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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还需有配套措施/吴燕

时间:2024-06-17 16:3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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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规定,进一步丰富了审前羁押审查制度的内容,而且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体现了未成年人区别对待的原则。从检察机关的视角来看,将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制度界定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进行评估审查的相关制度,具有现实意义。

结合上海检察机关未检部门2007年至2011年的办案实际情况,可以看到目前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制度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审前羁押率偏高;二是羁押变更率较小;三是审前羁押时间较长;四是羁押替代措施适用比例较少;五是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不够严格;六是审前羁押妨碍了非监禁刑的适用。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具体的改革措施。

一、未成年人审前羁押要有多重标准

认真落实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措施。细化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以未成年人罪行轻重作为羁押的实体性条件,以未成年人是否妨碍诉讼或再次犯罪作为羁押的程序性条件,并将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作为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关键要素。

二、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应形成三角诉讼结构

第一,落实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见制度。实践中,上海检察机关通过建立法定代理人讯问到场机制,保障法定代理人到场权利的实现;同时建立合适成年人讯问到场机制,作为法定代理人到场机制的补充。这一司法实践成果已经被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所采纳。

第二,落实法律援助制度,审查逮捕需听取律师意见。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逮捕未成年人“应当”听取律师意见,而非“可以”,这应当成为一项常规工作。而且,由于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强制辩护制度,只要其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为其落实法律援助,这为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创造了必要条件。

第三,审查逮捕需当面听取侦查人员(控方)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辩方)意见。根据司法审查“对席辩论,居中裁判”的原则,由审查逮捕检察官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当面听取双方意见,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审查逮捕决定,使审查更具司法属性。上海的一些区院已经开始了相关的探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第四,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复审制度可分为依职权与依申请两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捕后羁押进行审查,这为依职权复审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这是依申请进行羁押审查制度的法律依据。

三、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需符合诉讼规律

第一,建立羁押必要性事实裁判机制。目前羁押必要性实体性事实的裁判机制较为成熟,重点在于建立程序性事实的裁判机制,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羁押必要作为待证的程序性事实,遵循证据裁判原则,是否有羁押必要必须得到证据的证实。(2)提出羁押申请的侦查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侦查机关没有提交羁押必要性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为羁押审查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羁押的决定。被申请羁押或申请变更羁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一方只需提出自己不符合羁押法定条件或无羁押必要的意见或理由即可,不承担证明责任。(3)对羁押必要性事实的证明要求可以低于实体性事实,证据形式可以相对放宽,例如社会调查报告、心理测试报告等,均可以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标准可以放宽,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即可,无需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对羁押必要性事实进行调查。(1)建立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上海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制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表》,对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从案件情节、个体情况、监护情况、社会帮教条件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评估,并将这一机制前置到侦查阶段,引导侦查人员调取羁押必要性证据。(2)强化控辩双方的调查取证机制。推动公安机关全面收集证实有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证据材料,同时,发挥律师的调查取证作用。(3)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机制。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六机关”《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而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将社会调查主体确定为公、检、法,但这并不影响这些主体以委托调查的方式开展此项工作,并通过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复核来体现主体职能。(4)检察机关复核、补充证据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是基于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补充调取的证据而作出的,因此,检察机关应积极调查取证。

第三,对羁押必要性进行书面说理。对此,上海检察机关探索建立了审查逮捕阶段的逮捕必要性双向说理机制,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文书中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进行举证和论证,并提供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在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制作专门的不捕理由说明文书,送达公安机关。

四、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制度需有配套衔接机制

第一,非羁押诉讼充分利用社会力量。一是建立社会观护机制,由社会力量组成观护组织对已涉嫌犯罪但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人,在诉讼期间进行帮教、考察和监管,以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并为司法处理提供依据。二是实施刑事和解与被害人救助机制,减轻非羁押诉讼的压力。通过刑事和解或国家救助的形式,弥补被害人的损失,避免被害人对非羁押措施的抵触情绪。

