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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制工作与构建“和谐杭州”研究/卞军民

时间:2024-07-22 00:4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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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制工作与构建“和谐杭州”研究

引言
近年来,随着“中国大中城市投资环境第一位”、“中国最佳商业城市第一位”、“中国最具经济活力城市”等桂冠相继“加冕”,“和谐创业”的和谐杭州模式应运而生,这是我市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立足文化积淀、经济社会发展、新时期人文精神,探索出的发展模式。推进“和谐创业”,构建和谐杭州,对市民素质、经济发展、文化发展、城市空间功能布局、城市管理、生态建设、社会运行、民主法制建设等提出了新的要求,尤其是对法治政府建设和政府依法行政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
众所周知,政府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有其特殊的双重性:一是由于政府在一定程度上是社会失调的始作俑者,因此构建和谐社会主要通过转变政府职能和确立有限政府、责任政府来理顺社会关系;二是由于政府又是公法制度变革、政府改革和法制建设的推动者,因此政府又需要发挥主导作用,有所作为,而不能消极无为。政府作为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机关,是最大的权利机构,其行使的公权力与社会的方方面面息息相关,政府能否正确行使公权力,直接关系着社会运作是否顺畅、社会关系是否和谐、社会交往是否融洽。因为公权力是把双刃剑,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必定有助于平衡社会关系、化解矛盾冲突、推进“和谐创业”。而违法行使公权力则必然会导致社会关系扭曲、社会矛盾滋生、公民权利受损。因此,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法定权限、法定职责行使公权力,建设一个透明、诚信、负责、理性的法治政府,这是推进“和谐创业”的重点所在,也是构建和谐杭州的关键所在。
政府法制是一个形成历史不长的概念,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加强的客观要求,是政府职能不断转变的必然产物。政府法制工作是各级政府在管理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管理活动中,依照法定职权所进行的立法、执法和对立法、执法实施监督的工作。1996年4月15日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将政府法制工作定位为参谋、助手。2003年9月28日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将政府法制工作定位为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办理法制事项的参谋、助手和依法行政方面的法律顾问。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明确将政府法制工作定位为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国务院对政府法制工作的一贯要求,意味着政府法制工作承担着政府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全面推进,确保公权力和谐运行的重任。
本研究报告重点研究政府法制工作在政府依法行政中的地位作用,我市政府法制工作的现状以及政府法制工作如何保障政府依法行政,推进“和谐创业”、构建和谐杭州的对策与建议。
一、政府法制工作在推进依法行政中的地位和作用
依法行政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涉及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法制宣传等方面内容。政府法制工作是整个政府工作的重要基础,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保障,是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力量。政府法制工作通过政府立法、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行政复议、应诉、政府法制宣传等项工作,对政府的行政行为起到规范和保障作用,从而实现依法行政、依法决策和依法管理、依法办事。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依法行政工作制度建设的专门机构
依法行政,首先要求要有法可依。政府立法是国家立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政府法制机构则是政府立法的法定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依法行政的需要,统筹规划政府立法工作,拟订政府立法计划,报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起草、审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按照立法法、杭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进行审查;督促、指导立法项目起草部门或单位的立法工作;承办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工作;提出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建议等。
(二)是对推进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机构
政府法制机构是政府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又是受政府委托代表政府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机构,承担着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能,同时还承担着对本级政府和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的职能。
(三)是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和协调机构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执法是法制建设的关键,监督是实现法制建设目标的保障。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和协调就是依法行政的内部保障。政府法制机构通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和协调,保障了行政执法部门协调运转,保证了行政执法严格依法进行,保障了依法行政的实现。
(四)是推进依法行政的综合协调机构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是一个系统性的复杂工作,在这个系统中离不开综合协调和进行信息反馈与处理的组织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的实际工作中,通过协调部门之间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和执行中的矛盾和争议,通过立法调研、立法论证和协调、立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通过组织或参与行政执法检查活动,通过行政复议和参加行政应诉和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查等监督活动,解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争议,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及国家法制的统一,开创依法行政的工作局面。
(五)是政府法制宣传培训的组织机构
政府法制机构通过举办法制讲座、法律咨询、法律服务和依法行政报告会、依法行政经验交流会等形式,向政府及其部门的领导宣传普及法律知识,使其对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有充分的认识,提高他们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为推进依法行政创造前提条件。通过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资格审查和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常识、执法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六)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推进依法行政的法律顾问
要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必须提高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的水平;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作为民事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范围将不断扩大,处理的涉法事务也日渐增多。要有效地提高依法决策水平,正确处理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公民的关系,就需要有一个相对独立且超脱的专业机构为政府领导提供准确的法律意见。因此按照国务院对政府法制工作的定位要求,政府法制机构作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行政的法律顾问,承担着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等非诉讼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代表政府参加诉讼活动。
二、我市政府法制工作保障依法行政的工作实践
