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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的特征及效力/王春胜

时间:2024-05-17 17:2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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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的特征及效力

王春胜


  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后,才能确定夫妻关系。然而,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定数量的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社会现象,也就是人们通常所称的事实婚姻。并且此种社会现象也从起初多见于农村到现在出现在城市中老年男女之中,并呈不断增长之趋势。2001年4月我国对《婚姻法》修正时,事实婚姻曾一度成为人们关注和争议的一个焦点。直至现在,人们也没有停止对事实婚姻的思考和研究。
  一、事实婚姻的特征
  事实婚姻的概念究竟应该如何定义呢?目前我国一直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法学理论界对此也意见不一,事实婚姻是一个与法律婚姻相对应的概念,它的含义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结合。从狭义上 讲,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也往往采用狭义上的解释。由事实婚姻的定义,可以看出,构成事实婚姻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应当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即双方的同居是完全自愿,且均无配偶又非禁婚亲属和染有禁婚疾病。这是追认此类两性结合具有婚姻效力所必须具备的首要条件。2、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应当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男女双方是否以配偶相待,是事实婚姻与不正当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3、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也就是说,男女双方不仅内在地具有夫妻生活的一切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社会所承认的夫妻身份。这是事实婚姻与一切具有隐蔽性的、临时的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形式区分。4、事实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区别。
  从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构成中,我们可以看出事实婚姻具有以下特征: 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共同意愿,并且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且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4、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5、形式欠缺性。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6、时间限定性。即前述五个特征必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这也是区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法定界线。
  二、事实婚姻的效力
  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后至今,这个阶段的特色是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又回复到有条件的承认状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颁布并于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提高民事调解书履行率之我见

宋君


  调解作为我国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法,已经通过了实践的检验,对提高审判效率,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调解的另一大有点是双方如果能够认真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将使案件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并减少执行环节的诉累,但在实践中还是有很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出现。本文就如何提高调解书的履行率做一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已于2004年11月1日施行。该《调解规定》对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的方式、方法和要求进一步地明确化、规范化,为审判人员做好调解工作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切实有效地推动了法院调解工作的开展,大大地提高了案件调解率。但从民事调解书的自动履行率来看,却是不尽人意,许多调解结案的案件,由于义务人的不履行而没有使矛盾彻底化解,因为调解结果的形成多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权利人放弃一部分权利的基础上达成,而义务人的不履行往往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且案件多数还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使法院调解的公信力在当事人心目中大打折扣。一下是针对这一情况在实践中的具体解决办法:
   一、要求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
  这一方法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约定由义务人提供保证履约的财物或人作担保,以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民事调解书,有效保证权利人权益的实现。《调解规定》第9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11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这些规定为担保法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方法的优越性在于:在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就会积极地履行义务,否则其提供担保的财产就要被执行或为其提供担保的人将要为其担责;即便义务人不依约履行,也因为有财物或人的担保而使权利人的权益能得以及时的实现,也解决了法院执行难的问题。
  二、恢复原有的履行标的
  这一方法是指在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如果义务人不按约履行义务,则其对权利人已经放弃的权利仍得给付。
  这种方法,同样可以促使义务人自动履地义务。即便在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此法也可以切实地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如约定义务人到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则权利人当初已经放弃的部分权利仍将向义务人进行主张。
  三、增加惩罚条款
  即在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如果义务人不依约履行义务,则要向权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这里的款项不受义务人实际对权利人所负义务的限制,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调解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此条为适用该方法提供了法律依据。相对于权利人而言,即便义务人不依约履行,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受损。最简单的就是约定惩罚性利息。
  四、刑事威慑条款
  此法是指在协议中义务人保证或立约宣誓自己在约定的履约之日有履约能力,在其不自动履约而被法院强制执行无效时,得以采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之罪责追究其责任。除非义务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客观原因而确实导致履行能力丧失或大大降低外,一般情况下,义务人慑于刑罚处罚往往并不需要真的走到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步,即可更有效地制约和促使义务人自觉地履行义务。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

关于民用空调扰民噪声测试方法和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173号




关于民用空调扰民噪声测试方法和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民用空调扰民噪声的测试方法和标准适用问题的请示》(沪环保科〔2004〕111号)收悉。函复如下:

  民用空调扰民噪声的测量应在受干扰人员居住或工作的建筑物窗户外1米处进行,并以《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作为判断噪声是否扰民的依据,背景噪声的修正参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