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拒证探析/缪军

时间:2024-07-12 16:1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明确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一体现“以人为本”精神的规定无疑是一大进步。

  一、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拒证的法理基础

  (一)“亲亲相隐”或“亲属容隐”规定在中国古代历朝法律中均有体现

  亲亲相隐,也即“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或作证。亲亲相隐观念起源于春秋时期,在《论语·子路》中,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孔子的这句话成为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石。  

  “亲亲相隐”制度最早由儒家提出,就是因为儒家看到并承认人的自然感情是爱有等差的,社会秩序不能违背人的自然感情。其后的亲亲相隐制度的“立法理由”也被公开表述为尊重人类亲情。如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亲亲得相首匿”正式成为中国封建法律原则和制度。这一立法精神一经确立,即以其与儒家道德准则的和谐而永恒地成为不能动摇的传统,并为后世法律所沿袭。唐代,亲亲相隐在法律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唐律疏议·名例》卷六:“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此处的同居是同财共居,是不是同户籍里的人并不会对相隐原则产生影响。当然,这一原则以不侵犯统治者的根基为限,所以也存在例外:“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宋刑统·名例律》第六卷沿袭了唐代的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但也规定“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凡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

  综观中国几千年亲亲相隐的发展历史,其范围呈扩大之势,从“父子相隐”到“亲亲相隐”到“同居相隐”。从行为的本质看,相隐行为由一种法律义务逐渐转变为一种法定权利。

  (二)日本、韩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法律中均有“亲亲相隐”的类似规定

  与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不同的是,现代西方法治认为,亲属作证特权是一种权利,即不作证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对大义灭亲行为则不提倡也不惩罚。古今中外之所以都选择了“亲亲相隐”或容隐,是因为在任何社会,亲情都是社会的基石,允许“亲亲相隐”可能会对受害人造成不公,对司法部门查案和审判造成不便,但缺乏人情的法律,却会破坏道德伦常,亲情沦丧会起到更大的负面作用。

  有学者指出:“在通常被人们认为最代表中国封建法制的宗法主义特色的重大问题上,西方法律传统也存在着相同或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依据‘亲亲尊尊’原则处理亲属相犯案件时强调刑事责任‘亲疏有别’、‘尊卑有别’方面,西方法律传统特别是近代西方法律与中国传统法律不谋而合。”(参:范忠信在《中西法传统的暗合》)《日本改正刑法草案》规定“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不处罚;其他亲属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可以免除处罚。”韩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深受中国儒家理论的影响,《韩国刑法典》规定了“藏匿人犯罪与亲属间之特例”,规定:“亲族、家长或同居之家族为犯人而犯前项之罪者,免除刑罚。”《德国刑法典》规定:“有利于其亲属而犯本罪者,不处罚。”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分则设立了“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规定:“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藏匿人犯罪或湮灭证据罪者,减轻或免除处罚。”

  可见,“亲亲相隐”,并不只是中国古代法制的特色,德、法、英、美等西方国家以及韩国和日本,也都有“近亲属有拒绝作证权和近亲属窝藏得以减刑或免受刑罚”的规定,并且沿用至今。

  二、否定亲属容隐和强迫亲属作证之缺憾

  长期以来,“亲亲相隐”被视为封建糟粕遗弃,转而大力提倡“大义灭亲”。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表明我国亲属没有拒证权。而在司法解释中,鼓励大义灭亲的规定更比比皆是,如规定嫌疑人被亲友强送到司法机关的,可以比照自首减轻处罚。

  亲属间相处机会远多于非亲属,故互相了解行踪远胜于非亲属。案件发生而拘系嫌疑人后,只要想收集证据,司法工作人员一般都会想到两条捷径:其一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得,其二从犯罪嫌疑人亲属处获得。这是最经济、最方便、最传统的取证途径。法律若只规定任何知道案情者均有作证义务,只规定任何人知严重罪行不举告或藏匿犯罪人即构成隐匿罪,而不将近犯罪嫌疑人亲属排除在外,那就无异于授权司法工作人员逼迫亲属作证或动则以知情不举、隐匿或者帮助罪犯等罪责来拘传、惩罚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因为对刑事证人,在屡传不至时可以拘传,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临时拘留。这种拘传、惩罚、逼证逼供就是株连亲属的最初表现。

