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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08:0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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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4月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落实国务院国发〔1987〕12号文《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重点企业债券的通知》精神,制定了《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是压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确保债券发行任务顺利完成。

附件: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
第一条 为了压缩预算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更好地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需要,国务院决定1987年对单位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50亿元,对个人发行5亿元。
第二条 本债券由银行代理国家财政发行,债券到期由财政部还本付息。
第三条 本债券期限为三年。单位购买的年息6%;个人购买的年息10.5%,免征个人所得税;本债券一律不计复利。单位购买的从1987年7月1日开始计息,个人购买的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后一次偿还本息。逾期不另计息。
第四条 本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发给国家重点建设债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的发给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面额为50元和100元两种。
第五条 本债券对单位发行的可以抵押,不准转让;对个人发行的可以转让、继承;不能作为货币进入流通。
第六条 本债券的发行对象是:地方政府、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武警部队;城乡个人。
第七条 本债券对单位发行采取分配任务的办法。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城市,按照1987年各地自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一定比例,并参考各地预算外收入情况分配任务;对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武警部队主要参照国库券的分配比例分配任务。对个人采取自愿认购办法。对国家分配的购买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按期如数完成。
第八条 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以及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的任务,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分配落实。各单位只能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债券,不得挪用上缴财政税利和银行贷款购买。
第九条 本债券对单位自1987年4月1日开始发行,单位交款时间当年4月1日至6月30日,原则上一次交清。一次交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两次交,但要在六月底前全数交清。对个人从1987年二季度起发行。
第十条 本债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原则上购券单位的开户行为代理发行行。对于个人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
第十一条 对单位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由代理发行的专业银行及时交存当地人民银行,各地人民银行逐级上划人民银行总行;对个人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由当地建设银行逐级上划建设银行总行,然后交存人民银行总行。由人民银行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及时转入建设银行帐户,作为“拨改贷”专项资金,全部用于国家计划内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为了做好本债券的发行与还本付息工作,财政部将根据发行数额按千分之二的比例拨付给银行推销经费;由建设银行对个人发行部分为千分之四。债券的设计印制等费用不在推销经费之内,由财政部负担。
第十三条 本债券发行过程中,由于“时间差”的原因,使用债券资金的重点建设项目发生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为了不影响重点建设项目续建工程进度,可由人民银行总行暂时垫款予以支持,具体贷款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办理。贷款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债券的认购任务必须按期完成,否则,银行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扣减相应的固定资产贷款。
第十四条 对伪造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者,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7年4月1日起实行。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3/2009号法律: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13/2009号法律
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旨在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充实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

第二条
目的
本法之目的尤其在于:

(一)界定须由法律予以规范的事项;

(二)界定由独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的事项;

(三)订定可由补充性行政法规予以规范的情况;

(四)设定行政法规的类型;

(五)确定关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六)订明和规范法令的修改、暂停实施和废止的制度。

第三条
位阶和优先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独立行政法规、补充性行政法规及其它内部规范性文件须在符合《基本法》的前提下方为有效。

二、法律优于其它所有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即使该等文件的生效后于法律。

三、独立行政法规不得就法律所载的条文作出具有对外效力的解释、填补、变更、暂停实施或废除性的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类型
一、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立法会的法律;

(二)行政长官的独立行政法规;

(三)行政长官的补充性行政法规。

二、法律应有确定、准确和充分的内容,应清楚载明私人行为应遵守的法律规范,行政活动应遵循的行为规则,以及对司法争讼作出裁判所应依据的准则。

三、独立行政法规得就法律没有规范的事宜设定初始性的规范。

四、补充性行政法规得为执行法律而订定所必需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一般立法权限
立法会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赋予的职权,有权就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任何事宜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

第六条
法律
下列事项须由法律予以规范:

(一)《基本法》和其它法律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及其保障的法律制度;

(二)澳门居民资格;

(三)澳门居留权制度;

(四)选民登记和选举制度;

