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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徐勇

时间:2024-07-11 05:5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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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
——危险驾驶罪不能“亡人补牢”



据新华网重庆5月10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10日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张军要求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他指出,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至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从张副院长的上述言语中显然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则不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依据进行行政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若按该意见处理,存在以下不妥之处:

第一、涉嫌越权解释。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属于刑法的一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发布,属于“基本法”的层面。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之规定,对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解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话,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而非通过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形式作出内部审判指导意见。避免出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之举。

更何况,该条规定非常明确,即如果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须出现情节恶劣的情形方可定罪;而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需要出现任何情节恶劣或严重后果即可定罪,处以拘役,并处罚金。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时,则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

第二、存在“行为犯”与“结果犯” 犯罪构成的认识误区。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在法律上属于行为犯(即危险犯)。行为犯,是指基本的犯罪构成不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实行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车行为)完毕,基本构成要件即为齐备的犯罪类型。而结果犯是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很显然,危险驾驶罪属于特殊的犯罪构成类型,不能按照一般的犯罪构成去对其进行解释。

若真如张副院长所说,对于危险驾驶罪,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笔者倒要问:何为情节轻微?何为情节严重?难道非要撞死撞伤几个人方可定个拘役,处个罚金?这不是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漠视吗?难道非要“亡人补牢”吗?这对被伤的人或者死去的人来说公平吗?合理吗?为什么就不能把这种潜在的危险在萌芽中就扼杀呢?难道法院也要“养鱼执法”不成?



结束语:



醉酒驾车对社会的现实危害本身就是非常巨大的。谁能保证醉酒驾车者能跟常人一样清醒、一样动作敏捷,不撞人?除非他是在空无一人的自家大院里,或者在荒无人烟的沙漠中驾驶。因此,笔者认为:因醉酒驾车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根本就不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情形。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作了区别规定。

用一句公益广告词结束吧——珍爱生命,请勿酒后驾车!

无权代理PK无权处分 表见代理行为人责任的法律界定

张生贵


法律要点:实践中经常发生诸如家庭成员内部代签合同转让财产的行为,这在法律上叫代理,根据法律规定,代理又可分为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和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同时,在代理行为中又涉及到被代理人、代理人、相对人和第三人的主体区别,那么,发生代理行为后,在代理人、被代理人、相对人之是如何时划分责任,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相关案例:1997年陈某居住的公房被拆迁,列入安置范围的有陈母及陈某,陈某同拆迁办签订了安置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按规定陈家可以回迁,陈某又同拆迁人订立了回迁回购协议,约定按优惠价回购77平,共计十八万多元,此款是陈某出资,2002年交房时陈某通过拆迁人将此房转赠给自己的女儿陈晨。2008年陈母以陈某未经其同意,在代签拆迁协议时将属于自己的房产转给陈晨,要求法院判决拆迁人同陈晨之间的合同无效,起诉事的第十天即2008年7月6日陈母病逝,陈母死亡当天其代理人向法院办理了撤诉申请,法院裁准撤诉。二十天后陈母之女继续起诉,要求确认拆迁人同陈晨之间的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以陈某无权代理为由判决合同无效。

此案的发生,争点较多,突出的问题有无权代理、无权处分、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等法律问题,还存在诉讼权的继承、行为人责任者判断及责任承担等程序问题。

法理评析:表见代理实际上是没有代理权,但表见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存在某种事实足以让善意第三人认为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如表见代理人使用盖有被代理人的图章或空白合同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相对人没有理由怀疑表见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与之订约。
  表见代理人从根本上说是没有代理权,但被代理人的某种行为造成一种授权的假象,从而使相对人认为其有代理权,有无权代理的表见代理、越权代理的表见代理、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
  考察表见代理的条件,必须具备相对人在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的主观要件,要根据客观情况推定,相对人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