  此外,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家庭成员之间的信任关系是人类最基本的伦理关系之一,仅仅是家庭内部的监督,无疑就将会破坏家庭成员之间的信赖和谐关系,其行为的延伸无疑也就会损害到整个社会秩序的和谐。而如果这种所谓的家庭内部监督的结果还需要被“单位”所掌控的话,那将从根基上扭曲和破坏家庭关系的基础,从而带来更为严重的家庭以及社会伦理的失范。

  和“亲亲相隐”相对的是“大义灭亲”,二者思想根源都发轫于先秦的春秋时期,他们如同一面风月宝鉴,照出世人截然不同的两面。然而,世人更多了解“大义灭亲”,对“大义灭亲”持肯定态度者居多,而对“亲亲相隐”则多有诟病,“大义灭亲”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备受推崇,影响深远。直到今日,大义灭亲的悲剧还常常见诸报端。“大义灭亲”之所以能够绵延数千年,主要是基于“亲亲相隐”是为了维护封建伦常这一错误认识。既然“亲亲相隐”为人所不齿,那么自然而然转向世人推崇的“大义灭亲”。

  大义灭亲,固然是一种正义,但正义并不是大义灭亲!法律和正义,都只是道德的最低限,理论上我们不能为了低限的正义而要求人们违背更高的道义。禁止“亲亲相隐”导致人权保障难以实现,在人权观念倍受重视的今天,人权已不仅是一个政治上的命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学上的果实。我国已经加入了多项人权国际公约,但容有“沉默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拒绝作证权”等多种人权内容的“亲亲相隐”制度却一再被抛弃,使得人权保障在法律体系内缺少应有的载体。当人们在为“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变相关押证人”等违法违规现象探求对策时,接纳、继承“亲亲相隐”制度不失为一剂良药。      

  三、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拒证的合理因素

  对人性的热切关爱,这或许是亲亲相隐制度的生命之源。正如英国哲学家休谟看到了的那样,父母对儿女的怜惜,儿女对付母的关爱等人类情感“往往发生于一种自然的冲动或无法说明的本能”,有的本身就是“我们天性中原来赋有的某些本能”。这些本能是原始的、基本的、第一性的情感,是大自然灌注到动物身上并主要构成人的自然本性的情感,也是其发生方式不能合理的加以理解的情感。亲亲相隐制度内含尊重亲情,关爱人性这些人类基本的价值准则和观念,是值得珍视的。在现实生活中,“亲亲相隐”从属于一种亲情关系,是人的一种本能反应。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国家法律应以家庭亲情为基础。亲情之爱是一切爱的基础,人们在面对这种本能的情感时一般不计较其他社会关系和利益得失,这种亲情关系在诉讼中可能与国家利益冲突,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发生矛盾,此时后者应对前者予以避让。

  亲亲相隐所饱含的融融温情,培育、增进了家庭的和睦与稳定,而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则有利于国家与社会的稳定与安全。在这里,个人、家庭与国家之间,各取所需,但各不相同的利益,在亲亲相隐中却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达成了和谐与一致。因此亲亲相隐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亲亲相隐”看似一种悖谬的思想原则,与以往提倡的“大义灭亲”完全不符,但“亲亲相隐”的本质却恰恰反映出深厚的人文底蕴和思想。因为国家法律秩序的维护和当事人亲情关系的维系,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保证血缘亲情纽带的免于崩裂似乎更具切身利益。家庭是人们安身立命的基本单位,是人们走向外缘社会的先天性架构支撑。家庭关系是最自然的社会基本组织,有超稳定的自组织功能,这也正是法律构建和运行的基础。为此,发生在家庭关系中的任何法律制度关系,必须考虑家庭成员间的特殊影响,尤其不能在制度关系中把家庭关系虚无化。鉴于此,任何倡导家属间相互监督活动都不宜开展,这种监督既违背人性又违反人文理念。没有以亲情为基础的家庭这一社会最基本社会组织细胞的有力支撑,任何法律和制度都会形同虚设。从另一个层面来说,“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一种伦理思想。伦理就是做人的道理,简称为人道、人理、人义,也即所说的伦理道德。柏拉图说:“伦理道德是法律的根据和归宿”。因此,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中国古代伦理刑法与国外容隐制度中关于人性之合理部分的精神和原则,明确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拒证,从而使刑事法律更加注重人性化与人文关怀,这既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全面了解当前猪肉市场有关情况,加强猪肉市场监管,切实维护猪肉市场秩序,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的工作部署,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集中开展了猪肉市场有关情况调查工作。认真总结猪肉市场监管方式、方法,在市场监管中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与服务、与维权、与执法相统一的要求,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为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工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建立健全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法监管与诚信自律相结合、专项整治与日常监管相结合、事前预防与事后查处相结合、制度建设与监管方式创新相结合,形成以“依法监管、制度健全、责任到人、安全规范”为主要内容的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确保人民群众猪肉消费安全放心。

