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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是干什么的?/熊晓峰

时间:2024-07-12 21:1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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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是干什么的?

熊晓峰


都说干一行爱一行,可我在司法局待了十多年了,听说过热爱律师工作、热爱公证工作、热爱劳教工作的,却从未听说过热爱司法行政工作的。许是要说热爱司法工作吧名不正言不顺,说热爱司法行政工作又比较拗口吧?
记得前两年南方周未上发过一篇文章,文章的具体内容忘了,大意是说司法局职能较弱、要给司法局增加职能,但其中的一句话“司法局是干什么的”却一直萦绕在心头,因为作为一名司法行政人,多次有人用这句话问过我,我也一直不知道该如何向人说清楚司法局到底是干什么的,甚至还有人把司法局误为“市话局”,在装电话难的年代还颇享受了一些尊崇的目光。
算起来司法局的职能不少, 与其他政法机关相比,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数量可谓最多,甚至很难找到一两个合适的词来概括其职能。从监狱、劳教,到律师、公证,从法制宣传、人民调解到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从司法鉴定、司法考试到法学教育、法律援助,司法局的职能可以说是千头万绪,但是,各个职能之间缺乏一种必然的联系。                                                    
司者,掌握、管理、控制也,司法局的全称是司法行政,顾名思义就是管理司法机关的行政事务。从司法行政的沿革来看,司法行政也曾管理过司法机关的行政事务。追溯起来在清朝末年将刑部改为法部即管理司法机关的行政事务,当然这样追溯颇有些阿Q老子祖上也阔过的意味,但就象国际足联认可了足球起源于中国,却无法改变中国足球落后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之初即成立了司法部,确定了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分立的制度,职能是主管司法机关的司法行政事务等;1959年4月司法部被撤销,开始实行司法行政与审判的合一制。1979年6月中共中央政法小组在向中央报送的关于恢复司法部的建设中指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担负着行使审判权的重任,它不适宜并且也确实难以兼任各项司法行政工作。同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设立司法部,中央将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交给司法部统一管理。彭真同志以及其他中央领导同志一再强调指出,司法部应当成为司法机关的组织部、宣传部、教育部、后勤部。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分立的原则,但在1983年、1986年和1997年的数次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放弃了国务院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司法机关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机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实行司法行政与司法业务的适当分离成为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机关的行政事务似乎已指日可待,特别是有观点提出还要将判决和裁定的强制执行权划归司法行政机关,在条件成熟时将刑事追诉和刑事侦查等检察权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由此司法局的同志都在等待司法行政的春天到来。
那么司法局的春天还有多远?或者应该这样问:司法局会有春天吗?首先从大家所期待的前景来看,国家司法体制的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综合考量各方面的因素,还要修改宪法、两院组织法等法律,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那么是否就这样一直等待下去,无所作为?而且责、权、利是相符的,有多大的权力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以司法行政的现状和人员素质来看是无法适应判决和裁定的强制执行的要求的,更不用说刑事追诉和刑事侦查等检察权的行使了。更重要的是司法体制改革后,司法行政的职能又增加了,现有的职能都无法理顺,增加了职能以后又如何理顺呢?或者就干脆以新增加的职能为主,其它的职能为辅呢?
司法局有一句口号叫作要想有地位就要有作为,而要有作为就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应该说这个思路是不错的,如果正确执行,做好该做的,放弃不该管的,不说有地位,起码是有所作为的,可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了偏差,应该为的没为,或者没为好,不应该为的为了,甚至作为主要工作去为,把工作的主要精力甚至全部精力放到律师、公证上去,轮流到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办案、办证。
依法治国作为我国的治国方略被写入了我国宪法,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法制建设是政治文明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把坚持以人为本和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统一起来,按照“五个统筹”的要求推进改革和发展。坚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强调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应该说法治建设被提高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作为治国方略,依法治国的地位应该比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地位要高多了,但计划生育作为一项硬指标层层有人抓、级级有落实,反观僭赏滥刑,只是每年考核一下、走走形式;作为协调发展的三项文明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以人为本、尊重、保护人权的方针、政策和宪法原则下,对于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应该比群众消费中利益受损的保护力度要大,可群众在消费中利益受到侵害可以找工商局投诉,还有消费者协会出面协调,而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损害群众利益,亵渎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败坏党和政府的形象,这个时候,谁来保护了群众的合法利益?谁来监督了行政执法者?
当我们的司法局陶醉于每年宣讲了几部法律,又有多少人受了教育,有多少人参加了开卷考试,合格率多少,并美其名曰抄也是一种学习时,就好比握有猎枪的猎人告知在山里种地的农民,那灰色的象狗样的东西是狼,会吃人的,你们要保护好自己,然后完事大吉,回家表功去了:我宣传了,大家都知道了。想起了一个笑话:父亲对孩子说,不要怕狗,只要你不去惹它,它就不会咬你,孩子用恐惧的目光看着狗说,我知道了,可狗知道吗?是啊,狗知道吗?群众需要的不是熟知多少部法律,而且就算是法学家也不可能通晓所有的法律,他们所需要的其实很简单,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知道找谁保护,并且有人会去保护他们。
司法局会有春天吗?司法局还需要春天吗?
司法局,你到底是干什么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司法局)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苏树林

