保权人即债权人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因此担保权人并未无偿取得财产担保权,而担保人即便承担了担保责任,也仍然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也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即便第三人在借款后陷入破产的困境,也只是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正常风险(其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受偿)。[9]另外,在债务人即担保人是为了履行对第三人的特定义务而提供担保时,如债务人尚对第三人负有债务,其意图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将其追偿债权与其所负债务抵销,也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10]2)债务人明知第三人无力偿还而仍然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在该种情形下,虽然债务人形式上享有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因该追偿权不可能实现,故仍然构成无偿转让财产。若担保权人即第三人的债权人在明知第三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借款,该担保权人通过行使担保权所获的清偿自然可被撤销。若该担保权人不知第三人无力偿还借款,则撤销所指向的相对人只能是该第三人。对此,撤销的机理可以是对债务人、担保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三角”交易关系“裁弯取直”,将债务人的担保理解为是其对第三人的赠与,因而可以被撤销。3)在事后为第三人的既存债务提供担保时,若担保人并无担保的义务并且也未从债务人处获得任何的对价,鉴于事后担保的“可疑性”可以推定债权人明知第三人处于无力偿还的境地,即债权人的债权处于无价值的状态,从而准用第二种情形中担保权人的“明知”规则。

此外,在确定“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这一行为的性质时还须综合考虑相关制度,从整体上作出判断。例如,在银行、担保公司等对外开具信用证或提供担保时,并不构成“无偿”。而在公司制企业对外进行担保时,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担保管制规则的约束;若公司确能在遵守《公司法》第16条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还可在条件成立时考虑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公司集团制度等相关制度以期减轻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的调查义务,充分降低担保交易的成本。

(3)债务承担

与前述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类似,对于代第三人清偿债务行为的可撤销性,应区别以下四种情形加以讨论:1)在破产债务人承担了第三人的债务或者清偿了第三人的债务时,因破产债务人同时也取得了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因此,若无其他事实,其行为本身并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2)在破产债务人为了向第三人转移财产而代第三人清偿债务且第三人并未丧失清偿能力的,可构成向第三人无偿转让财产,撤销的相对方是第三人。3)在债权人明知第三人丧失清偿能力且其债权本已处于无价值状态的情况下,破产债务人代第三人清偿的,属无偿转让财产,接受清偿的债权人为撤销的相对方。[11]4)还可能存在的情形是,在债务人承担债务时,第三人已丧失清偿能力且其债权人不知情。对此种情形,鉴于债权人并不知情且并无进一步审核的义务,因此撤销的相对方不应是债权人,而只能是该第三人,即如同该第三人接受债务人的赠与。不过,若第三人的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时点也处于破产临界期内且可由第三人的破产管理人根据偏颇清偿制度撤销,则在第三人向破产债务人为返还后可以撤销对债权人的清偿,进而要求其对自己为返还。

(4)债务免除

作为无偿行为的一种,债务免除具有其特殊性。[12]债务免除可直接导致权利的变动,性质上属处分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因此,撤销权人撤销的对象是该处分行为本身。该项债务免除行为被撤销后,原债之关系即行恢复。破产管理人可请求债务人的该债务人履行义务。

理论上,在债务免除中,除了撤销相对人直接从中获得的利益外,有时还可能涉及第三人。例如,破产债务人出借给甲100万元,同时约定由乙对该债务提供保证,因为破产债务人的董事长是甲的好友,在其动议下由公司免除了甲的债务。事后破产管理人行使了撤销权,使得该债务免除行为无效。此时甲应如约还债,自不待言。问题是若甲此时已无资力,债务人可否请求乙履行保证义务?在这一交易安排中,破产债务人对乙的权利性质上从属于其对甲的主债权,主债权被免除,从权利自然亦随之消灭;同理,在该免除行为因破产撤销而宣告无效时,主债权和从权利也应一并恢复。[13]

二、无偿行为的发生时点

无偿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削弱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并且相对人未支付对价,其期待利益有限。因此,各国法律大多规定了较长的撤销临界期,[14]并且在债务人或相对人主观要件上的要求也较为宽松,在特定临界期内甚至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15]

