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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的程序(下)/唐清林

时间:2024-07-23 01:1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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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的程序(下)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八、谈判
外国投资者在向目标企业发送并购意向书之后,并购双方就会进入谈判阶段。在谈判阶段,外国投资者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在正式谈判之前,外国投资者最大的任务不是准备谈判材料,而是确定谁是有资格的谈判者。由于国有企业的国有性质,企业的经营管理层、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地方政府的领导以至中央政府的领导都只是国有资产的代理人。而政府的各个部门似乎都有权对国有企业进行管理,政府的每个部门似乎都有对国有企业并购的否决权。这就让很多想要并购的外国投资者经常不知道应该找谁谈判。不是找不到所有者,就是碰到太多的所有者。即使开始了谈判,也可能会由于政府不同部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流产。因此,外国投资者一定要明白应该和谁谈判,绝对不要遗漏任何一个有资格的谈判者。
其次,谨慎安排并购方的谈判人员。外资并购谈判与内资并购谈判最大的区别是谈判一方有外国投资者。这实际上增大了并购双方交流的难度。由于外国投资者所在国家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文化氛围以及价值观与中国有很大的不同,必然会在很多问题上产生分歧。如果这种分歧动摇谈判基础的话,就会导致谈判的破裂。因此,外国投资者必须谨慎安排谈判人员。谈判人员选择的标准是:
1.较强的外语能力
外国投资者一般不会中文,但是他的谈判对象一般都是中国人。这就需要谈判人员将其真实意思和想法准确无误地传达给被并购方。如果谈判人员的外语能力弱,就不能和外国投资者进行正常的交流,也就不能正确地领会外国投资者的真实想法,更谈不上将并购方的要求准确地传达给被并购方。
2.对中西方文化有深刻的了解
外国投资者在选择谈判人员的时候,不但要求他们能准确地理解自己的想法,还会要求他们正确地了解对手的想法。这自然要求谈判人员不仅具有很好的中文水平,还必须对中西方文化有深刻地了解。文化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其内涵非常广,从社会习俗、生活方式、处世方式、思维方式到价值观都被文化所概括。特别在外资并购谈判中,谈判双方是处于中西两种不同文化氛围下的主体,自然需要对两种文化有深刻把握的谈判人员进行协调。
3.丰富的企业工作经验
谈判人员最好能有丰富的企业工作经验。只有在企业工作过,才能了解企业的内部运作和企业的真正需要,也才能把企业语言翻译成自己的专业语言。
4.扎实的专业知识
谈判涉及到法律、财务、会计和税务等很多专业领域,如果没扎实的专业知识,自然不能维护并购方的利益。
最后,外国投资者要遵循基本的谈判程序和谈判技巧,进行正式谈判。
1.确定自己的谈判目标
谈判目标是外国投资者通过谈判希望得到的结果。谈判目标分为四个层次:
(1)最高目标。最高目标一般是并购方希望得到的最佳结果,因此也一种理想化的结果。这种目标完全围绕并购方展开,没有或者很少顾及到被并购方的利益,也就难以实现。不过也不能排除例外情况。
(2)实际需要目标。实际需要目标是并购方通盘考虑后,并购方内部认为比较合理的目标,是决心用各种谈判手段努力达到的目标。如果不能达到,谈判就会陷入僵局甚至破裂。实际需要目标是并购方的内部机密,一般不是并购方主动挑明,而是由对手主动提出。
(3)最低目标。最低目标是并购方必须达到的目标。如果不能实现,并购方就会终止谈判,放弃并购。
(4)可接受目标。可接受目标是能满足并购方的部分要求的目标。制定这种目标主要是为了保持谈判的灵活性。可接受目标界于实际需要目标和最低目标之间。
以上四个目标层次相互配合呼应,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2.围绕主要问题进行实际谈判
在实际谈判阶段,主要的谈判内容是:
(1)并购价格。并购价格是谈判的核心之一。在外国投资者并购国有企业的谈判过程中,并购价格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因为涉及到国有资产评估和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并购价格过高,外国投资者不会接受,并购价格过低,则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损害国家利益。因此,选择何种评估方法是确定并购价格的先决条件。
对于评估方法的选择一直是外资并购中的争议点。我国的资产评估通常采用账面价值的评估方法,而外国投资者则要求采用国际上的市场价值的评估方法。这两种方法评估出来的结果差价很大,经常使并购难以达成。原因就是外国投资者注重资产的赢利能力,并不是资产的静态价值。而国有企业普遍赢利能力不强,用市场价值法进行评估得出的价值自然很低。
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事实上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交易价格。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根据该条规定,资产评估应该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并没有强调一定用账面价值法。但是,如果并购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就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我国现有的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的法规主要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有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等。因此,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国有企业,主要还是按照国有资产评估法规规定的方法和程序进行。
(2)职工的安置。职工安置问题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其重要性已经在理论部分讨论过。由于外国投资者境内并购的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又是城市人口就业的主要渠道,因此,外国投资者并购国有企业而不解决原有职工的就业问题,自然会导致大批职工失业。2002年11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逃废、悬空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8条规定:“……改组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的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的,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应当制定妥善安置职工的方案,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被改组企业应当以现有资产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未退还的集资款、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各项费用。被改组企业与职工实行双向选择。对留用职工要依法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的职工要依法一次性缴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从改组前被改组企业净资产抵扣,或从国有产权持有人转让国有产权收益中优先支付……不论采取何种转让方式,改组方与外国投资者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内容应当主要包括转让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转让比例、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产权交割事项以及企业重整等条款。”第9条规定:“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改组方(两个以上的改组方应当确定一个改组方)应当向同级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改组申请。改组申请材料应当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的情况、外国投资者的情况(包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在中国境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同行业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率)、改组方案(包括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和企业重整方案)、改组后的企业(包括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的经营范围和股权结构等文件……” 第16条规定:“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人员超越权限、玩忽职守或与外国投资者私下串通、贪污受贿,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7条规定:“负责审批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或在审批中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中的职工安置问题的态度:1)国家非常重视保护职工的权益。