为了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几年来,我市政府法制工作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中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也还存在着一些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一)主要工作和成就
1、加强政府立法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几年来,我市的立法工作从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营造有利于杭州经济发展的良好法制环境出发,紧紧围绕市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立足我市实际,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先后制定了一批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初步形成了与国家法律法规配套的城市行政管理法规制度。截止2004年底,市政府先后制定政府规章217余件,其中,规范和监督行政行为的政府规章9件。2002年,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要求对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共修改或废止不符合WTO法律规则及我国入世承诺的政府规章14件,其中,修改13件,废止1件;2004年,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现行有效地政府规章又进行了全面清理,共修改或废止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政府规章74件,其中,修改42件,废止32件。这对于保证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我市的正确贯彻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规范和解决我市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一些热点、难点问题,促进、保障全市经济和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工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2、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管理,规范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我市严格按照执行《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加强对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查工作。在此基础上,对市、区、县(市)施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认真的清理。2002年,清理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7503件,废止173件。清理区、县(市)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89000余件,废止1362件;2004年,对市政府及办公厅1990年以来发布的3600余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废止82件。通过清理,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不合法问题得到了及时纠正。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市政府在2003年8月专门修订了《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前置法律审查,将对政府及其部门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关口”前移,促进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
3、清理执法机构,培训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1997年5月市政府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市政府依法对全市380余个行政执法主体逐一审核,对其中的226个符合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予以登记确认。因机构改革,2003年重新确认了129家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所确认的行政处罚主体,由市政府统一颁发了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资格证,并在《杭州日报》上予以公告,使全市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得到了进一步规范。我市从1997年开始,集中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具备《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条件的发给行政执法证。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上岗执法。到2005年底,共培训考核行政执法人员2.5万余名。由于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不断加强培训考核力度,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得到了不断的提高。
4、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促进依法行政工作。一是,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和“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要求,1997年12月,市政府发布了《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1998年5月市政府与46个行政执法部门签订了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各执法部门的基本责任和行政执法管理目标。2003年8月,在总结第一轮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又开展了第二轮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实践中得以不断完善和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步入了良性循环的轨道。二是,严格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工作。我市在推行过程中,注重把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内容和要求纳入各执法部门的目标管理和公务员考核范围,与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挂钩,使行政执法责任制得到了各行政执法责任单位的高度重视。三是,推行行政错案责任追究制。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实施,1998年8月,市政府颁布了《杭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办法对错案的严格界定、责任人员的追究等作了严格具体的规定,有力地促进了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
5、积极推进执法体制改革,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多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集中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以解决执法队伍过多、执法力量分散、执法“扰民”的问题,消除多头处罚的现象,提高行政效率和水平。2001年,经国务院法制办和省政府批准,我市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并于同年9月组建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成功地进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2003年,萧山、余杭两区相继成立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04年,经省政府批准,富阳市成为我省第一个县级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单位。2005年,按照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市、区、县(市)成立了文化综合执法队伍,开展了文化领域里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目前,建德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正在筹办之中。通过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营造行政执法和谐氛围,使我市行政执法工作质量和效率得到了进一步提升。