工作目标:通过紧紧抓住市场准入、诚信自律、综合整治、应急处理和责任追究五大机制建设,尽快建立健全以教育为基础、以制度为保障、以监管为手段、以信用为目标的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健全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市场准入、教育在前”的市场防范机制

1、加强经济户口管理。各地要加强猪肉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档案管理。基层工商局、所要建立猪肉经营者经济户口电子档案,把本辖区内所有从事猪肉经营的市场主体纳入经济户口管理,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完善注册登记电子档案和经济户口数据库,逐步实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工商所对猪肉经营主体市场准入,经济户口管理的联网。

2、把好市场准入关口。一是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凡从事猪肉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必须依法注册登记。对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各地要严格按照“先证后照”原则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严厉查处无证无照经营猪肉行为。二是严把猪肉准入关。凡从事猪肉销售的市场、集市、超市、商场等经营场所,都要与生猪定点屠宰加工企业签订协议,建立协议准入、场厂挂钩制度,保证从定点屠宰加工企业进货,严禁经营其他渠道的猪肉,确保猪肉质量安全。

3、强化市场主体落实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制。推行市场开办者食品质量第一责任人责任制度,明确市场开办者既要与场内经营者、当地工商部门签订书面责任书,又要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自查猪肉进货渠道、检验检疫证明。工商机关应强化和引导猪肉经营者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购销台账、索证索票、质量承诺等制度,实行可追溯管理。

4、推行市场预警制。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轻微违法经营者,向其下发预警整改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教育其守法经营,诚实信用;对未进行检验检疫猪肉,必须强制退市,对经营者依法进行处罚。

(二)建立“守法经营、诚信经商”的市场诚信经营机制

1、建立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完善信用激励与惩戒制度。根据猪肉经营者市场主体的商业信用、合同履约率、消费者投诉、公众评价等综合信息,对猪肉经营者的信用划分不同等级,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对信誉好的市场主体提供便捷服务,激励守信;对信用缺失的市场主体,采取重点检查、社会公示等措施,提高其失信成本;对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要列入“黑名单”, 给予曝光并进行重点监控。

2、指导个体劳动者等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指导协会制定业内共同遵守的自律规则;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律、职业道德等方面知识的培训;发挥行业协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作用,倡导守法、诚信经营的理念。

3、引导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利用各种形式在经营者中开展“讲诚信、讲公德”活动,引导、教育经营者诚实守信,自觉遵守商业伦理道德,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省级工商局要认真组织开展食品“放心示范店”“放心示范市场”、“放心示范超市”等创建活动,营造诚信经商光荣、违法经营可耻的社会氛围。

(三)建立“打假维权、综合治理”的市场整治机制

1、突出监管重点,落实监管措施。各地要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经营者的监管力度,特别是加强节日期间的猪肉市场监管。要狠抓督促检查,采取重点督查、交叉检查、明查暗访等形式,确保各项监管措施落实到位:一是认真落实猪肉质量监测制度。各地要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建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检、消费者送检、经营者自检三位一体的猪肉质量监测机制,对消费者投诉或市场巡查中发现存在质量隐患的猪肉要进行快速检测,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消费警示和提示。二是要严格落实亮证亮照和挂牌经营制度。猪肉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等,并在公示牌中如实标明猪肉的产地来源、定点屠宰加工企业名称、进货时间、价格等信息。三是落实不合格猪肉退市制度。凡发现市场上销售注水肉、病害猪肉、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猪肉的,要立即退市,强制退出,并依法处罚及责令经营者进行停业整顿。