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务上,无偿行为发生时点的确认都颇值斟酌。例如,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价款与标的尚处于对等的状态,而在履行时,合同约定的价格已只及标的物市场价格的一半,此时债务人的履行,是否属于“无偿”?要回答上述问题,应当从确定无偿性的时点和确定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作出的时点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造

周 志 刚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是指民事案件在立案后、判决前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终结诉讼活动。与“当事人对抗型”的判决结案方式不同,和解及调解均为“当事人合作型”的结案方式。在欧美国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特别是庭前达成和解的比率较高,成为终结诉讼的主要方式。而我国的状况是,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比率相当低,而经法官调解达成协议的比率较高,与此相联系的是对改革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探讨的文章较多,而对和解制度进行研究的文章少见。审判实践中,由于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出现了法官以判压调、“和稀泥”无原则调解甚至久调不决等现象,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对调解制度的不足进行探讨。笔者认为,对诉讼中的和解及调解这两种制度应当同样给予重视,而不应厚此薄彼,在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之外,应当完善和解制度作为补充。本文在借鉴其他国家相关法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就如何对其进行改造提出若干建议。
一、国外ADR运动的启示及域外法的参考
自二十世纪后半叶以来,由于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多样化,许多国家出现了“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现象,法院因不胜负荷而导致诉讼拖延,积案严重。同时,由于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过于高昂,诉讼程序繁琐,耗时较长,致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这些都迫使人们开始反思和改革过分僵化的审判制度,并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自上世纪中期以来开始的世界性司法改革潮流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ADR运动的兴起和发展。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意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是包括诸如仲裁、调解(调停)、和解、谈判协商等一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的总称。晚近英美等国法院加大了把ADR援入法院系统的步伐,从而出现了“附属于法院的ADR”。美国现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规定,法院召开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参加的审理前会议协商案件的审理前准备,其中的重要内容就包括了研究和解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利用审判外程序解决纠纷的问题。90年代中期英国开始启动以“走向正义”(Access to justice)为主题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1999年4月生效的《民事诉讼规则》第26.4条规定,在诉讼中,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中止一个月(如有必要可延长此期限),以便当事人通过ADR或其他方式达成和解,解决争议。“附属于法院的ADR”在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德国、芬兰也普遍地被采纳和运用。[1]
在诉讼程序中,和解是运用最为广泛的ADR方式。下面主要介绍德、美、日三国关于和解制度的一些法律规定和具体做法,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造提供参考。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9条规定:地方法院和州法院应在诉讼过程中力促当事人和解。为达到这个目的,法官必须命令当事人到案,或者把他们交给受命法官和受托法官进行和解[2]。关于诉讼和解的方式和成立条件,德国法律规定,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只在案卷上作为合同进行登记,在法庭上公开宣读并经当事人同意。其适用的规则是德国民法典第779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以互相让步的方式终止某一法律关系的契约,如果依照契约的内容作为确定基础的情节,不符合事实,则该契约无效。诉讼中的和解在诉讼进行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达成,和解在它所涉及的范围内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在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与和解制度相关的是德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证据调查程序”,该程序具有证据开示和整理争点的作用,当事人可以根据该程序的进行状况预测出诉讼的结果,加之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具有执行效力,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在诉前或庭审前就得到了解决。[3]
美国1938年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制定了证据调查(也有译为证据发现)程序。1993年美国修改《联邦民诉规则》,在调查证据程序之外引进了一个新的证据交换(或译为证据开示)程序。通过发现证据、交换证据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均能够最大限度地收集到对自己有利和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能够做到知己知彼,并由此能够对案情发展作出判断。判断的结果如果认为自己完全或者很难胜诉,就会主动撤诉或者和对方当事人寻求和解。所以,通过发现和交换证据的程序,当事人和平解决纠纷的机率增加,有相当大比重的纠纷不需要到庭审时就解决了。促进和解这个目的并非立法者在制定《联邦民诉规则》时所明确追求的,而是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在司法实践运行中,所衍生出来的一大功能。美国的民事案件从起诉到审判之前,大概有95%是通过和解等ADR方式解决的,真正进入庭审阶段的只有不到5%。[4]美国民事诉讼中和解的效力在终止诉讼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方面与德国相同,但做法上有两点不同:其一是在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不得阻碍他方再行起诉——除非双方协议不得自行起诉;其二是由法院作出合意裁决,把和解条件体现在合意裁决中,这种裁决与判决的效力相等。
在日本民事诉讼中,曾经有过把法官在审判中积极寻求获得当事人合意来解决纠纷的做法视为旁枝末流的一般倾向,流行过所谓“勿做和解法官”的说法。但是,近二十多年来,由于国际性的ADR运动影响和有关研究的进展,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的诉讼运作不仅仅停留在指向判决的程序框架内,只要有可能就尽量更广泛地获得纠纷信息,在此基础上形成能够超越判决内容的解决方案并积极说服诱导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做法,在实务界受到了更多的鼓励和提倡。被称为“辩论兼和解”的程序操作样式也是在这样的气氛中产生形成的。[5]
通过以上介绍,可以看出德、美、日三国对诉讼中和解制度的模式选择,采用的均是当事人主导主义与法官依职权指挥诉讼相结合的模式。应当说,西方两大法系的诉讼程序最初都是以严格的司法消极主义、程序正义、当事人主义为基本理念设计的,但在近半个世纪的改革中都不同程度地向加强法院审判中的职权主义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方向努力。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和解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但在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实际并不平等时,纯粹自觉的合意并不容易形成,从而妨碍了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法院依职权主动对当事人运作的诉讼程序加强管理,要求法官在已经掌握的事实基础上,提出符合法律的协议解决方案,作为当事人合意的参照,促成和解,减少诉讼的对抗性,有利于公正的实现和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第二,由于原先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法院在诉讼中完全处于消极地位)导致当事人及律师不顾时间、费用地一味争论,形成诉讼迟延的不良后果。为此,西方国家普遍引入了“案件管理制度”,由法院对案件实行积极的管理,广泛推行庭前会议制度、证据交换及发现程序,鼓励当事人使用ADR方式解决纠纷,从而使得大多数案件未经裁决就因和解或调解结案并得到履行,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二、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该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上述规定过于简单,存在以下缺陷:  