  原告起诉主张的是无权代理,而被告辩称表见代理,法院按代理未经追认为判理下结论,那么如何认定表见代理?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应满足的两个要件(客观的和主观的):一是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具体情形包括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否认的;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超越职务范围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相关的民事活动的;行为人用被代理人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介绍信订立合同,被代理人不能证明是盗用或虽能证明是盗用但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的;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不明确的;代理权被终止或者被限制,被代理人应当通知但未及时通知的情形。对上述客观情形是否存在,应由相对人负举证责任。二是在主观上,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相对人的就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者懈怠,这是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
无权代理是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为判决要件,而表见代理则从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加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善意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合同法第49条规定因表见代理而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那么在表见代理情况下,相对人是否也享有撤销权?对此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表见代理属于无益代理的一种特例,既然无权代理中的相对人享有撤销权,则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当然也享有此项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48条应理解为狭义的无权代理,既使无相对人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此类合同属无权代理但效力待定的合同,第49条表见代理合同则属于无权代理但合同有效。效力待定合同由被代理人追认与否确定其是否有效,故相对人有行使撤销权的可能。但对于表见代理合同,被代理人需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且相对人订立合同的出发点正是希望该合同得到双方完全履行,所以相对人不应享有撤销权。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对人是否应当享有撤销权的问题,应结合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来理解,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务,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了相对人对合同中的被代理人享有撤销权。相对人之所以享有撤销权,是因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无权代理,在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被被代理人追认前,相对人与被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意愿只具有要约的性质,既然相对人订立合同的意愿只具有要约的性质,在被代理人追认前,就有权撤销自己的要约,使他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同不能成立。与合同法第48条不同,合同法第49条规定,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既表见代理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该代理行为应作为有权代理来看待;既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被作为有权代理看待,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就是被代理人与相对订立的有效合同。在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相对人要行使撤销权,撤销其与被代理人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不应享有撤销权。(人民司法2001年第9期)。
在房屋买卖这种典型的不动产交易中,物权变动有其原因,即买卖合同,相对应的是,房屋所有权的移转应成为这一原因的结果,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建立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应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对他人财产所实施的处分行为,但是合同无效不能排斥善意取得的适用,也就是说当适用善意取得时虽未经权利人承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但受让人仍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合同无效的无权处分行为的后果,如何确定,如果财产已经交付,而受让人接受财产的,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已经取得财产权利,则权利人可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此时权利人则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相当于物之价金,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合同有效的理由,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这是指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某项财产没有处分权,但在订立合同以后,由于继承、买受、受赠等原因取得了该项财产处分权,消除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使合同有效。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50条作了具体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他们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行为后果,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其权限,与他人订立合同,其并不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为,这样的行为应当如何界定其效力,是应当在法律上加以规定的,否则将这样的越权行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行为混在一起,就会造成实践中的混乱,使交易秩序无法维持,因此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是超越权限的,则合同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效力,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是越权的,则该合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法律约束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为。适用该条的规则是:首先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须是超越权限。
  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行为须为善意。非为善意不得适用,确定善意的标准就是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的时候,在主观上不知行为人是超越权限,而是确信法定代表人在权限范围内进行。