6、清理行政许可事项,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方案的要求,全面清理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项目的清理方面:对54个市政府部门上报的897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清理,梳理出645项审批项目。经审查,对符合行政许可法要求的360项行政许可项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予以确认并公布;对没有法定依据的220项审批项目予以取消;其余60余项属于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项目。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方面:经过清理,共确认63个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4个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实施主体进行了调整。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清理方面:共清理出122个收费项目,其中清理前已取消了2个收费项目;清理后,取消了市级部门自行设定的2个收费项目,根据省政府的清理结果,取消了上级部门设定的93个行政许可收费项目中的16个,依法保留了20个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对5个不属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按照国家法律执行。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方面:配合市人大常委会对现行有效的53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依法废止了2件地方性法规和修订了16件地方性法规。对现行有效的154件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废止32件市政府规章,修改42件市政府规章。对1990年以来市政府及办公厅发布的3600余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废止了82件规范性文件。
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市政府制定了《杭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该制度包括了行政许可的公示制度、申诉制度、听证制度等十项制度,构建起我市完整的行政许可配套制度体系。督促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建立相关制度。目前,已有38个市政府部门、8个区、县(市)建立了相应的行政许可配套制度。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严格实施,两次对区、县(市)政府和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进行了监督检查。
7、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提高行政工作效率。自1999年10月开始以来,已连续进行了三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第一轮审改,全市共减少行政审批事项463个,减幅达38%。成立了杭州市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市级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实行了行政审批“窗口受理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得了初步成效;第二轮审改,全市共减少行政审批事项121项,减幅达30%。转移、下放了一批审批内容较简单的事项到区、县(市)一级。把一批需要监管、统计的事项,改为备案管理。在审批方式上,继续强化了“一条龙”、“一站式”、“窗口式”服务模式。在审批时间上,缩短了三分之一的审批时限。在审批行为上,建立了“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第三轮审改,全市共减少行政审批事项110项,减幅为20%。审批时限再压缩了20%以上,进一步推行网上审批工作。同时,把放开非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提高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效率、培育中介机构等作为审改重点。明确了行政审批重点是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的重大事项。经过三轮审改,我市投资软环境得到了很大改善。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市政府先后制定了《杭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杭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和《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通过改革,我市行政审批事项大幅减少,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明显提高。
8、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依法纠正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实施后,我市各级政府及部门通过各种渠道广泛地进行了学习和宣传,广大人民群众对这部法律越来越熟悉、并逐步学会运用行政复议这一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从依法行政、依法监督的高度重新认识了复议制度的重要意义。实践中,各级复议机关通过依法办理复议案件,纠正和监督执法部门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案件逐年增多。1996年至1998年三年间,全市各级复议机关共收到复议申请543件,平均每年180件。而复议法实施后,复议案件呈明显增多趋势,1999年271件,2000年375件,2001年395件,2002年460件,2003年360件,2004年646件。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我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做了大量的工作,全市依法行政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政府法制建设有了显著的发展。但随着依法行政工作的不断深入,政府法制机构建设的制约因素逐步彰显,成为政府法制建设进一步发展的樊篱。主要表现在区、县(市)法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配与依法行政工作的任务和要求不相“匹配”。推进依法行政要求政府法制机构完成依法审查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抽象行政行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具体行政行为,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务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强化行政执法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争议,评价依法行政状况、完善依法行政工作等,任务重、时间紧、事项多,这就需要设置合理、编制科学的法制机构以予保障。但目前大部分区、县(市)政府法制办只配备了1~2名法制工作人员,影响了政府法制工作的正常开展。产生这一问题的主要成因是少数党政领导的法制观念相对滞后,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政府法制机构的地位作用认识不到位,在工作实践中遇到涉法问题才想到法制机构,平时很少过问依法行政工作,更谈不上切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作用。
三、政府法制工作推进依法行政的对策与措施
为实现推进“和谐创业”的目标,政府法制机构必须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以推进依法行政为核心,进一步加强行政立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从立法、执法到监督的全过程强化政府法制工作,促进政府行为的规范化、法治化,加快“和谐杭州”建设的步伐。
(一)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为推进依法行政奠定基础
推进依法行政,制度建设是基础。法律、法规是一切社会活动的准则和规范,从根本上促进或制约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市作为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十八个“较大的市”之一,享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权。同时,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还要制定必要的规范性文件。要充分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赋予的立法权限,立足我市实际,加大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力度,从源头上制定出符合市场经济要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规范政府行为的规章和文件,使行政管理有章可循。
第一、要正确把握制度建设的原则。政府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要按照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群众关注的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统一安排,在继续加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制度建设的同时,更加重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的制度建设;要处理好制度建设及时“跟进”社会实践和适当“超前”的关系,将解决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制度建设项目加以考虑,使制度建设充分体现民意、反映民愿;要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目标要求与措施办法配套的原则,加强制度建设的可行性研究,增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要把握制度建设规律和时机,正确处理好制度建设与改革的关系,做到制度决策与改革决策相统一,制度建设进程与改革进程相适应,充分发挥制度建设对改革、发展、稳定的推动、引导和保障作用。
