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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名誉权/韩召峰

时间:2024-07-07 08:5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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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名誉权

韩召峰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受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人权利。
  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所谓名誉,是指对民事主体的人格价值的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体现了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名誉权的客体不包括名誉感,因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后果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名誉感是民事主体自身内心的一种情感。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侮辱、诽谤和新闻报道、批评文章内容失实等形式。
  (一)侮辱
  所谓侮辱,是指故意以语言、文字、暴力等手段贬损他人人格,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具体分为三种情形:第一,暴力侮辱。即对受爱人施以暴力,直接损害受爱人的人格尊严;第二,以口头语言或者形体语言侮辱。第三,文字侮辱。即以书面形式辱骂、嘲笑他人,贬损他人人格。
  (二)诽谤
  所谓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贬损他人人格,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具体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口头诽谤。第二,文字诽谤。
  (三)新闻报道、批评文章内容失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之七和八的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农副业侵害他人名誉权。
  三、侵害名誉权损害后果
  (一)名誉受到损害
  名誉受到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对于损害事实的认定采用推定规则,即只要行为人对名誉权人实施的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树挂行为为第三人知晓,就推定名誉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二)精神和财产利益损害
  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的精神上所受的痛苦、压抑、忧郁等。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为名誉受到贬损引起的财产的损失,如法人因名誉受致客户退货、解除合同或者营业利润下降所受的损失。财产损失还包括因为定神痛苦住院支出的治疗费、误工费用。
  四、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排除
  名誉权保护不应以牲他人正当权利为代价,故正当行使权利也是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正当行使权利包括有关机构正当行使管理权、舆论监督权;自然人行使申诉、检举等。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9〕4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为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经研究,决定对《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中府〔2007〕55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免费乘坐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市内公交车”。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老年人享受以上优待时必须出示《身份证》、《中山市特殊老年人优待证》或《中山通老年人IC卡》等相关证件”。
  《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印发。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使广大老年人共享社会和经济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老年人,是年满60周岁以上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驻中山市军警部队离退休人员和安置在中山市的部队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独身和无儿女的老年人统一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核发《中山市特殊老年人优待证》,作为享受优待的凭证。
  第四条 老年人享受以下优待:
  (一)免费进入本市公园、文化馆(宫)、纪念馆、艺术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和旅游景点;
  (二)进入本市影剧院和体育健身场所享受半价优惠;
  (三)免费乘坐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市内公交车;
  (四)老年人在本市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和诊金,并享受优先就诊、检查、交费、取药等服务。各级卫生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医护人员为老年人进行年度体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已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应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就诊服务;
  (五)独身和无儿女老人租赁公房居住的,免交租金;
  (六)供水企业对独身和无子女的老人,每月每户减免4吨水费,免费维修水龙头和水管;
  (七)老年人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八)老年人申请设立老年人福利企业和从事社会福利事业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九)对老年人因赡养费、抚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予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给予司法救助;
  (十)老年人办理扶养、助养、赡养协议公证时,公证机关免收公证费。
  老年人享受以上优待时必须出示《身份证》、《中山市特殊老年人优待证》或《中山通老年人IC卡》等相关证件。
  第五条 年满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市财政局每人每月发给300元长寿保健金,长寿保健金数额可随社会经济发展作适时调整,调整标准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卫生部门应组织医护人员为本地百岁及以上老年人提供年度免费体检服务,并开展巡诊、送医、送药上门等服务。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积极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提供优待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优待标志。提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参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老年人优惠待遇。
  第七条 老年人享受优先购票、检票待遇。候车、船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
  第八条 邮政、电信、银行、供电、供水等商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服务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质服务,设置服务窗口和老年人优先标志。
  第九条 城镇老年人不承担社会性集资和其他劳务负担。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不缴纳各种集资费。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老年人服务工作,为老年人建立便民服务档案,及时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加大对本辖区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建立和健全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目标。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过去我市颁发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9年10月16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全市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检查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证件等的;

(三)未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发放清册的;

(四)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未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五)未依法制定和执行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加班工资的;

(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未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执行工作时间规定的;

(二)未依法执行休息、休假规定的;

(三)未依法执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四)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业中介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二)未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等的;

(三)违法收取职业中介服务费用的;

(四)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

(五)收取押金、扣押证件等的;

(六)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审、办理变更手续、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用人单位交纳工资保证金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内容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实施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案件查处和书面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佩带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处理外,必须立案查处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依法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处理决定书;

(四)送达。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恢复调查。中止查处的时间不包含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办案时限内。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监察职权范围的;

(六)已经进入或者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七)违法行为发生超过2年,并且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拖欠工资案件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对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职业中介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查封或者扣押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的财物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将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当事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或者有关费用,不足部分继续追偿,多出部分退还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名劳动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以职工身份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处欠缴或者少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将协议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四)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无工作期间的被派遣劳动者报酬的;

(六)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第三十三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的;

(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加班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五)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有(二)、(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二)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未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交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应交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致使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