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解析命案招标及由此引发的思考/张海燕

时间:2024-07-06 18:0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解析命案招标及由此引发的思考

张海燕

摘要 命案招标作为侦查实践中的一项大胆探索,受到赞扬的同时也经受着质疑,一方面它使侦查破案效率在一定程度上有了相对的提高,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一些负面效应。有必要澄清在命案招标认识上存在的诸多误区,认清其与经济领域中的招投标活动的实质区别,并对其加以客观地分析。
关键词 命案招标 侦查效率 破案

2004年,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推出了“命案招标”,引起广泛争议。从侦查实践看,“命案招标”并非焦作首创。社会对此举褒贬不一,其中不乏观点偏激者。招投标本属于经济活动范畴,将其借用到刑事侦查领域,使得“命案”与“招标”联系在一起,在很大程度上是该项创新必然伴随争议的症结所在,因为在多数公众的思想中,公权力为民主持公道,是不该与利益有瓜葛的,至少在情感上是不易接受的。“命案招标”本质上是公安机关内部的一种竞争激励机制,目的是落实破案责任制,提高侦查效率,其初衷是良性的。
“命案招标”所带来的积极意义无疑是值得肯定的,该项举措进一步明确了破案责任,权责明确,增强了侦查人员的责任心,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侦查破案效率,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其在深层次上还存在许多问题,值得研究探讨。
一、正视“命案招标”的理论前提
焦作市公安局推出该举措的大背景是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开展的“命案必破攻坚战”,因此我们可以把“命案必破”理解为命案招标的理论前提。笔者以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范围内(也就是说在一个相对的时空内)有可能达到100%的命案侦破率,注意这里讲的是一种可能性,是有条件的,但如果说侦查机关一定能达到100%的破案率,这个命题则存在重大瑕疵,是经不起推敲的。
侦查工作具有其特殊性,侦查过程是一种回溯性思维过程,是由果推因的推理活动,具有不可预知性,在这个倒叙的过程中,存在着诸多的变量,即或然性因素。侦查过程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分子之间的活力对抗,是一个动态系统,虽然侦查机关握有强大的国家权力之盾,但相对于犯罪分子而言,却处于信息劣势,因为犯罪分子才掌握着最充分的犯罪信息。命案必破的提法虽然欠妥,但作为一种侦查理想,具有激励功能。在命案必破这个大前提下,提出命案招标,使得命案招标的主旨更加鲜明,前者是目的,后者是手段。
二、解读“命案招标”中存在的三个误区
误区一,命案招标是在命案必破的强大压力之下提出的,期冀由压力而生动力。笔者以为,该种动力是由外部因素激发的。诚然,动力多数情况下,都是由内力或外力产生的,抑或两者之和转化而来,是一种特殊的能量转换,但相比之下,动力源自然是由内力驱动的最佳,最具主动性,其次内外力之和(内力>外力),最次外力。命案招标则更倾向于第三者,而源于外力的动力,难于持久,其能量源终会枯竭。
各地公安机关的命案招标虽具体内容不一,实乃异曲同工,其内容都包含两方面:“大棒加胡萝卜”,即责任和利益,笔者称其为一种推拉式的外力。以利益为拉动力,以责任为推动力,两力相加,产生前进的动力。
误区二:在焦作市公安局实行命案招标后,四起命案积案一个月内侦破,由此引来激烈争议。从表象上看,破与不破,只因一个“命案招标”,尽管其内容有责任鞭策,有利益驱动,赞同者看到的是前者,反对者更多看到的是后者。从而造成一个假象:警察需要额外利益刺激才能破案。从而导致公众的抵触。笔者以为有必要澄清一点,虽然有利益因素在内,但不应忽略命案招标所带来的责任到位的作用,两者都是案件侦破的要素。
误区三:案件的侦破受主客观两方面条件的制约,而“命案招标”似乎过于强调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使人易误解为以往没有破案是因为侦查人员主观上不努力。试图从主观上解决案件侦破问题,却淡化了客观因素的制约作用。
三、从作为招标对象的案件透析命案招标
以焦作市公安局为例,命案招标后,一个月内侦破的四起陈年命案有三起皆是已有重大犯罪嫌疑人,只因在缉捕上出现困境,并非疑案、难案。只有第四起案件—修武县“2000.3.19”无名尸骨案,可归于难案,案情简要内容如下:根据以往侦破经验,命案发生后先查找尸源,查死者的社会关系,锁定疑犯,用此思路三年多未破案,形成积案。命案招标后,新组长先从查现场入手,大量走访,得知案发现场当年是一个砖厂,案件以此为突破口得以侦破。我们姑且不对先前的侦查思路是否正确加以评说,从该案例暴露出的侦查工作中的问题是值得反思的。即侦查思维定势,以静态的思维看动态的案件侦破工作,未重视现场在侦查破案中的特殊作用。正如人的指纹具有专属性一样,每一起案件皆有其各自的特点,即使是同一人做的系列案件,因某些共同特征可以串、并案侦查,但在某些环节上仍存在差异,因此,没有一层不变的侦查思维模式可以套用,不能以不变应万变,侦查对象处在变化中,则侦查思维也要随机应变。
这里有必要重申犯罪现场勘查以及犯罪环境信息的重要性,因为犯罪现场上往往储存着犯罪信息,或是大量的,或是微小的,但都有可能会给侦查破案带来意想不到的收益。现代刑事侦查依靠刑事鉴识技术引导破案,即使在歇洛克•福尔摩斯时代,也不完全是依靠“KEEN EYES AND GUT-FEELING(敏锐的目光与直觉)”,福尔摩斯几乎每起案件中必亲自勘查现场,从中获取犯罪信息,再经过缜密的推理破案。侦查思维构建在犯罪信息之上,而犯罪信息又要依赖侦查思维的整合,二者不可或缺,因此随着现代犯罪分子反侦查手段的科技含量日益提高,新型犯罪案件层出不穷,侦查对抗能力亦要随之提高,甚至更胜一筹,掌握侦查对抗的主动权。
四、对命案招标实践的深层思考