明确把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外资并购的基本原则;2)国家并不强求外国投资者整体接受被并购国有企业的所有职工,允许外国投资者和职工双向选择,可以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留任。但是,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必须给予经济补偿;3)职工安置方案不仅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还要经同级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外国投资者在谈判过程中对职工安置问题要有一个明确的态度。如果打算接收,就要确定一个接收比例。如果打算解除劳动合同,就要确定经济补偿的标准和数量。此外,外国投资者必须了解和适应中国的实际情况,既想把目标企业的所有员工下岗是不可能的。因为社会的稳定是大局。在职工安置问题上,外国投资者的真正谈判对手不是目标企业,而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为了社会的稳定必然会通过各种途径干涉职工安置。因此,外国投资者在谈判过程中可以在职工安置问题上作出一些让步,而从其他方面获得补偿。比如可以要求地方政府对其产品进入当地市场进行照顾,对目标企业的并购价格予以优惠。这实际上就是外国投资者与地方政府的一种交易。毕竟,在就业形势如此严峻的中国,能够让尽量多的人就业是政府最愿意看到的。
(3)并购后的人事安排。外资并购的必然结果是成立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并购的结果是成立外商独资企业,一般不会涉及人事安排。如果并购的结果是成立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或者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则会涉及到并购完成后的人事问题。双方谈判的重点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具体安排,包括董事会的人数和名额分配、董事长的任命和正副总经理的安排。
(4)目标企业的债权和债务安排。一般来说,如果是股权并购,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继承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如果是资产并购,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但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允许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因此,在外资并购谈判过程中,并购双方可以自行安排目标企业的债权债务。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如果他多承担一部分目标企业的债务,则可以在并购价格上得到补偿。如果承担的债务较少,则可能会获得一个较高的并购价格。
(5)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问题。在计划经济时代,一个企业就是一个小社会,企业不但有生产经营资产,还有学校、医院、食堂和幼儿园等非经营性资产,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企业办社会现象。外国投资者境内并购一般不会对这部分非经营性资产感兴趣,而是希望先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再进行并购。因此,并购双方必然会对非经营性资产如何剥离和相关人员如何安排进行谈判。
九、签订并购合同
并购合同是并购双方就并购事务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并购合同的制作将在企业并购主要法律文书制作部分进行专门论述。
十、履行反垄断审查申报义务
反垄断审查并不是所有的外资并购都必须经历的程序,只有并购规模达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的条件,才有义务提起反垄断审查。关于具体的反垄断审查制度已经在企业并购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部分介绍过。这里主要讨论反垄断审查与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审批的关系:
1.审批机关不同
反垄断审查由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持,不由地方机关主持。并购导致的成立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则按照投资规模划分别由商务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主持审批。
2.先后顺序不同
履行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程序是成立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前提。无论是股权并购,还是资产并购,最后的结果都是要成立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因此,从逻辑上讲是现有并购行为,然后才有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反垄断审查正是对并购行为进行审查,既审查并购行为是否会导致垄断。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的并购审批实际上就是对新的外商投资企业成立的审批,既对外资并购后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行为的审查。所以,外资并购必须先履行针对并购行为合法性的反垄断审查,然后才履行针对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行为合法性的审批程序。
3.必须性不同
反垄断审查不是外资并购中的必经程序,只有达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的条件才需要履行。但是,对外资并购中的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进行审批则是所有外资并购都要履行的程序。
十一、履行成立审批手续
1.审批机关和审批权限
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外资并购后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审批机关为商务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也可以说是中央审批机关和地方审批机关。中央和地方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是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划分的。根据原来的政策,凡是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归商务部审批,以下的则归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批。但现在中央开始下放外资审批权限,地方政府审批外资的权限从原先的3000万美元提高到了1亿美元。在实际操作中,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又经常将自己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市县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但是,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商务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2.申请人
外资并购必然导致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一般由中方提出申请;外商独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提出申请。但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并没有这样明确规定。其第12条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第15条规定:“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上述规定都只是说明要投资者申请,投资者可能是外国投资者,也可能是中国投资者,这要根据外资并购所要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类型来定。如果是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那么中外投资者是共同申请人。在实践中,合营各方可以相互代理申请,也可以要专门机构代理申请事务。如果是外商独资企业,那么外国投资者是申请人。
3.股权式外资并购要提交的申报文件
  儿童证人是证人中比较特殊的一类,儿童证人的认知水平、感受水平以及记忆水平与普通证人相比都有所欠缺,影响儿童证人证言的因素也比较多,相对于普通证人而言,儿童更容易受到心理暗示。因此儿童证人的证言程序规制,既是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也是对司法公正的体现。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由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在监护人到场的情况下询问儿童,在所有的在场人确认后签字按手印。至于询问是否得体,方式是否得当,儿童心理是否受到暗示等等,都被忽略了。这样的证言可信度不敢保证,程序相当粗糙。对于如何规制儿童证人证言笔者有以下几点意见。