   1、关于和解的合意与合法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如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通过和解终止诉讼,是否必须符合“以事实为根据”和“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特别是在遵循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必须达到什么程度方为合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一些当事人钻法律空子留下了“余地”,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当事人可能利用“和解——撤诉”这一形式来达到规避甚至违背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意图。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对当事人撤诉享有审查权的规定也相当地原则,具体到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的问题,法院如何审查,不好掌握,造成实践中的操作随意性较大。
2、关于证据调查和交换的规定不充分,对法官在和解中的作用未作规定。考察其他国家的法律,对庭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调查和交换以及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作用均有较为具体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庭前准备程序中关于证据调查和交换的规定很不充分,造成当事人在审判前无法得到足够的诉讼信息,对双方的争点及各自的权利并不明确,也就无法真正恰当地处分自己的权利。借用博弈论的一个确证无疑的结论是,谈判者的权利愈明确,他们之间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愈大;而谈判者的权利愈模糊,他们之间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愈小。再有,我国民诉法对法官在当事人和解中起何作用更是未作规定,实践中法官一般是以积极调解甚至强行调解的形象出现的,而对促成、引导当事人和解基本上是消极的,有的法官还强迫或诱使当事人将和解协议转化为法院调解书的内容,违背了自愿的原则。
3、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合理。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调解笔录和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而未规定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导致实践中,一些被告在诉讼中故意以欺诈方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在原告撤诉后被告又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对原告方的权利保护不够充分,使得当事人之间权利的配置不合理,积极参加和解的一方权利得不到保护和相应的司法救助,随意反悔的一方却得不到任何相应的法律制裁,无法体现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
4、缺乏对和解的监督和补救措施。实践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借“和解—撤诉”的途径达到了规避法律的目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制原则相悖,理应撤销和解协议,否定其效力。但法律没有关于对和解进行事后监督的规定,出现上述情形,依靠何种途径补救,不是很明确,实践中也不好操作。
三、改造建议
针对上述缺陷,借鉴德、美、日等国有关和解制度的法制经验,笔者对改造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有如下一些具体建议:
1、确定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和解,首先,对于特别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以及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等,由于没有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因而不适用和解。其次,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民事案件,不适用和解,否则无法对这些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必要制裁,违背了立法意图。如对确认违法合同无效的案件,就必须作出判决。适用和解的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严重违反法律,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2 、确立中止诉讼的和解期制度。为鼓励当事人合作,尽可能利用和解这一非对抗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借鉴英国和日本的做法,规定法院可以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也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针对婚姻家庭或者相邻关系的案件)依职权决定中止诉讼一段时间,以便当事人冷静下来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当然,为了避免诉讼迟延,和解期不宜过长,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的,简易程序中应限制为十日,普通程序中应限制为1个月;如果是法院依职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和解期的,简易程序中应限制为五日,普通程序中应限制为十五日。
3、设立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或称为庭前会议制度)。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或称为庭前会议,是国外法院比较通行的做法,就是在庭审前由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开会,对于双方即将在开庭时出示的证据预先展示、交换,以便对对方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有基本了解,同时寻求以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可能性,法官可以进行调解,或者引导、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庭前会议)被视为双方基于事实和法律之上的一个有理有据的谈判过程,为当事人提供了和平解决争端的良好氛围。当然,为了避免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干涉和施压,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审理,即所谓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
4、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法律应当确认和解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及强制执行力,可以作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具体做法可以是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写入准许撤诉的裁定书,并叙明“上述协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可,并具有法律效力。”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 规范达成和解的方式。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达成和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常见的有和解笔录和和解协议书两种形式。一般而言,婚姻家庭类和能够即时履行的小额债务案件可以制作和解笔录,除此以外,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和解协议书,提交法院审查确认。和解协议书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署方为有效。这样有助于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为将来申请执行提供确凿依据。
6、建立对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制。如果法律确认和解是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且和解协议具有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效力,那么就有必要建立对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制,以防止当事人通过和解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具体做法是:和解协议必须经过法院审查确认方能生效;即使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诉后,检察机关、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通过抗诉或申诉,请求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法院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职权确认和解协议无效,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