针对焦作市公安局命案招标实践的几点做法,笔者有以下思考:其一,焦作市公安局对招标案件在全局范围内招标,该局相关文件规定:“根据案件侦破难易程度评估,标的分别设定为3万元、2万元、1万元不等奖金;凡在专项行动期间,抓获一名命案在逃人员奖励3万元,对突出贡献的,报请记功,破格提拔使用。”
对破案有功人员,作为奖励,给以适当的物质或精神奖励,是情理之中的事,有时候也是一种必需,能够激励侦查人员的破案积极性。但不宜过,前文讲过,内动力才能持久,而这种内动力源于警察,尤其是刑侦人员的职业精神,而单纯地诱之以利,或加压,都有个度的问题,可能会出现类似于经济学上的边际效用递减现象,即是说,当一个人对利益的追求不断攀升到最高点后则这种欲求会不断趋减,从而驱动功能弱化。
其二,中标者多是从事刑侦工作多年的各大队的队长或副队长,及经验丰富的骨干侦查员,哪些人能中标由一套制度和规定决定:破案方案由市局领导会同有关专家研究,比较优劣。笔者的疑问有二:一是由于案件侦破具有不可预知性,究竟哪种方案能最终破案能否事先选定,值得质疑,这不同于经济活动中的招投标,对投标书的评标有一个可参考的量化标准,如成本可以预算,质量可以控制。破案方案是一种思维的表述,而评价这种思维的最终标准是能否破案(诚然,以最小的侦查成本获取最大的侦查效率是最佳方案)。但问题在于这个标准本身要依靠该标准所要评价的对象的实施来验证,即是事后标准,非事前标准,实质上使得被评价对象失去了所谓的评价标准。二是按照精英的评价标准选出的破案方案是否就能指向破案?破案过程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分子的思维对抗过程,侦破方案也要随着信息的不断获取而不断修正,是动态的,甚至有可能完全推翻事先拟定的方案。因此,笔者认为与其在零散的图画碎片中挑出一张主观上认为较完美的一张,不如将所有碎片拼起来,或许得到的是更美的风景,即优选不如整合优势,达到最大的可能性,更利于拓宽侦查思路。
另外,针对一些确实难度大,无侦查线索的案件,根据实践情形看,存在无人应标现象。由于奖惩结合,风险系数大,趋利避害,导致真正有难度的案件仍为悬案,从而未达到命案招标设计者的理想初衷,冲抵了其所带来的积极效应。根据实践部门的反映,招标后,能够迅速破案主要归因于新的侦查思维打开了破案思路,换人换了思维,即“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由此推理,要换侦查思维,一定要换人吗?显然该命题是不正确的,思维是多层次的,多角度的,问题在于侦查思维的单一,不在于是否为同一人。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不妨成立“冷案组”(team for cold cases),集中优势兵力作战。
其三,案件侦破工作的每一步进展皆向领导汇报,每步行动要经过领导同意,思路自己拿,工作自己做。这表明侦查中的招标不等同于经济中的招标,经济活动中的招投标双方是市场上有不同经济利益目标、但市场地位平等的独立经济主体,投标者之间是竞争关系,从经济学上讲,各方都是为谋取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而侦查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全面协作,投标方与招标方是行政隶属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招标方与投标方之间、投标方之间目的同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各方之间更多的是协作关系而非竞争关系。因此刑侦中的命案招标,只是借用了经济中的招标,两者有本质的不同。侦查破案需要的是各方的合力,而不应将这种合力分散。笔者疑问,命案招标是否能如在经济活动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一样,而提高侦查效益?有待实践检验。
从焦作市公安局的做法看,市局成立督导组,办案经费由市局拨付,要多少给多少,甚至不惜坐飞机抓捕疑犯(有时必要),人力有保证,需要大面积排查时市局调动警力配合,整个案件侦破过程,有关技术人员全程跟踪提供保障,可以看到,围绕命案招标侦破小组,需要各方面的支持,以其为中心,并未发挥出小军团作战的最初构想,耗费大量侦查资源,成本高,但从另一方面讲,如果这些保障未跟上,就很可能使命案招标流产,这是一个矛盾。
五、结语
经济领域里的招标活动有相应的法律和法规来规范和调整,保证其公正性。笔者认为可以将“命案招标”作为一种例外机制使用,不宜作为常规机制,并且需要有完整的程序规则来规范,一项新制度出台后,往往需要诸多环节的衔接配套,需要植根的土壤,如果没有适宜生存的土壤,终将异化。
在实施命案招标的各地公安机关的做法中,几乎都要求中标者事先交纳不同比例的保证金,如果不能破案,则予以没收。由于警察(刑警)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要承担较大的职业风险,而命案招标又使得刑侦人员,要承担另外一份风险,即经济风险。经济保障是执法公正,执法独立的一个基础条件,而返道行之,长此以往,难免滋生执法腐败。
侦查实践中要避免一种倾向,即只在意结果,而不问在取得这个结果的过程中是否会产生一些副产品,要结果更要过程,不可否认,命案招标实施后的确在短期内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但不能只争朝夕,要注重长效机制建设。侦查机关为社会提供特殊的公共产品,有其特殊的运行规则,我们只能说在这个规则内探索有益的改革举措,使得这个规则更加有效运转,更趋完善,而不是打破甚至推翻这个规则。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7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7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7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7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八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五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精神,把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以下简称纠风)工作引向深入并取得更加明显的成效,以实际行动迎接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和党的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召开,现对1997年