  首先,对于儿童证人的监护人或者其他的近亲属应当进行以下简短的说明,告知监护人需要注意的义务以及禁止的行为。比如禁止监护人对孩童进行与案件有关的话语提示等。

  其次,建立心理学者个案跟踪制度。不仅是在帮助监护人方面,在侦查人员询问等环节,心理学者的参与能够大大提高询问儿童证人的质量和效果。

  再次,尽量采用其他措施替代儿童出庭作证。例如可以准许提交书面证言,当庭连接视频等。如果认为儿童具有作证的能力,必须出庭作证的,应当有法官以及个案心理学家辅助帮助他们了解法庭时什么,出庭作证应注意哪些,明白自己是在做一件好事,是在做一件帮助法庭实现公正的好事,事先关注好儿童证人的心理变化。

  最后,对儿童证人的后期保护。在庭审结束或者案件结案后,要充分保证儿童的生活恢复正常,不受干扰报复,做好儿童证人的隐私工作,对于新闻媒体的报道也要注意,防止媒体的介入而干扰到儿童证人的正常生活。

  儿童证人作证问题应当得到应有的重视,在设计儿童证人作证程序时,应当尽量从儿童本身的特性出发,启用一些特殊的程序来确保尽可能的采信儿童证言,也尽可能在取证的同时保护好儿童证人的身心健康,维护儿童证人的利益,这才是设置儿童证人证言诸多程序规定的最大的价值取向。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的管理。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实行分部门、分级管理。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和进口工作;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以下简称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主管全国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工作;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前款所列部门负责有关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音像制品行政管理工作上的分工,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政企分开,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不得参与所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 版
第七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章程;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制作场所。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第十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申请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发给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出版音像制品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版号、发行许可证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版本图书馆缴送样品。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伪造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不得从事非法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音像制品合作制作合同中有关著作权事项,须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图书出版单位从事配合本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音像制品。选题计划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包括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的内容,应当依照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的规定,经审核并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后,方可复制、批发、零售。
《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复 制
第十九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二十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第二十二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申请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发给的《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委托国家批准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但是,不得委托音像复制单位从事音像制品的编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前款所称证明文件包括: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复制委托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不得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境外提供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应当将母带、模版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内容,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返销。

第四章 进 口
第二十七条 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由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负责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发给《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并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方可复制、批发、零售。
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复制的音像制品,其有关著作权事项须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五章 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总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者《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销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得经营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动,查处非法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销售音像制品,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的;
(二)图书出版单位出版非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和未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的;
(三)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五)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六)音像复制单位未受委托擅自复制音像制品或者复制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
(九)出版、复制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版、复制、进口、销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每2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广播电视部发布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