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医发19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
位,军队驻京企业,各医疗机构:
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城镇私营企业等。
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二、《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职工包括本市及外埠城镇劳动者、农民合同制工人;退休人员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下同);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中方职工;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内地职工。
三、《规定》第十条“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确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一)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及初次就业和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病休前的当年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的缴费工资基数。
(三)被派到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不含临时派出)工作的人员,按派出前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缴费工资基数按上一年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四)企业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和下岗人员,以在原企业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这些人员在非本企业取得的劳务收入可与本企业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的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使用非本单位的人员时,应按月为其提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企业缴纳部分的资金,并在签订劳务协议时予以明确。职工个人应将劳务收入所得向本企业备案。职工以非本企业取得的收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须包含企业缴费部分,由本人向本企业缴费,企业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
上述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按照《规定》执行。
五、2001年4月1日以前已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2001年4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2001年3月3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退休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上述年限的,由本人按照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按退休时的缴费工资基数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规定》实施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他单位的职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规定》实施后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七、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须持《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表样附后),到参保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手续。经核准后,再到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
八、2001年3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规定年限的,其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及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下岗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
十、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参保职工不计为缴费年限,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金暂不划入。未按时足额缴费之月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结算期计算并按规定支付;未按时足额缴费之月及以后,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予支付,待单位按规定补齐欠费后,按规定补记个人账户,支付有关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十一、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达到35周岁、45周岁、70周岁的参保人员,从满35周岁、45周岁、70周岁的次月起按1%、2%、4.8%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按4.3%的比例划入其个人账户。
十二、职工被征义务兵、考入中等专业以上院校(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的,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存储额予以封存并继续计息,再就业时继续使用。
十三、职工被招收为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十四、参保人员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存储额予以封存并继续计息,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再就业或恢复退休待遇时,个人账户启封,存储额继续使用。
十五、个人账户金额不足支付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时,不允许透支。
十六、企业已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余额可以转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十七、《规定》实施后,为参加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大病医疗费统筹的企业2001年4月1日前退休的人员个人账户划入一次性补助金。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统筹的,一次性补助金为200元;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统筹的,一次性补助金为100元。一次性补助金由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
十八、根据《规定》第三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在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当年为1300元,650元。
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起付标准的50%确定。
十九、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在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当年为5万元。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所支付的最高数额。
二十、《规定》第三十六条“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是指在每个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之后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第二个结算期及以后的每个结算期的费用,与前几个结算期的费用,不连续累加计算。
二十一、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超过90天的,每次住院为一个结算期;超过90天,发生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超过180天的视为第三次住院,超过270天的视为第四次住院。
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射治疗、化学治疗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需长期做肾透析治疗的患者、肾移植手术后需长期服用抗排异药物的患者及患有精神病确需长年住院的患者其发生的医疗费每180天为一个结算期。
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家庭病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付标准的50%确定,转入住院治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付标准执行。
二十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结算期,全年连续计算。
二十三、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当年和次年分别累加计算,当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累计到该年支付的医疗费用中。
次年1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到次年累计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中,其住院次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与上年住院次数连续计算,医疗费用分段支付的比例不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上年、次年分别计算。本次出院后或结算期满后,当年再次住院或进入下一个结算期,按第一次住院计算起付标准。
二十四、参保人员连续住院并转院治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支付比例按医院级别分别计算。
二十五、女职工生育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其他单位的,由用人单位在原渠道列支。
参保人员按照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手术费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二十六、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因公负伤治疗的医疗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治疗公伤的医疗费用,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
二十七、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待遇,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职工因公外出、探亲期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当地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经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定,由个人账户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标准,按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金由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比例将应划入个人账户的数额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个人。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由本人负担;在当地乡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经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核准后,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标准,按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的占地农转工退休时,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补缴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十一、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临时工,其医疗保险待遇仍按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十二、基本医疗保险费自用人单位参加保险之月起开始收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从次月起开始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
三十三、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已在医院接受治疗的参保人员,应结清参保之月以前的医疗费用。参保以前已经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因病情需要暂时不能转院的,须经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批准。
三十四、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十五、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
单位名称(公章): 经济(单位)类型:
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 隶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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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姓名 | |性别| |出生年月| |
|------|--------------------------------|
|公民身份号码| |退休(职)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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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情况 |
|---------------------------------------|
|序 号| 工 作 单 位 | 起 止 时 间 |月 数|
|----|--------------|--------------|----|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5 | | | |
|----|--------------|--------------|----|

| 6 | | | |
|----|--------------|--------------|----|
| 7 | | | |
|----|--------------|--------------|----|
| 8 | | | |
|----|--------------|--------------|----|
| 9 | | | |
|----|--------------|--------------|----|
| 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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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视同缴费年限累计 |小写: 年 个月|大写: 年 个月|
|---------------------------------------|
|单位应参加基本| |单位实际参加基| |
|医疗保险日期 | 年 月|本医疗保险日期| 年 月|
|---------------------------------------|
| | (人事或劳资部门章)|
|单位意见| |
| |负责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劳动保障| (盖章) |
|行政部门| |
|审批意见|负责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备注说明| |
-----------------------------------------
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岗: 录入日期: 年 月 日
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岗: (盖章)
填表说明:1.此表由用人单位填报三份,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审批
录入后,各自存留一份。
2.此表“单位意见”以上栏目由用人单位填写。“备注说明”栏由用人
单位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填写需说明的其他情况。


20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