纠风工作提出实施意见:
一、主要任务和要求
1997年,纠风工作要继续坚持中央确定的反腐败斗争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工作格局,以党的十四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坚持纠建并举、标本兼治的方针,把纠风与树立行业新风进一步结合起来,积极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认真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的问
题,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务求实效。
(一)重点抓好减轻农民负担、清理预算外资金和减轻企业负担三项工作。
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严禁出台农民合理负担之外的各种集资、收费项目,狠刹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和巧立名目、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不正之风,切实把农民负担控制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之内,严
防因农民负担过重而引发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
清理预算外资金工作,要在1996年工作的基础上,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健全财税法规和有关制度,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取和管理单位在银行开户的审计,严肃查处越权设立基金、擅自立项收费、设“小金库”和乱支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逐步
实现对预算外资金“依法管理、加强调控、规范行为、强化监督”的目标。
治理向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减轻企业负担,是1997年纠风专项治理新增加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政策性强,要精心组织,分步实施。1997年重点是抓好清理,摸清底数,采取有力措施遏制企业负担加重的势头,为下一步规
范管理奠定基础。各地区、各部门要对现有的涉及国有企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清理,凡是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之外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停止执行。按规定向企业征收费用,必须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有条件
的地方可以实行统一征管的办法,规范收费行为。各地区、各部门和社会团体均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向企业摊派费用,要坚决纠正各种以评比或检查为名向企业收费、罚款的做法。
(二)继续抓好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和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中的执法监督部门及办事机构,不准兴办经济实体、不准作为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单位、不准向经济实体投资入股的规定,认真清理检查,务求落到实处。行政性
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要重点抓好将已经规定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落实。严禁将收费、罚没收入与执收执罚单位的经费划拨和职工奖金、福利挂钩。
(三)将前两年在全国范围内已经治理过的其他项目纳入经常性管理。
已经纠正和见到成效的,要巩固成果,防止反弹;没有落实的,要继续狠抓落实,绝不能放松。治理公路“三乱”,要继续坚持以《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为基本依据,在政策上坚决不开口子,严格规范交通、公安、林业部门的执收执罚行为,巩固和
发展国道、省道基本无“三乱”的成果。哪个地区出现严重反弹,就应将其从基本无“三乱”地区名单中撤下来并予以公布,促其重点整治。治理中小学乱收费,要在进一步规范学校收费行为的同时,继续解决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择校生”问题。1997年实现就近入学确有困难的一
些大中城市,要提出明确目标,逐年缩小“择校生”的规模;对招收“择校生”的学校及其招生办法和收费标准,要按规定严格审批并报国家教委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开,以增加透明度,加强群众监督。治理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要从严查处假借培训、考察之名用公款变相出国(境)旅

