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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诉讼费的减、缓、免看北安法院的司法救助/李娜

时间:2024-07-03 17:0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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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诉讼费的减、缓、免看北安法院的司法救助

李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简称《交纳办法》,自2007年4月1日实施以来,针对北安市人民法院2009-2010年度社会弱势群体进行诉讼费减、缓、免的情况,分析法院对“一心为民,公正司法”司法理念的贯彻应用。
  2009年缓交案件26件,缓交金额20.9万元,2010年1月至10月缓交案件38件,缓交金额14.78万元。两件内无减交、免交案件。
  从诉讼费减、缓、免案件的类型看,无涉及农村乱摊派的行政案件;无请求行政机关保护人身、财产权的行政案件;无申请执行法院裁判文书的执行案件。其中抚育、扶养、赡养案件1件;医疗、交通、工伤事故赔偿案件3件;其他案件60件。
  从以上情况得出以下结论:
  一、北安法院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案件有增多的趋向而缓交金额却有减少,2009年26件,缓交金额20.9万元,2010年1月至10月38件,缓交金额14.78万元。这是由于一方面法院的整体收案在增多,另一方面,法院为当事人的提供司法救助涉及的案件当事人的也在增多。
  二、《交纳办法》第六章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印制的司法统计表中只列举了涉及农村乱摊派的行政案件;请求行政机关保护人身、财产权的行政案件;申请执行法院裁判文书的执行案件等8种情形,其余的都列入"其他"的行列,这样为了图省事表格设计并不科学,与该条的规定也不相符,导致司法统计不准确,分析也缺乏依据性.建议上级法院尽快制定出科学、规范的诉讼费减、免、缓情况的统计分析表。
  三、人民法院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由减交、免交、缓交的三种情形,逐渐变成现在只有缓交的一种情形,这反映出人民法院严格按照《交纳办法》的规定执行,更多的是采取缓交的司法救助方式,为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快速立案,让他们打得起官司,体现了法院对“一心为民,公正司法”司法理念的贯彻应用。
  四、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法院的办案经费是有限制的,法院的诉讼费也要受到地方财政"收支两条线"的调控,因此,随着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要求的增多,法院的办公办案经费不得不进行"压缩"。对此,建议财政部门要加大法院经费的投入,另外社会要建立“司法救助基金”,让全社会多来关心社会的弱势群体,共同维护社会稳定.
  五、司法救助是法律规定的制度,它牵涉到全社会的各个阶层。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为符合救助务件的困难群体缓、减、免收诉讼费,确保他们依法行使诉讼权,不但关系到法院的执法水平和执法形象,还关系到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之路任重而道远.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在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中补充有关内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在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中补充有关内容的通知
(2002年12月11日 财办统[2002]31号)


  为确保顺利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与财政总决算报表数据的衔接,满足地方财政总决算的取数需要,经与我部国库司商定,在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中细化2002年预算外收费项目并对一般预算收支科目“流通部门事业费”设立“项”级科目。具体内容如下:


  一、在一般预算支出科目11大类“流通部门事业费”的每一款下分别增设第1项“干部训练费”和第9项“其他××事业费”两个“项”级科目,如1101款“商业事业费”下增设110101项“干部训练费”和110109项“其他商业事业费”,其他各款“项”级科目的增加方法相同。


  二、对2002年行政事业性收费补充下列3个项目,请根据下表中的项目说明,按规定的部门、项目编号、项目名称和资金管理形式进行填报,以便汇总后与总决算报表软件衔接。


  三、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的增加需要在软件中进行相应的设置,具体操作步骤如下:在行政事业单位参数中,点击“高级”菜单,选取“参数设置”中的“枚举字典定义”子菜单,进入枚举字典定义界面,在“已定义枚举字典”中选取“KMD”,在右侧“枚举编码”与“枚举含义”列表结尾处,对11大类“流通部门事业费”中的6个“款”级科目分别添加两个“项”级科目的编码与名称。在软件中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操作与上述过程基本相同,只要选取“ZYSF”枚举字典进行操作即可。如自行修改有困难,又确需使用的单位,可在网上下载已调整的行政事业单位参数,在财政部网站上,可访问“全国会计信息查询”,在因特网上可访问WWW.CFAI.GOV.CN网站或统评司网站172.16.10.222,从软件下载栏目中直接下载。
  对于上述内容,各地方可视能否满足财政总决算需要而进行补充或仍按原规定填报。各级财政部门相关业务处室应加强协调和沟通,共同把好数据质量关,认真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与财政总决算报表的衔接,切实减轻基层单位工作负担。