(五)订定犯罪、轻微违反、刑罚、保安处分和有关前提;

(六)订定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制度、有关程序及处罚,但不妨碍第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

(七)立法会议员章程;

(八)立法会辅助部门的组织、运作和人员的法律制度;

(九)民法典和商法典;

(十)行政程序法典;

(十一)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

(十二)登记法典和公证法典;

(十三)规范性文件和其它须正式公布的文件格式;

(十四)适用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基本制度;

(十五)财政预算和税收;

(十六)关于土地、地区整治、城市规划和环境的法律制度;

(十七)货币、金融和对外贸易活动的法律制度;

(十八)所有权制度、公用征用和征收制度;

(十九)《基本法》赋予立法会立法权限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独立行政法规和补充性行政法规
一、独立行政法规得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一)充实、贯彻和执行政府政策的规范;

(二)管理各项公共事务的制度和办法;

(三)政府的组织、运作及其成员的通则;

(四)公共行政当局及其所有的部门及组织单位的架构和组织,包括咨询机关、具法律人格的公共部门、公务法人、公共实体、自治部门及基金组织、公共基金会、其它自治机构及同类性质机构的架构及组织,但不包括属于立法会、法院、检察院、审计署及廉政公署的机构或纳入其职能或组织范围内的机构,以及对基本权利和自由及其保障具有直接介入权限的机构,尤其是刑事调查机关;

(五)行政会的组织、运作及其成员的通则;

(六)行政违法行为及其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澳门币$500,000.00(五十万元);

(七)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其它事项。

二、补充性行政法规可就具体执行相关法律订定的事宜作出规定。

三、属上款规定的情况,须明确指出需由行政法规拟规范的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
法令
法令所载的规定依下列规则被修改、暂停实施或废止:

(一)属第六条规定的事项,透过法律为之;

(二)属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透过独立行政法规为之;

(三)属于需制定具体执行性规定的事项,透过补充性行政法规为之。

第九条
修改规范法规的公布与格式的第3/1999号法律
第3/1999号法律《法规的公布与格式》第十三条的行文修改如下:

“第十三条
行政法规
一、行政法规开始部分的格式为: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视情形而定的其它法规条款),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或补充性行政法规)。’

二、(……)”

