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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定期租赁还是定期租赁?——与左志平老师讨论/姜成慧

时间:2024-07-26 13:0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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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定期租赁还是定期租赁?——与左志平老师讨论

姜成慧

[原文如下]
案情简介:
A公司是集体性质的公司,在位与H市环城西路12号新建了一幢综合楼。2001年4月份,A公司就综合楼的招租事宜成立了招租领导组,A公司的经理、副经理等四人,供销社、产权交易所派人参加为租赁领导组成员。2004年4月29日A公司与B公司就综合楼及其附属设施租赁事宜进行协商,约定年租金为42.8万元,租期为8年,双方在产权交易所草拟了一份租赁协议,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未签署该协议。随后A公司将综合楼交被告使用。
2002年元月8日A公司为B公司租赁综合楼经营酒店开业提供方便,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是供B公司到工商、公安等部门注册登记之用,正式合同待与税务部门协商后再签订。在租赁期间,B公司按约向A公司履行支付年租金42.8万的义务,A公司亦未提出异议。2003年11月14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书面终止租赁关系,同月18日B公司复函,不同意终止双方租赁关系。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03年12月2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说明:“我公司于2002年1月8日与贵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原产权交易所、供销社、A公司、B公司四方达成的协议)暂仅供工商、公安等部门注册登记用,正式合同等和税务部门协商后由产权交易所签订”。因就租赁关系协商不成,纠纷成讼。
在处理该案时,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终止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B公司搬出租赁房屋,将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给A公司。
理由如下:A、B公司虽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在供销社和产权交易所的参与下达成租赁合意。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租赁合意的约定,A公司提供租赁物给B公司经营酒店,B公司向A公司交纳租金,双方的租赁关系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必须有书面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
双方的租赁性质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不定期租赁的性质,在A公司向B公司提出终止双方租赁关系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应当解除。A公司请求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B公司应当腾让出房屋,将该租赁物交给A公司。
第二种观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A公司与B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达成租赁合意,并实际履行合意的主要内容,即A公司提供租赁物给B公司经营酒店,B公司连续向A公司交纳3年租金。且双方在租赁期间没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效力优先的原则,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与分则中的租赁合同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租赁合同的单项规定的效力应当低于总则的规定。因此,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为定期租赁。合同订立后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一方不能随意解除合同。A公司要求终止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严重损害B公司的利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A公司与B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实际履行了3年,A公司也未提出过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应当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为定期租赁。虽然分则中的租赁合同规定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但它的效力低于总则的效力。B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时无违约行为,A公司解除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人观点]
左老师的观点我总结为:合同法的总则与分则存在着矛盾之处,分则效力要低于总则的效力,因此应适用总则之规定,判定房屋租赁为定期租赁。

个人认为左老师的观点存在如下两点不妥之处:第一,分则效力并非低于总则的效力。合同法第八章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此条可看出,只有在分则中没有规定的合同才可适用总则的规定,在适用上应以分则为先,而后考虑总则。因此,总则效力高于分则一说于法律规定矛盾,应为错误。第二,合同法总则第三十六条与分则第二百一十五条并不矛盾。总则第三十六条主要解决的是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而对方仅以没有签定书面合同为由申请法院判定合同无效进而再解决缔约过失责任、再恢复原状,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不符合效率原则。分则第二百一十五条主要解决的是合同成立后的性质问题,是定期租赁还是不定期租赁都是在合同成立的基础上而言的。此两条法律条文在内容上并无矛盾之处。

综上,我认为双方间的合同是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性质为不定期租赁。A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关系,但必须给予B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且,A、B两公司应对双方未签定书面的租赁合同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石油公司借款利息审查确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石油公司借款利息审查确认问题的通知
国税油政[1989]8号

1989-02-01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外国企业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属于正常借款的,准予按合理的利率列支。”最近,一些外国石油公司要求明确:借款付息的企业应在何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何种证明文件,同时要求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其借款利率的合理性。经研究,结合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具体情况,对上述问题解释规定如下:
  一、在华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从外国银行或其关联公司借入应付息的资金,应在借款合同签订生效的一个月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借款合同或协议的正式文本。其中借贷款单位的名称、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和还款付息的方式等条款应译成中文,并附送关于借款利率的中文说明材料。
  二、凡属关联公司的借贷款合同,除按前条规定提供合同文本和说明书外,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必要时,还应附有金融机构或者国际会计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其是否属于正常借款,借款利率是否符合合理的正常商业利率。
  三、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递交的合同文本和证明文件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并在两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二月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7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毛方)根据一九六七年二月十六日中、毛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应毛方邀请,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七至十九名医务技术人员(包括译员、炊事员等)组成的中国医疗队前往毛里塔尼亚进行医疗工作,中国医疗队在毛方工作地点,由中国驻毛里塔尼亚大使馆同毛方共同商定。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毛里塔尼亚的往返旅费、在毛工作期间的工资和伙食费用均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的住宿(包括毛方医生同等的家具、水、电等),在毛里塔尼亚国内的交通工具和交通费用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疗队的其他用品等运输费用,均由毛方负担。他们在毛的其他待遇与其他援毛的中国专家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赠送给毛方。这些赠送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和使用。中国医疗队工作期满回国时,将剩余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移交给毛方。

  第四条 中方赠送给毛方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供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其他用品,毛方免收各种税款。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全体成员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毛方应保证他们的人身安全,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医疗任务的必要条件。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在毛里塔尼亚的工作期限,暂定两年(自中国医疗队到达毛里塔尼亚之日起算)。如毛方要求中国医疗队延长在毛工作期限,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中方提出书面要求,以便中、毛双方商定。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八日在努瓦克肖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卫 永 清         马鲁姆·乌尔德·布拉哈姆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