第二,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一是要完善立法程序,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在科学制定立法计规划,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的基础上,加强立法调研和协调工作,通过调查、召开立法听证会或座谈会、发布立法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民主化水平。二是要加强立法审修工作。在突出地方特色的同时,本着权力与利益脱钩、权力与责任挂钩的原则,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公民、企业的关系,行政管理与社会自律的关系。注意克服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倾向,使权责相统一,在规定行政管理部门权力的同时,必须明确其相应的责任;设定管理相对人义务的同时,必须赋予其具体的权利,做到有权就有责,用权受监督。三是要加强规章和文件的清理工作。进一步清理与市场经济体制和世贸组织规则不一致、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第三,要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审查备案工作。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出台的为数众多的规范性文件是广义上行政立法的一种,是法规的补充和延伸,直接影响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必须严格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发布、备案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市、区、县(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各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出台前必须报送同级政府或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印发,以保证其合法性。政府法制机构要切实履行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查和备案审查职能,发现违法问题及时纠正,从源头上防止因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而出现大面积违法行为。
(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为推进依法行政提供支撑
推进依法行政,执法是关键。制定出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只有得到全面、正确的贯彻执行,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都是执法行为,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只有严格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才能真正建成法制型政府。因此,要以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为重点,依法规范行政行为,确保各项法律、法规得到贯彻落实,为推进“和谐创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第一,要切实做到依法决策。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级领导干部要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决策权,做出的工作部署、指示、决定、批示和制发的文件等,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要建立重大决策法律分析和论证制度,涉及经济发展、城市建设、人民生活等方面的重要决策事前要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或委托专家进行法律分析、论证;属于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重大决策,事前应召开听证会,听取相对人和专家、学者的意见。要建立决策信息公开制度,除国家规定保密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政府对社会实施管理所做出的决策要向社会公开,市政府规章应在规定传媒上发布,应为公民查询有关文件和资料提供便利条件。要建立违法决策追究制度,发现决策不合法必须及时纠正并追究做出错误决策的主要或主管负责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要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健全行政执法责任体系,把各部门承担的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落实到岗位和执法人员,建立权力界定、责任明晰、权力和责任相挂钩的量化考评目标,使每个执法人员都知道依法有权做什么、怎么做、不依法做应负什么责任,以规范行政行为,确保依法行政。同时,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将执法评议考核制纳入对各级行政机关的目标管理考核之中,与公务员岗位目标责任制相结合,与违法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相结合,认真对各级行政机关落实依法决策制度、规范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做出优秀、达标或未达标的综合评价并严格兑现奖惩;对执法违法行为,要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追究违法者和主管领导的责任,使行政执法责任制在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方面起到更大的作用。
第三,要深入开展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工作。把领导干部学法放在重要位置,认真落实各级领导干部学法制度,通过举办法制讲座、培训班或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使各级领导干部掌握本职工作岗位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基本内容,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认识到“一切行政权力源于法律、行政职权必须依法行使、不依法行使职权必须承担责任”,不断增强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同时,坚持不懈地做好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工作,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法规培训,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要把培训与持证上岗执法制度结合起来,凡执法人员未经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准上岗执法;凡上岗执法的执法人员必须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并定期接受培训考核,使每个行政执法人员自觉做到“心中有法、虑必及法、言必合法、行必循法”,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奠定基础。
(三)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为推进依法行政提供保障
推进依法行政,监督是保障。要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行政权力的随意放弃或滥用,做到依法行政,就必须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要在自觉接受人大的权力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以及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来自于政府外部的各种监督基础上,不断健全政府内部的监督约束机制,强化监察和审计机关的专门监督,特别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层级监督,进一步加大行政执法监督的力度,使政府行为在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上运行。
第一,要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健全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对已出台的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解决执法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贯彻落实;要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制度和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单位是否具有合法的执法资格进行审查,并以政府的名义予以公告,同时,要求所有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培训考试后持证上岗执法,为规范执法提供基本前提;要完善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一般行政处罚做出前应经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要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以保证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要健全行政执法违法案件举报查处制度,接受群众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政行为并反馈处理结果;要建立行政执法协调制度,依法协调部门间执法矛盾,解决相互推诿不作为或争权争利乱作为,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利益、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问题。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实施办法