第十条
过渡规定
在本法生效前已公布的行政法规,即使未符合本法订定的制度者,在新的法规对其作出修改、暂停实施或废止前,有关行政法规继续生效。

第十一条
生效
本法自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

1980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贯彻国务院国发〔1979〕202号关于大力发展对外贸易增加外汇收入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结合各地非贸易外汇收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如下:
一、各种非贸易外汇的留成比例:①
(一)侨汇留成: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起赡家侨汇按百分之三十计算留成,建筑侨汇按百分之四十计算留成。
(二)旅游外汇留成:
1.内蒙、新疆、甘肃、青海、宁夏、云南、贵州和西藏八个省、自治区,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到一九八二年底期间,旅游外汇全部留给地方;
2.除上述八个省自治区外,其他省市自治区均按百分之四十计算留成;
3.用外汇贷款建造的旅馆,在还款期间外汇收入不上缴。还清贷款本息后的外汇收入按旅馆所在地区的留成比例计算留成;
4.用外汇贷款购买的旅游车辆和设备,由于车辆和设备已分散到有关旅游服务部门,偿还贷款期间,从贷款所在的省市自治区的旅游外汇收入中,按还款计划统一偿还贷款本息。从一九八○年七月一日起,进口旅游车辆或设备等,应使用留成外汇进口。除报经进出口管理委员会批准外,不得再使用外汇贷款进口;
5.合营建造的旅馆,从我方有外汇收入起,按旅馆所在地区的留成比例计算留成;
6.用国内人民币贷款建造的旅馆,在偿还人民币贷款期间,不上缴人民币利润。其外汇收入三年不上缴,三年后按旅馆所在地区的留成比例计算留成。
(三)民航外汇收付轧抵后净外汇收入,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按百分之四十计算留成。民航“747”航班的外汇收入,在还款期间全部留给该局用于偿还“747”飞机的贷款本息。
(四)交通部下列项目的净外汇收入,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按百分之四十计算留成:
1.中国远洋公司的投资船舶净外汇收入;
2.交通部海运局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净外汇收入;
3.交通部救助打捞局救助打捞和拖航的净外汇收入;
4.从交通部远洋贷款船的海运收入存款帐户中向银行结汇支付国内费用的外汇;
5.交通部长江航运局客轮的外汇收入。
除上述五个项目外,交通部及其直属单位的其他外汇收入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外汇留成。
(五)邮电部的净外汇收入,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按百分之四十计算留成。
(六)海关总署的外汇收入,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按百分之十五计算留成。
(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净外汇收入,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按百分之十计算留成。
(八)下列非贸易外汇收入按百分之三十计算留成:
1.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工艺美术公司服务部、文物商店,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的外汇收入;
2.寄售外国厂商的船舶用的设备和零配件及劳务服务收入;
3.香港卖单内地提货的外汇收入;
4.不通过外贸途径组织出口的书刊、图片、影片、电视片、录音带、磁带、唱片、邮票、金银铸币(纪念章)、人民币(纸币硬币)精装本、技术资料、版权和专利等外汇收入;
5.国际列车、国际航线的飞机和轮船以及车站、民航机场候机室和码头的小卖部和餐厅的外汇收入;
6.稿费、翻译费、印刷费、复制费、设计费、医药费、公证费、签证费、认证费、试验费、检验费、商检费、商标注册费、代国外发行图书刊物资料的手续费及法律事务代理等外汇收入;
7.派出海员、服务员、工人、厨师、翻译、医务工作者(不包括援外的医疗队)和科学技术工程人员等劳务外汇收入;
8.国内承办展览出租场地和家俱以及提供材料物料和劳务服务等外汇收入;
9.其他劳务服务的外汇收入。
(九)其他非贸易外汇收入,按下列比例计算留成:
1.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国家科委和教育部及其直属单位,承包工程公司,文化部电影合拍公司,广播事业局电视合拍公司,外贸部各总分公司经营修理代理寄售零备件业务和海关外的免税商店的外汇收入,在一九八二年底以前,按百分之百计算留成;
2.出国开办企业,如开设饭店、旅馆、商店、技术服务等,各项营业所得的外汇盈利,在开办三年内,按百分之百计算留成。
3.一九七九年和一九八○年刊登外国厂商广告的外汇收入,全部留给创汇单位(通过广告公司承接的广告,广告公司和承做广告的单位按二、八比例分成);一九八一年和一九八二年按百分之五十计算留成;
4.外轮在我海域或港口造成污染、碰撞设备、船舶等的对外索赔收入,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按百分之五十计算留成。造成污染留成外汇的百分之五十归受损失单位,另百分之五十归地方政府;碰撞设备、船舶等的留成外汇全部给受损单位;
5.寄售代销进口商品,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改按百分之四十计算留成,留成外汇的百分之五十归经营单位,另百分之五十的使用权归各地销售点;
6.港口外汇收入,除外轮供应公司按百分之三十留成外,其他项目,仍按百分之二十计算留成。