参考文献:
[1]齐树洁、蔡从燕:《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制度述评》。
[2]覃兆平:《诉讼和解-法院调解制度完善之对策》。
[3]陈刚:《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兼谈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启示 》。
[4]汤维建:《论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与证据交换——兼与我国作简单比较》。
[5]王亚新:《民事司法“调审分离”制度化的一例——日本的民事调解制度和诉讼上和解》。




作者单位: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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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gxrmfy536@163.com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9〕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与企业分配关系,加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和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关于印发〈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企〔2008〕5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范围为市政府及其部门、机构管理的企业,即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和市政府及其部门、机构直接出资或监管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市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净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应交利润,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组织中介机构对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年度决算进行审计。企业收到审计报告7个工作日内,填报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属于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业报送市国资委,其他企业直接报送市财政局。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未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审计报告等相关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据实申报。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
  (五)市国资委收到所监管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市财政局复核;其他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由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直接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收到市国资委审核意见和企业有关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六)市国资委根据复核意见向所监管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市财政局负责向其他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同时,市财政局直接向所有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七)企业依据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国有资本收益缴库手续,并于收到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后2个月内将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市财政局。
  第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当年应交国有资本收益额度为:投资担保类企业按上一年度净利润 的25%、经营类企业按上一年度净利润的10%、公益类企业按上一年度净利润 的5%。
  第六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当年不予分配年度净利润的,应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七条 企业应交国有资本收益,从2010年开始上缴。2010年收取2009年度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自2010年起,对于2008年及以前年度欠缴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股利、股息收入,每年按应交总额的20%,分5年缴清。
  第八条 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缴国有资本收益的,应当向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由市财政局商市国资委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缴国有资本收益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九条 对企业未按期上缴或欠缴国有资本收益的情况,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缴。对隐瞒、截留、不缴或少缴国有资本收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