(渝文审[2007]30)


  
此规范性文件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规范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发放、延续、变更、填写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一) 从事食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二)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三) 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包括城乡集市中有固定摊位的经营定型包装食品、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商贩。

(四) 从事餐饮业、学校食堂、单位内部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街头、集贸市场中有固定摊位和设施饮食摊贩。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样式按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统一要求执行;发放对象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餐饮业、学校食堂、单位内部食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有效期四年。

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并在许可证标题上增加“临时”字样。

第五条 同一宾馆、食品商场、超市内隶属同一经营主体,有多种食品经营方式或承包经营的,只需办理一个食品卫生许可证;但分属不同经营主体,并有独立经营场地的,应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学校内有两个以上的学校食堂独立经营的,应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重庆市卫生局负责全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以下单位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一) 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

(二)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

(三)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四)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重庆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管理的单位和企业。

重庆市卫生局应当将审批的食品卫生许可情况告知企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前条规定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按属地管辖原则,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铁道、交通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地方企业的旅游船、客船上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审批发放,由地方企业注册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重庆长航卫生监督部门,船舶停靠码头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此类船舶的卫生监督检查。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审批和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则,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 食品卫生许可项目及内容。

(二) 食品卫生许可证办证依据及具体条款。

(三) 食品卫生许可证办证条件、办证程序、期限。

(四) 办证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

(五)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所需资料示范文本。

(六) 收费标准。

(七) 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通信地址、咨询联系电话、监督投诉电话。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有关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变动信息。



第二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发放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告知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应遵守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规定。申请人应自觉遵守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根据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向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附表(以下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应提交附表):

1、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2、厨房面积150m2以上或接办100人以上集体宴席的餐饮单位和集体食堂;

3、学校食堂;

4、含有现制现售或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单位,或经营面积800m2以上的食品经营单位。

(二)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和集体食堂可免除此项资料。

(三)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的身份及资格证明。

(四) 生产经营场所场地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房产证或租赁协议)。

(五) 预防性卫生监督资料

1、生产经营场所地形图或环境卫生说明资料;

2、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生产经营过程(或生产工艺)平面布局图及说明;

3、自备水源的,提供食品生产经营用水卫生监测报告;

4、按预防性卫生监督要求,开展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提供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和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六) 卫生管理组织建立情况,卫生管理制度制定情况,食品卫生负责人或食品卫生管理员设置情况以及卫生培训合格证明(个体工商户只提供根据经营特点制定的卫生管理制度和食品卫生负责人设置情况)。

(七)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八) 食品生产单位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产品原料、辅料组成,以及食品添加剂、生产设备、产品包装材料的卫生安全证明资料;

2、生产工艺流程图;

3、卫生间、更衣、洗手消毒、防蝇、防尘、防鼠、防虫、工用具洗涤消毒、车间垃圾处理、车间环境消毒等卫生设施的布局或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示);

4、试制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以及生产环境有关卫生检测报告;

5、检验室设置情况,包括检验人员、设备,开展的检验项目等;

6、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7、生产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转基因食品的,需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资料;

8、食品委托加工的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食品卫生信誉度A级证明(或相当于A级卫生条件证明)或食品生产GMP证书,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中应含有与委托产品相同生产工艺的食品类别)。

(九) 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以及国家允许生产使用的证明;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需提供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国家允许生产使用的证明;利用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添加剂需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2、产品原料、辅料组成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3、根据生产工艺卫生要求和产品生产特点,提供相应生产设备、包装材料等的卫生安全证明资料;

4、根据生产工艺卫生要求和产品生产特点,提供相应防蝇、防尘、防鼠、更衣、洗手消毒、工用具洗涤消毒、车间垃圾处理、包装场所空气净化消毒等卫生设施的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注);

5、产品质量标准;

6、连续三批试制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及生产环境有关卫生检测报告;

7、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十) 食品经营单位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根据经营特点和要求,相应更衣、洗手、防蝇、防尘、防鼠、防虫等卫生设施布局或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注);