第二,完善考核标准。对未成年人羁押审查工作,应建立非羁押导向的考核标准,排除逮捕数或批捕率等鼓励羁押的考核指标,并可以将未成年人的相对不捕率、直诉率作为正向考核指标。

第三,深化相关诉讼机制的改革。一是对未成年人在押的案件,应快速审理,通过缩短办案时间来减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二是建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案件专办和衔接机制,确保非羁押理念的全面贯彻和实施;三是推动公安机关及早在提请批准逮捕之前落实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和社会调查,为检察机关准确把握羁押必要性条件打好基础,使更多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免受羁押。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中国和伊朗关于中国向伊朗派遣针灸医疗组的换文

中国 伊朗


中国和伊朗关于中国向伊朗派遣针灸医疗组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8年1月24日 生效日期1978年8月23日)
             (一)我方去文

伊朗王国社会服务组织主席
安萨里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应伊朗王国王室社会服务组织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一个由五人组成的医疗组赴伊朗王国工作,为期一年。

 二、中国医疗组将在德黑兰的针灸治疗中心工作,其任务是用中医针灸治疗病人,并向伊方医务人员传授针灸技术,在条件成熟时可举办针灸训练班。

 三、中国医疗组在伊朗工作期间的工资、住房、交通、直接税款及往返旅费由伊方负担。

 四、中国医疗组在伊朗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设备由伊方提供。伊方不能提供的中成药、针具等由中方无偿提供,并负责运抵伊朗。中方运往伊朗的药品、针具和必要的生活用品,伊方负责缴纳各项税款,并办理提取手续和在伊朗境内的运输,所需运输费由伊方负担。

 五、如举办针灸训练班,训练班用房和教学设备由伊方提供,教材、教具由中方提供。训练班结业时,由伊朗有关部门向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以上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我将十分感激。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朗全权大使
                          焦 若 愚
                           (签字)
                       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二)对方来文

大使阁下:
  我高兴的通知您,您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的信,我已收到了。
  我们接受你们提出的有关即将来伊朗同伊朗针灸中心组织的针灸项目合作的五人医疗小组的期限和条件。为此,我们向你们致以衷心的感谢。
  我们正为我们的中心接待你们的医疗小组和开始进行有关项目作准备工作。在我们可以接待你们的专家时,我们将高兴地及时通知你们。
  顺致崇高的敬意。

                      伊朗王国王室社会服务组织主席
                          安 萨 里
                           (签字)
                        一九七八年三月十一日

             (三)我方去文

伊朗王国王室社会服务组织负责卫生事务副总干事
道乃希先生阁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朗大使焦若愚阁下和伊朗王国王室社会服务组织总干事安萨里阁下分别于今年一月二十四日和今年三月十一日的换文精神以及后来我和阁下六月六日、七月十三日进行的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派遣针灸医疗组来伊朗王国工作事进一步达成下述各项具体补充协议:

 一、中国针灸医疗组于今年八月中旬到伊朗工作,该组由针灸医生四人、翻译三人、厨师一人组成。名单附后。

 二、中国针灸医疗组将在伊朗王国王室社会服务组织所属腊姆萨尔医院工作。

 三、中国针灸医疗组在伊朗工作期间,除住房、交通、直接税款及往返旅费由伊方负担外,伊方给他们的工资分别为:医生每人每月六万里亚尔;翻译工资每人每月为医生工资的60%(即36,000里亚尔);厨师工资为医生工资的40%(即24,000里亚尔)。他们可将工资的30-40%汇回中国做安家费用。
  以上如蒙函复确认,我将十分感激。
  顺致崇高的敬意。
  附针灸医疗组名单(注:名单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驻伊朗大使馆参赞(文化事务)
                          秦 慎 之
                           (签字)
                       一九七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四)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焦若愚先生阁下:
  向您致谢。我接到了您一九七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给王国社会服务组织副总干事的两封信,并谨通知如下:

 一、王国社会服务组织,兹接受四名针灸专家、三名波斯文、英文翻译以及一名厨师共八人,在腊姆萨尔的法拉赫·巴列维医院进行针灸医疗工作一年。与此有关的所需安排均已告知秦慎之参赞先生。

 二、针灸组工作期间,在腊姆萨尔给他们备有一幢住房,该住房参赞先生已经看过了。同时王国社会服务组织除支付他们的膳宿费用外,他们的薪金为:
  医生——每月每人60,000里亚尔
  翻译——每月每人36,000里亚尔
  厨师——每月24,000里亚尔
  他们的薪金,可照他们各人家庭所需,汇回中国多少都可以。

 三、医疗组七人从北京到德黑兰的飞机票(八月十六日达到)已经于七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亲自交给了参赞先生。
  在最后一名人选定后,请尽快通知我们,以便我们能够即刻安排并向你们提供机票。

 四、如果需要,八人的超重行李已包括在由伊朗飞机提供的160公斤行李票内。使用不完的部分在他们到达伊朗后将退回。

                          王国服务组织总干事
                         阿卜杜勒·礼萨·安萨里
                            (签字)
                          一九七八年八月二日

             (五)对方来文

阁下:
  请参阅您一九七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的来信。我们谨此函告您,针灸医疗组由北京至德黑兰七张机票寄出,组织主席阁下已与大使阁下就医疗组在伊朗进行为期一年的工作作出必要的安排。
  作为此事的后继行动,兹随信附上日程一份,其中包括有上述医疗组在德黑兰及沙里兹为期一周的访问。并请注意上述医疗组将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正式开始在法拉赫·巴列维医院的工作。

                            副组织主席
                          M·道乃希博士谨启
                             (签字)
                          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五日
             (六)对方来文

阁下:
  继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五日我们的信件之后,谨就前次与王国社会服务组织的协议,已为针灸医疗组作出如下安排:
  1.针灸医疗组已于旧历二十六日(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七日)抵达德黑兰,并为他们作出赴德黑兰及沙里兹访问一周的安排。
  2.上述小组已于旧历一三五七年六月一日(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开始安排在腊姆萨尔的法拉赫·巴列维医院中。
  3.他们的住所安排在您已为之进行过调查并选定的场所。
  4.由旧历五月二十六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七日至十一月二十一日)现付款中包括:
  A.伊朗梅里银行中央分行票面为1,064,000里亚尔的109T340675号支票一张,其中部分供作工资及汇给他们在国内的家属用。
  上述款项计算的根据为:
  医师——每月60,000里亚尔
  译员——每月36,000里亚尔
  厨师——每月24,000里亚尔
  (自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十一月二十一日止计)。
  B.已为医疗组在腊姆萨尔的欧姆仁医院设有一笔1500000里亚尔的账号,这样他们便可以在伊朗历年底时(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日)计算并提取他们工资的剩余部分。
  5.随信附寄一份月薪支付清单及租车等费用的计算方法表副本,供您参考。
  至希能获悉对此事的意见。