游的行为,堵塞公费出国(境)通过旅游、公安渠道办理手续的口子,进一步解决公派出国(境)团组过多过滥问题。整治医药用品购销活动中收受回扣的工作,要着重加强监督和管理,查处回扣、规范折扣。
(四)大力加强行业作风建设。
扎扎实实地推行山东省烟台市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的经验,继续抓好建设部、电力部、铁道部、邮电部、卫生部、国内贸易部、民航总局、供销合作总社和北京、天津、上海、哈尔滨、大连、西安、广州、成都、厦门、苏州、唐山、绍兴市的试点工作。各试点部门和城市不要急于扩大
推行面,要按照“充分肯定、稳步推进、重在实效、贵在坚持”的思路,从办实事入手,从承担社会服务职能的公共服务行业的基层抓起,从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盼望解决的问题做起,在内容、标准、措施上尽可能细化、量化,务求实效,切忌一轰而起、搞形式主义。
大力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要认真总结前两年在有关地区和部门试点的经验,有步骤地推广。各行各业都要从自身的特点和实际出发,着眼于职工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以思想教育为基础,以规范行为为核心,以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和激励机制作保证,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重视
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弘扬爱岗尽责、优质服务的敬业精神,大力倡导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新风尚。
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创建文明行业活动。从规范“窗口”单位行为、树立行业新风入手,重点抓好公安、建设、电力、铁道等10个部门(行业)已推出的300个文明服务示范点,由文明“窗口”向文明行业逐步推进。要把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开展规范化优质服
务、树立行业新风有机地结合起来,积极探索新经验和新途径,使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更加有声有色、富有成效。
除全国统一部署的纠风任务外,各地区、各部门还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特别是执法监督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要在纠正自身存在的不正之风方面进一步加大力度,严格要求,发挥表率和“窗口”作用。
二、抓落实的主要措施和方法
(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认真制定和完善抓落实的措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国家计委、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参加,要抓紧研究提出具体工作意见;减轻农民负担、清理预算外资金工作,请农业部、财政部分别作出具体安排;
其他纠风专项治理工作,由有关牵头部门分别制定巩固成果、防止反弹的实施意见。国务院纠风办拟召开一次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如何抓落实、抓深入、抓成效的问题,总结交流近几年来的工作经验,表彰先进,以推动纠风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突出工作重点,加大督促检查的力度。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建议在各地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由国务院组织检查组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减轻农民负担和清理预算外资金工作,由有关部门选择一些地方、行业和项目进行重点检查。治理公路“三乱”,由交通部、公安部负责,国务院
纠风办搞好督促和协调,视情组织明察暗访。治理中小学乱收费,要重点把住秋季开学前后集中收费期的关口,组织力量抽查大中城市的落实情况。其他专项治理工作,也要采取专门监督机关与业务部门检查相结合等形式,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三)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防范措施和监督制约机制。要重视拓宽监督渠道,加大群众监督的力度。要继续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站(所)及“窗口”行业,办理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除属于国家保密的事项之外,都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群众和社会
公开,以接受群众监督。民主评议行风,是把行业作风置于群众监督之下的有效做法,应积极推行。国务院纠风办拟召开一次民主评议行风经验交流会,推动这项工作逐步走上经常化、制度化的轨道。
(四)重视抓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和导向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的力度,对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要公开“曝光”。同时,坚持以正面宣传为主,大力宣扬规范行业行为、树立行业新风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推广他们的经验
和做法。国务院纠风办拟会同中央宣传部继续加强对烟台社会服务承诺制、上海邮电系统规范服务和济南交警、长春电业局、中国建设银行四平中心支行等先进典型的宣传,同时重视发现和树立新的先进典型,努力创造学先进、树新风的舆论氛围。
(五)切实加强对纠风工作的领导。1997年纠风工作任务重、难度大、要求高,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精心组织实施。要把纠风工作与本地区、本部门的改革、发展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纠风责任制,把纠风
工作作为衡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工作情况和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把纠风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分工一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各地区也要逐项明确主管领导和牵头负责部门,从组织措施上保证责任制落到实处。各级领导干部要转变领导作风,改进工
作方法,加强对纠风工作的调查研究,特别要重视研究解决新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探索和总结纠建并举、标本兼治的新经验。各级纠风办要加强对各项纠风专项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关心、重视和支持纠风办的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充