2、城市营业面积300m2以上,乡镇营业面积200m2以上的食品经营单位,按GB9670《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要求,提供经营场所环境有关卫生检测报告;

3、经营场所中如有食品现场加工的,提供产品原料、辅料组成,食品添加剂、产品包装材料的卫生安全证明资料,以及卫生设施的布局或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注);

4、经营场所中如有餐饮服务的,提供所用食品添加剂、餐具洗涤剂、消毒剂等卫生安全证明材料,以及卫生设施的布局或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注);

(十二) 餐饮业及集体食堂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所用食品添加剂、餐具洗涤剂、消毒剂等卫生安全证明材料;

2、根据厨房工艺要求和餐厅经营特点,相应更衣、洗手消毒、防蝇、防尘、防鼠、防虫、餐具洗涤消毒、垃圾处理、宴席留样设备以及卫生间等卫生设施的布局或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注);

3、有空调装置的餐厅、饭馆,按GB16153《饭馆(餐厅)卫生标准》要求,提供经营场所环境有关卫生检测报告。

(十三) 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所交材料除图纸外均要求A4纸打印或用钢笔书写,逐份加盖公章或法人、负责人章,按次序装订,一式三份;凡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或法人(负责人)印章。

如申请书或申请书附表内容和其它申请资料内容重复的,可不提供其它申请资料,或者不填申请书附表中相应内容。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收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时,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 申请事项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在5日内应予以受理并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如该食品卫生许可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等技术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中注明技术审查所需时间。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予以受理的申请按照《食品卫生法》及其配套规章、标准、规范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 对提供的申请书、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

(二)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选址、布局、环境卫生状况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三) 卫生设施、生产设备、工具、容器配备及其质量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四) 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食品卫生负责人或食品卫生管理员设置情况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五)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结果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六) 按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要求进行的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评分结果。

(七) 对食品生产单位还需审查以下内容:

1、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2、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3、产品出厂检验设施和能力是否符合要求;

4、试制产品卫生质量和生产环境有关卫生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5、食品标识、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要求。

(八) 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还需审查以下内容:

1、原辅材料、助剂、包装材料以及试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食品添加剂质量标准要求;

2、生产过程以及产品标识、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

(九) 对食品经营单位还需审查以下内容:

1、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2、经营场所环境有关卫生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十) 餐饮业和集体食堂还需审查以下内容:

1、厨房面积、建筑结构、功能分区、加工专间的设置和凉卤菜、海鲜等加工卫生条件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2、所用食品添加剂、洗涤剂、消毒剂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3、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中的污染控制措施是否符合卫生要求,主要原辅材料是否有索证登记制度;

4、经营场所环境有关卫生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5、对接办集体宴席的餐饮单位和集体食堂,应按有关规定核定一次性最大供餐人数。

第十八条 需对申请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到现场进行审查、核实,制作现场卫生监督笔录;对不合格者,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卫生监督意见。

申请人应根据《卫生监督意见书》的意见,对现场进行改进,待改进后重新向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请现场审查。

第十九条 需要对申请的食品卫生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抽样或现场检测。需要对检验、检测以及鉴定、专家评审等技术审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各项审查内容应合格;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行业,卫生许可审查的量化评分必须达到总分的60%以上。

在办理委托加工的食品卫生许可中,对未开展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地区,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要达到相当于A级食品卫生信誉度的卫生条件,并报市卫生局审核决定。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但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现场改进、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食品卫生许可证办证期限内。



第三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填写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卫生许可证编号、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许可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食品卫生许可证设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标志贴标处,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在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各栏目填写要求

(一) 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

有效期为四年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

(渝)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

有效期不超过半年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

(渝)卫食临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

其中:XXXXXX指重庆市各区县行政区域代码,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二) 单位名称栏

1、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申请的名称填写,并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

2、个体工商户按申请的名称填写,无单位名称的,按“工商户姓名+属性名”填写,如“某某食品店”、“某某饮食店”等。

3、集体食堂按“单位名称+集体食堂”填写。

(三) 地址栏

按核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详细地址填写;

(四) 法定代表人或业主栏

按核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姓名或资格证明填写。

(五) 许可范围栏

1、参照《重庆市食品生产经营方式及经营范围分类》填写;