  2013年8月12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2012年6月25日公布的《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食堂、超市、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食品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万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长江水资源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长江水资源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7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5年7月18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其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本协定签订日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中所描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借款人同样请求协会就本项目筹资提供额外资助,协会在《开发信贷协定》中同意提供一笔本金总额相当于七千四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4,800,000)的这种资助(信贷);
  (C)借款人和协会希望,在可操作的范围内,信贷本金的支付应先于本协定中明确的贷款本金的支付;及
  (D)在借款的协助下,本项目中的A、B、C、D和E部分将由湖北省和湖南省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将本贷款本金的一部分和《开发信贷协定》中明确的信贷本金的一部分提供给项目省;
  (E)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本项目中的F部分将由澧水水电公司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将本贷款本金的一部分和《开发信贷协定》中明确的信贷本金的一部分,通过湖南省提供给澧水水电公司;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和同一天协会、银行与项目省之间签订的《项目协定》以及同一天协会、银行与澧水水电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去3.02节中的最后一句;
  (b)将6.02节中原有的(k)段改读为(1)段,增加的新的(k)段读为:
  “(k)一种特别情形已经出现,即任何从贷款帐户的进一步提款,与协定中银行条款中的第三条第三节所作的规定不一致。”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之间于本协定签订日的同一天为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修改,该词汇还包括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等值美元($100,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银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当日的汇率折算的提款金额之和。
  2.02节 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亦可支付将发生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所需的、并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关帐日应为2001年12月31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计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计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1%的2/2)。在本协定的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计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计息期内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尽快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计息期”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计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若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和(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则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零点五个百分点(1%的1/2)。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计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计息期内所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开始的3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除服从本节(b)段的规定外,《开发信贷协定》的第2.02节(b)段、第3.01节、第3.02节、第3.03节和第4.01节及其附件一、二、三和附件四均为本《贷款协定》的组成部分。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上述几节和附件二、三、四修改如下: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读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应读作“《开发信贷协定》”。
  (b)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在《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一部分信贷资金未完全提取过程中:
  (i)协会根据本节(a)段及第2.02节(a)段所列举的本《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条款、任一节以及附件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核准在内,均应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及
  (ii)借款人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任一条款或其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3.02节 借款人与银行特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用):
  (i)有关本项目A、B、C、D、E部分的,根据《省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应由两项目省实施;
  (ii)有关本项目F部分的,根据《澧水水电公司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应由澧水水电公司实施。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段的规定,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第5.02节所规定的事项,不过,该节中“协会”一词均应读作“银行”。
  4.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h)段的规定,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第5.02节所规定的事项,不过,该节中“协会”一词均应读作“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条款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应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如果《信贷协定》的终止日早于本协定的终止日,本贷款协定涉及到的《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的有关条款,应在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继续具有充分的效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197688(TRT)  248423(RCA)
      64145(WUI)或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正式授权代表,于上述规定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主管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的代理副行长
      周文重              尼古拉斯C.霍普

 附件:         分期偿还日程表

   偿 还 日 期           偿还本金金额(用美元表示)
  2001年1月15日           1,925,000
  2001年7月15日           1,990,000
  2002年1月15日           2,060,000
  2002年7月15日           2,135,000
  2003年1月15日           2,210,000
  2003年7月15日           2,290,000
  2004年1月15日           2,370,000
  2004年7月15日           2,455,000
  2005年1月15日           2,540,000
  2005年7月15日           2,630,000
  2006年1月15日           2,725,000
  2006年7月15日           2,820,000
  2007年1月15日           2,920,000
  2007年7月15日           3,025,000
  2008年1月15日           3,130,000
  2008年7月15日           3,240,000
  2009年1月15日           3,355,000
  2009年7月15日           3,475,000
  2010年1月15日           3,600,000
  2010年7月15日           3,725,000
  2011年1月15日           3,860,000
  2011年7月15日           3,995,000
  2012年1月15日           4,140,000
  2012年7月15日           4,285,000
  2013年1月15日           4,435,000
  2013年7月15日           4,595,000
  2014年1月15日           4,755,000
  2014年7月15日           4,925,000
  2015年1月15日           5,100,000
  2015年7月15日           5,290,000

  注:本表中的数字代表的是由各提款日期决定的等值美元数。详见《通则》第3.04和第4.03节。
  偿还的贴水
  根据《通则》第3.04节(b)的规定,兹确定如下贴水:

  偿还时间             贴  水
                  提前偿还的贷款额乘以贷款利
                  率再乘以下列对应比率:
   离到期不足三年              0.15
   离到期超过三年但不足六年         0.30
   离到期超过六年但不足十一年        0.55
   离到期超过十一年但不足十六年       0.80
   离到期超过十六年但不足十八年       0.90
   离到期超过十八年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