行政事业性收费补充项目表

----------------------------------------   |项目|   软 件  |项目|               |资金| 部门|  |        |  |    项目说明       |管理|备注   |编号|   编 码  |名称|               |形式|---|--|--------|--|---------------|--|--   |  |        |  |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 |  |   |  |        |  |准收取林权证和林权勘测费的复 |  |此项   |  |        |  |函》(财综〔2001〕43号)的有 |应纳|不在   |  |        |林权|关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向自愿申 |入预|第53   |361 |04011016    |证工|请林权登记并经确认拥有森林、 |算管|项收   |  |        |本费|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 |理 |费中   |  |        |  |位和个人发放林权证时收取的林 |  |填列   |  |        |  |权证工本费。         |  |   |--|--------|--|---------------|--|--   |  |        |  |(1)兽药登记证件工本费:按照 |  |   |  |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  |   |  |        |  |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 |  |   |  |        |  |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52 |  |   |  |        |  |号)规定,农业部门收取的证件 |  |   |  |        |  |费。包括兽药生产许可证费、兽 |  |   |  |        |  |药经营许可证费、兽药制剂许可 |  | 农 |  |        |  |证费、种子生产许可证费、种子 |  | 业 |  |        |  |经营许可证费等。       |  |此项 部 |  |        |  |(2)渔船船员考试发证费:按照 |应纳|不在 门 |  |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入预|第53   |  |        |农业|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 |算管|项和   |  |        |管理|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52 |理外|第83   |362 |04012060    |理证|号)规定,农业部门收取的渔船 |管理|项收   |  |        |件工|船员考试发证费。       |  |费中   |  |        |本费|(3)林业管理证件工本费:按照 |  |填列   |  |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  |   |  |        |  |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 |  |   |  |        |  |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  |   |  |        |  |价费字第196号)规定,林业部  |  |   |  |        |  |门向申领林业管理证件的单位收 |  |   |  |        |  |取的证件工本费。包括木材采伐 |  |   |  |        |  |许可证费、木材运输证工本费、 |  |   |  |        |  |种子生产许可证费、种子经营许 |  |   |  |        |  |可证费等。          |  |---|--|--------|--|---------------|--|--   |  |        |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 |  |教  |  |        |教师|准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的复函》 |应纳|育  |  |        |资格|(财综〔2002〕4号)的有关规  |入预|部  |363 |07012025    |认定|定,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对 |算外|门  |  |        | 费|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进行认证时 |管理|   |  |        |  |收取的费用。         |  |----------------------------------------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的有关业务,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
规定