                            副组织主席
                          M·道乃希博士谨启
                            (签字)
                          一九七八年九月五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七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修改为“企业年金”,第二款中的“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二、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款中的“社保机构”修改为“劳动保障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四、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和罚款”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的字样。
   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五、第八条修改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
   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8%,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0%缴纳。”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企业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
   (一)员工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8%;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九、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含失业人员,下同),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退职条件;
   (二)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十一、删除第二十四条中“或失业人员”的字样。
   十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
   十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十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且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在2012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员工,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构成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十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1年发给1%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三)调节金:为300元;
   (四)过渡性调节金:2007年退休的为250元/月,其后每晚一年退休的递减50元;
   (五)过渡性养老金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在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
   十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退休人员具有本市承认的1992年7月31日前连续工龄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工龄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十九、第三十条中的“城镇职工”修改为“在岗职工”。
   二十、第三十一条修改为:“2006年6月30日前已退休的人员,其由社保机构支付的待遇不重新计算,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五年过渡期,过渡期内退休的员工,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的,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高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待遇,且于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在原办法计算待遇的基础上,分别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的待遇差额的一定比例加发待遇。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按新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时,凡涉及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统一使用2005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本市机关同类人员养老待遇执行。”
   二十二、删除第三十三条。
   二十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二十四、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
   二十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可以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和一次性生活费,并终结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本市户籍的员工的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非本市户籍的员工的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月最低工资。”
   二十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退休前离开本市的员工,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移的,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二)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三)养老保险关系继续保留在本市的,本人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不满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并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费,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二十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退休前出国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的员工,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终结手续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
   二十九、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员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依法继承。”
   三十、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或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员工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城镇职工”修改为“在岗职工”,删除第二款第(一)项中“:支付标准”及第(二)项中“直系”和“:抚恤金”的字样。
   三十一、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退休人员”修改为“离退休人员”。
   三十二、第四十二条中的“离退休人员”前加上“员工或”。
   三十三、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账户的开设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报告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十七、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三十八、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企业应当按员工的实际工资总额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企业每月应将本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通报。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三十九、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十、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发出追缴通知书,责令企业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四十一、第四十九条中的“社保机构”修改为“劳动保障部门”。
   四十二、第五十条中的“市社保机构”修改为“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保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删除“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三、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
   弄虚作假骗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骗领或者多领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并对弄虚作假的单位或个人处以骗领或者多领金额等额的罚款。”
   四十四、删除第五十二条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字样。
   四十五、第五十三条中的“市社保机构”修改为“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并删除“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字样。
   四十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七、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本条例所称退休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月工资标准以市政府、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条例所称原办法是指2006年6月30日以前的养老待遇计发办法,本条例所称新办法是指2006年7月1日以后的养老待遇计发办法。”
   四十八、第五十六条中的“城镇职工”修改为“在岗职工”。
   四十九、第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雇员、临聘人员,执行本条例。”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做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 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他收入。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8%,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0%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
   第十条 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企业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第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
   (一)员工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8%;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三条 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账户。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90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条 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含失业人员,下同),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退职条件;
   (二)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员工,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第二十七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且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在2012年1月1日后退休的员工,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构成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1年发给1%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三)调节金:为300元;
   (四)过渡性调节金:2007年退休的为250元/月,其后每晚一年退休的递减50元;
   (五)过渡性养老金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在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具有本市承认的1992年7月31日前连续工龄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工龄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2006年6月30日前已退休的人员,其由社保机构支付的待遇不重新计算,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五年过渡期,过渡期内退休的员工,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的,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高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待遇,且于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在原办法计算待遇的基础上,分别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的待遇差额的一定比例加发待遇。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按新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时,凡涉及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统一使用2005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四条 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本市机关同类人员养老待遇执行。
   第三十五条 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可以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和一次性生活费,终结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本市户籍员工的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非本市户籍员工的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月最低工资。
   第三十八条 退休前离开本市的员工,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移的,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二)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三)养老保险关系继续保留在本市的,本人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不满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并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费,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九条 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的员工,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终结手续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
   第四十条 员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或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员工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
   (一)丧葬补助费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离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账号。
   市社保机构应依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四十三条 员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账户的开设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四十七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企业和员工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员工的实际工资总额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企业每月应将本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通报。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应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发出追缴通知书,责令企业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干扰、妨碍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
   弄虚作假造成骗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骗领或者多领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并对弄虚作假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骗领或者多领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员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退休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月工资以市政府、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为员工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本条例所称视为缴费年限,是指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调入本市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以前国家正式承认的原有连续工龄年限。
   本条例所称原办法是指2006年6月30日前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本条例所称新办法是指2006年7月1日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
   第六十条 企业及员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二年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十一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雇员、临聘人员,执行本条例。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