二、关于新留成项目的审批权限问题:
(一)凡未列入本细则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如需留成,属中央部委局经营的应主报财政部审核,会同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审批,或转报国务院批准;属地方经营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进出口管理委员会或计委、或外汇管理分局,主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审核,会同进出口管委会和财政部审批,或转报国务院批准。
(二)广东、福建两省在外汇收付包干期间,属于地方收得的外汇,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的留成比例和报批手续。
三、计算外汇留成的原则和方法:
(一)各部门各单位所收入的外汇,除经特殊批准外,必须全部调回国内,不准留存国外及港澳地区,不准自行以收抵支。
(二)批准留成外汇的单位,如果只有收入,不需要支出外汇的,按全额计算留成;对有支的单位;按收入减支出的净外汇收入计算留成。
(三)凡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单位,除经特殊批准者外,均应将所收入的外汇全部卖给银行,由银行给予记载创汇成绩,每个季度根据创汇实绩计算一次留成。对按收付轧抵净外汇实绩计算留成的单位,如不能按季结算出净外汇收入的,也可根据不同情况规定计算留成的比例。
(四)民航、交通、铁路、邮电、海关、保险的外汇收入集中在中国银行总行计算留成。
(五)经批准实行外汇留成的中央级单位,应根据本细则规定,向财政部编报年度非贸易收支计划。按季(或半年、一年)同中国银行核对收汇实绩,并向财政部申请留成外汇程度,经审查批准后,由中国银行办理划拨手续。年度终了后,将根据各单位的外汇决定对全年的外汇留成额度进行总清算,长退短补。属于地方级单位,凭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文件,到当地中国银行办理计算和划拨留成外汇手续,并抄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②
四、留成外汇的分配和使用范围:
(一)留成外汇的使用,应本着用于发展生产,改善创汇条件、调动创汇部门的积极性增加外汇收入的原则,各单位应严守财经纪律,按有关规定的范围合理使用。
(二)旅游外汇留成应确保用于发展旅游事业,地方由省市自治区的中国银行每季度计算一次,拨交省市自治区计委统一安排使用。但广东和福建两省对华侨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外汇收入,应按华旅外汇收入实绩,分配给华旅部分留成外汇额度,具体比例由两省计委、侨办和华旅共同商定。中央级单位的旅游外汇留成按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办理。
(三)分配给友谊商店、工艺美术公司服务部和文物商店外汇留成由省市自治区的中国银行每季度计算一次。留成外汇的百分之五十使用权归省市自治区计委,用于扶植旅游商品项目,并负责安排好内贸经营的旅游商品的供货计划,不得挪作他用。另百分之五十使用权给各地销售单位。
(四)其他非贸易留成外汇,除另有特殊规定外,使用权原则上归创汇单位。中央部委及其所属单位使用留成外汇时,凭部委局批准的文件使用;地方单位凭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文件使用。
五、计算外汇留成的时间界限:
(一)旅游(地方旅游外汇收入)、民航、铁道、邮电、海关、友谊商店、文物商店、工艺美术公司服务部被批准收取外汇兑换券并给予计算留成的单位,按第二季度收入外汇实绩三分之二计算第一季度的外汇留成。
(二)承接外国厂商广告业务是从一九七九年初批准的,因此,一九七九年收入的外商广告费均可留给创汇单位。
(三)其他非贸易业务,1.凡从国外收入的外汇,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开始凭外汇兑换证明计算留成,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以前收入的外汇不予留成;2.凡被批准收取外汇券并享受留成的单位,按交售给银行的外汇券数字计算留成。
六、附则、
本细则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中央级单位请与财政部协商解决;地方级单位请与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当地分局协商解决。
注:①非贸易外汇留成比例已改为:
A、下列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比例为90%
a.航空运输业务中的机票、代理外航机票手续费、货运邮件、为外航飞机提供的机场起降、导航、加油、装卸等其它服务收入。
b.铁道运输业务中的客票、货票、行包、国际列车上提供的劳务服务和出售的小商品收入。
c.海上运输业务中的客运、货运、救助打捞、拖航收入。
d.邮电业务中的邮票、国际电话、电讯、邮政收入。
B、港口收入留成比例为70%。
C、旅游外汇收入留成比例为40%。
D、侨汇、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对外宣传、外派员工、劳务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分得的外汇利润等其它收入留成比例为30%。
E、海关关税收入留成比例为15%。
F、金融企业、非银行金融企业、保险业务的净收入和税款收入留成比例为5%。
G、捐赠外汇收入视具体情况确定留成比例。②最后一句已改为“属于地方级单位,凭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文件,到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计算和划拨留成外汇手续,……”。