2、食品生产企业填“生产销售+种类(范围)”或“种类(范围)+生产销售”,食品加工作坊填“加工销售+种类(范围)”或“种类(范围)+加工销售”;

3、委托加工的应注明“委托加工”字样和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格式为:“种类(范围)+生产销售(委托加工,委托******加工, 委托加工地址:******)”。

4、食品添加剂生产厂填“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具体产品名称)”或“食品添加剂(具体产品名称)+生产销售”;

5、食品经营单位填“经营+种类和范围”,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可参考食品生产加工业注明种类,冷藏冷冻食品、凉卤菜注明贮存温度;

6、食品商场、超市中有现场制售食品的,可参考食品生产加工业种类增填“现场制售+种类”,有饮食服务的增填餐饮业许可范围;

7、食品展销会、庙会中的食品经营者可参考食品生产加工业种类或范围填“展销+种类或范围”,有固定摊位的食品商贩可参考食品生产加工业种类填“零售+种类”;

8、餐饮业和集体食堂填“饮食服务(种类和范围)”或直接填“种类和范围”;

9、餐饮业和集体食堂经审查准予经营凉卤菜、生食海鲜、裱花蛋糕、自助餐和外送的,应在许可范围栏中分别予以注明,经营药膳的应注明具体品种,接办集体宴席的应注明一次性最大供餐人数。

(六) 有效期栏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四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延续和变更



第二十六条 需要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在有效期满前6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延续申请和规定资料。逾期不申请延续的,视为无证;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 食品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 原许可生产经营方式和范围是否有变化的说明资料。

(四) 原许可项目的场所面积、房屋结构、卫生设施、产品种类、原辅材料、工艺流程、设备布局、卫生管理等是否有变化的说明资料。

(五) 生产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六) 食品生产经营环境有关卫生检测报告。

(七)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

(八) 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按照《食品卫生法》及其配套规章、标准、规范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延续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 对申请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许可范围、有效期等进行核实。

(二) 对生产经营场所、房屋结构、卫生设施、产品种类、原辅材料、工艺流程、设备布局、卫生管理等进行现场卫生审查和核查。

(三) 对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四) 查阅卫生行政部门存档的卫生监督、监测记录,检查守法经营情况。

(五) 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行业,审查食品卫生信誉度(必须达到C级要求)。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要求的延续申请单位,应于有效期满前换发新食品卫生许可证;新食品卫生许可证原编号可不变,有效期四年,在发证日期后注明“延续”字样。

对不符合要求的延续申请单位,不予延续,并制作《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地名(地址不变)、法定代表人、业主的应当到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填报《重庆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 食品卫生许可证原件。

(二)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明,是法人或组织的,还需提供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如董事会任命文件等)。

(三) 单位名称变更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有关部门核准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前后的工商营业执照等)。

(四)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开具的任职证明或有关部门核准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前后的工商营业执照等)。

(五) 地名或门牌号变更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地名或门牌号变更证明。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表20日之内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与原证一致,在发证日期后注明“变更”字样。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五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使用卫生部制定的统一式样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使用卫生部和重庆市卫生局统一格式的卫生行政许可文书及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标志。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对许可事项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要求,每年开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评定。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卫生许可证综合登记档案和分户审查档案,确定专人负责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登记、填写、整理、归档。

第三十六条 填报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附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一户一档原则组卷建立分户审查档案;其他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可按一户一卷组卷后,以地区、办证时间、经营类别等为单位建立审查档案,每档的户数视具体情况而定,但每户资料必须完整并且每户卷内附资料目录。

第三十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资料、延续审查资料、变更资料、量化分级管理资料、行政处罚记录以及日常卫生监督监测记录等资料,应及时归档保存。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不得擅自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

第三十九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悬挂或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亮证经营;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借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二)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不申请延续的。