分发挥他们的职能作用。



1997年3月16日

甘肃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甘肃省著名商标,维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甘肃省著名商标,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应当公开、公正、公平并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本省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创立著名商标,积极培育驰名商标,对在创立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推荐、初审、管理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著名商标案件的查处工作。

  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根据下列条件综合评价:(一)该商标为本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有效注册商标,且无权属争议;(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三年以上;(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公认,有较高的知名度;(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售后服务措施完善,信誉良好,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和管理制度,所申请的商标近三年无商标使用违法行为。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如实填写《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文件;(二)商标注册证明文件;(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销售区域等证明材料;(四)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宣传、促销方式和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五)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和受保护记录情况;(六)能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综合评价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对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在二个月内审查终结。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发布初审公告。

  初审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由经济、法律、科技和相关行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参与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认定意见作出决定,颁发《甘肃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需保留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期满之日起,未申请续展的,可以给予三个月的宽展期。逾期未申请的,该著名商标资格失效。每次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在该著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二)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被许可人要求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的,应当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注明;(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著名商标的使用以认定的商品为准,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二)加强商标使用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维护著名商标声誉;(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受下列保护:(一)未经依法认定或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二)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他人不得复制、摹仿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三)他人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四)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将著名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非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包装、装潢、店堂宣传使用;(五)网络域名的主要部分不得复制、摹仿、翻译著名商标,不得暗示该域名的注册人与著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不得削弱该著名商标的显著性,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六)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他人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销售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得伪造、擅自制造他人著名商标标识,不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著名商标标识;(八)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更换其著名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一)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认定前已经获准注册登记的;(二)著名商标的文字是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等名称的;(三)著名商标的文字是动物、植物名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并予公告:(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二)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的;(三)扩大著名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条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当事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销毁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无法剥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对构成著名商标侵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著名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参与认定的有关人员在管理、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