2、加大市场巡查力度。把监管力量进一步充实到基层,全面推进市场巡查工作,消除监管空白。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市场、农村市场、猪肉批发市场等环节的日常巡查工作,做到定点检查与日常检查相结合。认真查验猪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进货票据,认真做好巡查记录,如实反映经营者的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建立健全巡查档案,实现与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的有机结合。

3、严厉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加大对各类猪肉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严厉查处制售注水肉的违法行为;严厉查处走村串乡收购病死猪的违法行为;严厉查处将病死猪肉、不合格猪肉在市场内销售的违法行为;严厉查处缺斤短两、以次充好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将不合格猪肉卤腊加工成品出售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让广大群众吃上“放心肉”。对查处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及时曝光,以震慑违法经营者。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纠、执法必严。

4、建立健全消费维权网络。要以12315行政执法网络体系为依托,通过12315消费维权站进市场、进社区、进乡村等形式,充分发挥“一会两站”的作用,畅通群众申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猪肉消费投诉和举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市场环境的综合治理工作。要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加强与农业、商务、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建立健全部门之间的情况通报制度和协作机制,形成监管执法合力,共同维护猪肉市场秩序。

(四)建立“快速反应、果断处置”的市场监管应急机制

1、建立市场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制度。各地要建立相应的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监测体系,加强对猪肉市场进行动态监控预测,做到心中有数,对出现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反映,为政府处置突发事件提供依据。

2、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各地要按照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和《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层层制定和落实猪肉市场应急预案,及时、果断处置猪肉安全突发事件。

3、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猪肉市场监管中的重大事项,要及时向上级工商机关直至总局报告,要畅通信息,严禁迟报、漏报和瞒报的现象发生。

(五)建立“职责到岗、责任到人”的责任追究机制

建立健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基层工商所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强化领导责任制、辖区责任制和岗位工作责任制,把各项措施、制度落实到岗、落实到人,落实到具体工作之中。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对因工作失职渎职、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作为等行为, 导致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猪肉进入市场销售不法行为发生,要追究有关市场监管人员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或者辖区内多次出现猪肉市场质量安全问题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立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的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狠抓制度落实

猪肉作为广大群众的基本生活资料,猪肉的市场供应事关百姓,影响全局。猪肉消费是否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地一定要站在全局的高度,进一步认识认真做好促进生猪生产、稳定市场秩序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落实政策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副食品价格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7]1号)、《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及国务院召开的全国“菜蓝子”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猪肉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工商市字[2007]162号)等一系列工作部署和要求,采取果断有效措施,确保国务院制定的政策得到认真落实,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二)加强组织领导,部门齐抓共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猪肉市场监管工作,认真总结猪肉市场监管中好的方式方法。要亲自研究、亲自部署,把推进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建设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一把手”要亲自抓落实。分管领导要具体抓,要抓细抓实,要协调指挥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市场、消保、公平交易、企业注册登记等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建立健全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要加强基层建设,切实发挥基层工商局、所在猪肉市场监管中主力军的作用。逐步改善市场监管的执法装备和监测手段,提高执法效能。

(三)强化宣传教育 营造良好氛围

各地可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各种媒体,积极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猪肉市场监管的有关规定,通过广泛深入法制宣传、诚信经营、消费常识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猪肉市场监管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创新监管方式,探索监管模式,建立健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猪肉市场监管体制、机制和方式,使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始终能够把握规律性、体现时代性、富于创造性,更好地做到市场监管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工商总局市场司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未完待续)

  第二十一条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四章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五章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通航保障

  

  第四十条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第七章救助

  

  第四十六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九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八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二条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条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九十二条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九十四条城市园林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有关船舶检验、登记和船员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