附件: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要求,现对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股份制试点企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正在进行准备待批准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已经进行试点但需进行清理、重新报批审定的股份制企业;新设或由现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
第二条 凡属规定范围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应遵照本规定要求,委托经认可可以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有关工作。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是设在当地的,也可以是设在外地的。
第三条 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接受委托,派出注册会计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定向募集公司进行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业务。
第四条 对公开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具备《注册会计师条例》所规定的要求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
1.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批准成立,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比较健全。这类会计师事务所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办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以及其他有关业务;
2.至少有8名具有3年以上会计查帐验证工作经验的专职注册会计师,并有相应的专业水平较高的业务助理人员。其中,执行国内发行B股和境外股票上市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的注册会计师和助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3.具有与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所必需的金融、法律专家和其他技术人员;
4.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社会声誉,在以往3年内,没有发生过较大的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5.建立了风险准备基金,能承担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按照第四条各款的要求,需要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可连同注册会计师名单向主管的财政机关提出申请,详细说明本身所具备的条件,并作出有关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方面的书面保证,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部经审查符合要求
,用书面方式批准,发给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发给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凡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中的注册会计师,如果以后调动到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应交回许可证,不得再执行上述公司的有关业务;凡从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调动到具有执行上述
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该注册会计师应由调入所另行申报其执行上述公司业务的资格,经财政部批准取得许可证以后,始得执业。
未经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及非注册会计师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法定查帐验证业务,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的业务工作,包括:
1.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2.对新设或改组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资产评估的结果进行检查验证;
3.验证股份制试点企业投入资本;
4.担任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帐目、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的常年会计查帐验证;
5.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进行审核并签证;
6.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上市、包括发行国内A股、B股和境外上市的有关财务会计业务;
7.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合并或分立有关事项,包括编制或审查有关的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等;
8.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财务会计工作;
9.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终止与清算事项,包括清查财产和债权债务,验证清算报告和清算期内的凭证、帐册和报表;
10.接受股份制试点企业监事会委托,复审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和其他财务资料;
11.提供有关的管理咨询;
12.其他需要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的事项。
第七条 申请执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定,资产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
第八条 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因工作发生严重失误、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因人员变动等,不再符合执行这类业务条件的,经主管的财政机关查明情况,报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发出停止其执行业务的书面决定,收回证书,并采取适当方式向
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所有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在办理有关业务中,均须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进行。并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专业报告、意见书格式与内容的鉴定。在执行有关
业务时,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发布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的有关规定、规则和程序。包括:
1.《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
2.《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
3.《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工作底稿规则》;
4.《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报告规则》;
5.《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计划规则》;
6.《注册会计师管理建议书规则》;
7.《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以及今后继续发布的有关规定、规则。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因发行B股而公布的会计报表,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如境外包销银行要求委托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查帐,应事先经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同意,并由委托的包销银行负担境外会计师的查帐费用。但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须是在中国境内
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国际会计公司在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外会计师在查帐中,可以进行合作,但应各自出具查帐报告。对于B股发行后需每年公布的会计报表,除继续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外,如果境外证券交易管理机构认为仍需境外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查帐,则改由上市公司委托并自行承担查帐费用,其所委托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对于境外股票上市企业的业务,除必须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办理并出具有关报告外,当地证券交易管理机构对委托办理业务的会计师有要求的,可按其规定由企业委托并自行承担查帐费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外会计师在办理业务中的关系,按上款同样原则处
理。
第十一条 在注册会计师同委托企业的关系中,必须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并遵守回避和保密原则。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挂靠单位是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发起人或股东,或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与股份制试点企业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是近亲或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执业公正性的关系
,该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办这一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不宜承办的业务。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某个注册会计师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上述类似关系的,按同样原则实行回避。会计师事务所所有参与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
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均应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执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遵守第十一条的各项规定外,不得委派拥有股票上市公司股票的注册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担任该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并应遵守其他应当回避的事项。注册会计师拥有上市公司股票,必须向本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报告,并记录在案,
以便确实做到回避,防止发生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经批准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担任这一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使其了解国家的有关规定,熟悉各项工作标准和程序。其中需要具有专门资格要求的,应当取得有关的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严格要求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遵守有关的规定、规则和程序外,须对其工作结果和提出的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包括:
1.因工作失误导致的经济赔偿: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承办业务的行为人、直接责任人,其赔偿数额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决定。涉及上市公司业务需要赔偿的部分,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后,应当通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2.因注册会计师有意提供虚假、误导报告,或串通企业工作人员进行舞弊而致使企业或所有人遭受损失的,除没收业务收入所得,同时按第一款规定进行经济赔偿外,并对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经济处罚的决定,可以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也可以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
并通知执行,并通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3.上述第1款、第2款发生的情况,除经济赔偿和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主管的财政机关决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行为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暂停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等
。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和直接责任人,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于因国家有关法规不健全,或因有关制度不合理而造成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结果和报告有损企业或所有人合法权益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报告中或采取其他书面方式说明情况,提请有关机关予以改进。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的需要,拟定对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在不违反本规定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补充规定。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须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