(三) 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四) 延续审查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在规定期限内仍无明显改进的或改进后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 食品卫生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二条 对被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及时收缴其食品卫生许可证,做好登记,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并予以公告,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被依法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中的监督检查和行政责任、法律责任按照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重庆市卫生局颁布的《重庆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2007-11-29 10:28:49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4年8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县(市)、矿区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适时维修、清洗。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新建楼房临街不准设置垃圾孔道。
  第八条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摊贩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
  第九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等处堆放、悬挂、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护栏、电杆及树木上吊挂张贴物品和涂抹、刻划。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
  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不准沿途吐痰和抛撒废弃物。
  各种车辆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
  第十一条 凡允许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在街道上遗弃任何牲畜粪草等污物。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种植、修整后的枝叶、渣土、杂草等,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围场作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不准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不准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清扫保洁(包括扫雪),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环境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划分的界限,由责任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地方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对沿街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街心花坛(池)、游园、绿化带的清扫保洁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六)城市水渠(含污水渠)的水面及两岸的清扫保洁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十)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卫生,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和民办清扫队负责责任区段的清扫保洁。清扫时间夏秋季节在夜间十时后至次日清晨五时半前,冬春季节在夜间九时后至次日清晨六时前。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倾倒。设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闭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处置必须预先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严禁露天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十九条 城市粪便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负责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近郊的粪池(库)设置点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
  第二十条 凡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粪便清运、疏通、清理,街道清扫的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到市焚化站进行处理,严禁任意遗弃。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照市有关规定办理。
  有关部门应逐步做到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逐步建造和设置。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二十五条 城市危旧房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开发区、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建设规划,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谁投资谁受益,按有关规定收费。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中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污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十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四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点五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八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一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处罚时须出示证件。所有罚款需开具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追究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养犬,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1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一、原条例的名称修改为“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二、第一章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县(市)、矿区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四、第一章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五、原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一章第四条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六、第一章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七、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一章第六条修改为“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二章标题改为“城市市容管理”。
  九、原条例第二章第三条的部分内容作为第二章第七条修改为“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适时维修、清洗。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新建楼房临街不准设置垃圾孔道”。
  十、原条例第二章第三条的部分内容和第四条作为第二章第八条修改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摊贩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
  十一、原条例第二章第五条作为第二章第九条修改为“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等处堆放、悬挂、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护栏、电杆及树木上吊挂张贴物品和涂抹、刻划”。
  十二、原条例第二章第七条作为第二章第十条第一、二款;原条例的第二章第九条作为第三、四款修改为“各种车辆的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
  十三、原条例第二章第八条作为第二章第十一条。
  十四、原条例第二章第十条作为第二章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十五、原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作为第二章第十三条修改为“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种植、修理后的枝叶、渣土、杂草等,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
  十六、原条例第二章第六条作为第二章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围场作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七、第三章标题改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十八、原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作为第三章第十五条。
  十九、原条例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款扩展为第三章第十六条“城市环境清扫保洁(包括扫雪),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环境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划分的界限,由责任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地方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对沿街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街心花坛(池)、游园、绿化带的清扫保洁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六)城市水渠(含污水渠)的水面及两岸的清扫保洁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十)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卫生,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
  二十、原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删去第二款作为第三章第十七条。
  二十一、原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作为第三章第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倾倒。设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闭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处置必须预先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严禁露天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二十二、原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作为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近郊的粪池(库)设置点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
  二十三、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三章第二十条“凡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粪便清运、疏通、清理,街道清扫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
  二十四、原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作为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二十五、原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作为第三章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到市焚化站进行处理,严禁任意遗弃”。
  二十六、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照市有关规定办理。
  有关部门应逐步做到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二十七、第四章标题改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二十八、原条例第四章第十九条部分内容和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逐步建造和设置。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二十九、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五条“城市危旧房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三十、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数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开发区、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三十一、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建设规划,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谁投资谁受益,按有关规定收费。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中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三十二、原条例第四章第十九条的部分内容和第二十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八条。
  三十三、原条例第五章删去,其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内容已纳入第一章第四条。
  三十四、原条例第六章作为第五章,标题改为“罚则”。
  三十五、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污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十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四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点五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八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一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十六、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部分内容和第二十九条的部分内容作为第五章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执法人员进行处罚时须出示证件。所有罚款需开具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交财政部门”。
  三十七、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部分内容作为第五章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八、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五章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追究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作为第五章第三十四条。
  四十、原条例第七章作为第六章。
  四十一、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六章第三十五条“严格控制养犬,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十二、原条例第七章第三十条删去。
  四十三、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六章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解释”。
  四十四、原条例第七章第三十一条作为第六章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